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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利通区金星镇新区大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与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2/8日    【字体:
作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大寺民主管理委员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民终416号
(2019)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忠市利通区金星镇新区大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
负责人:马新仁,该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良,该寺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西段永昌城市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西段永昌城市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芃,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镇新区大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简称新区大寺)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昌公司)、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区大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良、马东文,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区大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系自愿行为,理应对自己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新区大寺于2008年依法取得位于吴忠市××区西侧一宗国有土地,批准建设新区大寺及附属工程。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1日给新区大寺颁发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证》。永昌公司、永盛公司和新区大寺口头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承建新区大寺及附属商业用房、住宅等所有工程,新区大寺以现金和大殿租金等收入抵顶工程款,工程建成后,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交给新区大寺使用。新区大寺共计支付工程款80万元;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将建成的商业房、住宅销售得款12298389元;新区大寺还将建成的大殿以租赁的形式交由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对外出租,租赁费抵顶工程款,而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22日经吴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多处不合格,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拒绝维修,拒绝进行工程决算,导致2016年8月23日发生火灾。2017年5月22日,双方就建设工程款结算问题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最终确定新区大寺的工程款共计8927818.54元。而新区大寺给付的工程款现金和抵顶房销售款两项就多支出4170570.46元;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还占用新区大寺大殿对外出租的租金26万元。综上,请求二审维护新区大寺的权益,公平裁判。
 
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永盛公司辩称,新区大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应予维持。涉案工程系永昌公司、永盛公司垫资完成,后新区大寺拟将涉案宗教用地使用权转让并将该土地上清真寺大殿一层出租租金抵顶部分工程款。但涉案土地系不得转让、出租及实物投资的宗教划拨用地,新区大寺将不得用作商业用途的宗教划拨用地转让和出租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涉案土地至今仍在新区大寺名下,新区大寺并未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及双方如何处理善后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审已查明不存在超付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新区大寺的上诉请求。
 
新区大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昌公司、永盛公司向新区大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170570元、工程款损失2437044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6607614元;返还多占用的新区大寺大殿租金收入抵顶的工程款26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区大寺系经吴忠市利通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核准登记,教别为伊斯兰教的宗教活动场所。2008年8月11日,新区大寺取得吴忠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对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北街西侧的一宗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宗教用地)建设新区大寺及附属工程。2008年,新区大寺与永昌公司、永盛公司(两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永昌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开发,永盛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口头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垫资承建新区大寺及附属工程。2008年9月20日,新区大寺(甲方)与永盛公司(乙方)签订《新区大寺工程结算及大殿一层租赁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认可结算,并达成以下大殿一层租赁合同如下:一、乙方为甲方建筑大殿三层,水房子二层,共建筑面积为4780㎡,及院落修整铺砖,总工程造价为5980732.38元。二、甲方将南面、西面及北面、东面部分土地8.5亩顶给乙方现已开发。(院落用砖铺平为共同院落)顶工程款2280732.38元。三、下欠工程款3700000元,在二〇〇二年十月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由马某某付现金共442650元,二〇〇七年底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三日由寺管会财务付给乙方共137350元,总计甲方截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三日付给乙方现金580000元。四、截至在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三日甲方余欠乙方工程款3120000元。五、甲方将大殿一层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50年,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五八年九月二十日到期,到期后乙方将一层大殿按当时的原有现状交给甲方。伍拾年租金顶付工程款1450000元。下余欠乙方工程款1670000元。六、协议达成之日,甲方再付给乙方现金70000元,下欠总工程款1600000(壹佰陆拾万元整)。”
 
2017年4月15日,新区大寺与永昌公司签章形成一份《关于新区大寺有关问题处理建议》,内容为:“新区大寺寺管会:贵寺提出解决的有关问题,我司本着实事求是,消除误会,避免社会负面影响,尽快协商解决问题的原则,我司建议如下:一、同意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寺管会所有。二、同意所有建筑工程按国家当年规定的建筑预算定额价格等成本决算。三、同意工程决算后的总价扣除当年营业房及二层住宅实际销售价的总额。四、已顶账的营业房及二层住宅的拆迁等问题,全部由贵寺寺管会全权负责处理,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费用等。五、以上原则条款经双方商定后,具体细节问题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主。”2017年5月20日,新区大寺与永昌公司及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三方签章形成一份《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总造价为8927818.54元(审定值中不含劳保基金)。新区大寺以工程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其实际投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现金为80万元(含部分大殿租金),实际支付工程款现金65万元。另查明,涉案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然登记在新区大寺名下,土地性质为宗教划拨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新区大寺的主张系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4170570元及损失、返还多占用新区大寺的工程款(大殿租金收入抵顶)26万元。新区大寺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对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北街西侧一宗国有划拨土地,由永昌公司和永盛公司建设新区大寺及附属工程,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束后,新区大寺与永昌公司及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三方签章形成一份《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总造价为8927818.54元,新区大寺称投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现金为80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5万元,并没有超付工程款;且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仍然登记在新区大寺名下,土地性质为宗教划拨用地。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新区大寺工程结算及大殿一层租赁合同》、《关于新区大寺有关问题处理建议》等主要协议和证据《工程质量通知单》,该内容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新区大寺大殿租赁合同关系、新区大寺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等诸多法律关系,应当依法另行解决;根据宗教划拨用地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实物投资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新区大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宁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区大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73元,由新区大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区大寺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新区大寺清真大殿于2016年发生火灾后,新区大寺委托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新区大寺的建筑物因存在建筑质量问题而引发火灾;证据二、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新区大寺清真大殿被烧毁的现场情况。
 
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永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新区大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区大寺的诉讼请求是由被上诉人永昌公司、永盛公司返还新区大寺多支付的工程款。新区大寺建设工程系永昌公司、永盛公司垫资承建,根据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区大寺以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抵顶工程款,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然登记在新区大寺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实现。双方认可2017年5月20日签章形成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927818.54元,但新区大寺实际支付工程款65万元,并没有超付工程款。永昌公司、永盛公司销售涉案营业房及住宅所得款项并非建设工程款,新区大寺以永昌公司、永盛公司售房得款超出工程造价为由,诉求永昌公司、永盛公司返还新区大寺多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新区大寺大殿租赁合同关系、新区大寺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等诸多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新区大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3元,由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镇新区大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梁益谦
审判员 张玉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豪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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