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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法律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 2021/9/17日    【字体:
作者:陈立洋
关键词:  宗教自由 法律  
 
 
【摘要】: 宗教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世界各国宪法的确认和肯定。而如同任何其它自由一样,宗教自由也存在一定的限度。本文旨在从法学的角度对宗教自由做出界定。全文从结构上分为上、下两篇共计四章,分别从历史、理论以及实证的角度阐释了法律上的宗教自由。
 
上篇以宗教自由的法学认知为主题,包括两章。
 
第一章主要对研究宗教自由的必要性做了说明,并对宗教自由的历史及相关理论作了分析。 本章从宗教自由应受宪法保护的必要性入手,指出对宗教自由的保护是宪政国家的重要任务。但由于宗教自由是从西方传入中国的理念及制度,国人对于它的认识缺乏自觉性以及系统性。这部分可以视为对选题的一个正当性论证。接下来主要研究了宗教自由的历史以及两种主要的理论学说。文章择取了西方文明的几个主要时期:古希腊和古罗马、欧洲中世纪、美国早期以及近代,分别对宗教自由在其间的境遇及发展做了简要的梳理。根据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有关宗教自由的理论主要包括自然权利理论以及实用主义理论。
 
第二章探讨了宪法上的宗教自由,在结构上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分析了宪法与宗教自由的关系。 文章首先以美国的制宪史为例,认为宗教自由构成了宪法的正当性根基及其存在目的;其次对“政教关系”这一概念进行了细致分析,政教关系实际上包括四层含义:国家(政权实体)与宗教团体、政治与宗教、国家与宗教、政治与宗教团体,并指出宪法意义上的政教分离乃是指国家与宗教团体这两个社会实体彼此保持独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从以下两个角度界定了宪法与宗教自由的关系:在意识形态层面,宪法要求国家意志充分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具体表现为国家在立法活动中应当恪守中立性原则;在政权活动层面,现代宪政主要运用法治手段对国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做出规范,即双方都应依法活动。 第二部分论及宗教自由的内涵与基本性质,指出宪法上的宗教自由的真实含义乃是“宪法保障的宗教自由”,此外,宗教自由具有固有性、不可侵犯性、受制约性以及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性质。
 
第三部分分析了宗教自由的类型,认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宗教自由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内在和外在、积极与消极以及个体与集体等几对范畴。其中,狭义的宗教自由是指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也即内在的宗教自由),而广义的宗教自由则是指包括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宗教活动自由(即外在的宗教自由)在内的所有宗教自由;积极的宗教自由要求国家不得干预公民的宗教信仰及活动,而消极的宗教自由着眼于公民在宗教领域的不作为自由,即不信仰、不参与宗教活动的自由;集体宗教自由主要指宗教团体的自由。
 
下篇探讨了宗教自由的法律规制问题,本部分包括两章。
 
第三章的主题是宗教自由的保障与界限。
 
在分析宗教自由的保障制度时,文章首先介绍了两种理论:绝对保障型和相对保障型两类。其次,对各国宪法文本涉及宗教自由的条款进行研究,归纳出三种主要的表述形式:其一、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不得通过立法限制宗教自由;其二、宪法既有保障性的表述,也有限制性的表述;其三、宪法中仅有原则性保障的规定。 宗教自由的界限具有相对性及具体性的特征。前者意味着某些宗教自由有界限(如宗教活动自由),而某些则没有界限(如宗教信仰自由);后者是指对于那些有界限的宗教自由,其界限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宗教自由界限的外在表现主要是国家的限制,宪政要求国家对宗教自由实施限制必须具备形式上以及实质上的合法性,前者是指宪法自身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构成了国家行为的形式依据;后者指国家在限制宗教自由时应当遵从一些基本原则的约束,如中立性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等。
 
第四章以中美两国为例,从实证的角度考察了宗教自由的不同保障模式,并且认为中国对于宗教自由的保障既要大胆借鉴吸收世界宪政文明的优秀成果,又要关照本国的现实处境以做出真正务实、理性的选择。
 
美国是绝对保障模式的典型代表,其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不得立法”的规定奠定了该国“政教分离”原则的基石。作为最早以法治手段处理宗教问题的先行者,美国在宗教自由保障方面为世界宪政文明的发展做出了杰出贡献,当然,这种模式能否照搬到其他国家则是需要冷静分析的。就中国而言,现有政治框架决定了国家对宗教自由的保障以采取相对保障的模式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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