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2-11-22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南行终字第95号
(2012)南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方城县三贤山道观。
代表人李泰丞。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石坪北组。
代表人李长山,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林。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褚清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方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133号1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鸿晓,方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192号。
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三贤山道观(以下简称三贤山道观)因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代表人李泰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上诉人代表人李长山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林、张万立,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弘、李鸿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石坪北组。
1984年经李宗海将三贤山庙从山顶迁到高沟村北组西坡。
占有该组李付来等农户承包地,当时李宗海给被占地户一些补偿,有的接收、有的未接收后陆续建设。
1993年12月2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三贤山道观颁发豫宗证第428号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1995年7月20日方城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三贤山道观颁发宗场证字(豫/宛)309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1999年10月20日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委会申请方城县土地管理局给三贤山道观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注明三贤山庙址地界南至大路,东至小路,北至河底,西至坡根。
1999年10月22日三贤山道观向方城县土地局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地籍确权发证。
1999年10月20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1999年10月23日进行地籍调查面积为3933.81平方米,1999年10月25日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核意见栏内未有审核人意见、签字,批准机关栏内仅有县长李东武私人印章,未加县批准机关印章,批准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
1999年1O月被告向第三人三贤山道观颁发方土国用(1999)字第06-0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原告方人员到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反映三贤山道观占地问题。
2005年5月2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告知李洪林,之后李洪林既未对该意见书申请复查,也未诉讼,多次到市纠纷办反映该问题。
经县纠纷办、广阳镇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协调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
第三人三贤山道观从山顶迁到现地占有原告组李付来、李付照等人承包地原告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1999年10月,因该行为涉及不动产,从作出之日未超过2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 规定,并未超起诉期限。
被告在给第三人办证时先办证后审批,即1999年10月颁证,同年12月27日审批,且审批批准机关未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程序违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为第三人三贤山道观颁发(1999)方土国用字第06-0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三贤山道观上诉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无证据证实争议宗地系原告所有。
2、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具有相应权源资料。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政府为道观进行土地登记系公益事业,涉及公共利益。
原告起诉超起诉期限。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就争议土地为一审第三人进行的方土国用(1999)字第06-05-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适当的。
因为:第一、一审被告就争议宗地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宗地不属第三人三贤山道观的历史旧址,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新选地址。
建道观之前系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
一审被告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无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无对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征地补偿的依据。
因此,一审被告将该宗地登记为国有土地无事实依据。
第二,一审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时间为1999年10月,而该土地登记的审批表载明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负责人签印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且无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印章。
显属签证在先,审批在后,且审批无县政府意见,无政府印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称,其土地登记具备相应权源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上诉人所称一审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超期限起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宗地,其中一部分在建道观之前系由一审原告行使所有权,由一审原告群众承包经营,故一审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再次,一审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才见到加盖有方城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本案争议宗地的土地登记证书,起诉不超期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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