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秋生与陈美兰、史孝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04-12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621民初671
原告:范秋生,男,1963年11月12日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兰,女,1966年8月1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史孝进,男,1965年3月2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范秋生诉被告陈美兰、史孝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来、被告陈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7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美兰系原告弟媳之姐。
2017年9月28日,被告陈美兰以急需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8年9月28日还款,一年利息为10万元。
原告按照被告陈美兰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款50万元给陈美兰。
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引发纠纷。
被告史孝进与陈美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美兰辩称:原告是我三妹婿的大哥,我并没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
2017年9月27日,原告主动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理财。
后来,我让他把身份证和银行卡发给我做合同。
9月28日下午原告汇过来50万元,我说利息一年是10万元,他说不要合同,让我写个借条,到明年算一下利息就行了,我就打了个借条给他。
被告史孝进原是道教协会的会长,协会里的员工王冬梅的丈夫于建森成立了一个端眸集团,于建森想把集团公司做上市,急需大量资金,我把我的存款和房子都押给他了,现在集团公司还在做,我的钱现在一分也没拿到。
2018年9月5日,我大姐、三妹、小妹三家七个人和我一起到于建森的办公室,虽然范秋生没有到场,但我仍然要求于建森出具了一份有关范秋生的借条,并叫我三妹婿范爱明带给范秋生。
到期后于建森没有给钱,范秋生和范爱明又于年底到于建森处催款,于建森在借条上续上一段话“由于资金紧缺,到2019年3月给钱”,他们就把借条拿走了。
虽然我原先打了借条给范秋生,但于建森又打了借条给范秋生,所以我出具的借条应该自然作废。
我出具的借条是通过微信拍给范秋生的,原件没有给他。
当时约定利息是年息20%,于建森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把一年的利息全部算上出具的是60万元的借条。
于建森没有说不给钱,而是端眸集团的资金链断裂了。
被告史孝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美兰与被告史孝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美兰系原告范秋生弟弟范爱明之妻的二姐。
2017年9月,原告范秋生听范爱明说把钱放陈美兰那有利息,于是于同年9月27日主动联系了被告陈美兰,让其帮忙投资理财。
当日晚上,原告范秋生添加了被告陈美兰的微信,被告陈美兰要求原告把其身份证的正反面及银行卡发给她用于做合同。
第二天,原告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传给了被告陈美兰,并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陈美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
当日,被告陈美兰向于建森转账48万元。
同年9月29日,被告陈美兰按照原告范秋生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拍照通过微信传给了原告范秋生,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秋生五十万元整一年利息拾万元整,共计陆拾万元整。
借款日期:2017年9月28日,还款日期:2018年9月28日止。
借款人:陈美兰”。
2018年9月5日,被告陈美兰带着其姐妹、妹婿等人去于建森处催款(原告范秋生未到场)时,于建森除向其他人出具借条外,亦向原告范秋生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秋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
借款人于建林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将这笔款项还清,在12月30日之前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借款人:于建森2018年9月5日”,被告陈美兰将该借条托其妹婿范爱明带给范秋生。
后范爱明将借条交给范秋生时,范秋生未接受该借条,借条仍被范爱明持有。
到期后,因于建森未按约履行,范秋生、范爱明又于2018年12月31日至上海再次找于建森催款,于建森遂在出具给范秋生的借条下方续上“由于资金暂缺,没有及时承付,所以推迟到2019年3月份支付”。
此后范秋生便将于建森出具的借条收执至今。
庭审中,被告陈美兰为证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向法院提交了一组其与原告范秋生的微信聊天记录。
聊天记录内容为:
2017年9月27日20:03范:二姐,到时你给立个条子及利息是多少,放一年吧,谢谢;
2017年9月27日23:09陈:你把身份证的正反面拍好、还有一张银行卡的号,全部发给我给你做合同;
2017年9月28日07:02陈:你有空的话上午打给我。
我下午转给老板。
晚了要算明天的时间;
2017年9月28日07:09范:年息50万多少利息;陈:嗯,500000算的话一年100000,20%;老板做合同的时候都会写明白的你就放心吧;
2017年9月28日07:16范:“我已(依)你二姐算,利息不少,等时候推加;陈:好的;
2017年9月28日12:16陈:收到了;范:收到二姐50万,不要合同你立个借条及到明年这个时间利息行了;陈:好;
2017年9月29日12:55分范:二姐你好,怎么没有立个借条发来呀;
2017年9月29日13:06陈美兰传一份借条给范秋生;
2018年9月28日14:37范:二姐你好,今天那个款到期问一下什么情况,我是爱民老大;
2018年9月29日17:09陈:老板说了过节以后;
2018年10月9日08:53范:二姐你好!那个钱叫他结一下今天九号了;
2018年10月9日09:07陈:好的。
庭审中,原告范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与原告范秋生本人电话联系,范秋生陈述:“当时我是听我老二范爱明说他把钱放在陈美兰那有利息,我想我有些余钱就把钱给了陈美兰,陈美兰一直和我说利息没有问题,而且我和她一直有微信联系。
当时陈美兰拿到钱后没有和我说把钱放到哪个公司。
2018年9月28日到期,9月29日我打电话给她,想把利息结掉后还想放那儿,她说等到过节。
9月5日我老二带个条子回来,国庆节期间我感觉出了问题,就问我老二,老二晚上就把这个条子拿过来,我拍了个照片,我说这个条子不要,让老二还带走了。
12月31日,我和我老二去上海问陈美兰怎么回事,陈美兰就把我们带到于老板那儿去。
后来于老板就在借条上加了一段话。
对于于老板出具的条子我是有当无的,放在身上也没有坏处。
将来还钱也是陈美兰还钱给我。
实际当时我是想把钱放那儿做理财的,并不是说陈美兰想向我借钱的,我就让她立个手续给我,她就打个借条给我。
如一年后结到利息,本金还可以放那儿的。
另查明:于建森系上海端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眸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端眸集团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
经营范围:服装、服饰设计及销售……电子商务……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物业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范秋生的申请,本院采取了以下保全措施:1、2019年1月29日,冻结了被告陈美兰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东昌支行的10×××47账户,冻结金额66万元,实际控制金额359.99元;2、2019年1月29日,冻结了被告陈美兰在兴业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的21×××26账户,冻结金额66万元,实际控制金额755.43元;3、2019年1月29日,冻结了被告陈美兰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城路支行的6217001180004144294-156-1账户,冻结金额66万元,实际控制金额2399.39元;4、2019年1月29日,冻结了被告史孝进在中信银行的6226960200370468-000001账户,冻结金额66万元,实际控制金额23801.79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范秋生委托被告陈美兰进行投资理财,尽管被告陈美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合意,被告陈美兰也向原告披露了于建森即第三人的存在;且第三人于建森事后已经向原告范秋生出具了借条,正式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于建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陈美兰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照委托人即原告范秋生的要求帮其完成了委托事项,且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陈美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范秋生与被告陈美兰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与被告史孝进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四百零一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秋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合计8220元,由原告范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孙翠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志勇
书记员任泱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bca2297c7eb34f5da35dabb8194c3d3c?keyword=%E9%81%93%E6%95%99%E5%8D%8F%E4%BC%9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