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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娜、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9/2日    【字体:
作者: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2019)鄂05民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0500503608560U。
法定代表人:朱致国,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娟,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20
原审被告:刘鑫,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刘鑫之妻。
 
上诉人赵娜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原审被告李娟、刘鑫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娜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5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宜昌基督教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娜与李娟、刘鑫已经完成了诉争房屋转移的“实际占有”,并且通过由李娟、刘鑫抵偿赵娜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一审法院认定赵娜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存在错误,赵娜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收取的租金、缴纳的物业费等行为足以认定对诉争房屋行使了管理权,租客继续租赁房屋并支付房租的行为,即是赵娜实际占有房屋的具体体现。2.一审法院认定赵娜尚有5.11万元房款未付,其认定依据为2018鄂0502号民初19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实际上赵娜与李娟、刘鑫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李娟、刘鑫便长期持有赵娜的信用卡用于消费活动且透支金额以达十余万元,2018年7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赵娜诉李娟、刘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的过程中,赵娜提过用李娟、刘鑫欠赵娜信用卡的钱抵偿剩余房款的提议,李娟、刘鑫也予以认可,只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劝说当事人双方因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又需要另行查清事实才没有采用赵娜的意见。3.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与李娟、刘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付款、占用明显无法相互对应,是为针对赵娜所“安排的交易及诉讼行为”,即使不构成虚假诉讼,至少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属于恶意串通行为。(1)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与李娟、刘鑫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中的首付款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宜昌基督教委员会支付了。宜昌基督教委员会提交的一个2018年3月12日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是湖北省基督教协会,不是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付款的用途也并未注明是购房。(2)即使有证据证明付款人湖北省基督教协会是受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安排进行的付款行为,但是该笔15万元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当日(2018年3月22日)支付定金15万元,明显不相符合,且无其他合理的说明。在宜昌基督教委员会诉状中的陈述时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万元”,即宜昌基督教委员会自述的事实,也是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23万元,而不是在之前就己经支付了15万元。所以宜昌基督教委员会拿所谓的“湖北省基督教协会在2018年3月12日向刘鑫转款15万元”,来证明已经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是根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也是与诉状陈述相互矛盾的。(3)从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后支付房款8万元”变更到3月23日转账李娟4万、3月26日转账李娟4万的,明显已经违反了他们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一一尾款在过户后支付的习惯。之所以要进行这样明显是对购买人不利的“变更”,其根本的目的就是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来提前设计好对付赵娜,因为赵娜的尾款一般是过户后支付。(4)从房屋占用的照片及现状看,明显是为了符合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实际占用的情况”,而“提前搭设布置的场景”。门口有故意设立的招牌,但屋内完全是没有任何使用的痕迹,所有东西完全是为了“拍照”需要,如果是实际使用,则应该有人员使用的痕迹。在屋内空置的情况下,现房屋已甶赵娜收回,且收回时也未遇到任何人员。(5)赵娜购买房屋的合同签订在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之前,以“管理租金方式的交房”也在之前,后李娟、刘鑫与2019年3月份将房屋租客赶出房屋,是为了达到实际占用房屋的目的配合起诉,是诉讼中采取的行为,损害了赵娜的权利,也不能以此诉讼中的“占用行为”证明房屋实际占用。(6)从付款到特定的对象看,所谓的房款分别支付给了刘鑫、李娟账户,这与单位财务向同一收款人的付款习惯不一致。如果是支付购房款,收款人按理应向付款人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的转账是购房款,特别是在单位作为付款人的情况下,更加应该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来证明收到款的性质。特别是对在签订合同之前所谓的15万元,更加应该有收条,否则,在合同都没有签订的情况下,单位凭什么支付15万元给刘鑫。(7)由于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及李娟、刘鑫,提供的仅是单一独立的回单,并没有提交双方之间房屋交易此段时间前后的全部往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核实,他们双方及关联人员之间是否还有资金的退还交易记录如果有则可以确定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串通。(8)李娟在宜昌基督教委员会起诉前后一直与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之间保持紧密联系,违背了一般的人情常理,他们双方实际为串通配合起诉赵娜,目的就是损害赵娜调解书确定的利益。
 
宜昌基督教委员会辩称:1.赵娜主张其缴纳了费用取得占有,但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只有所谓的通过赵娜向其代转、支付表述。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一审已经明确了水电费,其交纳水电费由物业公司开具的票据为凭证。2.赵娜的主张与生效的调解书矛盾。结合原调解案件,涉及一份由李娟于2018年4月13日向赵娜出具的收据,清楚载明李娟收到了赵娜的房款14.89万元,收到了赵娜信用卡款11万元,共计25.89万元。李娟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收到赵娜钱款全部退还赵娜,这就相当于就是双方协议买卖合同解除的承诺。3.赵娜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的内容,这是赵娜更换了代理人,该代理人没有参与一审的庭审,不清楚案件的情况,凭主观臆断作出判断。关于付款的问题,在一审中赵娜全部认可,没有异议。15万元是基督教协会给出的,基督教协会欠本案宜昌基督教委员会款项垫付的15万元,后面冲抵了。关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全部的23万元是没有问题的,没有矛盾。4.关于实际占有情况的问题,宜昌基督教委员会是基督教教堂,定这个点是作为教友一起祷告、交流。2018年4月份实际占有房屋,缴纳水电费,那个时候恰恰是赵娜出具收据的时候。对此本案宜昌基督教委员会提供了清楚的专款明细。赵娜的上诉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娟、刘鑫: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994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确认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与李娟、刘鑫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西陵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40073-××号)归宜昌基督教委员会所有,李娟、刘鑫立即配合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属转移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娟、刘鑫、赵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娟、刘鑫系夫妻关系,位于宜昌市珍珠路××号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属于李娟、刘鑫共同共有。
2017年7月5日,李娟和赵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娟将其位于宜昌市珍珠路××号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出售给赵娜,总价为20万元。房款分两次付清,2017年7月5日当天支付8万元,剩余房款12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付清,双方需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产权过户”。截止2018年4月13日,赵娜已经向李娟支付购房款项14.89万元。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6月15日,赵娜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娟、刘鑫,一审法院依法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赵娜申请作出(2018)鄂0502民初1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502民初1994号民事调解书:一、李娟、刘鑫于2018年10月15日前协助赵娜办理位于××西陵区××号(所有权证号0240073、产籍号01-0062-0071-012005)的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手续。二、赵娜于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后三日内向李娟、刘鑫支付剩余房款5.11万元。三、本案受理费5184元(赵娜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92元,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合计4112元,由赵娜承担1000元,李娟、刘鑫承担3112元,李娟、刘鑫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本协议的第二项约定时一并直接给付赵娜。
 
2018年3月22日,李娟、刘鑫(甲方)与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珍珠路69号房屋(即本案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3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5万元,房产过户后向甲方支付购房款8万元。甲乙双方商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2018年4月1日前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于2018年3月12日向刘鑫名下账户支付房款15万元,于2018年3月23日向李娟名下账户支付房款4万元,于2018年3月26日向李娟名下账户支付房款4万元。至此,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已付清全部房款。2018年4月,李娟、刘鑫将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件交付给了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9年年初,宜昌基督教委员会要求李娟、刘鑫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通过查档得知赵娜与李娟、刘鑫已就该房屋的买卖纠纷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另认定,从2017年1月20日至今,李娟因借用赵娜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与赵娜产生过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房数卖纠纷,本案所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宜昌基督教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李娟、刘鑫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目前尚登记在李娟、刘鑫名下,根据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李娟、刘鑫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于宜昌基督教委员会要求确认位于××西陵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40073-××号)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与赵娜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过户请求权的保护顺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还持有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这表明该交易的绝大多数义务已经充分得已履行,也反映了出卖人李娟、刘鑫的真实意愿。而本案另一购房人赵娜尚有5.11万元购房款未支付,且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程度与前者相比较低。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将优先保护宜昌基督教委员会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过户请求权。故对于宜昌基督教委员会请求李娟、刘鑫配合其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属转移过户手续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于赵娜辩称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鄂0502民初19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有错误,损害了宜昌基督教委员会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994号民事调解书;二、确认宜昌基督教委员会与李娟、刘鑫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李娟、刘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办理位于××西陵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4007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属转移过户手续;四、驳回宜昌基督教委员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854元(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均已预交),由李娟、刘鑫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原案案件受理费259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12元(赵娜均已预交),由赵娜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就其已向李娟支付案涉房屋全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一般证明标准,在不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足以证实宜昌基督教委员会已经全款支付购房款。且从李娟于2018年4月13日向赵娜出具的《收据》内容来看,该收据上明确了赵娜支付给李娟的房款数额为14.88万元以及李娟使用赵娜信用卡的账款11万元,“合计25.89万”,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所收到赵娜钱款全部归还赵娜。”由此可见,在李娟向赵娜出具该借据时,双方已就之前支付的购房款以及信用卡欠款达成了全部归还赵娜的合意。赵娜辩称该借据载明的归还的款项仅系信用卡欠款,但明显与该借据上文字表述不符。故有理由相信赵娜在当时已同意李娟退还之前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即双方当时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明显。一审法院据此优先保护宜昌基督教委员会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过户请求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赵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娟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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