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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公益慈善:现实与远象
发布时间: 2021/7/30日    【字体:
作者:长风
关键词:  宗教公益 慈善  
 
 
正文  
 
公益慈善不独某一领域所有,但是宗教界所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被冠之于“宗教”二字,在语意传播上主要是为了避传教之嫌,以与宗教活动相区别。名称既反映了某种尴尬,则事实上又容易被贴以标签。这是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现实写照。
 
所谓宗教公益慈善,实指宗教界开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章第三条所规定之范围内的公益慈善活动。活动不难定义,难的是对宗教二字的概念界定。
 
从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上来看,宗教公益慈善活动的资金有来源于宗教团体、宗教场所或者信徒而用于社会,也有来源于社会而用于特定信徒群体,或者兼而有之。从开展活动的主体来看,从事公益慈善的主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场所或者宗教界的个人(这里一般指上层教职人员)及信徒。
 
从开展活动的形式来看,有上述主体直接开展的活动,也有以成立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甚至以公司形式运作的。宗教界以上述社会组织或公司运作的组织形式,受其所在行业法律规范约束和调整,研究者一般归纳为宗教界开展活动的一种存在。而目前我们经常所讨论的宗教公益慈善的范围,一般是指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这其中又以宗教场所为重。
 
究其原因,在于宗教公益慈善活动的发生、发展和完成,以及慈善资源的产生、交换和消费主要是以宗教场所的物理空间及围绕信仰而形成的虚拟空间两大平台上实现的。在这两个空间上,既发生着宗教活动,同时也进行着公益慈善活动,为使后者区别于前者并进而与社会上同等活动相归类,方始有“宗教公益慈善”一说。从这一点意义出发,可以看出公益慈善活动是宗教界与社会各界交流的桥梁和通道。
 
一、宗教公益慈善的现状  
 
从整体上来看,宗教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落后于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这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判断:
 
其一,有宗教背景的基金会的数量比较少;2017年5月末,大陆宗教背景的基金会62家,占全部5919家基金会总数的1%;这个比例远低于我国信仰五大宗教的人口约占总人口的比例——11%;
 
其二,宗教界开展的公益慈善的形式比较单一,大多仍以救济式传统慈善为主。
 
其三,宗教界与公益行业的交流偏少,宗教公益慈善活动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有待进一步接轨。
 
宗教界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呈现下列特点:
 
(一)整体发展不平衡
 
第一,是地区间的不平衡。
 
东部和西部、市与市之间、县与县之间,都存在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贵州香火最胜的寺庙,一年的香火钱约一千余万元;而江浙一带的寺院,建设资金动辄数十亿元计;差距之大,殊无可比性。
 
第二,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
 
城区的宗教公益慈善活动开展基本正常,势头良好。农村的宗教活动场所,信徒捐款有限,生存困难,对公益慈善则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第三,五大宗教之间发展不平衡。
 
佛教、基督教的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更有实力开展公益慈善活动;道教、伊斯兰教和天主教大多自养困难,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有较大难度。
 
(二)工作缺乏长期规划
 
宗教界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活动主体具有分散性,大多各自为阵,相互间合作较少,活动主体的分散制约了宗教公益慈善事业的深入发展;其次,善款募集具有临时性。
 
他们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资金大都为临时筹措或在自养资金中提取,募集、管理和使用善款都缺乏规范;最后活动开展具有随意性,规划性、谋划性不强。
 
(三)组织化程度低
 
“小、散、乱”是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明显特征。
 
“小”指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投入的资金额度小,由于多数宗教活动场所自养能力差,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差,宗教界自身还需要社会的扶持,所以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捐助的资金有限。
 
“散”指多数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形成专门从事公益慈善事业的组织、制度和管理体系,组织形式比较松散,慈善活动缺乏科学规划和管理,大多是临时的应对捐助活动。
 
“乱”指宗教界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主体和监管体系不完善,造成宗教界参与社会服务的水平不高,社会影响不够,发挥作用有限。
 
(四)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途径和方式不灵活
 
宗教界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是捐款捐物,在救灾扶贫、捐资助学、公共设施建设和参与新农村建设等各方面的慈善活动都以捐款、捐物为主要参与方式。
 
活动的类型主要集中在对教内和社会上贫困家庭的访贫问苦、助学助医等、节日慰问等方面,多属于时间短、内容少的一次性活动,局限于传统慈善方面;缺少对某一社会群体或某一社会问题的关注的发展类或倡导类的项目活动。
 
 
二、宗教公益慈善的制约因素  
 
 
(一)相关政策条款不够细化
 
《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明确规定: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不得传播宗教”。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禁止传教”条款主要面临着两个问题:其一为规定的法制化程度有所欠缺,其二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传教行为类型并未一一细化。禁止传教规定的模糊带来了更多的现实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宗教慈善活动难免有传播宗教之嫌,其发展空间很难获得突破性进展。
 
(二)法人资格缺失
 
虽然《宗教事务条例》在第五章对“宗教财产”作了专章规定,但却并未明确宗教财产归属这个最根本的问题。实践中宗教财产权行使面临法人主体缺位、行使主体多元化、房产登记多元化等诸多问题,归根结底是因为没有明确宗教场所法人资格问题。
 
场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场所为名开设对公账户、注册社会服务机构,享受不到相关政策优惠。以宗教界个人进行的社会服务机构,若人事变动常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利于公益慈善活动长期、持续、健康发展。
 
(三)政策执行偏差
 
尽管政策鼓励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但由于前述的禁止传教条款的模糊,基层政府部门把握不住宗教传播和宗教渗透的尺度和限度,从而在出现了相关部门执行相关政策时的“法无规定不可为”与宗教界开展活动时的“法无禁止即可为”之间的偏差,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差别待遇。这主要表现在登记注册、政策优惠以及社会公共资源使用等方面。
 
(四)宗教界自身局限
 
不少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从事公益慈善事业的出发点主要是践行宗教基本教义,与现代社会公益服务理念还有一定差距。这种被动参与的情况,也反映了宗教界对于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必要性认识不足。
 
其次,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普遍缺少专职人员,缺少专业人员;最后,宗教界缺少透明公开的现代公益慈善运作机制。不仅是宗教公益慈善活动,包括宗教活动,缺少制度性的对于财务公开的要求,从长远发展来看,这不只是影响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的良性发展,而是关系到宗教事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
 
 
三、宗教公益慈善的未来  
 
 
宗教公益慈善的健康发展,从政策法律环境来看,由于《慈善法》实施、《民法总则》的修订以及《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修订,限制其发展的制度因素将逐渐减少或消失。
 
尽管《慈善法》未就宗教公益慈善做出专章处理,实际上倒更显出了一种立法的进步。《慈善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主体。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完全可以在《慈善法》、《民法总则》、《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内合法开展。
 
至于执行层面的歧视和差别待遇问题,这首先是一个时间问题,其次是一个宗教界的实践问题:在实践中探索宗教元素和价值观在公益慈善领域的适用度和边界,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社会及各方的信任。
 
公益是公共利益,社会上的公共利益莫不受到各方的关注和监督。宗教界由于其有别于其他领域的准入机制,社会公众难以窥其全貌。另外由于宗教的超验性,信徒捐赠者对不透明公开运作的容忍度较高,宗教界面临的社会压力相对较小。
 
另外一方面,宗教属于敏感问题,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和规范与宗教界(尤其是有声望的宗教界人士)往往是一种博弈均衡下的默契,远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这些都是审计制度难以在宗教界全面有效展开的多方因素。
 
宗教公益慈善的美好远景来自于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依据现代社会对公共事业的管理要求来运作,依法接受包括政府在内的社会各界的监督。对于宗教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尽管专家学者以及业内人士都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很多意见。
 
但核心问题只有一个,那就是财务管理的透明公开问题。尽管很多寺观教堂都会在场所内张贴某些活动的收支情况,但这种形式只是信息公开,不能当做是规范的财务管理,日久也易生流弊。
 
非财务审计和对社会公开,则无以促进宗教公益慈善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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