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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与宗教团体
发布时间: 2019/11/14日    【字体:
作者:刘国梁
关键词:  慈善法 宗教团体  
 
 
正文 
 
慈善立法,深圳其实是走得比较前。早在2012年,深圳开始启动了《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立法工作。
 
很可惜的是,深圳在慈善立法上起了个早市,却是赶了个晚集。想当初,我也兴致勃勃,甚至花了大量时间撰写了上万字的《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立法意见》去响应征求意见稿。可惜的是,文章提交给立法机构后如泥牛入海,没有任何消息。然后,深圳慈善立法就因国家正在制订《慈善法》没有然后了。
 
当然,有关慈善立法的问题并不是我今天讨论的主题。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送审稿)非常有前瞻地专门设置了宗教慈善一章。但当我们翻开经过十几年漫长立法后艰难出台的《慈善法》,全篇居然没有一处提到宗教慈善。
 
事实上,宗教慈善源远流长。宗教组织不仅有着天然的群众基础,而且宗教人士相比志愿者更具有坚强的信仰和强大的领导力、亲和力。不仅在中国,几乎所有合法的宗教团体都将参与慈善活动作为一个重要工作。
 
因此,《慈善法》没有涉及宗教慈善的确是个遗憾!莫非是应了“和尚打伞,无法无天”这句俗话?
 
“和尚打伞,无法无天”当然只是个玩笑。和尚不但要遵守很多清规戒律,也要严格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而且,宗教组织大部分登记成为社会团体,仍然要依法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早在2012年2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就下发《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以下简称《意见》)。
 
根据该意见,国家重点支持宗教界在以下领域开展非营利活动:灾害救助;扶助残疾人;养老、托幼;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服务;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法律和政策允许的、适合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发挥积极作用的其他公益慈善活动。
 
《慈善法》虽然没有单独设置宗教慈善章节,但宗教团体的慈善活动仍然要接受《慈善法》的调整。根据《慈善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不过,相比其他慈善组织,宗教团体从事慈善活动的专业化还有待提升,在制度建设、内部治理、信息披露、财务公开上还有待完善。尤其在接受善款时,很难从清晰分辨善款是给宗教人士个人还是宗教场所,捐款用途是用于宗教供养还是慈善活动?如某著名宗教人士起诉他人归还百万的民间借贷一案,到底这笔钱是个人的还是寺院的其实还是有很大争议的。
 
不仅如此,根据“意见”规定,宗教组织在从事慈善活动还必须遵守几个事项。如宗教组织在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中不得藉此传播宗教;要自觉抵制各种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名进行的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境外势力支配,不接受境外附带政治和宗教条件的资助、捐赠和合作等等。
 
综上所述,宗教团体从事慈善活动不仅有法可依,而且大有作为。为增加透明及公信力,确保宗教团体能够更好更专业从事慈善活动,我们建议宗教团体严格区分宗教活动与慈善活动,并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或者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福利企业、社会服务机构、慈善基金金等组织专门从事慈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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