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真寺诉穆丽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9-11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公民二初字第633号
原告:公主岭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
住所:公主岭市东三街道。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系主任。
被告:穆丽,女,回族,1969年1月8日生,现住公主岭市东三街东四委九组。
原告公主岭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真寺)与被告穆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真寺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被告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真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仓库租赁协议,清真寺将院内210平方米仓库租与穆丽,约定租期一年,租金12000元。
租赁期内,原告为响应市政府号召开办回族商店,提前通知穆丽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租赁。
合同到期后,穆丽未将仓库返还清真寺,经多次协商未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穆丽将仓库返还清真寺,给付延期使用租金2000元。
穆丽辩称:不知道清真寺为什么起诉自己,自己没有租清真寺的仓库,仓库是自己父亲穆连有租的。
当时自己替父亲穆连有去交租赁费,清真寺的工作人员让在协议上签字,自己就签字了,是在清真寺的误导下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清真寺与穆丽签订仓库租赁协议。
协议约定清真寺将院内面积210平方米的仓库租与穆丽,租期一年,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12000元。
租赁期内,不得损坏库房,租赁期满恢复原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清真寺提供的协议书、租金收据、通知。
被告对协议书、收据上的签字有异议:自己替父亲穆连有去交租赁费时,清真寺误导自己签的字。
穆丽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仓库是穆连有租的。
本院认为:穆丽应当将租赁清真寺的仓库返还清真寺,并给付清真寺逾期使用仓库的租金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清真寺与穆丽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
在合同到期之前,清真寺决定不再租赁,并提前通知穆丽,穆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将租赁仓库返还清真寺。
并且因为穆丽自合同到期至今已逾期占用仓库三个月有余,清真寺要求穆丽给付逾期租金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穆丽辩称自己并未租赁仓库,租赁仓库的是自己父亲,并提供营业执照证明。
该营业执照证明丽鑫源冷饮销售部的经营者为穆连有,营业场所为东三街,并不能证明租赁仓库的为穆连有。
而清真寺提供的协议书、租金收据均可以证明租赁仓库与交租金的为穆丽,故对穆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租赁原告公主岭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仓库腾出并返还原告。
二、被告穆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公主岭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逾期使用仓库租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穆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洋
转自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