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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1/22日    【字体:
作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0-11-18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黑民再2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富强委。
 
法定代表人:苏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琴,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中沙友谊清真寺。
 
法定代表人:王宝廷,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伊斯兰教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827日作出(2019)黑民申29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赵桂琴,被申请人伊斯兰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宝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确有错误。
 
有监理人员荆树民的证言、电费明细表、腾讯视频、照片等新证据证明伊斯兰教协会已经并正在使用案涉工程的各个房间和功能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密山市中沙友谊清真寺项目与案涉工程为两个独立的项目,施工单位和施工时间均不同。
 
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设密山市中沙友谊清真寺项目的批复》仅为清真寺主体项目的批复,案涉工程为清真寺附属房,并未包括在该立项批复内,主体施工许可的起始时间与本案附属房的开工时间不相干。
 
该批复中清真寺主体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虽填报为外资,但实际并未使用外资,伊斯兰教协会没有提供使用外资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仅凭立项批复在没有资金到位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清真寺项目实际使用外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判决对伊斯兰教协会提交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予以确认错误,该施工许可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已作废。
 
3.案涉工程图纸外增加工程量384,991.6元有现场签证,并有伊斯兰教协会聘任监理人员签字,二审未予认定错误。
 
4.浩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沙友谊清真寺附属工程有关问题协调书》内容可以确认该协议系竣工后整改遗留问题的四方协议,可以确认修复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49日。
 
5.二审判决关于“附属房工程主体倾斜、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附属房工程主体施工与原始设计图存在1.5米位移,是未按原设计图放线施工,而非主体倾斜的施工质量问题。
 
未按原设计图放线以及位移的方向尺寸对比均记录在“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和“地基验槽(孔)记录”中,并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是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施工。
 
请求伊斯兰教协会给付工程款1,161,391.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4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伊斯兰教协会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浩天公司提供的文件不能证实系经伊斯兰教协会所认可,不能证明客观真实性。
 
用电记录只能说明清真寺在用电,清真寺对案涉工程自行管理,取暖照明用电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浩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伊斯兰教协会立即给付工程款1,131,391.60元,利息50,912.62元,税金230,000元,合计1,412,304.22元;2.伊斯兰教协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928日,浩天公司与伊斯兰教协会签订《合同书》,伊斯兰教协会将“中沙友谊密山清真寺附属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浩天公司。
 
约定: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基础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第二期主体完工付工程款总造价的60%,第三期总体工程完成后并验收合格结清余款;工程税款由伊斯兰教协会承担;合同完工日期为201472日。
 
合同签订后,浩天公司即组织了施工。
 
施工期间,伊斯兰教协会聘请了密山市佳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督,并由密山市艺境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出具施工图纸。
 
该工程基础部分完工后,20131025日监理单位代表荆树民、施工单位代表韩胜在该工程定位测量记录上签字。
 
20131028日,伊斯兰教协会会长王宝廷、监理单位负责人张路原、设计单位负责人李永刚、施工单位负责人潘洪阁在《地基验槽(孔)记录》上分别签名。
 
在两份记录上,均标明该建筑的东北角和东南角在原设计位置向南平移了1.5米,该建筑呈倾斜状。
 
20141210日,监理公司出具《关于中沙友谊密山市清真寺附属房工程情况说明》,截止到20141025日,图纸设计内的建筑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全部完工,已完成工程量96%,未完成工程量为4%;该工程总面积2197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20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636,400元;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530,900元(伊斯兰教协会已付工程款为1,860,000元。
 
剩余670,900元未给付);另未完成工程款为105,500元。
 
另外,伊斯兰教协会在图纸外增加了七项工程,浩天公司提供技术联系单与之相互印证,总价款为384,991.60元。
 
合计拖欠浩天公司工程款1,161,391.60元。
 
20131028日,该工程的地基工程已经过验收,有建设单位伊斯兰教协会法定代表人签字,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浩天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因气候原因无法正常施工,经建设单位伊斯兰教协会法定代表人签字,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浩天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工程于20131111日停工。
 
视天气情况,复工日期暂定为2014415日。
 
201531日,浩天公司与伊斯兰教协会在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协调下,达成《中沙友谊清真寺附属工程有关问题协调书》,约定浩天公司应完成未完工工程七项、需立即整改项目六项,于20153月末完工。
 
协议签订后,浩天公司即着手施工。
 
201549日,监理公司出具关于《中沙友谊密山市清真寺附属工程有关问题协议书》的回复,浩天公司按照协调书的约定,完成了未完工程项目和整改工程项目,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伊斯兰教协会称浩天公司建设的清真寺附属房倾斜,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地基验槽(孔)记录有王宝廷的签字、工程定位测量记录有监理单位荆树民的签字,表明伊斯兰教协会对该放线是认可的。
 
浩天公司称伊斯兰教协会已接收使用了房屋,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出证据证明。
 
因伊斯兰教协会未向浩天公司结算工程尾款,故浩天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密山市清真寺附属工程未在建设管理部门报建。
 
一审法院认为,浩天公司与伊斯兰教协会就中沙友谊密山清真寺附属房建筑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监理公司201549日已经对浩天公司承建的该附属工程未完工程及整改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549日。
 
因该工程未向建设管理部门报建,未就实体验收非原告过错,故伊斯兰教协会以该工程未经整体验收为由作为拒绝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伊斯兰教协会应在竣工之日给付浩天公司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未给付则应自竣工之日起向浩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经核算未付工程款项为1,161,391.60元,而浩天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项为1,131,391.60元,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未付工程款项按1,131,391.60元计算。
 
浩天公司主张自201549日至201619日按月息五厘计息为50,912.62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予支持。
 
因税金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寻途径解决。
 
故伊斯兰教协会应给付浩天公司工程款1,131,391.60元,利息50,912.62元,合计1,182,304.22元。
 
判决:一、伊斯兰教协会给付浩天公司工程款1,131,391.60元,利息50,912.62元,合计1,182,304.22元。
 
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驳回浩天公司要求给付税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23元,由伊斯兰教协会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中沙友谊密山市清真寺为外国援建项目,资金全部由沙特阿拉伯王国援助;该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该工程依法经过立项、规划、用地、施工批准许可,具有合法报建手续;该工程未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竣工后验收合格、修复后验收合格;浩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经依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浩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在图纸外增加了价款为384,991.60元的七项工程。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验收合格;伊斯兰教协会是否应向浩天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1.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根据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密发改[2012]49号文件《关于建设密山市中沙友谊清真寺项目立项的批复》,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沙特阿拉伯王国援助。
 
故案涉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经查,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验收合格的问题。
 
浩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伊斯兰教协会主张浩天公司没有提交完工报告,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未经依法验收合格、并未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查,浩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经依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地基工程已经过验收、未完工程项目和整改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
 
3.关于伊斯兰教协会是否应向浩天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未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竣工后验收合格、修复后验收合格,浩天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伊斯兰教协会给付浩天公司工程款1,131,391.60元和利息50,912.6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浩天公司要求伊斯兰教协会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浩天公司再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十一份证据:
 
证据一、监理人员荆树民20181220日出具的证言,意在证明案涉电气工程已交付伊斯兰教协会使用。
 
证据二、国网黑龙江电力公司鸡西供电公司提供的用户名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工地,用户号为1285185782的电费明细表,意在证明自浩天公司将工程交付伊斯兰教协会并撤离施工现场后,清真寺附属房自20154月至201811月,每月均有200-500元左右的电费发生,说明伊斯兰教协会一直在使用该附属房。
 
证据三、2019318日拍摄的清真寺附属房各房间的照片22张,意在证明案涉工程为伊斯兰教协会提供办公、居住、洗浴、丧葬、餐饮、祈祷、承办大型活动等各项功能,伊斯兰教协会已经并且正在使用案涉工程的各个房间和功能区。
 
证据四、来源于腾讯视频《2018年密山中沙友谊清真寺开斋节暨回族英烈展》,该视频记录了2018617日开斋节期间,清真寺大门院内场地及附属房的使用情况。
 
视频中528秒处记录了穆斯林使用附属房食堂用餐的场景,意在证明伊斯兰教协会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
 
证据五、密山市佳禾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81130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荆树民是其单位监理,其在清真寺附属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相关内业资料中签字,都是职务行为,具有法律责任,监理公司予以确认并承担责任。
 
证据六、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工程20141230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七、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意在证明20141230日经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合格。
 
证据八、竣工结算汇总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伊斯兰教协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浩天公司请求给付施工工程款总额1,161,391.60元,主张有据可依。
 
证据九、分段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表24页,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字并经盖章依法组织了分阶段验收,资料齐备,程序合法,各分阶段验收均为合格。
 
证据十、2015212日密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关于密山伊斯兰教协会拖欠中沙友谊清真寺建设工程款问题的处理意见》、2015213日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关于密山中沙友谊清真寺附属防工程款支付说明》,意在证明案涉工程在20141230日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伊斯兰教协会在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随意增加工作内容,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证据十一、证人张某、赵某、刘某证言,意在证明工程验收情况及王宝廷已实际参与工程验收。
 
伊斯兰教协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实际不符,且与监理公司二审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
 
对证据二电费的产生系因王宝廷一直在现场看护,不能以电费表用电量作为界定房屋是否交付使用的证据,工程的交付应该有相关的交接单和相关交接手续进行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
 
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照片和视频体现的内容是经过政府批准,在清真寺临时组织的爱国教育活动,各房间的照片体现的是伊斯兰教协会在现场看护房屋时所使用的生活用品,而不是房屋整体移交后的正常使用的照片。
 
临时性用房不是该工程的全部实际使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占有和使用。
 
证据五证明内容与监理公司二审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
 
证据六竣工意见报告单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合格。
 
证据七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已经递交,因没有建设单位伊斯兰教协会签字,不予认可。
 
证据八,因竣工决算汇总明细表没有建设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九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伊斯兰教协会在二审中已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进行交付使用。
 
工程整改图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未付工程款原因是浩天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且该文件不能证实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十一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客观反映验收真实情况,工程的验收不能凭证人证言评价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人荆树民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伊斯兰教协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据四,照片和视频体现的2018年和2019年案涉清真寺附属工程使用情况,与浩天公司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密山市佳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1220日出具的证明意见客观、真实,与201668日二审时出具的意见并不矛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部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证人证言不能代表各验收单位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20141230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案涉附属房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
 
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建设单位伊斯兰教协会未签字盖章。
 
2015120日竣工决算汇总明细表载明:施工方应得总价3,018,391.6元,尚欠施工方总额1,158,391.6元。
 
该竣工决算汇总明细表由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伊斯兰教协会未签字盖章。
 
201531日由建设单位伊斯兰教协会负责人王宝廷、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各负责人四方签订的《中沙友谊清真寺附属工程有关问题协调书》(以下简称《协调书》)载明:一、现有未完工程:1.大理石窗台板;2.室内门安装;3.所有室内墙、棚刮大白、刷涂料;4.室内上下水及洁具安装;5.男女淋浴间门及卫生间门安装;6.幼儿园卫生间隔断;7.淋浴室、卫生间排风。
 
二、需要立即整改项目:1.所有防火墙;2.凡是存在热桥反应的棚、必须采取措施、清除为止;3.外门透风、不严、结露必须清除;4.所有准备铺装地板的水泥地面反砂的必须整改;5.所有门锁必须换上安全门锁;6.屋面有漏点的必须整改。
 
上述工程必须无条件的落实,在三月末完成。
 
201549日,监理公司出具关于《中沙友谊密山市清真寺附属工程有关问题协议书》的回复,载明:上述工程已按协议书无条件落实。
 
工程结束彻底清洁卫生,做到窗明几净交给甲方一个完整的工程。
 
案涉工程清真寺附属房自20154月至201811月每月用电量为200元至500元。
 
除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纠纷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案涉清真寺附属房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浩天公司与伊斯兰教协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中已释明伊斯兰教协会,限期补强提供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于沙特阿拉伯王国援助的证据,伊斯兰教协会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仅凭密山市发展改革局密发改(201249号文件《关于建设密山市中沙友谊清真寺项目立项的批复》认定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沙特阿拉伯王国援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进而认定因未招标而无效,事实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验收合格问题。
 
虽然20141230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伊斯兰教协会未签字盖章,但201531日四方签订的《协调书》可以证明,未完工程及需要立即整改项目,是经伊斯兰教协会确认,亦可证明除未完工程及需要立即整改项目外,对其他已完工程质量未提异议,已经确认合格,浩天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549日监理公司出具关于《中沙友谊密山市清真寺附属工程有关问题协议书》的回复及监理日志,可以证明浩天公司按照《协调书》的约定,完成了未完工程项目和整改工程项目,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及本次再审浩天公司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分段验收记录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因监理单位系建设单位伊斯兰教协会聘请,故能够代表伊斯兰教协会对案涉工程验收。
 
关于伊斯兰教协会提出的清真寺附属房倾斜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
 
因地基验槽(孔)记录有建设单位代表王宝廷签字,工程定位测量记录有监理单位代表荆树民签字,浩天公司是根据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要求施工,不能仅凭工程结束后的图纸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因浩天公司施工造成,且伊斯兰教协会在《协调书》中亦未对此问题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亦曾释明其可申请鉴定,但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浩天公司在图纸外增加384,991.60元工程量应否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浩天公司在一审提交七张有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书面证据,结合竣工意见报告、竣工结算汇总明细表,可以认定浩天公司在图纸外增加384,991.60元工程量的事实。
 
二审对此未予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四、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基础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第二期主体完工付工程款总造价的60%,第三期总体工程完成后并验收合格结清余款。
 
案涉工程经监理公司201549日验收合格,伊斯兰教协会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伊斯兰教协会二审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清真寺”,施工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附属房工程及浩天公司施工的事实不符,二审认定伊斯兰教协会具有合法报建手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工程未向建设管理部门报建,并非浩天公司过错,伊斯兰教协会以该工程未经整体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伊斯兰教协会应按竣工决算汇总明细表确定数额给付浩天公司工程款1,158,391.60元,一审法院按浩天公司的起诉请求,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1,131,391.6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
 
伊斯兰教协会未给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浩天公司要求给付201549日至201619日的利息,每月按0.5%的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对此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浩天公司一审要求给付230,000元税金问题,因一审审理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告知另循途径解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浩天公司再审请求给付工程款1,161,391.60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4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因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天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终245号民事判决;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391.60元及利息(以1,131,39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49日至201619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046元,由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雪杉
 
审判员孙淑波
 
审判员隋国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陈茜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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