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伊斯兰教协会与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7-18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杭州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杭州市中山中路227号。
负责人:回秋娥,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朱晓萍,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诸金水。
委托代理人:沈建芳,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伊斯兰教协会诉被告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回秋娥及委托代理人熊辉伦、被告法定代表人诸金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位于余杭区××街道林地系国家为落实少数民族政策划拨给原告单位享有,用于在杭回族居民过世安葬之公墓用地。
近年来,被告却利用原告土地使用过程中的时间差等实际情况,未经原告同意和认可擅自使用该土地并搭建简易工棚,尤其是被告竟然在原告享有的墓地上进行挂牌生产经营活动等,其侵权行为延续至今,严重侵害了在杭回族人民的切身利益和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回民族政策。
现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所占用的土地予以腾退交还原告并恢复原状(土地面积约为4亩,四至为:东至五常交警组房屋,南至老杭徽公路,北至02省道,西至墓地管理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山林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所有权人的事实。
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原告土地上的厂房系被告于2012年从出租人周忠平处租赁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被告并不知情。
二、如果说要被告腾退搬迁,被告一时也找不到合适的厂房搬迁,需要一定的搬迁时间,要求能延期腾退。
对于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位于余杭区××街道后山头享有山林所有权土地一块,面积125亩,并领取了山林所有权证。
2012年期间,案外人周某未原告同意和政府部门的审批,在上述土地部分区块搭建钢结构厂房,面积约3000平方米。
被告自2013年1月起以租赁名义占用该厂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一直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案外人周某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山林土地违章搭建,被告以租赁名义占有土地和厂房,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腾退其占有的土地,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由于违章搭建的厂房系案外人建造,原告可另行主张排除妨碍,以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本案中诉请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原告杭州市伊斯兰教协会腾退其占用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后山头山林土地(土地面积约为4亩,东至五常交警组房屋,南至老杭徽公路,北至02省道,西至墓地管理房)。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伊斯兰教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荆岭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谈国永
代理审判员周新宇
人民陪审员徐卫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莲珠
转自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