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基督教堂、沈东红与郑国栋、罗来友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2-08-17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浙温民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基督教堂。
负责人:刘若翰。
委托代理人:刘学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东红。
委托代理人:范建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来友。
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金奎。
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基督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金定标。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基督教堂为与被上诉人沈东红、郑国栋、罗来友、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基督教协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穗丰教堂是依照《宗教事务条例》设立并经温州市瓯海区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2009年4月3日温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穗丰教堂建造宗教活动场所。
2010年12月,穗丰教堂与罗来友签订了《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穗丰教堂的石村幕墙由罗来友施工,每平方米300元,同时约定由穗丰教堂提供有效的脚手架等设备。
2011年4月,罗来友将工程中的钢架结构交给郑国栋安装,由罗来友提供钢架结构的原材料,郑国栋自带电焊机、台钻、切割机等安装工具进行安装,双方约定安装报酬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
郑国栋平时承接安装业务后就叫原告沈东红安装,按每天150元计算报酬。
这次郑国栋与平时一样,也叫来沈东红等6人安装钢架结构,约定每天报酬150元。
穗丰教堂按照约定搭建脚手架,脚手架用钢管、毛竹、竹篱笆装搭而成,没有防护栏和安全网。
2011年9月2日下午2时许,罗来友、郑国栋均不在施工现场,原告沈东红一个人在穗丰教堂正门上方三层楼高的脚手架上安装钢架结构时,由于竹篱笆没有固定住而滑动,致使原告沈东红摔下致伤。
原告沈东红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C6、7椎体压缩性骨折,高位颈髓损失伴截瘫、阴囊皮肤撕脱伤。
截止2012年1月19日止,共计医疗费161825.78元,其中罗来友、郑国栋两人共支付94149.14元,原告沈东红支付67676.64元。
另查明,基督教委员会是2008年5月20日登记成立的社会法人团体,业务范围是坚持、协助、维护、开展基督教活动。
基督教协会是2007年6月28日登记成立的社会法人团体,业务范围是服务、协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来友承包穗丰教堂幕墙工程后,将其中的钢架结构交给郑国栋安装,报酬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郑国栋自行提供安装工具并叫来六个工人一起安装,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认定罗来友和郑国栋是承揽关系,郑国栋辩称受雇于罗来友的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沈东红为郑国栋安装钢结构,郑国栋支付沈东红每天150元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穗丰教堂应按照《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提供案例有效的脚手架,但穗丰教堂提供的脚手架没有防护栏、安全网,且竹篱笆没有固定导致滑动,是致使原告沈东红摔下致伤的主要原因,穗丰教堂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沈东红在三层楼高的脚手架上施工,应注意自身安全,但沈东红不清楚竹篱笆是否滑定,说明沈东红缺乏安全防患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罗来友作为承包人有义务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穗丰教堂提供安全有效的脚手架,郑国栋作为沈东红的雇主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条件,罗、郑两人均应尽安全检查义务,对不安全的脚手架提出整改措施,同时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工作。
但罗、郑两人对穗丰教堂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放任工人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手架上施工,且沈东红在施工时两人并没有在场,因此罗、郑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分析,结合该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原告、被告郑国栋、罗来友、穗丰教堂分别承担20%、20%、20%、40%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该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沈东红至2012年1月19日止的医疗费为161825.78元,按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告、被告郑国栋、罗来友各承担32365.16元,穗丰教堂承担64730.31元。
鉴于郑国栋、罗来友两人已支付医疗费94149.14元,已多于应承担的医疗费,故在该案中无需再支付医疗费。
穗丰教堂是依法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督教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均是依法成立的社会法人团体,从事服务、协助工作,与穗丰教堂系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基督教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在该案中不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基督教委员会、基督教协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基督教堂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东红医疗费64730.31元;二、驳回原告沈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基督教堂负担1418元。
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基督教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来友之间系装修装饰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沈东红不是《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郑国栋从被上诉人罗来友处承揽本案装修工程,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也没有告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郑国栋与罗来友存在重大过错。
2、被上诉人罗来友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系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
3、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施工中由承包方引起的伤亡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处理及承担费用。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但上诉人不是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东红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沈东红虽不是《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本案并非以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是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原则上以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
上诉人作为穗丰教堂的石材幕墙工程的发包方,因未能提供安全有效的脚手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主动申请而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沈东红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正确。
被上诉人沈东红之所以摔落致伤,主要原因在于脚手架上铺设的竹篱笆没有固定,发生滑动,导致站在竹篱笆上作业的沈东红摔落。
脚手板下方没有安全平网兜底,脚手架外侧也没有采取密目式安全网封闭,致使沈东红直接摔落至地面受伤。
没有安全有效的脚手架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脚手架等设备由上诉人提供。
因此,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严重。
至于被上诉人罗来友将钢结构安装工作交由被上诉人郑国栋完成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以及被上诉人罗来友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施工中的伤亡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均不能作为上诉人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理由。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沈东红为被上诉人郑国栋安装钢结构,被上诉人郑国栋支付被上诉人沈东红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国栋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沈东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罗来友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沈东红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基督教协会均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因此被上诉人沈东红不是《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罗来友签订的《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有效的脚手架系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没有防护栏、安全网,其上铺设的竹篱笆没有予以固定,以上正是被上诉人沈东红摔落地面致伤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较大的过错,并据此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伤亡事故的相关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来友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
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基督教堂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基督教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真
审判员胡爱玲
审判员苏子文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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