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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自由与公共福利案件(三):俄勒冈州人力资源部就业处诉史密斯
发布时间: 2007/11/27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案例  
 
              
                          (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
                           U.S. Supreme Court, 1990
 
                         

    一、本案事实与诉讼经过

    俄勒冈州的法律禁止知道或故意持有管制物品(controlled substance),除非该药物是由执业医生所开出的。俄州的法律将管制物品定义为联邦管制物品法(Federal Controlled Substance Act)附件I到V 分类列举的物品。附件1列举的物品包括佩奥特碱(peyote),一种从植物上提取的致幻剂。违法持有附件I上的药物将构成B级重罪。
    阿尔弗雷德.史密斯和盖仑.布莱克,两人原是一家私人毒品康复机构的雇员。他们因在自己所属的土著美国人教会的圣餐仪式上食用了佩奥特碱而被解雇。失业后,他们向俄州人力资源部的就业处申请失业救济。但该部门认为他们不符合申请失业救济金的条件,因为他们是由于渎职(misconduct)被解雇的。俄州上诉法院撤销了就业处的决定,认为拒绝给与失业救济侵犯了他们在第一修正案下自由进行宗教活动的权利。
  
     该案随后上诉到俄州最高法院,申请人(就业处)认为拒绝给与失业救济是允许的,因为依照俄勒冈州的法律被告使用佩奥特碱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然而,俄勒冈州的最高法院则认为,被告使用佩奥特碱行为属于犯罪与他们的宪法诉求没有关联——因为使被告不能获得救济的渎职条款的目的不是要实施州的刑法,而是要维护救济基金财政的健全(financial integrity),该目的不能正当化因拒绝给与救济金而施加给被告的宗教信仰负担。俄州最高法院法院引用了联邦最高法院1963年判决的Sherbert v. Verner案和1981年的Thomas v. Review Bd., Indiana Employment Security Div.案,最后认为被告有权获得失业救济金。
  
     1987年俄州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申请人仍然认为被告使用佩奥特碱的非法性与他们的宪法请求是相关联的。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认为如果州政府已经通过刑法禁止了一些特定出于宗教动机的行为而没有违反第一修正案的话,那末,拒绝给予从事该行为的人失业救济金所加的负担就更轻了。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俄勒冈州的最高法院没有就双方的一个争点做出裁决——俄州的管制物品法是否禁止被告在宗教圣餐仪式食用佩奥特碱。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对于在俄勒冈州宗教性的使用佩奥特碱的合法性不能确定的话,他们就不适合来裁决该行为是否受联邦宪法的保护。于是,最高法院撤销了俄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把案件发回俄州最高法院重审。

    重审以后,俄州最高法认为,被告因宗教原因食用佩奥特碱在俄州法律的禁止范围之内,该法没有为宗教仪式上的使用提供豁免,但是这样的禁止在第一修正案下是无效的, 因此,州政府不能拒绝给与失业救济金。因此,俄州政府又申请联邦最高法院发调卷令,最高法院同意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二、判决结果

    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6比3的票数,判决撤销了俄勒冈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允许州政府禁止在圣餐仪式上使用佩奥特碱,并因此允许州拒绝给与这样的人——因使用该药物而被解雇——失业救济。
    本案的多数意见由斯卡利亚大法官主笔,另外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大法官怀特、史蒂文斯和肯尼迪也都支持多数意见。女大法官奥康纳虽支持多数意见的结论,但针对判决理由则单独发表了一份意见书。布伦南、马歇尔、布莱克门大法官支持奥康纳大法官意见书的第一和第二部分,但不赞同她的结论。布莱克门大法官发表一分不同意见书,布伦南和马歇尔大法官也都支持他的不同意见。
 
 
     三、本案主要法律争点
  
    本案的法律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1. 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是否允许俄勒冈州将受宗教激发而食用佩奥特碱的行为列入刑法禁止使用该药物的范围之内?(换言之,该禁止有没有违反第一修正案)

    2. 如果允许,对于因宗教原因食用该物品而被解雇的人,州政府能否拒绝给与失业救济?
 

    四、多数意见分析
    本案的多数意见由斯卡利亚大法官主笔。针对第一个争点,斯卡利亚大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认为第一修正案允许俄勒冈州的刑法禁止在宗教的圣餐仪式上食用佩奥特碱。至于第二个争点,则认为对于因宗教原因食用该物品而被解雇的人,州政府可以拒绝给与失业救济金。

    1。
第一修正案是否允许俄勒冈州的刑法禁止在宗教的圣餐仪式上食用佩奥特碱?

    (1)如果对宗教自由的限制只是一项普遍适用且有效的法律条文的附带结果,第一修正案就没有被侵犯。
斯卡利亚大法官首先采用“吸收原则”(或称“合并原则”),认为第14修正案吸收了第一修正案,使之适用于各州。斯卡利亚大法官引用了罗伯茨大法官在康特维尔诉康涅狄格一案中的意见,将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区分为相信的自由和行动的自由。他认为宗教信仰自由首先意味着公民有权相信和宣称任何宗教信条,此外,宗教信仰还包含许多活动,例如,与其他人一起参加崇拜仪式等等。斯卡利亚大法官认为第一修正案完全排除政府对信念本身的规制,用罗伯次大法官的话来说,就是相信的自由是绝对的,而活动的自由则是有限制的,只有当州对一项行为的禁止仅仅是基于宗教理由(religious reasons)或该行为所表达的宗教信念时,才构成第一修正案对宗教活动自由的禁止(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例如,禁止雕刻用于敬拜的塑像或不许拜金牛犊的立法毫无疑问是违宪的。被告认为,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包括要求任何人遵守这样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即该法律要求(或禁止)实施他的宗教信仰所禁止(或要求)的行为。斯卡利亚大法官反对这样的理解。他认为对于文本允许的一个解读是:如果对宗教活动自由的禁止是一项普遍适用且有效的法律条文的附带结果,第一修正案就没有被侵犯。
 
    (2) 最高法院先前的许多判决一致认为,以该法律要求(或禁止)实施他的宗教信仰所禁止(或要求)的行为为理由,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并不解除一个人遵守有效的、中立且普遍适用的法律的义务。

     斯卡利亚大法官引用了一系列的先例来支持他的观点。首先引用的是1879年的雷诺兹诉美国一案。该案中,最高法院否决了摩门教徒的主张,即禁止重婚罪的刑法不能适用在他们身上,因为取多个妻子是他们的宗教义务。在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法律是为政府的行为制定的,因此不能受宗教信仰和意见的干扰。如果允许这样的事情,就会使得所宣称的宗教信仰的原则高于国家的法律,结果是允许每个公民自己成为自己的法律。”
    
     在1944年做成判决的普林斯诉麻萨诸萨州案(Prince v. Massachusetts)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使用孩子散布耶和华见证人文件的母亲可以依据儿童劳工保护法被起诉,虽然她是出于宗教动机。法院认为将这些孩子排除做其他孩子不会做的事情并不存在宪法瑕疵。同样,在1961年判决的布朗菲尔德诉布朗案(Braunfeld v. Brown)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维持了星期天停业法(Sunday-closing laws)的合宪性,没有赞同这样的主张,即该法律负担了那些其宗教信仰强制他们在其它时间停止工作的人的宗教活动。1971年判决的吉勒特诉美国案(Gillette v. United States),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军队选拔征兵制度(Selective Service System),否决了原告的主张,即认为强制征召那些基于宗教理由反对特定战争的人入伍侵犯了他们的宗教自由。还有最近判决的合众国诉李案(United States v. Lee),也涉及一项中立且普遍适用的法律,该法律强迫一项宗教信仰禁止的行为。在这个案件中,一位阿米什人的雇主为自己及其雇员的利益,以阿米什人的宗教信仰禁止参与政府支持的计划为理由,要求豁免支付社会保障税。最高法院认为豁免并不是宪法的要求。
 
    (3)本案不存在混合情形。
  
     斯卡利亚主笔的多数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判决第一修正案禁止中立且普遍适用的法律适用于宗教行为的案件,不单涉及宗教活动自由条款,而是自由活动条款和其他宪法保护的结合,例如言论和出版自由,参见Cantwell v. Connecticut,(1940)(宣告了一项有关宗教和慈善募捐的许可制度无效,该制度授予行政官员裁量权可以任何被认为非宗教的原因为由拒绝颁发许可证);Murdock v. Pennsylvania, (1943)(宣告一项对传播宗教思想的募捐征税的统一税违宪无效);或者父母指导自己孩子教育的权利,参见Wisconsin v. Yoder,(1972)(宣告了一项适用于阿米什父母的强制入学法无效,这些父母基于宗教理由拒绝送孩子入学)。
  
     斯卡利亚大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混合情形(a hybrid situation),只有关于宗教自由的主张,与任何的表达活动或父母权利无关。
 
    2. 本案是否适用Sherbert案中提出的平衡检验原则?

    被告主张,出于宗教动机的行为即使不能自动获得普遍适用的刑事法律的豁免,但宗教豁免的要求至少应该在Sherbert案中提出的平衡检验原则下被衡量。在这个原则之下,对宗教活动造成实质负担的政府行为必须通过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来获得正当性。斯卡利亚大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指出,除了拒绝给予失业救济金的行为,最高法院从来没有在Sherbert原则的基础上宣告任何政府行为无效。就算最高法院倾向于超越失业救济的领域赋予Sherbert原则一些活力,也不会适用此原则要求获得普遍适用的刑法的豁免。多数意见提醒到,Sherbert原则是在这样一个脉络情景下发展出来的:此原则被用来对相关行为的理由进行个别性政府衡量。Sherbert案和Thomas案中的法律条件是这样,如果一个人没有正当理由就辞去工作或者拒绝接收合适的工作,就没有资格获得失业救济金。“正当理由”的标准创造了一项提供个别豁免的制度。以上案件的判决认为,如果州有一项个别的豁免制度(a system of individual exemption),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就不能拒绝将该制度延伸到有“宗教困难”(religious hardship)的案件。 斯卡利亚大法官主笔的判决意见认为,不管怎样,最高法院多数意见的结论是:更正确的方法,也是与最高法院绝大多数先例相一致的方法,就是判决Sherbert原则不适用这样的挑战。政府实施普遍适用的对社会危害行为禁止的能力,如同其执行其他公共政策的能力一样,“不能取决于对政府行为给宗教性的持异议者的灵性发展影响的衡量。”要是个人遵守这类法律的责任取决于法律和其宗教信仰相一致,除了政府的利益是令人信服的以外——即允许他凭借其信仰变成自身的法律—— 这与宪法传统和常识都相抵触。
   
    “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要求似乎是无重大影响的,因为这在其他领域很常见。但是,斯卡利亚大法官主笔多数意见指出:使用它作为政府基于种族可能给与不同对待之前必须满足的标准,或者政府管制言论内容之前必须满足的标准,与为了这里宣称的目的使用它是不同的。在其他这些领域所产生的——平等对待和有争议性言论无限制的发表——是宪法性的规范;而这里产生的——忽视普遍适用的法律的私人权利——是宪法怪物。
     只有当被禁止的行为是其信仰的核心时才要求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也不能限制被告建议的影响。什么样的法律原则和逻辑可以反驳信徒这样的主张—— 特定的行为是他信仰的核心。判断不同的宗教活动的核心,与评价不同宗教主张的相关价值一样是不可接受的。

     多数意见认为,奥康纳法官在主张对于本案我们应该适用令人信服的利益标准时,仍然同意“关于俄州普遍的刑法禁止合宪性的判断不应该取决于受争议的特定的宗教信仰的核心性。”这可能意味着,令人信服的利益审查标准必须适用于规制或禁止任何出于宗教动机的活动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不管申请人的宗教多么的不重要。然而,她更早的观点似乎与此矛盾,她认为更适当的方法是:判定在我们面前的特定的当事人身上的负担是否具有宪法性的重要性,政府所宣称的特定的刑事利益是否令人信服。“具有宪法重要性的负担”看起来是“核心性”的另一个名称。在任何情形,实施“核心性”的要求最终是行不通的。如果普遍的法律屈从一项宗教活动的例外,就无法摆脱这样的困境:受争议的法律的重要性和受争议的活动的核心性都必须得到合理地考虑。

    多数意见认为,布莱克门大法官的主张也不能避免这个困难。他认为“尽管……法院应该克制不探究这些问题,作为一项宗教原则,一项特定的活动是否对该宗教具有核心价值,…我不认为这意味着法院必须对州政府施加在少数宗教信徒身上的限制的严重影响视而不见。随着布莱克门大法官意见的更加清晰,探究严重影响与探究核心性没有不同。他仅仅用“如果X行为被禁止将会对宗教信仰者有多大的伤害”这个问题替代了“X行为对宗教信仰者有多重要”这个问题。这没有实质的区别。

    如果令人信服的利益审查标准适用的话,那么,它将会被全面的适用于所有被认为是宗教所命令的行为。… 斯卡利亚大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认为,任何采用这样制度的社会将会招致混乱,而且这种危险与一个社会宗教信仰的多元性和它不压制任何宗教的决定成正比。恰恰因为“我们是一个世界主义的国家,由信仰几乎任何可以想象得到的宗教的人民组成。同时也正因为我们珍重和保护这些宗教派别,我们担付不起这样的奢华:即推定每一项不保护最高次序的利益的对行为的规制,适用于宗教反对者就是无效的。被告赞成的规则将会开始这样一种可能:依据宪法要求从几乎各种可以想象的公民义务中获得宗教豁免,从强制军事服役、交税,到健康和安全管制,例如非预谋杀人罪和儿童疏忽法、强制接种法和毒品法,再到社会福利立法,例如最低工资法、童工法、动物虐待法、环境保护法和为各种族的人提供平等机会的法律。保护宗教自由的第一修正案不要求如此。
  
    奥康纳大法官争辩道:这些可怕的事的展示,仅仅表明了法院已经能够维持宗教自由和与之竞争的政府利益之间合理的平衡。但是多数意见认为,引用已经维持合理平衡的例子,仅是因为它们都适用了一般的法律,尽管存在宗教豁免的主张。不论怎样,奥康纳大法官错误的理解了他们的目的:它不是要表明法院将必须允许从这些法律获得有害的豁免,而是表明法院将会不断的忙于决定各种法律对宗教活动的严重影响,或加在特定的原告身上的负担的宪法重要性,是否充分而允许法院给与一项豁免。置放在权利法案神龛内的受到保护而免于政府干预的价值并不因此从政治程序中被清除。正如一个信仰由第一修正案给与出版消极保护的社会,很有可能制定积极促进印刷文字传播的法律一样,一个信仰给与宗教信仰消极保护的社会也可以被期待渴望在他的立法中体现这种价值。因此不令人惊讶的是,许多州已经在毒品法中为在圣餐上使用佩澳特碱规定了例外。但是,说非歧视性的宗教活动豁免是允许的,甚至是可欲的,并不是说这是宪法所要求的,也不是说它出现的合适的场合是法院可以辨别的。多数意见指出,虽然公平地讲,把方便(accommodation)留给与政治程序将会使那些不是被广泛参与的宗教活动处于相对的劣势,但是这个民主政府不能避免的结果应该优先于这样一项制度:其中每个人的良心是自己的法律,或者法官衡量一切反对所有宗教信仰的核心性的法律的社会重要性。
 
 
    说明:
 
    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指审理案件的半数以上的法官赞同的意见。
    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又称“同意意见”,指一名或少数法官的单独意见。同意多数法官做出的判决,但对判决依据提出不同理由。
    不同意见(dissenting opinion):又称“ 反对意见”、“少数意见”(minority opinion),指一名或几名法官持有的不同意多数法官意见所达成的判决结果的意见。
 
    (李菁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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