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陈彦彬、营口市佛教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8/8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佛教协会 劳动争议  
 
陈彦彬、营口市佛教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0-04-23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8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彬,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佛教协会,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西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鹤,该协会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西,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彦彬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佛教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彦彬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陈彦彬其他诉讼请求”。
 
二、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62480元(1420元*44个月=62480元)。
 
四、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59640元(42个月)每月按1420元标准(1420元/月*42个月=59640元)。
 
五、此案原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要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陈彦彬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五项,原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诉请第二项一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30元。
 
”驳回其他诉请,是错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陈彦彬其他诉讼请求”。
 
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上诉人无有异议。
 
要求二审维持。
 
(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请”。
 
没有支持上诉人索要赔偿62480元诉请,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62480元(陆万贰仟肆佰捌拾元)(1420元/月*44个月=62480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3年9月3日一2013年9月签订10年劳动合同,上诉人1997年部队转业就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始终保持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2019年5月31日给上诉人一份《关于终止与东玉伟、陈彦彬、贺楚涵、卜梅娟等4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单方无故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可见被上诉人无故单方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要求依法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62480元。
 
(四)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59640元(1420元/月*42个月=59640元)。
 
上诉人1997年12月份从部队转业就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系被上诉人单位在编人员,始终给上诉人开资,(于2008年2月一2008年12月没有给上诉人开资,11个月),(于2017年2月一2019年8月没有给上诉人开资,31个月)总计尚欠工资59640元(42个月)。
 
关于此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始终至今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在原审提供养老保险核对明细为证。
 
原审期间,上诉人要求法院调查上诉人是在始终工作、在上班,上诉人要求到营口市民委、营口市佛教协议调取备案材料,上诉人出席在2017年6月21日营口市佛教协会第七次代表大会,2018年9月7日营口市佛教协会第七届代表会议第二次理事会,2018年给上诉人取暖补助费每人500元,每年4月初八浴佛节给上诉人补助费工资表有,法定节假日值班表,上诉人每次都参加值班的相关证据,有原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孙艺萍可以证实,证明上诉人始终在上班,应补发上诉人的工资。
 
可是原审以各种借口未予给调查,草率下判未支持上诉人索要拖欠工资的诉请。
 
要求二审查明事实,调取证据证明上诉人始终上班,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工资59640元。
 
(五)原审判决此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改判原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调取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改判此案。
 
营口市佛教协会辩称,原审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对营劳仲字(2019)08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二、裁决书中支付原告(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30.00元太少错裁,依法应予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1420元*44个月=62480.00元)三、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9640.00元(42个月)每月按1420.00元标准(42个月)(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份计31个月、2018年2月至2008年12月计11个月;四、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相关的转移手续。
 
五、此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如下:原告于1997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9月3日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教务工作,合同期至2013年9月31日(30日)止。
 
原告在劳动仲裁中自述自2013年1月起放假,被告按月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915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2013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提供有效证据。
 
《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记载,该卡自2013年1月开户,至2018年1月初的60个自然月里,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原告转账50笔,金额在915元至918元不等。
 
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当庭未就营口银行代发的50笔款项系营口市寺观教堂事务所给付失误提供有效证据。
 
2019年4月23日,被告下达了《关于终止与东玉伟、陈彦彬、贺楚涵、卜梅娟4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营佛会[2019]第11号)。
 
要求原告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至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21年5个月。
 
另查,至劳动裁决前被告仍在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营口地区现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是对出现劳动合同到期但劳资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后,判定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中所应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无意向解除劳动关系时,在未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变更的情况下,视为双方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双方于2003年9月3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
 
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加之,2013年1月起原告不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仍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并未解除或终止。
 
被告不定期通过营口银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的一致。
 
由于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该款项给付不能认定为工资。
 
原告在不能证明已约定给付名目及标准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6年3个月,经费紧张及规范用工的情况下,决定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但鉴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30元(1420元*21.5个月)。
 
原告诉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需被告协助,被告应协助其完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市佛教协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彦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30元(1420元*21.5个月)。
 
二、如需被告营口市佛教协会协助原告陈彦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营口市佛教协会应协助其完成。
 
三、驳回原告陈彦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彦彬自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张相片及一份《营口市佛教协会第七届二次理事会会议资料》的会议记录,证明2017年佛教第七次代表大会我参加了,我一直在上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显示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会议的材料为2018年,而且以上材料均是公开材料,不能说明上诉人参与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营口市佛协会是否应向上诉人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营口市佛协会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
 
对于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1月开始没有正式上班,被上诉人定期为上诉人卡中打入每月915-918元不等的款项,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待业之后报酬支付方式的变更。
 
从上诉人待业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营口市佛协会经费紧张,经营困难,客观上不需要过多的劳动者,从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非法解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补发工资问题。
 
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参加了2017年佛教第七次代表大会。
 
即使上诉人举证事实存在,也不足以证明在2013年之后正常参加工作。
 
在没有正常参加用人单位劳动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骥
 
审判员秦振敏
 
审判员关春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那晓梅
 
书记员翟健含
 
转自裁判文书网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欧洲“永久和平计划”研究(14世纪-18世纪初) \米科霖
摘要:和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话题。对于欧洲人而言,和平意味着在一定的边界之内消灭战…
 
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黄琦
摘要:僧侣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从宗教的角度讲,由于僧侣脱离世俗…
 
新教对美国政治文化的影响 \汪健
摘要:美国政治是在自身文化的历史进程中形成和发展的,其中宗教,特别是基督新教从美…
 
从习惯法价值谈法律信仰 \于红
摘要:伯尔曼曾经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这一观点近年来遭遇了…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莆田梅峰基督教堂与王光荣占有物返还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文章: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道教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