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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思钏与苍南县佛教协会、白洪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6/4日    【字体:
作者:苍南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佛教协会 劳务者受害责任  
 
兰思钏与苍南县佛教协会、白洪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12-0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327民初4625号
 
原告:兰思钏,男,1964年8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开,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苍南县佛教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32750217238XB,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河滨西路禅云寺。
法定代表人:释世恳,代理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兴,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洪蔡,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李发套,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李发册,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光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道行,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钦绸,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白洪萍,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兰思钏与被告苍南县佛教协会、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被告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的申请,依法追加林道行、谢钦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林道行指出坐在旁听席上的白洪萍为与李发套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白洪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兰思钏的诉讼代理人苏传开,被告苍南县佛教协会的诉讼代理人陈书兴,被告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的诉讼代理人周光治,被告林道行的诉讼代理人杨传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白洪蔡、李发套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林道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白洪萍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谢钦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思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44484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承包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垟村龙某建筑工程,该工程系被告苍南县佛教协会发包的。
 
2015年4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建筑工程中务工。
 
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务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使头部受伤。
 
原告先后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苍南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虽已出院,但已构成伤残,各项损失达498841.46元。
 
被告一方已经支付54000元医疗费用,但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林道行、谢钦绸、白洪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苍南县佛教协会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苍南县佛教协会辩称:1.原告称龙某是佛教协会所建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佛教协会不是龙某的业主,没有发包龙某的工程给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且涉案古寺建设未经土地部门审批,系违章建筑。
 
2.佛教协会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受雇于其他被告及与其他被告的关系并不清楚,佛教协会不是业主也不是发包方及原告的雇主,佛教协会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3.佛教协会仅对已经经过登记注册的寺庙进行管理,案涉龙某未登记注册,佛教协会对其没有管理职责和职权,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佛教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辩称:一、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1.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
 
三被告没有承包所谓的龙某工程,白洪蔡、李发套只是普通的泥水工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兰思钏也不是受雇于三位被告,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2.白洪蔡、李发套与兰思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白洪蔡、李发套与其之间只是一起上班的工友,在兰思钏受伤过程中,白洪蔡、李发套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李发册的脚部有残疾,行动不便,长期在外经商,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义务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原告要求赔偿,只能向林道行和谢钦绸主张。
 
2015年4月,白洪蔡、李发套与原告等人均是受雇于龙某住持释智文(俗名林道行)和该寺庙的当事人谢钦绸,在龙某后座观音阁从事泥水师傅及辅助(粗工)工作,泥水师傅工资为260元/天,辅助(粗工)工资为160元/天。
 
兰思钏是林道行和谢钦绸所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其诉求的赔偿责任应由林道行和谢钦绸承担,其主张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林道行答辩称:被告林道行只是将龙某一楼墙体砌砖和地面贴瓷砖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李发套和白洪萍(先指李发套和李发册,后改为李发套和白洪萍)建设,原告系李发套和白洪萍临时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林道行不存在合同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林道行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受伤后,林道行已垫付六万多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林道行将龙某的一楼墙体砌砖和地面贴瓷砖工程委托李发套、白洪萍承揽施工,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系李发套、白洪萍临时雇佣的粗工,与林道行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原告的受伤与林道行没有关系。
 
2015年4月,林道行将前述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李发套、白洪萍后,由两人进行施工。
 
2015年4月19日当天,原告系因当时其他工人没空而被李发套、白洪萍临时雇佣为粗工。
 
不管是雇佣工人还是指挥工人施工,林道行均不知情,也没有支配和指挥的权利。
 
李发套、白洪萍所雇佣的工人全部听从两人指挥和支配。
 
2.虽然李发套、白洪萍不具备与建筑有关的资质,但是林道行仅将龙某一楼墙体砌砖和地面贴瓷砖的工程交由两人承揽施工,符合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精神,不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不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
 
3.假如法院认定林道行对此事负有责任,林道行认为自己应该只承担极少部分责任,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由原告及李发套、白洪萍承担。
首先,该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应属于按份责任,林道行已经垫付六万多元,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给原告。
 
其次,原告和李发套、白洪萍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发套、白洪萍本来有其他技术良好的粗工协助工作,但因临时有事,而让原告替代。
 
据了解,原告平时好酒,当天存在饮酒行为。
 
而且,在现场,李发套、白洪萍等人有提示原告,脚手架上的两块木板不能拿掉,但原告却为贪图上下脚手架方便,擅自拿掉一块,致使自己在脚手架上面行走踩空坠落。
 
再次,关于赔偿费用,部分发票上面署名“无名氏”的医疗费及2015年4月20日重复计算的费用应予剔除;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当支持;住院天数总共才31天,按每天30元合理支出计算,住院伙食费应为96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营养费按每天90元计算过高,按每天30元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营养费只能计为27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而且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355日不符合实际情况;护理期340天过长,实际护理时间不超过60日,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和住宿费3500元过高,应当根据正式发票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白洪萍答辩称,其是被告李发套叫去做点工的,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林道行和谢钦绸承担责任。
 
被告白洪萍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谢钦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开始,被告谢钦绸未经批准在灵溪镇双家垟村扩建龙某,被告林道行作为该寺住持负责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开展扩建工程,统筹管理寺庙扩建有关事项。
 
前述寺庙未在苍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也未加入苍南县佛教协会。
 
2015年4月,林道行让李发套、白洪萍为其进行龙某观音阁的一楼墙体砌砖和地面贴瓷砖施工。
 
期间,林道行为前述施工工程购置了一米多高的脚手架及工具。
 
因缺少小工,李发套通过白洪蔡叫来原告作为小工提供辅助泥水师傅的有关劳务。
 
2014年4月19日,白洪蔡和白洪萍两个泥水师傅带着原告及其他小工进行施工作业。
 
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从脚手架上不慎摔落,随后被送医就诊。
 
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先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苍南华山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左侧大脑撕裂伤,双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
 
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9850.3元(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75014.49元、门诊费用4608.97元,苍南华山医院住院费用8392.26元,苍南县中医院门诊费用1834.58元)。
 
被告林道行已经垫付费用54000元。
 
依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兰思钏因外伤致左侧大脑撕裂伤,双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头皮挫伤,现遗留右下肢肢力Ⅳ级,颅骨缺损》25平方厘米㎝²,脑组织部分切除,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兰思钏的误工期评定为355日,护理期评定为340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兰思钏开颅手术后,目前颅骨尚未修补,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具体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照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40000元,不包括医疗意外及并发症费用)。
 
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
 
另查明,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25元,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2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苍南县民政局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提供的龙某兴建捐款公德表、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土资执罚[2016]22号)、询问笔录,被告苍南县佛教协会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苍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苍民宗〔2015〕88号《关于释世恳任职的批复》文件、法定代表身份书及身份证、苍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佛教活动场所登记名录,本院调取的林道行开设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09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刘振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供的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苍南县中医院开具的票据署名为“无名氏”,因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危通知书,××危告知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苍南县佛教协会灵溪镇龙某招牌图片,鉴于龙某并未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也无证据证明其加入佛教协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雷某、兰某分别为原告的妻子和儿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苍土资执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被告谢钦绸于2016年4月26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未提供已经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起诉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谢钦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且林道行未参与其中,并与其他证据反映出的案件事实有出入,对其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愿意补偿20000元系其真实意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美容、洪小丹、陈金玉、陈金水等证人的当庭陈述,几位证人和龙某有一定关系,并未直接参与林道行与李发套、白洪萍之间的商议,其当庭陈述多为侧面了解所得,部分证人还参与了本案的庭外和解及庭审旁听活动,证言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龙某扩建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各被告之间和各被告与原告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各被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白洪蔡、李发套、李发册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道行认为其把案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李发套和白洪萍两人,与两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鉴于案涉工程系简单的砌墙、铺瓷砖,且由被告林道行提供材料和工具,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李发套、白洪萍主要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取报酬,两人应视为与组织龙某扩建活动的林道行、谢钦绸形成雇佣关系,而原告亦应视为林道行、谢钦绸的雇员。
 
根据我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应注意安全防范,其不够谨慎致使自己失足摔伤,显然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该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林道行、谢钦绸作为龙某扩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组织扩建活动中,其未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应尽义务、过错等因素,对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被告林道行、谢钦绸共同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佛教协会、白洪蔡、李发册、李发套、白洪萍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道行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9850.3元。
 
2.误工费,原告已构成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55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原告主张按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依据,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较妥当,误工费应为355天×(41272元÷365天)=40141.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为6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4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确定,护理费应为60天×(51719元÷365天)+280天×(34644元÷365天)=35078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05天,原告主张按90元每天计算并无依据,宜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5250元(50元/天×105天);
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两项费用共计35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根据其伤势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两项合理支出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八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近几年来的收入情况及实际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宜参照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125元/年×20年×30%=126750元;8.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合理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合理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9.鉴定费1760元,鉴定费确是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1629.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自己需承担的损失金额为75407.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林道行、谢钦绸承担,鉴于被告白洪蔡、李发册、李发套在人民调解过程中愿意补偿原告20000元,该部分款项可在被告林道行、谢钦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林道行、谢钦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206222.2元。
 
原告的人身损害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确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林道行、谢钦绸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综上,林道行、谢钦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13722.2元,扣除林道行已经支付的54000元,还应再赔偿15972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道行、谢钦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思钏各项损失159722.2元;
 
二、被告李发套、白洪蔡、李发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兰思钏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思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3元(缓交),由兰思钏负担4079元,林道行、谢钦绸共同负担3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查
人民陪审员林爱鹤
人民陪审员吴敬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叶婷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请与承办人联系开设账户05×××09);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c681e55fd9ff4c818cdf7a3e676910a7?keyword=%E4%BD%9B%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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