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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志福、莆田黄石东洋天主教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6/25日    【字体:
作者: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天主教堂 返还原物纠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3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福,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黄石东洋天主教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503040665603938。
 
负责人:张亚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邹志福因与被上诉人莆田黄石东洋天主教堂(以下简称“东洋天主教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志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东洋天主教堂的起诉或改判驳回东洋天主教堂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东洋天主教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洋天主教堂诉讼主体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二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东洋天主教堂系教会,属于社会团体,依法应进行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审法院根据东洋天主教堂提供《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认定其诉讼主体适格。但无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亦或是《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显示在起诉时即已过有效期限,东洋天主教堂作为社团组织至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东洋天主教堂作为一审原告应负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虽然原一审中邹志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12月31日实施)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并结合2019年12月25日颁布、2020年0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包含第二项‘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据此,涉及身份关系不应适用自认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基于现有证据不足证实东洋天主教堂具有适格、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二、2001年8月16日的《调解协议书》因东洋天主教堂违约在先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一)案涉《调解协议书》其性质属地役权设立合同。案涉《调解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即邹银彬等四户)让出向供销社购买的眦邻教堂旁的房产宅基地3.8米给乙方(即东洋天主教堂)使用……”、第3条约定“甲方让出的土地为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转让给个人或其他组织。……”。据此,《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是东洋天主教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利用邹志福家庭所有的土地进行通行,符合设立通行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为地役权设立合同。《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东洋天主教堂系取得讼争地块供其便利之用的权利,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对讼争地块享有占有使用权。因此,一审判决邹志福将讼争地块归还东洋天主教堂使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因东洋天主教堂根本违约致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1、东洋天主教堂违约之一: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翻建时间顺序翻建。《调解协议书》约定“待邹银彬等四户盖房封顶粉刷外墙后翻建教堂房屋”,但是东洋天主教堂在邹银彬家庭翻建房屋的同时即开始翻建教堂,东洋天主教堂提供证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调查核实情况部分内容也足以印证该事实。2、东洋天主教堂违约之二: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用途使用讼争地块。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东洋天主教堂并未利用讼争地块作为通道,而是占用讼争地块进行翻建建房,甚至且未清基直接将梁压到邹银彬家建房的承台上,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同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调查核实情况部分内容也已证实,东洋天主教堂滥用地役权权利,是导致案涉《调解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本原因。3、东洋天主教堂违约之三: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调解协议书》性质系地役权设立合同,协议第二条明确东洋天主教堂同意付38000元,付款方式为款项支付至东洋村委会后由村委会代付,付款期限是2001年8月19日之前筹集并付款。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东洋天主教堂应就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是根据其举证内容并不能证实该事实。根据邹志福已向法庭出示作为代付方的东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因东洋天主教堂根本违约,邹志福家庭并未实际领取任何款项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无视审理民事案件中立性的基本原则,违反法定程序主动向东洋村原村主任邹金池取证,由此形成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说,东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邹金池的调查笔录并不矛盾,均可证实三个事实:其一、东洋天主教堂违约在先的事实;其二、邹志福家庭因东洋天主教堂违约并未实际领取任何款项;其三、案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项于2001年11月30日才由代付款方东洋村委会“筹集”,已然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取证并选择性采信有利东洋天主教堂的“邹金池调查笔录”,应予以纠正。(三)东洋天主教堂未将讼争地块作为通道使用,从始至终皆未形成对讼争地块的合法占用的事实状态。1、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东洋天主教堂从未占有过讼争土地,没有以任何建筑物或者放置物控制讼争地块,其在诉讼中也一直强调讼争地块被上诉人邹志福“霸占”,也间接反映这一事实。邹志福家庭在2001年在讼争地块上建有三间一层瓦房并将讼争地块用围墙围起,2007年在围墙内搭建铁皮房,种种讼争土地的使用情况,也说明双方没有履行地役权约定。该事实由原一审2017年12月19日的开庭笔录(P8)中也予以体现:“审:原告,讼争地块是哪一年产生争议?原委:2002年的时候。审:原告,2002年时为什么产生争议?原委:2002年进行基建,被告没有遵守协议,侵占到3.8米的争议地块,教堂也需要进行建设,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我们建设由此产生争议”。东洋天主教堂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东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相关内容均可印证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16日东洋天主教堂形成对讼争地块的合法占用的事实状态,属于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2、2016年7月31日,邹志福与东洋天主教堂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再次就邹志福家庭的三间瓦房翻建成二层砖瓦房及东洋天主教堂附属房旧房翻建有关事宜进行调解,并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予以体现,应予以采信。协议中对各方翻建水泥房、附属房给予认可,并对房屋的排水、悬壁等进行了约定再次证实了东洋天主教堂也承认了地役权约定没有履行的事实,承认了邹志福继续占有自家土地具有正当性。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完全替代并推翻了2001年8月份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调解协议书》因东洋天主教堂违约在先,从始至终都无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却撇开已有的各种证据,以高度盖然性为幌子含糊其辞的认定《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有违根本事实。因案涉《调解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东洋天主教堂并未形成对讼争地块的合法占有,其以占有人身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便失去基础。三、退一步说,即便东洋天主教堂有权主张占用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已过除斥期。1、如前所述,东洋天主教堂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本案的“侵占行为”发生在200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即便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东洋天主教堂行使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应在一年期限内行使,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东洋天主教堂于2017年10月18日才提起诉讼请求权利救济,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除斥期间制度旨在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相反诉讼时效制度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立法效力上明显存在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且参考近年最高院及各高院的相关判例,信访行为仅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事由,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性质与行政诉讼法中的起诉期间类似,不应将信访行为视为合法行使请求权的行为。退一步说,信访视为合法行使请求权,结合东洋天主教堂在原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本案东洋天主教堂即便以讼争地块的占有人身份主张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应判决驳回东洋天主教堂的诉讼请求。
 
东洋天主教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于诉讼主体,东洋天主教堂拥有宗教教堂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被场所登记证所覆盖,证号是713503040685603938,邹志福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2、邹志福称是东洋天主教堂违约在先,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不是事实,案涉土地是退还给东洋天主教堂的,土地本来就是属于东洋天主教堂的,土改过程中错误的登记给供销社,供销社再卖给邹志福的父亲,2001年在各级单位的协调下,退还给了东洋天主教堂,并非东洋天主教堂向邹志福购买。3、协议书的约定腾出三米多的通道,将通道的地方让给东洋天主教堂,不存在邹志福的房子封顶粉刷后东洋天主教堂才可以搭建房子的情形。4、邹志福主张东洋天主教堂的脊梁压到了其房屋上不是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5、东洋天主教堂并非支付38000元与邹志福购买地块,38000元也并非是东洋天主教堂单方支付的,是各个单位共同支付的,从出资情况也证明了东洋天主教堂并非是向邹志福购买地块。6、黄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款项是已经全部支付并且已经经过黄石支付给了村委会,村委会再支付给邹志福。7、邹志福主张东洋天主教堂未将诉争地块作为通道不是事实,2001年经过各级部门协调并筹款38000元,邹志福收到钱后并将地方腾出,让给东洋天主教堂,邹志福建房然后东洋天主教堂再搭建教堂,直到2007年,邹志福单方撕毁2001年调解书,将其父亲退还给东洋天主教堂的地块搭建了一个铁皮房,所以邹志福的主张不是事实。8、2001年协议约定和2002年建房的过程中,是有发生一点小纠纷,但是经过各级部门协调,后已经化解,是2007年邹志福搭建铁皮房之后双方才有了矛盾,2006年的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9、本案是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对方搭盖铁皮房的时候东洋天主教堂就已经信访了,除斥期东洋天主教堂已经在一年内行使了。
 
东洋天主教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邹志福拆除强占东洋天主教堂长30米、宽3.8米通道上所建的二层水泥房、铁皮房、空调室外机及窗户上的防盗网,恢复通道并无条件归还东洋天主教堂该通道地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邹志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洋天主教堂东侧墙边有一块长24.7米、宽3.4米的地块(本案诉争地块),该地块原来被原莆田县黄石供销社占用,在原莆田县黄石供销社对上述地块占用期间,东洋天主教堂对该地块的权属存有异议。1999年10月30日,原莆田县黄石供销社与邹银彬签署《土地使用权交易(变更)合同书》一份,将包含上述诉争地块的110.39平方米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邹银彬。1999年11月11日,邹银彬依《土地使用权交易(变更)合同书》内容向原莆田县地产事务所、原福建省莆田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11月12日,获得原莆田县土地管理局批准。2001年因诉争地块的权属问题,东洋天主教堂向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异议。2001年7月24日,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东洋天主教产纠纷遗留问题办公会议,专题讨论处理东洋天主教堂教产纠纷遗留问题。2001年8月16日,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下发《办公会议纪要》,该《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研究决定:1.邹银彬、邹金福等村民向供销社购买的有争议的旧房地皮,必须在靠教堂一边划出3.8米宽的地块归还给教堂,归还部分由相关部门共同承担给予买主三万八千元的补偿费……”等内容,同日,邹银彬、邹银灯、邹银回与东洋天主教堂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邹银彬、邹银灯、邹银回等四户,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让出向供销社购买的毗邻教堂旁的房产宅基地3.8米给东洋天主教堂使用;东洋天主教堂同意付给邹银彬、邹银灯、邹银回等四户土地补偿38000元。土地补偿费由东洋村委会筹集后代付给邹银彬、邹银灯、邹银回等四户。东洋村委会在签订协议三天内付清。2001年11月30日,黄石支付给东洋村委会解决地块收回费用3.8万元,但邹银彬经村委会通知后拒不领款。《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邹银彬先翻建东洋天主教堂后翻建,讼争地块由东洋天主教堂作为通道使用。2007年初,邹银彬之子邹志福占用诉争地块南侧搭盖铁皮顶房屋一间,造成讼争地块南侧堵塞,妨碍了东洋天主教堂对通道的使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同年,东洋天主教堂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要求拆除邹志福搭盖的铁皮顶房屋,排除其对诉争地块作为通道使用的妨害。2007年9月3日,中共莆田市委统战部就上述纠纷召集相关部门主持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并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决定以下事项:1.对于东洋天主教堂被占用宽3.8米的地块,未经审批自行搭盖的建筑由黄石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恢复其原来通道功能,今年内拆除到位。如果双方要求一次性解决通道问题,由镇政府与村委会牵头予以协商解决,但必须先拆除后协商……”等内容。2016年10月份,邹志福又在讼争地块北部宽2.88米、长7.7米地块上搭建二层水泥楼,致使东洋天主教堂以邹志福强行侵占教会通道进行抢建为由向莆田市荔城区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信访。2016年12月6日,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针对上述信访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对上述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由于该信访事项属历史遗留的相邻权纠纷,为此建议教会与邹银彬、邹志福进一步协商,如若仍无法达成协议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之后,因双方之间纠纷仍未解决,东洋天主教堂向相关部门信访申诉未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讼争地块现场进行现场勘测,经勘测,本案诉争地块位于东洋天主教堂东侧、邹志福现住宅西侧:铁皮房南面至水泥路边沿长5.6米、宽3.4米为空地,铁皮房长17.25米、其中南部4.65米宽为3.4米、其他宽为2.8米,北部为[宽2.88米(总宽5.8米)、长7.7米]的二层水泥房,现由邹志福作为库房使用,邹志福墙体邻铁皮房处安装一个门、三个窗。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东洋天主教堂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洋天主教堂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其诉讼主体适格,邹志福主张天主教堂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2001年8月16日的调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莆田县政府为解决教产纠纷遗留问题召开办公会议,下发办公会议纪要当日,邹银彬与东洋天主教堂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让出房产宅基地3.8米给教堂使用,之后,邹银彬腾出宅基地先翻建,东洋天主教堂后翻建,现双方主房墙体间距3.4米。东洋村委会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土地补偿费3.8万元由东洋村委会筹集后代付给邹银彬,且东洋村委会收到镇政府支付的该款项后已通知邹银彬领款,足以确认各方都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东洋天主教堂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邹银彬收到补偿款并按调解协议书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邹银彬建房审批表时间为1999年,表中的四至与2001年政府会议纪要及调解协议书中协议事项有冲突的,以之后的调解协议书为准。故认定2001年8月16日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关于本案诉争地块邹志福是否有权使用暨东洋天主教堂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场勘测,诉争地块位于东洋天主教堂主楼东侧,与东洋天主教堂东侧墙毗连,南面宽度为3.4米,邹志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变更)审批表》(编号:9911167)附图中体现,邹志福经登记取得使用权的地块西侧距东洋天主教堂原主楼共墙5.95米,显然,邹志福经登记取得使用权的地块并不包含诉争地块,东洋天主教堂作为证据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变更)审批表》(编号:9911166)附图显示邹银彬经登记取得使用权的地块位于原东洋天主教堂主楼东侧墙1米处,故诉争地块应在该地块范围内。邹志福依据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体现其对诉争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利,且依据中共莆田市市委统战部《专题会议纪要》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邹志福两次在诉争地块上搭盖建筑物,均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未经审批自行搭盖,并限期予以拆除,邹志福占用诉争地块的合法性依据也是不足的,邹志福主张其有权占用诉争地块并搭盖建筑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涉案的《调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双方对讼争地块使用权的约定处理,而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然按协议履行,故东洋天主教堂对本案讼争地块依法享有使用权。(四)、关于东洋天主教堂主张邹志福返还占用诉争地块、拆除在该地块上搭盖的铁皮房、二层水泥楼及邹志福现住宅西侧墙外悬挂于诉争地块上方的空调室外机及窗户上防盗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邹银彬于1999年依照其与原莆田县黄石供销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变更)合同书》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邹银彬已经依法成为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之后,因为诉争地块的权属争议,经相关部门协调,邹银彬与东洋天主教堂于2001年8月1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前面已论述《调解协议书》各方均已履行完毕。东洋天主教堂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依据邹银彬对诉争地块的处分,形成了对诉争地块的合法占有,邹志福对邹银彬财产继承的时间是邹银彬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东洋天主教堂提起诉讼要求邹志福返还占用诉争地块、拆除在该地块上搭盖的铁皮房、二层水泥楼是具有合法依据的,予以支持。东洋天主教堂主张,邹志福现住宅西侧墙外悬挂于诉争地块上方的空调室外机及窗户上防盗网对其占有诉争地块构成妨害,但根据现场勘测情况,邹志福现住宅西侧墙外的空调室外机及窗户上防盗网位于通道上方,并不存在对东洋天主教堂占用诉争地块作为通道使用造成影响,东洋天主教堂也未能举证,上述空调室外机及防盗网有对其占用通道使用造成影响,故东洋天主教堂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东洋天主教堂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已分析内容,本案涉及对合法占有的侵害,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规定,鉴于本案中邹志福在两次非法占用诉争地块搭建建筑物后,东洋天主教堂均在一年之内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排除邹志福对诉争地块的非法侵占,该行为属公力救济手段,应视为东洋天主教堂已经合法行使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除斥期间,故邹志福的主张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8月16日,邹银彬通过《调解协议书》将诉争地块让出归东洋天主教堂使用,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东洋天主教堂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将诉争地块作为通道使用,已形成了对讼争地块的合法占用的事实状态。邹志福于2007年至2016年期间,强行占用诉争地块加盖铁皮房及二层水泥楼,其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东洋天主教堂对诉争地块的占用,鉴于东洋天主教堂在邹志福占用诉争地块的行为发生后,能够在一年内通过信访及申诉等方式寻求公力救济,东洋天主教堂的占有物返还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现东洋天主教堂要求邹志福拆除讼争地块上所建的二层房屋、铁皮房,并将讼争地块归还东洋天主教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东洋天主教堂主张,邹志福现住宅西侧墙外悬挂于诉争地块上方的空调室外机及窗户上防盗网已造成其对诉争地块作为通道使用的妨害,但并不能提出相应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依据该主张提出拆除上述空调室外机及窗户防盗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洋天主教堂主张,其于1998年之前便拥有对诉争地块的使用权,但其主张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东洋天主教堂已经依登记取得了讼争地块的使用权,故对东洋天主教堂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邹志福虽主张其对诉争地块享有合法的占有及使用权利,邹银彬与东洋天主教堂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并不能提供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邹志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位于莆田黄石东洋天主教堂东侧、邹志福现住房西侧(以邹志福现住房西侧墙体外边沿向南延伸到水泥公路边沿总长30米)地块上的铁皮房、二层水泥房,恢复通道并将该地块归还莆田黄石东洋天主教堂使用;
 
二、驳回莆田黄石东洋天主教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志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邹志福与东洋天主教堂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邹志福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异议如下:1、对“东洋天主教堂东侧墙边有一块长24.7米、宽3.4米的地块(本案讼争地块),该地块原来被原莆田县黄石供销社占用,在原莆田县黄石供销社对上述地块占用期间,东洋天主教堂对该地块的权属存有异议”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错误,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讼争地块属东洋天主教堂所有,后被莆田县黄石供销社占用这一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莆田县黄石供销社占用期间东洋天主教堂有提出权属异议,该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更没有相应的证据。相反,从邹志福一审提交的证据(黄石供销社老屋照片)显示,讼争地块处的原始面貌即是属黄石供销社,黄石供销社原与天主教堂同墙共壁,不存在空地的位置,更不可能属天主教堂。2、对“但邹银彬经村委会通知后拒不领款”有异议,认为不是客观事实,因东洋天主教堂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且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先后顺序进行翻建房屋,在旧房翻建时没有清基直接把底梁安在邹志福承台上,违约在先,致使无法履行调解协议。该事实东洋天主教堂一审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情况中也得以体现,况且,仅凭一份一审法院违法调取的笔录不足以证实村委会“有通知”的事实。3、对“《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邹银彬先翻建东洋天主教堂后翻建,讼争地块由东洋天主教堂作为通道使用。2007年初,邹银彬之子邹志福占用讼争地块南侧搭盖铁皮顶房间一间,造成讼争地块南侧堵塞,妨碍了东洋天主教堂对通道的适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基本同时翻建,而且东洋天主教堂违反协议书约定翻建,导致《调解协议书》并未履行,邹志福家庭并未向东洋天主教堂交付讼争地块,而是在讼争地块上建起围墙。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02年建房时即直接将基台压在邹志福家房屋的地基上,讼争地块东洋天主教堂也自始至终都未将讼争地块作为通道使用,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事实上《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不但没有履行,且就已经产生纠纷,这在2017年12月19日庭审笔录第8页中也予以明确,东洋天主教堂自认双方在2001年、2002年就产生纠纷的事实,而非到2007年才有纠纷。4、对“2016年10月份,邹志福又在讼争地块北部宽2.88米,长7.7米地块上搭建二层水泥楼,致使东洋天主教堂以邹志福强行侵占教会通道进行抢建为由向莆田市荔城区信访局等有关部门信访”有异议,认为同样根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附件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事实上是因为2016年5月份东洋天主教堂修缮公共厕所及楼梯道至三层时,导致邹志福家的水沟不畅,屋子(正是在所讼争地块的北部现二层水泥房,原一层砖瓦房)进水,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双方之间在黄石源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邹志福是翻建而非侵占地块抢建,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侵占教会通道”的事实,因为该地块自始至终就没有形成过通道。邹志福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为东洋天主教堂提供的证据,调查核实情况为属地黄石最新的调查情况,事实部分应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在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同时却对调查事实内容避而不谈,不予认定;2、邹银彬拒不领款的合理理由。东洋天主教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8月16日,邹银彬等人与东洋天主教堂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与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同日下发的《办公会议纪要》可以对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邹志福主张案涉《调解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时任东源村村主任邹金池派人从黄石镇镇政府领取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3.8万元款项,邹金池陈述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邹银彬,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东洋天主教堂与邹银彬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的多年时间内未产生纠纷的情况,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邹志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调解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邹志福作为邹银彬之子,其在讼争地块上搭盖铁皮房、二层水泥楼,已经侵犯了东洋天主教堂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邹志福拆除该铁皮房、二层水泥房,恢复通道并将该地块归还东洋天主教堂使用是正确的。至于东洋天主教堂的诉讼主体问题及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分析认定,本院不予赘述。邹志福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邹志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志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鹏程
审 判 员 许秋红
审 判 员 李 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周翔
书 记 员 翁品晶
 
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5df69b103364777905cac62010235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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