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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辉与成都市道教协会、成都百年房地产公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1/28日    【字体: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道教协会 房地产公司纠纷  
 
 
日期: 2017-03-23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1民终26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志辉,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光,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道教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一环路二段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心,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百年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双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潘再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锐,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志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道教协会(以下简称市道教协会)、一审第三人成都百年房地产公司纠纷(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光,被上诉人市道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一审第三人百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志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志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朱志辉提交的核心证据,即:成都市青羊区4(I.B)-a、b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版)青羊区文殊院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控制规划图、红线图复印件、数字线划图费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三性未作明确认定和阐明证明力,由于这一程序漏洞,导致对本案查明事实不清,且错误认定上述规划图仅是初步规划,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
 
实际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2015年7月30日前发生了“被拆除、拆迁”的“城市建设规划”的客观事实,必然将会产生拆除、拆迁的后果,补偿也是必然的,只是有待于拆迁程序的有序进行。
 
朱志辉有权要求市道教协会按照约定支付拆迁补偿费。
 
市道教协会辩称,朱志辉提交的规划图等证据,仅是过程性文件,且在不断调整,朱志辉并无证据证明该规划图就是最终版本。
 
况且,拆迁行为尚未实施,《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地块被拆迁、拆除的赔付标准尚不能确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年公司述称,同意朱志辉的上诉意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地块只要发生城市规划的拆除、拆迁行为,市道教协会就应履行支付拆迁补偿费的相应义务。
 
根据朱志辉提交的规划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拆迁行为发生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市道教协会否认该规划图,拒绝承担补偿费支付责任,侵害了朱志辉应获得赔偿的合法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朱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道教协会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人民币900万元);2、市道教协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31日,市道教协会与百年公司签订《协议书》,就终止市道教协会与百年公司关于新西马道街95号(原新西马道街50号)产权调换系列协议,妥善处理若干遗留问题进行友好协商,约定:“一、市道教协会与百年公司在各自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同意自愿解除和终止双方以及由中房公司介入的所有协议及备忘录(包括但不限于:1、1988年11月20日签订的‘拆除危房产权调换协议书’;2、1998年12月8日签订的‘拆除危房产权调换协议书’;3、2005年2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等协议文件)。
 
……二、市道教协会同意一次性支付百年公司人民币170万元。
 
支付时间为2008年8月4日之前。
 
三、2015年7月30日之前新西马道街95号原成都市仪表电机厂租用房屋(建筑面积935平方米,其中生产用房440平方米,自建房495平方米),如因城市建设规划被拆除、拆迁,由市道教协会按被拆除、拆迁实际所得拆迁补偿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935×50%=467.5平方米)作为标的,在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70万元后,一次性支付给百年公司指定的权益人。
 
或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市道教协会以新西马道街95号原成都市仪表电机厂租用房屋对外转让产权,或以此对外投资入股从事经营活动,由市道教协会按国家的拆迁补偿政策标准并参照拆除、拆迁或权属变更时的市场价格,按建筑面积935平方米的百分之伍拾(即935×50%=467.5平方米)作为标的,在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70万以后,一次性支付给百年公司指定的权益人。
 
2015年7月30日以后涉及新西马道街95号因城市建设规划拆除、拆迁,或对外转让产权,或以此对外投资入股从事经营活动等的一切事务均与百年公司无关,百年公司不再要求任何补偿。
 
但市道教协会在新西马道街95号为恢复、重建道教宫观(暂定名为娘娘庙道观)对新西马道街95号(含原成都市仪表电机厂租用房屋)进行拆除、改造、维修、重建等自身建设行为,不视为违约。
 
该道观一经批准作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市道教协会团体内部的产权变更登记,不视为违约。
 
但取得该产权的道观如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发生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行为,则参照本条第一款进行给付。
 
……五、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生效。
 
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整。
 
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给付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继续履行。
”协议落款处经双方盖章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市道教协会向百年公司支付了170万元。
 
2014年12月29日,百年公司委托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向市道教协会发送《律师函》,表示百年公司通过政府相关部门了解核实西马道街95号已被成都市政府依法规划确定为图书展览用地,此规划应属《协议书》第三条款约定之范畴,因此市道教协会应向百年公司承诺并履行相关义务,并要求市道教协会予以回复。
 
市道教协会收到该《律师函》之后,未按百年公司要求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2015年2月4日,百年公司与朱志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百年公司将其与市道教协会2008年7月31日所签订《协议书》取得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朱志辉。
 
该协议生效后百年公司一切债务与朱志辉无关。
 
朱志辉作为该权益的受让人,也是百年公司的合法指定受益人。
 
从即日起,朱志辉可以权益人名义个人向市道教协会主张权利,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落款处经百年公司盖章,朱志辉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5日,百年公司向市道教协会出具《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与朱志辉于2015年2月经过清算现达成协议,我公司将与你会关于新西马道街95号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收益转让给朱志辉。
 
该权益由朱志辉本人享有并实现。
 
另查明,成都市新西马道街50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市道教协会,登记字号为权字第101836号。
 
因就补偿等事宜与市道教协会协商未果,朱志辉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朱志辉提供成都市青羊区4(I.B)-a、b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版)青羊区文殊院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控制规划图、红线图复印件、数字线划图费增值税发票,证明政府已明确规划涉案地块为图书展览用地,数字线划图费增值税发票能够说明证据来源。
 
市道教协会对规划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配套文件,该图纸对市道教协会无效;红线图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数字线划图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
 
城市规划调整并不必然导致拆除、拆迁,且规划再调整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因此不属于《协议书》约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告知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律师函、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百年公司与市道教协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百年公司将《协议书》所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朱志辉,并指定朱志辉为《协议书》的权益人,因此朱志辉应受该《协议书》相关约定的约束。
 
现朱志辉主张市道教协会按照《协议书》第三条履行义务,依据该条约定,市道教协会案涉房屋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如因城市建设规划被拆除、拆迁”,市道教协会则按“被拆除、拆迁实际所得拆迁补偿费总金额的50%”扣除170万元后支付给百年公司指定的权益人,因此朱志辉要获得相应费用,首先需要具备案涉房屋被拆除、拆迁的前提,且该拆除、拆迁需发生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市道教协会还要实际获得的拆迁补偿费,并依据该补偿数额来予以支付。
而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在2015年7月30日前并不存在被拆除、拆迁等情形,更不存在市道教协会因拆除、拆迁获得拆迁补偿费的情况,而朱志辉提供的成都市青羊区4(I.B)-a、b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版)青羊区文殊院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控制规划图仅仅只是初步规划,并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款项的条件。
 
故朱志辉主张市道教协会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向其支付900万元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志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朱志辉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拆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而本案中,根据百年公司与市道教协会所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并非系拆迁与被拆迁的关系,而是对房屋产权调换以及案涉房屋在一定期限内如遇拆迁、拆除所得补偿费的分配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在财产关系方面作为平等主体所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在我国《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中均无法直接对应,实质上是无名合同。
 
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百年公司将其基于《协议书》所享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朱志辉,并指定朱志辉为权益人,故《协议书》对朱志辉具有约束力,朱志辉与市道教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为合同纠纷。
 
二审中,各方对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协议书》合法有效均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朱志辉要求市道教协会支付900万元补偿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案涉房屋如因城市建设规划被拆除、拆迁,市道教协会应按被拆除、拆迁实际所得拆迁补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标的,在扣除前期已付170万元后,一次性支付给百年公司指定的收益人。
 
本案中,朱志辉提交的成都市青羊区4(I.B)-a、b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版)青羊区文殊院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控制规划图、红线图复印件、数字线划图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因城市建设规划存在被拆迁的可能性,但朱志辉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拆迁且市道教协会已实际获得拆迁补偿费,因此,朱志辉要求市道教协会按照《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朱志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朱志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云国
审判员赵锋
审判员龚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梅芳芝
 
http://openlaw.cn/judgement/27d4db872ca943c4a93a71cc6636f0c8?keyword=%E6%9C%B1%E5%BF%97%E8%BE%89%E4%B8%8E%E6%88%90%E9%83%BD%E5%B8%82%E9%81%93%E6%95%99%E5%8D%8F%E4%BC%9A%E3%80%81%E6%88%90%E9%83%BD%E7%99%BE%E5%B9%B4%E6%88%BF%E5%9C%B0%E4%BA%A7%E5%85%AC%E5%8F%B8%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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