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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再认识
发布时间: 2020/5/28日    【字体:
作者:孟广林
关键词:  英国 法治传统 封建法 神法 中世纪  
 
 
内容提要:受“辉格派”史学的影响,诸多西方学者一直强调中世纪英国盛行限制王权的“法治传统”。然而征诸史实则不难发现,在当时的英国,虽然流行着由日耳曼法、封建法与神法融合而成的“王在法下”的观念,但这种观念并不能真正地限制独裁的国王。被视为体现这种“法治传统”的议会,虽然有时限制君主的权威,但仍旧是国王的议会,从根本上说是支持王权的。大贵族集团利用议会来争权夺利,不应该被视为宪政意义的“革命”和“实验”。对西方学者的这一“辉格版”诠释,我们应该重新考量,在研究中将“思想中的政治”、“制度中的政治”和实际发生的政治区别开来,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
 
       在过去百余年中,“王在法下”无疑是西方史学界在解读中世纪英国封建君主政治时所着力阐发的历史意蕴。这一基调是那种以强调中世纪西欧是“法治”社会之学术理路的产物。著名史家厄尔曼就认定,在中世纪的欧洲,法律的地位至为关键,考察法律是理解中古政治的前提,因为“中世纪的历史进程完全是由法律决定的和制约的”,只有“认识到中世纪的历史首先涉及法律”,才能看清各种政治冲突的“真正本质”。①而中世纪的英国,则普遍地为西方学者视为其“法治”理路的学术样本,有史家就援引英国的状况指出,“中世纪的政府,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依据法律来统治的政府”。独裁君主虽偶尔浮现,但却常常受到惩罚与抵抗,“因为在当时人们的眼光中,君主受到法律的约束”。②正是循此理路,西方史学家不仅赋予“封建契约”以浓烈的“法治”精神,而且将“大宪章”的产生、议会的出现、理查德二世被废黜等现象都归结为法律对王权限制的体现,英国的封建政治史由此在很大程度上被诠释成“法治传统”根深蒂固并限制王权的“王在法下”的历史。
 
一、“法治传统"的建构及其影响
 
       考量英国封建君主政治时强调“法治传统”的学术理路,并非现代史家别出心裁的任意建构,而是源自于近代英国根深蒂固的“辉格传统”(Whig Tradition)。
 
       所谓的“辉格传统”,形成于17世纪英国政治大变革时期政治思想的激烈交锋之中。该世纪初,斯图亚特王朝的詹姆斯一世上台,为了强化专制君主权威,竭力强调“王权神授”与“君权至上”,并欲将苏格兰与英格兰合并。这些举措引起了新兴资产阶级、新贵族的强烈不满,他们中的精英人物利用议会作为平台,阐发“法治”理想来展开抗争。他们不仅主张“完善的”合并需要法律的统一,而且强调“法律至上”。因此,捍卫普通法“就成了反对合并的政治手段”。在此情况下,传统的所谓“法权”和大宪章逐渐蹈入他们的理论框架。著名的王座大法官库克对此贡献尤甚。1604年,他发表了《有关英国法律制度的第四报告》(The Fourth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在强调君主改变法律的危险性与非法性的基础上,阐发了有关法律与王权之关系的观点,“国王不在任何人之下,而只是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因为法律造就了国王。由此,让国王将他从法律中所获得的权力和统治归功于法律”,在没有法律的地方也“就没有国王”。③与库克同一时代的著名法官、议会下议院议员托马斯·赫德利(Thomas Hedley),也力倡“法治”的权威。他宣称,“在英国,王国的法律不仅是国王的遗产,而且也是他的臣民的遗产,国王不能罚没或剥夺它们。因此,接下来必然是,没有他们的同意,国王不能改变他的任何自由之民众的土地和财产,因为那将是罚没或剥夺他们的法律的成果和利益,也就是剥夺了他们的法律本身”。④赫德利甚至强调,是普通法而不是议会才是王国的最高权威:“议会是从普通法中获得其权力和权威的,而不是普通法从议会获得权力与权威的”。⑤其实,在整个17世纪,英国的普通法法学家都将普通法(common law)拔高到成文法之上。因为是习惯法,普通法当然是有价值的,它经历了长期的积淀和时间的考验,为英国各个阶层所普遍认同。由此,“大多数普通法的鼓吹者相信,普通法反映了盎格鲁人的实践”。⑥而库克等将这样的普遍认知加以系统地理论化,并从中阐发出反对君主专制的“法治”理想,这就为日后强调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的理论建构铺垫了深厚的思想土壤。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著名法律史家梅特兰(F.W.Maitland)及其学生霍兹沃斯(W.S.Holdsworth)的研究理路几乎完全承续于此,尽管他们作了某种程度的修正。
 
       当时,这一理想的“法治传统”的建构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新兴资产阶级、新贵族的反君主专制的政治诉求,由此而进一步勾勒出“自由权利”和“议会主权”的近代宪政蓝图。1610年3月21日,英王詹姆斯一世在两院发表的演讲中,提出了“君主创制的宪政王权”(constitutional monarchy created by kings)说法。⑦这很快遭到不少人的质疑和反对,赫德利就宣称,君主没有这个特权,只有普通法才能如此。因此,应该是“普通法支配的宪政王权”(constitutional monarchy governed by the common law)。⑧赫德利还论及大宪章所肯定的“英国臣民的古代的自由和权利”,认为大宪章是对诺曼征服给英国民主传统伤害的一次修复,恢复了自由人之权利和君主特权之间的古代联系。⑨
 
       这一鼓吹法律、议会对民众权利的保护和对王权的限制的理论模式,不久就随着政治冲突的加深而日益拓展,开始为正在建构的理想“法治传统”赋予“自由权利”与“议会主权”的思想底蕴。17世纪初期的许多法学家,都惯常于将普通法和议会的因素整合起来考虑。在他们看来,普通法的权威与议会的权威是同一的,因为普通法包含着“王国的理性”和“不朽的习惯”,也表现在议会的投票和法令之中,议会是普通法的守护者。有学者就此指出,当时,“对古代法律的每一次拔高,都是对议会权威的拔高”。⑩受此影响,17世纪后期形成的“辉格派”的学者和思想家,纷纷以浓厚的“普通法的意识”去建构“普通法版本的议会历史”。在他们看来,所谓的普通法实际上就是古代盎格鲁一撒克逊传统中保存下来的习惯,它超越于成文法之上,是永存的和不朽的。它先于王权存在,具有高于君主的权威。正是这一法律,构成了中世纪英国“宪政”的基础。在他们的视野中,“古代宪政代表了英国特殊的政府形式,它起源于人民与国王之间的一致同意。在这一形式中,国王发誓要维护人民的习惯法和权利……尊重人民的会议——议会”。作为普通法的彰显,“古代宪政通过人民的通常的习惯而诞生,一个英国人的权利和特权不是国王赐予的,也不能被国王剥夺”。(11)但这一说法立即遭到保皇党人的反驳。罗伯特·菲尔默(Robert Filmer)在《父权制》等论著中,竭力鼓吹君权神圣、“王大于法”,也否定议会最高权威的合法性。他声称,因上帝“神法”造就了至尊的王权,“因此没有任何低一级的法律去限制它”。同时,国王先于法律存在,正是国王制定了法律,而且“国王的命令就是唯一的法律”。(12)此外,他更强调,自产生以来,议会都是由国王来统驭的,而议会代表则“将自己约束在效忠和服从的界限内”,“议会只是国王的法庭”而已。(13)到了1679年,菲尔默还撰文断言,议会两院的存在来自于国王,上议院的功能是为国王提供支助和建议,而下议院则是赞同和执行国王的意愿,“国王自己安排和制定法律,是议会中的最高法官”。(14)为了驳斥保皇党人的理论,捍卫议会和法律的权威,威廉·皮蒂特(William Petyt)、威廉·阿特伍德(William Atwood)等人纷纷撰文力倡“议会主权”说,断言议会从一开始就是从英国古代人民的普遍意志中获得权力的。著名的辉格派人物亨利·卡莱(Henry Care)则发表了《英国人的权利》一著。在前言中他指出,每个英国人具有天然的权利,“一种与生俱来的混合的基本权利,即他的人身自由和他的不能被剥夺的等级的财产”,对此,“所有我们的君主都在他们的加冕誓词中作出了庄严的遵守法律和维护法律的承诺”。(15)在此著中,卡莱还引证了从布克莱顿到福特斯鸠等中世纪法学家有关“王在法下”的叙述,并且刊印了大宪章以为佐证。与当时的辉格派一样,卡莱断定大宪章是由古代习惯实践的权利所组成,表明了每个英国人的权利和特权是神圣的、永存的,大宪章中没有什么东西是新的。(16)
 
       在与保皇党人的论战中,以“议会主权”为基调,英国的所谓“古代宪政”逐渐被辉格派所演绎与叙事出来。他们自称是英国珍贵的历史遗产的继承者与捍卫者。他们反对菲尔默及其追随者,认为这些安立甘教与王权至上的信徒将政府的起源归结为神和《圣经》是荒谬的,并试图对之给予世俗化的解释。同时,他们更是吸取了中世纪作家和在此之前的法学家的思想营养,阐述了所谓的“普通法”的由来,并最终将之归结为凝聚了自由权利和民主精神的“盎格鲁传统”。正如有学者评论说,“议会主权,‘英国的最高权力’,成为辉格主义话语和思想体系的最高检验标准之一”;(17)还有学者指出,“在普通法传统中又产生了被作为古代宪政而知晓的历史的虚构”,(18)而这一虚构所认定的“议会中两院的古代状况”,无疑“是这个政治神话的一个根本的组成部分”。(19)这一以“法治”为基调、以“自由权利”为内核的“宪政主义神话”,对日后的历史编撰学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20)
 
       在当时,这一理想的“法治传统”的建构,也曾经受到某些学术研究的冲击。17世纪初,酷爱历史的学者斯伯尔曼通过对伦巴底的《封土之律》的研究,发现了中世纪所存在的“封建制度”,认为中古时期的英国是封君封臣制占据主导地位。这给当时人们对英国以往历史的观照形成了巨大冲击。因为既然是君主自上而下的土地分封,那么法律就不是古老的和被发现的,而是由君主制定的。而议会也是由君主召集其总封臣形成的,由此而导致对“普通法版本”的“历史”的质疑。当时的保皇主义者布拉迪(R.Brady)就据此对这种“历史”进行新的否定,他宣称,“我们的古代英国法律来自于诺曼底”,实际上是威廉在1066年用专制权力对撒克逊人的征服而建立的封建占有权。(21)这就意味着对辉格派政治理论的否定,因为他们所崇尚的权利、法律,被看作是一位外来的专制君主强加给英国人民的。一些保皇党人随之竭力宣扬英国的法律来自于诺曼征服者,以“诺曼征服”来否定所谓的议会赖以起源的“盎格鲁民主传统”。对此,“议会主权”论者纷纷反击,威廉·皮蒂特就反驳说,威廉一世“从未进行过如此专制的征服,英王国也从来没有接受过如此普遍的改变”,被征服的也仅仅是哈罗德国王一人。(22)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封建制”不但没有成为英国“法治传统”的异己物,反倒是被纳入这一“法治传统”的叙事,参照中世纪贵族与国王的冲突加以重新诠释,阐发出具有平等、互动的“封建契约”精神,并将之化为其“自由权利”的一个重要历史来源。
 
       17世纪英国思想界之理想“法治传统”的建构,是在政治大变革的冲突与论战中以特定的政治语境而发生和展开的,严格地说,它属于政治思想史而非史学之学术史的范畴,但正是它的日益积淀,让日后中世纪英国政治史的研究浸淫于其中而难以“独善其身”。随着近代君主立宪制的确立与发展、工业革命的率先进行以及“日不落帝国”的形成,英国在19世纪进入政治稳定、经济兴盛与文化繁荣的“维多利亚时代”。这一时代的英国史学家普遍怀着“盎格鲁文明优越”论的心态,当他们以这样的心态来考量中世纪英国的封建君主政治史时,很自然地把17世纪辉格派所建构的政治思想史的理想“法治传统”,转化为史学研究的理想“法治传统”而视为圭臬。以斯塔布斯为代表的“牛津学派”,正是这一“辉格版”历史编撰的典型代表。他们竭力从近代早期“辉格党”人的政治理想中,摄取社会契约、自由平等、法权至上、权力分离等思想的营养,最终在这一理想“法治传统”的基础上,演绎出中古英国的“宪政主义”政治图景,那就是,由日耳曼自由精神和权利意识所熔铸的“王在法下”的政治文化传统的流播,使王权始终受到“法律”的限制,受到体现了“法律”精神的议会制度的限制。(23)
 
二、“王在法下”抑或“王在法上”
 
       17世纪辉格党人所建构的“法治传统”,并非完全是杜撰历史的不经之谈。包括英国在内的中世纪西欧的封建君主制,是在日耳曼的原始部落基础上孕育的,并在基督教的影响下于封建制的基础上形成的。日耳曼原始军事民主制的残余,特别是封君封臣制的影响和教会神权的制约,都构成了君主专制体制拓垒的障碍。在此特定的历史背景中,体现了“王在法下”或“法大于王”的所谓“法治传统”也就流行于世,对封建君权的发展与运作形成了某些限制。不过,这一“法治传统”能否真正地限制君权,最终取决于君主与王国内主要政治势力的现实博弈。在封建君权强大的时期,“王在法上”的专制独裁更是让这一所谓的“法治传统”沦为虚幻的政治图景。
 
       在中古英国,这一所谓的“法治传统”主要由三种观念或习惯融合而成。其一是日耳曼人的“法律”观念。中古之初盎格鲁—萨克逊人的蛮族王国因从日耳曼部落脱胎而来,势必要依据先有的部落习俗即“法律”来统治,这种“法律”通过记忆而世代传承,其中含蕴着原始的民主观念残余。由此,“法律是被发现的、公布的、‘找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24)国王在制定“新法”时,也要派人去各地搜集已有“法律”,在贵族会议上加以讨论、整理与增减,然后颁布。由于国王不能单独立法,“法律”是“找到”的与共同议定的,那么,“法律”权威当然就高于国王的权威,国王理应遵守“法律”。由于新兴的“蛮族”王权尚未强化,贵族会议操持国之权柄,甚至决定国王的废立。因此,“王在法下”、“法大于王”的观念也就逐渐流行。
 
       其二则是“封建法”的观念。在中古英国,随着封建化进程的拓展,所谓“封建法”即封建习惯也逐渐形成。在以土地分授、占有为基础的封君封臣制中,有关占有、继承、支助、服军役、监护、婚姻等一整套封建习惯也逐渐约定俗成,被视为古已有之的永恒习惯。同时,“日耳曼法”的法律为共同体所共有、任何统治者都不能改变法律的观念,在调节各个封建等级间关系上仍然产生影响。因此,“日耳曼的习惯法概念也就被轻易地吸收进那些制约着封君与封臣之间联系的原则之中”。(25)“封建法”建立在封君与封臣之间个人“约定”基础上,双方都应按照“约定”的规则行事,否则“约定”就会自动解除。由于仍属于未成文的习惯,在表述与解释上,“封建法都显得模棱两可与不精确,由此导致大量的讼争、违抗、求诉与战争”。(26)所有这些特性,都使“封建法”被看作是被“找到的”古已有之的“良法”,也使它被贵族用作抵制国王“暴政”的依据。
 
       其三是“神法”观念。在中世纪的英国,涵盖了整个基督教的信仰、教义与伦理准则的所谓“神法”,也浸润在社会政治观念之中。基于“神法”高于并制约着“人法”的神圣信条,基督教将国家看作是神的机构,要求国王须服从“神法”来实行公正、仁慈的统治,否则就是违背神意的“不合法”的专制暴君。12世纪的英国神学家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在《政府原理》一书中,既鼓吹“王权神授”,同时也主张“神法至上”,强调教会对君权的指导地位。按照其形象比喻,整个国家治理体系犹如一个人,国王是头,而教士则是灵魂,“头由灵魂刺激和支配”。从此出发,约翰强调,“那些在人的法律范围内的上帝的大臣,低于那些在神的法律范围内的上帝的大臣”。(27)这类“王在神下”或“王在教下”的主张,也常常被诠释成“王在法下”或“法大于王”的观念反映。有史家就这样指出,在基督教的神权政治框架中,“国王是一个神圣的代表人物……他站在上帝和臣民之间,受到相互关联的对此二者的忠诚与尽职的束缚”,因此,在教会为国王举行的涂油加冕典礼中,“隐藏着一种神权政治的立宪主义”。(28)
 
       在中世纪的英国,上述三种观念在积淀与流播过程中逐渐融为一体,构成了一个朦胧的“法治传统”,它并没有作自然法与实体法、神法与人法的具体区分,而是将“法律”看作是古已有之的、体现了“神意”与“正义”、“公平”的普遍法则,既对社会成员也对君主有着至高无上的制约力。因此,13世纪的王家法官、法学家布克莱顿就宣称,国王不在任何人之下,但在法律与上帝之下,是法律造就了国王,因此国王应当遵守法律,在没有法律治理的地方就没有国王。(29)在13世纪60年代产生的反映贵族政治诉求的政治诗歌《刘易斯之歌》中,作者更是大弹“王在法下”的调子:“法律支配着国王的尊严……如果没有法律,他(国王)的统治将偏离正道”;(30)“法律这样宣称:‘国王通过我来统治,通过我对那些立法的人展示公正’”;“没有一个国王可以改变这一牢固的法律”。(31)15世纪的王国大臣、法学家福特斯鸠则明确地反对君主的独裁统治,倡导建构一种将君主置于法律限制之下的“有限君权”。他声称,法律是民众意愿的体现,应当为君主尊重与循守。君主不能将其意志当成法律,“不能够任意改变他的王国的法律”。(32)君主要受法律的限制,“为他在加冕典礼上做出的遵守法律的誓约所约束”。(33)
 
       如果完全依据“法治传统”来考量中世纪英国政治史,固然可以获得一些“顺理成章”的答案,但必定是破绽百出,难以令人信服。在中古之初,“日耳曼法”的确曾借助于残存的部落体制约束了王权,贵族会议的“集体立法”甚至拥有对国王的选举权与废黜权。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基督教的“王权神授”理想与封建法的效忠精神,在某种程度上消解了“日耳曼法”对王权的制约。同时,因为无文字记载,“随着时间的推移越长,日耳曼的记忆就消失得越多”,社会受“旧的蛮族传统"的影响就日益式微。(34)基督教“神法”中的“王权神授”主张,实际上也多有利于王权发展而为君主所援用。因为在它看来,国王是“承蒙上帝的恩典”来统治的、终身任职的“神命”之君,任何人都必须服从。即使国王是昏君暴君,也仍然是“神命”君主,惩罚君主只能由上帝实施。到了12世纪,随着罗马法研究的复苏,其“君权至上”的法理原则更对原有的“法治传统”形成冲击。’正因为如此,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虽然在《政府原理》一著中强调“法律”对王权的限制,但同时也引用罗马法的原则强调,“国王的意志将具有一种决断力量,最恰当的是,在他满意的地方就拥有法律的力量”。(35)法学家格兰维尔在《英王国的法律及习惯》一书中,尽管将“法律”与“习惯”相提并论,并强调英国的“集体立法”传统,但也试图将之与罗马法的“君权至上”原则结合起来。故他指出,“英国的法律虽然未写下来,但无疑应该被称之为法律(因为君主所喜好者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本身就是法律)”。(36)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君主的立法活动频繁展开,其作为崇高立法者的形象也逐渐显现,爱德华一世时期就流行着这样的说法,在此之前贵族反对国王的内战中,“当国王亨利被囚禁时,由于法律的统治者和领袖被囚禁,法律本身也被囚禁”。(37)
 
       如果我们进一步探讨中世纪英国的君主政治,则不难发现,在当时的英国,“王在法下”与“王在法上”的观念和实践往往是相互碰撞与交错的。严酷的政治现实,使“法大于王”的理想常常停留在观念层面,为专横独断的君主所践踏。
 
       首先来看所谓的“封建法”限制王权的效能。西方不少史家过去一直强调所谓“封建契约”(feudal contract)对于英国“法治传统”的建构意义,从其所谓权利、义务的平等、互动属性出发,强调贵族的抵抗权利与协商诉求,最终限制了王权滑向专制主义。但实际的情况是,在当时,所谓国王与封臣“约定”的相互间的封建权利与义务,其实并没有包含着近代那种“自由”、“平等”的“契约”精神,而是封建等级身份关系的反映。有人就指出,封建法所体现的“并非是完全平等的关系,因为封臣有忠诚和服从等一般义务,而封君则无此类义务”。(38)作为最高“封君”的国王,对其封臣拥有诸多的封建宗主的支配权,这样的权力常常又被其“神命”之君的地位所强化。另一方面,正是“封建法”,使国王依据“宗主”的权力获得了封臣在财政、军役、司法等方面的支持。(39)在英国,由于其封建制度是通过诺曼征服而“舶来”的并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建立的,其间君主与其封臣之实力的不对称与权益的不平等尤为明显。作为封君的国王在这一关系中所占据的优势地位是他的总封臣们难以望其项背的。此外还必须指出,英王与其总封臣之间的“封建契约”,实际上并非是“书面约定”(paper contract),而是一种“口头约定”(mouth contract)。迄今为止,在英国尚未发现一份“封建契约”的文本,封臣要向国王尽的封建义务并非是由文字记载下来的。这样的“契约”无疑是模糊的,这就为各自的解释留下了很大的弹性空间,履行什么以及如何履行,最终的决定性因素当然是国王与其封臣之间政治实力的对比。中古英国国王的加冕誓词,几乎都对臣民作出了恪守“祖宗之法”、尊重原有习惯而实施仁政的承诺,这常常被认为包含了封建“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精神。但应该看到,当时的英王大多即位于动荡纷争时期,作出承诺以争取贵族支持乃理之所然。一旦君位巩固,则往往打破封建习惯而强化权威,亨利一世以及亨利二世在12世纪的政治集权措施,不仅违背了其在加冕时所作出的政治承诺,而且对封建习惯多有突破与超越,以至于史家将此时的英国王权称为“君主独裁制度”(despotism)或“君主专制制度”(absolutism)。(40)显然,夸大这样的“封建契约”对君主的限制,进而从中揭示“法大于王”,无疑是不妥当的。
 
       这里涉及对“大宪章”意义的评判。在约翰王末期国王被迫与贵族签订的“大宪章”,可以被看作是封建法的集中表现,它以君主和臣民共同协商的成文法的形式,将原来双方“口头约定”的习惯用条文记录下来,要求君主遵守。如君主违背这一封建法,贵族就可依据“大宪章”进行抵抗。“大宪章”将国王的权力界定下来,形成对国王的约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王从此就受到限制。君主制的本质决定了国王总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来进行统治,以往的习惯、旧制并不能完全扼制国王,反倒是不断地被打破。这就是日后“大宪章”不断被重新颁布的原因。正因为如此,《刘易斯之歌》抱怨国王独裁暴政,按照自己的喜好和意志为政,延揽和重用来自外国的人为廷臣,贬黜忠耿的贵族,并将之作为“叛国者”加以惩罚,“英国人被当做狗那样遭到藐视”。(41)因此,西蒙伯爵高举“复仇”义旗,率众为民众的权利而战,最终在刘易斯之战中击败国王。作者感叹道,“通常说,当国王乐意时,法律也就趋之。但真理却是,只是在国王屈服时,法律才挺立起来”。(42)14世纪初,英王不断地展开对外征伐。战争的负担十分沉重,国王尽一切方式来向臣民征调。贵族在议会中多有抱怨,因此出现了《爱德华三世镜鉴》(Mirror of King Edward III)这一作品,作者署名为帕古拉的威廉(William of Pagula)。该著的主基调是寓国王的权威和尊严于道德和宗教的理论框架中:君主应当崇奉上帝的正义与公正,君主的职位和权威源于他根据上帝的意志来公正行事。他应当受法律限制,以此来证明自己的公正意愿。当君主显得错误时,一定是错误的建议使然,这样的建议应当在国王那里被废除。文中对国王的征调十分不满,并揭露了国王的吏员、法官压价强制购买民间货物的行径。作者愤怒地指出,“我的国王陛下,在某些行为上,您与一个强盗头子一样,带领一拨窃贼和强盗”。“根据普通法,任何人都不应当攫取另一个人的财产,如果所有者不愿意和没有正当理由的话”。(43)君主必须摈除这一违背法律、危害民众的苛政,要知道,“君主的权威依赖于法律的权威”。“虽然应当说在一些地方君王并不被法律支配,然而,根据法律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对他来说是适用的”。(44)这里叙述的是“应然”的“法治”理想状态,折射的却是“王大于法”的政治现实。而到了14世纪后期,英王理查德二世在实行独裁统治时则公开宣称,法律在自己的口中和胸中,唯有自己“才能够制定和改变王国的法律”。(45)在这样的专制强权下,“法治传统”的理想完全成为可望而不可即的“镜花水月”。
 
三、“国王的议会”
 
       在证立中世纪英国的“法治传统”时,议会与君权的关系素来被西方史家诠释成“王在法下”之原则在制度上的集中体现。斯塔布斯等人不仅强调议会在征税、立法和行政上对国王的限制,而且将大贵族在1399年逼迫理查德二世退位称之为“1399年革命”(Revolution of 1399)(46)或“兰开斯特革命”(Lancastrian Revolution),(47)并将由此开端的兰开斯特王朝统治及其对议会的较多依赖,看作是近代宪政制度萌发的标志,冠之以所谓的“兰开斯特宪政主义”(Lancastrian Constitutionalism)。(48)这一看法在西方流播深远,影响了诸多学人,更有人借此进一步发挥,提出了所谓的“议会主权”论。著名学者格尔德斯沃希就将议会与君权分割开来,认为“议会成了王国之中除了王权本身之外的最权威的机构”,(49)因为它逐渐地控制征税权和立法权,甚至还有权废黜君主,拥有代表整个共同体的“崇高权威”。(50)
 
       史实证明,以夸大“议会”的权威来佐证理想“法治传统”的诠释,无疑是片面之论甚至是主观臆断。在14、15世纪,随着议会君主制的发展,英国议会的地位和功能的确有明显的提升。1322年著名的《约克法令》就称:凡涉及王室以及民众利益的法案,都须在议会中得到教、俗贵族与市民的代表同意。(51)国王征税也须经过议会的批准,一些要务如对外媾和、弹劾要臣、王国税收的花费等大事,也常常受到议会的干预。此外,上、下议院的分设和下议院议长的产生,立法权的获得,召集、议政程序的逐渐定型,都使议会在君主政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并的确对君主个人权威形成了某种限制。然而应该看到,当时的英国议会远非常设性的国家机构。当时的议会法案规定,议会应该每年举行一次,如有必要,也可多于一次,但事实上并未得到严格执行。当国王需要时,一年可以召开两次甚至更多,而国王觉得没有必要时则不召集。召开的时间一般两到三周,偶尔也因税收问题争执拖延几个月,甚至不少年份无议会举行。由此看来,议会还只是临时性搭建的供国王与教、俗贵族、地方等级进行对话、协商的政治平台,其实际政治权力自然有限,尚难对国王的权威予以制度化的限制。另一方面,当时的英国议会实际上是从属于君主权威的,是国王统治国家的政治工具。正是国王决定议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决定参与会议的人员,并有权使其休会或者干脆解散议会,所以说议会始终是“国王的议会”。(52)议会的根本宗旨乃是要辅佐和拱卫王权,它有时对国王的要求也予以限制,但这样的限制从根本上说是要将国王的权威纳入到能够长治久安的运作轨道。而且,这样的限制,也时常因国王的强权而失效。这从当时的税收问题上即可窥其一斑。
 
       爱德华一世在1295年召集教士参加议会的令状中曾引用罗马法的条文:“涉及所有人的事务应当被所有人批准”。(53)崇奉理想“法治传统”的史学家习惯于以此来揭示议会运作的属性,夸大议会对王权的限制。但实际上,罗马法传播过来后,其有关公民对国家经济支助的“必要性”这一概念,同样对议会的限制效应产生了有力的抵消作用,为君主的财政权威提供了重要的法理支撑,(54)为英国君主所援用。有史家就指出,在14世纪的英国,“如果君主能够表明一个迫切的必要性,其臣民将负有明显的义务为他提供所需要的支助。假如有必要性,税收还要被接受,而没有任何拒绝的权利”。(55)英法百年战争期间英王通过议会大规模征税,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14世纪初期,通过英王与议会的协商,议会逐渐获得了税收批准权,并形成“先纠正,后供给”(Redress Before Supply)的原则,即议会根据地方等级的请愿,要求纠正冤屈,并以此作为批准税收的前提。然而,长期延续的英法百年战争,使君主急需财源的“必要性”空前凸显,促使议会对此予以高度关注并着力以税收来解决。英国是一个统治版图和人力、物力资源有限的王国,(56)如果国王恪守传统的“封建法”的“靠自己过活”的原则,如果国王在征税时处处受到议会的掣肘,那就不可能克服财政困难,筹措经费,派大军长期到大陆与当时西欧最富有和最强大的法国征战,并且长期处于优势。曾经有传统观点认为,议会在14世纪是“勉强”地、“吝啬”地批准征税,有人甚至认为议会对征税的基本态度是予以“抵制”。(57)但史学界的实证研究否定了这一观点。有史家指出,“如果对事实作一总体的考量,这样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58)事实上,当时的国王一旦举出为了“公共利益”而有征调税物的“必要性”时,完全能够“合法”地打破“封建法”的原则来支配王国的财政资源,充分利用议会来解决财政困难。这是因为“国王有征税的权利,在表明有必要性时,就须承认税收应当被批准征收”。(59)对于国王的这项权力,议会一般都会予以同意。从1344年起,为了解决王权在对法战争中所面临的财政危机,议会在批准征调支助金、动产税、羊毛税等时,最终几乎都予以支持。据统计,百年战争爆发前的十年,即1327—1337年,在爱德华三世召开的20次议会中,只有5次同意授予君主征收的权利。(60)但在该君主统治的后四十年,即1337—1377年,在其召开的30次议会中,只有5次没有授权征税。而在百年战争期间,英王大约召开了90次议会,议会也只有大约18次没有授权征税。(61)而在间接税的征调上,当时的议会的确反对过“羊毛补助金”等税收,但议会反对的是国王绕开议会直接向商人征调。当批准权掌握在议会的手中时,即从1351年开始,议会对“羊毛补助金”征调的批准就形成了一个连续的链条,在前一个征调期结束前就作出新的征调授予。而一直到15世纪亨利五世统治时期,议会只在少数征调期内授权征调低的税率,大多数都授权征调较高的税率。另一方面,王权从羊毛税中获取的收入也十分惊人。例如1353—1354年为11.34万英镑,1355年一年则达到8.9万英镑。(62)而在直接税的征调上,议会在作出相关决定时常常显得犹豫,但这并非是要“抵制”国王的要求,而是考虑到国内的政局和民众的承受能力。在一些非常时期,议会甚至不顾民众的承受能力而批准税收,1381年的农民大起义,正是议会批准征收苛重的人头税所引发。(63)可以说,在支持王权应付百年战争带来的财政挑战时,议会发挥了重大作用。有史家就强调,“议会的基本态度并非是抵制,而是合理的合作……必须记住,议会是以给予赞成而不是对之拒绝来获得它对税收的同意权,赞成是反复给予的,而拒绝是鲜有的”。(6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议会批准征税后,国王的征调就获得了强制性的法律保障。当时,议会决定一般采取的是“双联合同单”(indenture)的形式,这种文本“本身是一种具有绝对权威的法律文件”。这一文本以法律的形式将国王的臣民约束起来,如果任何人拒绝或忽略支付应缴的份额,国王的法庭将强制他交纳。(65)这也显示,由议会制定、批准的条例、法规,本身就包含着浓厚的维护君主权威的政治意蕴。
 
       兰开斯特王朝建立后,议会的权力明显增长,1407年确定了税收的动议权,即“由下议院制定,上议院同意”。同时,下议院继续以推迟税款批准为手段,再次提出“先改正后给予”的原则,要求国王先将他们呈递的对民间冤情以及对不法、不当统治行为的陈情予以答复或处理后,再行批准税案。尽管如此,在兰开斯特王朝时期,议会仍然发挥着国王税收工具的效能。亨利四世时期的9次议会,除了有一次议会上国王没有提出赋税要求外,其余8次议会都批准了税收,“在大多数情况下,议会所做的被认为是它的责任,他们至少要批准国王声明所需的大部分税款”。(66)亨利五世时期,英国对法战争规模再度扩大,实得益于议会的大力鼎助。他在位期间征调的税额,大大超过了前任君主,而且还被议会授予终身征收羊毛补助金的权力。自1416年6月至1417年11月,亨利五世赋税征收的频度是每六个月一次。在这一年半所征的税额几乎等于1377—1381年共5年的赋税总额。(67)有史家就强调:“此时期议会的最明显特征就是全力支持国王的对法战争。”(68)亨利六世时,议会不仅在税收批准上支持国王,而且议会多次为国王的债务提供担保。总体来看,兰开斯特时期,尽管议会的税案批准权已经明确,但是否批准征税,主导的因素是国王的需要而不是议会的意愿。难怪有史家指出:“下议院具有专门的税案批准权,这对国王执行统治是必需的,尽管实际上国王被认为要尽可能地靠自己生活”;(69)“议会税收实际上是将更多的资源置于国王的处置之下,多于国王本来所拥有的”。(70)
 
       从政治层面上看,夸大议会对君权的制度限制,甚至鼓吹“议会主权”论,也是值得推敲的。自英国议会形成后,教、俗贵族有了与国王进行对话、协商的政治平台,逐渐兴起的地方等级也有了反映自身诉求的固定场所,由此对国王个人的独断意志的确形成了某些限制。1322年5月,《约克法令》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议会参与立法的权力,规定“凡是关系到国王及其后嗣的财产、王国和人民财产的任何法令,都应当经国王在议会内决定”。在争取立法权的同时,议会还力图介入对王国大臣官员的任命与监督。《1341年法令》也曾经规定,任免政府大臣必须经过议会,上议院有权参与决定;大臣必须向议会述职,如有渎职行为应该接受而且只接受上议院的审判。议会或更具体地说上议院借此获得了对行政的监督权,有权控告和审判国王的高级官吏。此外,议会试图对“叛逆”之大罪作出界定,1352年议会制定的《叛逆法》,就力图限制国王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史家就认为,1352年的《叛逆法》能够防止国王对叛乱事件做出错误的判决,避免贵族重蹈爱德华二世时期走向败落的覆辙。(71)
 
       但必须看到,上述举措既没有使议会成为王权的异己机构,也难以有力地限制王权,且议会因时常受到国王的掌控而难以形成长效机制。议会立法和干预王国官员之任命的主旨,乃在于维持正常的君主政治秩序,确保王国统治机构的顺利运转。而国王则尽力在君主政治中利用议会凸显个人的权威,甚至不惜实施高压手段,使议会完全听命于自己。1352年的《叛逆法》更有规定,凡有弑君之企图和行动(包括对王后、太子、公主的侵犯等)、发动对君主的战争、伪造国王的玉玺和货币、杀害国王的大臣与法官等,皆属须严惩的叛逆罪。(72)这一法律其实包含着明显的政治意蕴,那就是协调君臣之间的效忠关系,维护君主统治之目的。(73)这一法令此后就构成了有关反对王室之阴谋罪的法律基础。在每一个政治动荡时期,该罪还被作新的解释。1397年,理查德二世就颁令规定,杀害、推翻君主皆属是“叛逆罪”。1414年亨利四世规定,杀死或抢劫获得国王庇护的人也是“叛逆罪”。(74)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一法令实际上也构成了君主突破议会限制的有力武器。1376年,大贵族主导的“贤明议会”对国王爱德华三世的宠臣拉蒂默、尼维尔等人进行弹劾,被看作“是对王权至高权威的根本性挑战”。(75)理查德二世即位后不久,反对派贵族利用国王年幼而数度利用议会这一平台发难,清洗保王派。1379年,议员在议会上宣布,议会有权检查王国的税收账簿与税款的消费情况。此举引起国王的不满。1386年,理查德二世公开否认议会有干预王室财政的权利,次年又指使王家法官作出决定,声称无论何人,如果其在议会中提出不符合国王之旨意与违背国王特权的议案,就是犯了“叛逆罪”。此后议会与国王为此而持续冲突。(76)在1388年的“无情议会”中,反对派弹劾、起诉国王宠臣波拉德等人。不过,这一弹劾没有形成制度,也不可能剥夺国王任命和控制大臣的格局,反倒遭到国王的彻底清算。1389年5月,理查德二世召开御前会议,宣布自己不再受监护而开始亲政。他随即对贵族反对派大加报复,不仅撤换中书令与财政大臣,解除格罗斯特公爵与沃里克伯爵等人的御前大臣职务,代之以自己的心腹,而且在1397年的议会上取消了1388年限制王权的有关条款,反对派首领格罗斯特公爵被处以监禁,阿伦德尔伯爵则被斩首示众,不少人遭到罚没财产和流放。(77)由此可见,在理查德二世统治后期,议会不仅没有限制王权,反倒成为君主专制独裁的政治机构。
 
       至于所谓的“1399年革命”这一废黜国王的事件,其实是大贵族挟持议会阴谋所为,并非是议会权威乃至所谓的“议会主权”的显现。理查德二世后期,由于未能处理好与大贵族之间的关系,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力争夺日趋尖锐。1399年夏秋之交,兰开斯特家族的亨利乘国王远征爱尔兰之机,从大陆率领武装进入国内,以收复被国王剥夺的爵位和财产继承权为号召进行反叛,受到不少贵族的同情和支持。见时机成熟,亨利公然以武力发动军事政变,逮捕了国王。然而,要废黜一个合法统治且臣民曾对之宣誓效忠的国王,既不能以赤裸裸的武力为之,也不可能由议会单独做出决定。经过精心策划,亨利在9月29日派由教、俗贵族组成的代表团到伦敦塔面见被囚禁的国王,迫使理查德二世签署退位声明,宣称因自己无能和独裁而解除臣民对自己的效忠义务,退出王位。接着,亨利以国王名义发布召集令,于9月30日在西敏寺召开“议会”。其实这并非是一次合法的议会,因为当时议会是国王的统治机构,不仅由国王召集,而且要讨论国王提出的政务,“没有国王,就没有议会”既是一项政治制度,也是普遍的政治共识。但在亨利追随者的武力威胁下,这次所谓的“议会”在西敏寺召开。在会上首先由约克大主教宣读了理查德二世的“退位”声明,接着又颁布了理查德二世践踏法律、独裁为政、迫害臣民的33条罪状。(78)其后,在询问意见时,尽管大多数出席者表示同意,但仍然有异议提出。卡尔利斯勒主教深表不满,宣称应该让国王在场听取意见,不能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谴责他,会后该主教被剥夺了教职。此外,诺森伯兰德伯爵等贵族也对亨利的举措深为不满。(79)会议最后,亨利向众人宣称他成为新的国王。然而,在获取王位的资格上仍旧存在着反复的考量。起初,亨利建议“以军事征服的权利获取”,但王国大法官森营等认为这一主张既不合乎王国的王位继承原则,也让臣民没有安全感,故而规劝亨利强调自己的王族血统。(80)由此,亨利四世以优先的血统继承权作为其获得王位的根据,并声称这也是上帝的裁决。最终在10月13日,亨利加冕成为兰开斯特王朝的国王亨利四世。
 
       在亨利四世的篡权过程中,无论是对理查德二世的指控,还是其对王位获取的主张,都是在所谓的“议会”中宣读昭示的,这表明,议会的政治地位日益凸显,成为王权的僭越者必须借助的一个政治平台。但应该看到,亨利四世的这些举措,都是在他动用武力囚禁了国王并以胁迫议会成员的方式来完成的,在仓促的“议会”推举的所谓“程序正义”背后,刀光剑影赫然可见。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是兵变的血腥而非所谓议会的“宪政原则”才是亨利成功的秘诀,他“对王位的实际占有成为唯一有效的权利主张”。(81)即便是没有议会,亨利照样可以其他的形式宣示自己篡权的合法性。正因为如此,对这一事件作出近代宪政式的演绎,已经引起了不少西方史家的质疑和否定。有史家曾通过对编年史、议会档案的细致梳理与比较考证,认定所谓理查德二世主动要求退位、议会对他的暴政指控的档案记载等等,都是兰加斯特王朝的鼓吹者所杜撰的,他们“扭曲或掩盖了真相”,抹杀了亨利四世篡权的阴谋和议会对此篡权的抗议,把“一个至多由晦暗的和有偏袒的当代记载所证明的事件”,建构成一个为当代“宪政主义”史学家们所钟情的“官方的革命故事”。(82)尽管所谓的“1399年革命”因利用议会阴谋篡权而一度被误读与曲解,但这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即中世纪的英国议会固然对国王本人的权威形成某种限制,但议会终究是国王的议会,没有国王,就没有议会。议会远未获得凌驾于国王之上的国家权威,也并未彰显“法大于王”的政治意蕴。诚如一位英国史家所指出的那样,“在中世纪后期的英国,不存在‘宪政主义’的理想,也不存在议会的至尊权威。要问‘谁统治中世纪的英格兰’,答案仍旧是国王”。(83)
 
       亨利四世上台后开启所谓的“兰开斯特宪政主义”,同样也是一种“王在法下”的历史神话。亨利四世即位之初,不少贵族对其僭越王位深怀不满,各地反叛屡仆屡起,有的甚至散布各种政治谣言,拥戴一个伪理查德二世在苏格兰组建“流亡朝廷”,(84)企图实现复辟。在这种巨大的压力下,亨利四世当然要紧紧依靠议会来巩固权力,这并非是所谓“宪政”实验。在此之后,随着所谓“变态封建主义”(bastard feudalism)的盛行,大贵族集团日益崛起,议会在王国统治中的政治功能逐渐退化与蜕变。当时,在地产占有日益割裂和商品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国王和大贵族开始普遍采用“货币封土”即以金钱支付的方式,让大量的附庸聚合在自己周围效忠服役。这一区别于传统封建制的“变态封建主义”虽然确保了英国对法国战争的有力攻势,但却使传统的封建效忠原则受到利欲的严重腐蚀,贵族的私家武装迅速扩大,权势日益膨胀,形成了一些具有区域性权威的大贵族,即史家所谓的“超级臣民”(over-mighty subjects)。(85)为了争夺更大的权益,由这些“超级臣民”及其附庸构成的大贵族集团不仅相互斗争,而且公开对抗与扼制王权。他们设法将自己的依附者选进议会下院,并以其盘踞上院,影响和控制下院议员的立场与行为,议会也就成为大贵族争夺权势甚至是阴谋篡权的政治平台。亨利六世统治后期,议会更是成为大贵族集团泄露野心的表演场所。由于对法战争的失败、财政危机的加剧,社会矛盾趋于激化,1450年爆发的凯德起义,更让肯特等一些南部郡的统治秩序陷入混乱。以约克家族、尼维尔家族、贝德福家族等为轴心的一些大贵族集团,在议会中展开权力争夺,甚至把矛头直接对准王权。生性软弱、且患有时常发作的精神疾病的亨利六世在处理社会危机和贵族挑战上应对无力,最终在“玫瑰战争”中被约克家族武力推翻。正是鉴于15世纪的政治状况,有史家认定,“君权与贵族的冲突,构成了中世纪后期英国政治史上唯一的主题”。(86)这样的冲突既借助于议会进行,更依赖于战争来解决。这样的史实再次揭示,君主统治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不是由“法律”及其所“滋养”的议会制度决定的,而归根到底是由政治集团之间“血与火”的较量决定的。
 
四、如何研究政治史
 
       如果说17世纪英国思想家尤其是辉格派建构的“法治传统”,旨在为反对君主专制的资产阶级革命披上合法性的神圣外衣,那么自19世纪后期以来西方史学界则钟情于这种“法治传统”所演示的历史神话,以特有的“辉格版”学术理路将中古英国的政治史诠释为西方“王在法下”的“有限王权”的历史样本,这在学术史上是值得深入检讨与反思的。的确,与东方古代的君主专制不同,中古英国的封建君主的政治集权欠缺深厚的社会基础。日耳曼原始民主制残余、封君封臣制的习惯和基督教神权的某些限制,构成了一个要求国王恪守“法律”的“法治传统”,而议会的建构也在某些方面体现了这一“法治”精神,这既有利于新的经济因素和政治力量的滋长,也为英国17世纪的政治变革提供了一个历史借鉴。但必须指出,这并不意味着这一传统是英国率先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的决定性因素。传统固然对政治的演进有重要影响,但只有在新的经济因素和社会阶层成为主导性力量时,重大的政治变革才会发生与成功。正因为如此,中世纪英国的“法治传统”在都铎王朝建立后的一个世纪中,在比较专制的“新君主制”(New Monarchy)的钳制下,处于“埋汰”的境况。当代西方史家一般认为,这个时期的都铎君主都是“专制主义”或鼓吹“权力神授”的统治者,他们利用常备军和大批官僚“践踏了在他们的王国中所有其他权威机构的传统特权,这包括贵族的、代表会议的、市镇会议的、商业公会的和教会的特权”。(87)在这一过程中,亨利八世的独裁尤以为甚。他统治的37年中只召开过9次议会,并将议会变成自己集权的御用工具。有史家这样评论道:“英国议会从来没有像它在1529至1545年之间的作为那样,去努力运作或拓展国王的权威”。(88)只是到了17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日益壮大的新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渐次展开反君主专制的斗争时,那个“休克”良久的“法治传统”才得以复活,而且必须借助于政治革命的风暴才得以实现。正是受滥觞于19世纪的“辉格版”历史编撰理路的影响,不少西方学者漠视了英国政治史从中世纪向近代演进的复杂性和曲折性,以偏概全甚至是主观臆断,建构出了一个中世纪“法治传统”的历史神话。不过,当它问世不久,就不断遭到西方史学界的强烈质疑。
 
       早在20世纪40年代,英国著名史家巴特菲尔德就对之予以深刻的针砭。他指出,“辉格派历史学家的谬误在于走上了一条穿越历史复杂性的捷径”,由于“为了当下而研究过去”,他们在考察英国历史上的宪政体制时,“并不考虑曾经经历过无数曲折变动”,而是“强调在过去出现的某些进步原则,编写出能够确认现实甚至是美化现实的故事”。由此,“历史的复杂纠葛在辉格派版本中被大大简单化……历史故事被改写了,那些最重要的评价也被修正”。(89)此后,对此反驳与批判的观点连绵不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辉格派史学的流风余韵至今仍在西方史坛时常浮现,对其他学科的研究也多有影响,甚至对中国学术界的探讨也多有干扰。
 
       对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之效用的拔高与夸大,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政治文化传统决定”论,其基本的学术取向,就是着力于发掘当时社会中的所谓日耳曼“自由权利”和封建“契约精神”,进而阐发其对政治行为方式和制度建构模式的决定性影响。在这样的学术路径中,“法律”成了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威,贵族则始终作为“法律”的维护者和践履者而与王权抗争。应该说,这样的观照自有不可忽略的可取之处。因为在政治史的发展与流变中,政治文化传统的确有着重要的潜在效应,它所包含的价值指向与它所蕴含的集体记忆,不仅会影响社会政治群体的利益诉求、话语表达与政治行为,而且也会影响到国家政治体制的建构模式与变动趋势。然而,政治文化传统毕竟是思想或观念层面的因素,它的衍生、积淀与流变,在一定程度上是政治现实在社会政治群体之思想中的反映,但并不等同于政治现实本身。政治文化传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从根本上说既取决于社会政治群体的利益认知及其建立在这种认知之基础上的政治行为,也取决于他们在利益博弈上的实力对比及其对政治行为的影响。马克思曾经指出:“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引向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种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90)这告诉我们,政治史的研究应该从人们的政治实践活动出发,揭示相应的政治文化传统的实质与实际影响以及政治体制的建构与实际运作。
 
       在人们的政治实践活动中,“利益原则”和“实力对比原则”无疑是影响人们的政治倾向与政治行为的两个关键因素。在中世纪的英国,封建生产关系和依附体制决定了当时的贵族阶级以及乡绅、市民阶层与封建君权既存在权益分享上的矛盾,也有着最基本的共同利益。稳定的君主政治不仅是贵族享有特权的根本保证,也是乡绅、市民阶层发展实业、积聚财富的根本前提。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到,在这一时期,从根本上讲,贵族等阶层对君主统治是认同和支持的,有史家就指出,在13、14世纪的英国,君权与贵族之间的“合作和协作”,是“政治生活中的正常模式”。(91)还有人说,不应该强调“君权与贵族的冲突”是“英国政治结构中常有的和固有的现象”,因为“这是一种不明智的观点”。(92)
 
       同时,由于权益之争,贵族等阶层也不断援引“王在法下”的“传统”来限制君权,甚至在这一“传统”旗帜下抵抗、反叛君权。这样的政治行为能否奏效,并非是这一“传统”中的“法律”权威决定的,而是由贵族群体与君主之间的政治实力对比决定的,而在关键时刻,战争则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不过即便如此,在大多数时期内,“法律”仍旧是屈从于君权的,“王在法上”仍旧是严峻的历史事实。这是因为在当时的英国,君权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与神圣性。君主不仅承袭了无人敢于僭越的王室血统,而且通过教会“王权神授”理论与涂油加冕典礼的神化而代表上帝统治王国。此外,通过开疆拓土的战争,君主依据“军事王权”(militant monarchy)的声威挺立其至尊的权威,并将其战争胜利归结为神的恩典。(93)尽管此时贵族不断援引“法大于王”的精神从君权的运作上判断其合法性,强调君主循守“法律”、实施“仁政”,但尚不足以动摇君权神圣、权威的政治原则。正是在这一原则下,君主在行政、司法、经济、军事方面的主导地位使得其政治实力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大贵族,因而能够让“法律”为己所用,甚至打破“法律”对君权的限制。只有在君主孱弱且统治失序而导致其与贵族之间政治实力对比失衡时,贵族诉诸武力废黜君主的阴谋才会得逞。有鉴于此,有史家称,在当时,“废黜国王是一种脱离正轨的现象,这一可以为日后的宪政史奠定基础的观点,对于国王和他们的臣民来说都是异己的”。(94)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就不难发现,中世纪英国的思想家、法学家“常常陷于君主专制和有限王权这两种统治形式的冲突中”,(95)他们对“王在法下”、“法大于王”的反复强调或阐发,固然反映了英国延续不断的政治文化传统,也彰显了非常时期王权孱弱的现实,但主要还是对一种“应然”理想的憧憬而非“已然”事实的叙述,简言之,这其实是“思想中的政治”。从另一个方面说,他们提出的以“法治”为基点的政治诉求,恰恰是现实政治中所罕见的甚至是严重缺失的。这样的政治信条强调得越多,反倒是证明“王在法上”的专制现象越严重。
 
       这里还须指出的是,某种政治体制的建构与运作,无疑也是各种政治实力博弈的产物,势必对它们的政治倾向和行为产生有序的引导与规范作用。然而,在任何政治体制中,“利益原则”和“实力对比原则”都必然存在并且必定要对制度效用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对之忽略,则难以洞见制度的本质与制度下的政治现实。中世纪英国的议会君主制的体制和运作,恰恰也印证了这一情况。表象上看,议会拥有征税权、立法权等大权,且有上下议院分设、请愿制等制度建构,这些都限制了王权。但如果进行深入的实际考察,则可看到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基于共同的“利益原则”,这一政治体制的主旨实际上是支撑王权而非否定王权。基于“实力对比原则”,君主在这一政治体制中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没有国王,议会什么也不能做;可是没有议会,国王仍然能做。议会始终是国王的议会”。(96)固然,贵族等阶层从自身的利益考量,也常常利用议会去限制王权,但这样的限制多着眼于使王权“规范”运作而非与王权对抗。而且,君主受不受限制,受多大程度的限制,以何种方式受到限制,则是由君主本身所具有的胆略、声威及其政治策略决定的,更是由君权与各种政治集团的实际力量对比决定的。事实证明,正是在议会的支持下,君主在稳定国内统治和对外征服战争中不仅有所作为,而且大有作为。而在君权较弱和“实力对比”失衡下,议会必然成为贵族实现政治阴谋的遮羞布,“法治”在这一政治平台上则成为武力篡权的婢女。由是观之,夸大议会对君权的限制,建构出来的必定是“制度中的政治”,而非实际发生的政治,它当然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信史。
 
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04期
历史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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