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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家、徐惠家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2/26日    【字体:
作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道教协会 所有权纠纷  
 
 
日期: 2013-02-28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613号
 
原告徐国家。
原告徐惠家。
原告徐耐思。
原告凌静花。
原告徐仁生。
原告徐永家。
原告徐敏英。
原告徐建英。
原告徐杏平。
原告徐建平。
上列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丁常云。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家、徐惠家、徐耐思、凌静花、徐仁生、徐永家、徐敏英、徐建英、徐杏平、徐建平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2年11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国家及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敏,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家、徐惠家、徐耐思、凌静花、徐仁生、徐永家、徐敏英、徐建英、徐杏平、徐建平共同诉称,徐钟氏系徐瑞昌之母,徐瑞昌与徐顾氏(即顾桂如)夫妇共生育三子,即徐耐思、徐义方、徐仁生。
 
徐耐思与凌静花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徐国家、徐惠家。
 
徐义方与妻子杨月红共生育五子女,即原告徐永家、徐敏英、徐建英、徐杏平、徐建平。
现徐钟氏、徐瑞昌、徐顾氏、徐义方、杨月红均已经去世。
 
原坐落于高桥区海滨乡新建村钟家弄34号房屋(地籍为高桥昃10?1衷,以下简称钟家弄34号)的天井东西两侧各一间厢房、天井北侧的正房一大间(1959年隔成三小间)、正房东侧有一大间(由柱子隔断成并排的三小间,统称一大间),房屋面积三分五厘六毫(即237.3平方米),共计四间房屋。
 
上述房屋系原告祖传私人产业,在1951年经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为原告徐国家、徐惠家、徐耐思、凌琴花、徐仁生以及已经去世的徐瑞昌、徐顾氏、徐钟氏、徐义方九人共同共有。
 
正房东侧一大间(并排的三小间)因年久失修由原告拆除,在该处建造了二间猪棚,后猪棚坍塌,徐永家在原址重新申请建造了宅基地房屋。
 
原告一家曾居住在上述房屋,1954年才搬至新建三队钟家弄9号的四间房屋。
 
但徐顾氏在正房中的东首一间房屋一直居住至1986年死亡,之后由原告徐永家在该房屋内堆放杂物,并不居住。
 
文革前后,其他房屋陆续被当时高桥公社新建村借用(新建二队的仓库、村办公室、养蚕)。
 
目前被占用的该部分房屋为上海伟匡红木家具厂租用,老房屋的结构基本未改变。
 
房屋的门牌号由原钟家弄34号变更为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118号。
 
原址上村集体继又增建了二处房屋。
 
1992年4月,原上海市川沙县道教协会(后变更为被告)不告知原告,向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提呈申请,并与当时的高桥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所谓的界址、调查、丈量、确认,隐瞒原告,错误的将原告所有的房屋237.3平方米在内的合计建筑占地面积1133.16平方米房屋均划归国有土地使用,落名川沙县道教协会所有,并于1992年2月20日由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1992)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地号高桥乡新建村45丘-1是新编地号。
 
2004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了《新编门弄号通知单》,确认原上海市土地房产证(51)第14269号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现门牌号为高桥乡新建村东钟家弄118号(以下简称东钟家弄118号)。
 
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再次在该《新编门弄号通知单》上盖章确认。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走访反映,但至今未解决。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现东钟家弄118号东部(原三官堂)的五间房屋(建筑面积207.3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共同所有;判令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并将其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辩称,系争房屋并非原告祖传,是解放前信徒捐款建造的,原告家人是看庙人。
 
原告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地址是原高桥区海滨乡钟家弄寺西34号,与现在的行政区划不吻合。
 
原告主张的房屋和被告所有的房屋地号不一致,且被告所有的房屋地址并非东钟家弄118号,该门牌号不是被告申请的,不知何人将东钟家弄118号的地址号牌挂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处。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瓦房四间的图纸及四至。
 
被告所有的房屋东侧是原告徐永家的房屋,被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四至清楚,与四至的相邻人无争议。
 
被告从未允许原告使用系争房屋。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钟氏系徐瑞昌之母,徐瑞昌与徐顾氏(即顾桂如)夫妇共生育三子徐耐思、徐义方、徐仁生。
 
徐耐思与凌静花(又名凌琴花)生育了四子女,即原告徐国家、徐惠家、徐正家、徐容霞。
徐义方与妻子杨月红共生育五子女,即原告徐永家、徐敏英、徐建英、徐杏平、徐建平。
现徐钟氏、徐瑞昌、徐顾氏、徐义方、杨月红均已经去世。
 
195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钟家弄34号(地籍为高桥昃10?1衷),房屋肆间为徐瑞昌全家所有,全家人员:徐瑞昌、徐钟氏、徐顾氏、凌琴花、徐仁生、徐国家、徐惠家、徐耐思、徐义方。
 
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载明瓦房四间,地基面积0.356亩。
 
原钟家弄34号的房屋,当地村民将其俗称为“三官堂”。
 
1990年4月,原川沙县道教协会(后变更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道教协会)向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土地坐落于原高桥乡新建村,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权属来源为信徒捐助建造。
 
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界址确认和地籍调查,相邻单位原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也在界址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无异议。
 
在1988年6月27日测量的平面草图中注明:殿宇十间271.7平方米,附屋五间115.6平方米(其中拆去三间,新建二间72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387.3平方米。
 
审核后,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了(1992)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川沙县道教协会,用地面积432平方米(合0.648市亩),土地坐落高桥乡新建村二队,地号为高桥乡新建村45丘-1。
 
2004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了《新编门弄号通知单》,确认:原上海市土地房产证(51)第14269号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现门牌号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118号。
 
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再次在该《新编门弄号通知单》上盖章确认。
 
2013年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我派出所于2004年11月9日出具的新编门弄号通知单,将原高桥乡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重新编定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118号。
 
依据是申请人徐国家等六人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于1951年颁发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第14269号),但未证明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给川沙县道教协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高桥乡新建村二队,高桥乡新建村45丘-1)的门弄牌号是118号。
原告认为(51)第142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房屋系其所有,该处房屋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现东钟家弄118号西部为原新建二队仓库、厂房以及打谷场(空地),东部为老式瓦房五间(三官堂),即天井的东西两侧为东厢房、西厢房各一间,天井北部为正房三间。
在该处老式瓦房南面一间房屋为新建二队加工厂。
 
现上述房屋由上海伟匡红木家具厂租赁使用。
 
原东首正房的东侧为并排的三小间房屋,后被拆除,在该处新建造了二间房屋,后该二间房屋坍塌,原告徐永家在原址重新申请建造了房屋,地址为北钟家弄31号。
 
再查明,1991年至1992年期间,原告凌静花户(家庭成员为凌静花及其夫徐耐思)在原上海市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40丘(048)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103877号)。
 
原告徐国家户(家庭成员为徐国家及其妻子陈夏林、儿子徐旭峰)在原上海市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40丘(052)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103880号)。
 
原告徐永家户(家庭成员为徐永家及其妻子钟秋华、儿子徐骅、父亲徐义方)在原上海市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45丘(115)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103957号)。
 
原告徐仁生在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乡新建村40丘(044)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103873号)。
 
又查明,原告徐义方、徐国家、徐耐思、凌静花、徐惠家、徐仁生于1986年向川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
 
川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土改房产所有证”主张坐落于川沙县高桥乡新建村钟家弄寺西34号房屋产权与现房屋的实际坐落不一致,故于1986年12月做出(86)川法民字第32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徐义方、徐国家、徐耐思、凌静花、徐惠家、徐仁生不服(86)川法民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向川沙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1988年7月12日做出(1986)川法民申字第328号通知,认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诉人所主张的房屋产权属土改遗留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驳回申诉。
 
此后,原告徐义方、徐耐思、凌静花、徐仁生因要求撤销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4年)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9月,原告徐义方、徐耐思、凌静花、徐国家、徐惠家、徐仁生向本院起诉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原川沙县土地局于1992年2月20日颁发沪国用(川)字第01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浦东新区道教协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浦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徐义方、徐耐思、凌静花、徐国家、徐惠家、徐仁生的起诉。
 
原告徐义方、徐耐思、凌静花、徐国家、徐惠家、徐仁生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户籍资料、新编门弄号通知单、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界址确认书、界址点(边)丈量记录表、地籍调查表、界址勘丈图、平面草图、浦东新区道教协会致函件、房屋的租赁协议、(86)川法民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2004)浦行初字第120号案卷系争房屋草图、审理笔录、沪府复决字(2004)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浦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书、(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1986)川法民申字第328号通知书及陈述笔录、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于1986年出具的民事调解答辩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被告提供的浦东新区高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钟家弄34号徐永家户口登记簿、户口登记表、户籍登记资料、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户口簿;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向村民徐生发、黄耀仙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原告凌静花户、徐国家户、徐永家户、徐仁生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首先,原告称系争房屋是其祖传私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房屋由其家族成员出资建造。
 
而被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则载明该处房屋是信徒捐助建造。
 
故本院难以确认系争房屋是原告家族成员出资建造。
 
其次,原告持有的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于1951年颁发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四间瓦房坐落于原钟家弄寺西34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该处共有几间房屋,该四间瓦房在该处的具体方位,房屋的四至界址不明。
 
1988年6月27日测量的平面草图记载的三官堂房屋数量、面积与原告陈述均不一致。
 
原告主张天井北侧的正房原为一大间,于1959年隔成三小间,但无相关证据证明。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天井北部的正房三间作为一大间、现已经拆除的原正房东侧并排的三小间亦作为一大间登记在1951年颁发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间房屋中。
 
第三,原钟家弄寺西34号房屋存在拆建的历史情况,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1951年《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四间瓦房中扣除已经拆除的房屋,其余三间房屋即现东钟家弄118号东部(三官堂)五间老式瓦房,两者缺乏对应性。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1992年被告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的公示情况并未提出异议。
 
同时期,原告凌静花户、徐国家户、徐仁生户、徐永家户在同村他处亦分别取得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各原告对于系争房屋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现东钟家弄118号东部(原三官堂)的五间房屋(建筑面积207.3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由此,原告主张被告迁出并返还上述房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国家、徐惠家、徐耐思、凌静花、徐仁生、徐永家、徐敏英、徐建英、徐杏平、徐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由原告徐国家、徐惠家、徐耐思、凌静花、徐仁生、徐永家、徐敏英、徐建英、徐杏平、徐建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桂蓉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李蔓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贤君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3179334029884f2d91336f122b6da256?keyword=%E9%81%9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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