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民终5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佟殿春,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回族,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阿訇,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52委12组。
法定代表人:韩世仁,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佟殿春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以下简称清真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殿春,被上诉人清真寺的法定代表人韩世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殿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韩世仁补发拖欠上诉人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份1年的生活费。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没有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本单位章程判决此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宗教事务条例》是用来规范各个宗教内部事务的,《中国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是用来规范伊斯兰教内部事务的,而本案是伊斯兰教内部矛盾,就应该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来执行,一审违背了以上规定,而是征求伊斯兰教协会和民族宗教局的建议。3、《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是用来保护阿訇的合法权益的,也是用来规范阿訇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同时也是规范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可以独裁霸权,任意解聘阿訇,在解聘阿訇的问题上要求民主,征求穆斯林群众的意见。同时也是规范民族宗教局不可以乱作为支持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一言堂,独裁霸权。一审法院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把清真寺穆斯林集体房产判决成为韩世仁的固有财产。一审认定清真寺没有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那么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就是韩世仁伪造的。既然清真寺没有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那么韩世仁的民主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职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把2014年无期限的聘书按民族惯例改为3年期限,而2017年的1年的聘书却不按照民族惯例。因此2017年的1年的聘书是不合法的,在不合法的聘书上,任何人、任何部门签字都是不生效的。二、本案是韩世仁以家庭黑恶势力控制清真寺解聘阿訇发生纠纷案件。三、一审适用《物权法》、《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来判决本案不正确。本案清真寺是广大穆斯林群众共同的财产,不是韩世仁的固有财产,其不是权利人。四、一审不应采纳伊斯兰教协会和民族宗教局的意见,他们的意见都是个人行为,是韩世仁的保护伞。五、一审法院采纳韩世仁提供的2014年和2017年的两个聘书认定我是韩世仁的雇员,如果我是韩世仁的雇员,我们就是雇佣关系,可是2014年至2018年韩世仁个人从没有给我发过1分钱工资,更没有给我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六、清真寺没有任何收入,只靠穆斯林群众每家每户往清真寺交纳阿訇生活费可是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1年的生活费至今没有给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韩世仁把拖欠我的生活费给我。
清真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胡乱引用法律、法规,任意地加上个人的理解,企图搅乱本案的法律适用,以达到个人非法的目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韩世仁霸占清真寺财产等情况,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另行向公安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举报。4、上诉人提到的要求补发生活费问题。该不该给、是否拖欠这个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这个请求就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畴,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清真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立即返还侵占的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房屋及所有相关设施;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佟殿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世仁辞去主任一职,换清真寺一片净土;2、请求判令韩世仁公开2009年新建清真寺的账目,并且向广大穆斯林说明老清真寺的房产;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北大岭清真寺正任阿訇,主持寺内外一切宗教事务,并给被告下发聘书,鹤岗市伊斯兰教协会、黑龙江省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在聘书上盖章。2017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下发聘书,聘书体现“在佟阿訇上任期满的情况下,再延任期一年(自2017年8月末至2018年8月末为止)”,鹤岗市伊斯兰教协会会长王成、副会长张海亮、韩世仁在聘书上签字,鹤岗市伊斯兰教协会、黑龙江省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在聘书上盖章。2018年9月2日,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鹤岗市伊斯兰教协会给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2018年9月4日前自行搬出清真寺。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未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机构,由韩世仁主任一人负责管理。被告认为2017年原告为其下发的聘书违背了《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该聘书无效。经走访鹤岗市伊斯兰教协会、鹤岗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均认为2017年原告给被告下发的聘书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聘用被告佟殿春担任阿訇职务,2014年原告为被告下发的聘书没有约定期限,按照民族的惯例期限为3年,2017年原告给被告下发聘书,聘书体现的是再延任期1年。原告为被告下发的聘书均是在征得鹤岗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鹤岗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此,原告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为被告下发的聘书是有效的。被告提供的《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宗教事务条例》,对聘用阿訇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为此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主张及观点,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佟殿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将占有的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房屋及所有相关设施返还原告鹤岗市北大岭清真寺;二、驳回反诉人佟殿春的反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清真寺于2014年8月21日聘用上诉人佟殿春担任阿訇职务,聘书上虽然没有明确注明聘用期限,但在2017年10月16日,清真寺再次给佟殿春下发的聘书上记载“在上任期满的情况下,再延任期一年。”该事实说明第一份聘书任期已经届满,从2017年8月末开始至2018年8月末为止对佟殿春的聘用再延期一年。延期一年届满后,清真寺与佟殿春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束,清真寺要求佟殿春搬离清真寺,并返还侵占的鹤清真寺房屋及所有相关设施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佟殿春请求二审判令韩世仁补发拖欠其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份1年生活费的请求,因其在一审反诉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且该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佟殿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佟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周长铸
审判员 高红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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