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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永顺与被上诉人李洪霞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2/20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道观 合同纠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尚海,系海城市民营经济司法调解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霞。
 
上诉人刘永顺因与被上诉人李洪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对返还租赁费7万元不服,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令刘永顺与李洪霞之间签订的名甲地藏寺协议无效是不正确的,因为双方签订的是管理经营协议而不是承包经营协议,收的费用也是管理费,管理费也是用于寺院的建筑修缮所需,并且该寺院的管理经营收入都由李洪霞管理支配,签订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另外,后院根本不是道观,没有在宗教局登记注册,不应该认定为宗教场所,该管理协议是李洪霞拟定,为了能够从事道教活动,才称后院为道观,刘永顺只是将后院的建筑让李洪霞管理经营,原审将此也认定为违反相关规定而无效也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令返还李洪霞承包费7万元也是不正确的,寺院交给李洪霞管理经营,寺院的经营收入也归李洪霞,原审的判决,并没有考虑刘永顺的利益,刘永顺返还李洪霞费用一半,李洪霞也应将其二年的收入返还给刘永顺一半,刘永顺另行诉讼的案件只是损坏赔偿和此案无关。
 
李洪霞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李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刘永顺应将收取的140000元承包费立即返还李洪霞,并赔偿李洪霞经济损失4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洪霞系一位道士。2015年12月,刘永顺以院主名义将名甲地藏寺名甲道观租赁给李洪霞,并签订名甲地藏寺名甲道观协议书,约定:一、前院地藏寺于2015年12月10日起,5万元;后院地藏寺于2015年10月1日起,2万元。二、前后院一切经济来源和经济去向完全由李洪霞负责,与院主无任何关系。三、道院内建筑物维修所需款项,2000元以内由李洪霞负责,2000元以上由院主负责。四、寺院内一切行政管理,包括经济和安全管理全部由李洪霞负责。九、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李洪霞每年给付刘永顺租赁费7万元(协议书每年一签)。李洪霞依据协议已经给付刘永顺两年租赁费共计14万元。李洪霞租赁寺院后,聘请一位传融(法名)僧人管理寺院。该合同履行至2017年6月8日,因刘永顺与李洪霞发生争执将寺院大门锁上一段时间,致使李洪霞无法经营。
 
另查:海城市腾鳌镇名甲地藏寺2008年至2014年期间,负责人为刘永顺。2014年因场所没有僧人,不符合佛教场所活动要求,鞍山市宗教局没有换发新的登记证。关于刘永顺要求损坏赔偿一节,刘永顺已在该院另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洪霞与刘永顺签订的名甲地藏寺名甲道观协议书,系涉及宗教方面的协议,应符合关于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应为租赁协议,刘永顺将该寺庙的管理权租赁给李洪霞并收取相应租赁费,其内容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国家十部委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观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对李洪霞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永顺、李洪霞双方均应对寺庙相关规定有所了解,在此基础上还签订此租赁协议,均应对此无效协议承担过错责任,其责任该院认为各应承担50%。本案刘永顺共收取李洪霞租赁费14万元,故返还数额应为7万元。关于李洪霞要求刘永顺赔偿李洪霞经济损失4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洪霞仅提供收条7张,缺乏客观性,不能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及具体数额,李洪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永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辩解,因其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审理,故不再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一、李洪霞与刘永顺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名甲地藏寺名甲道观协议无效;二、刘永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洪霞租赁费7万元;三、驳回李洪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刘永顺承担775元,李洪霞自负1205元,此款李洪霞已垫付,刘永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洪霞775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李洪霞提供的新证据是1、2008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用以证明释修成是负责人,刘永顺没有成为负责人,与刘永顺签订的协议无效。2、宗教活动场所证书的铜牌照片,用以证明获得国家批准才能进行宗教活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永顺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永顺与李洪霞签订的《名甲地藏寺名甲道观协议书》的效力。刘永顺就名甲地藏寺名甲道观的管理与李洪霞达成了此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永顺收取固定的收益,由李洪霞进行管理,实质是刘永顺以名甲地藏寺名甲道观作为实物投资,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李洪霞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永顺、李洪霞双方均应对寺庙相关规定有所了解,在此基础上还签订《名甲地藏寺名甲道观协议书》,均应对此无效协议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各应承担50%责任。刘永顺共收取李洪霞租赁费14万元,故返还数额应为7万元。
 
关于上诉人刘永顺提出的李洪霞应将其二年的收入返还给刘永顺一半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刘永顺在一审中就此项上诉主张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刘永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永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婷婷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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