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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多元主义:伊斯兰法现代化的新方案?
发布时间: 2021/9/24日    【字体:
作者:丁辰熹
关键词:  法律 多元主义 伊斯兰法  
 
 
在过去的20世纪,从世纪初凯末尔对现代土耳其的激进世俗化改革,到70年代末霍梅尼推翻伊朗世俗君主制的伊斯兰革命,再到阿拉伯之春后穆斯林兄弟会在埃及的兴衰,伊斯兰世界见证了世俗与宗教力量在政治舞台上的诸多殊死博弈与翻转轮回。在这场百年大戏中,以伊斯兰法为焦点,各方都在争论一个核心问题,即伊斯兰法究竟应在现代社会中占据何种地位。在现代民族国家国法中心主义与实定法一元主义的语境下,穆斯林自由派与保守派均试图通过掌握国家最高统治权的方式,把自己的理想的法律愿景投射到国法体制中,进而借助国家机器改造社会。然而,大部分民众的世界观尚未“祛魅”,国家仍缺乏公民身份认同。于此情境下,这一赢者通吃的一元法律制度导致了伊斯兰世界革命与政变频发,宗教与世俗势力轮番上台的历史循环。在笔者看来,伊斯兰法现代化的关键不是技术层面的法解释学问题,而是系统层面的宪制问题:构建一种多元并存的法律体制或许才是实现伊斯兰法现代化的可能方案。
 
我们首先得花费一番笔墨,介绍前现代伊斯兰文明中的多元法律图景。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伊斯兰法强调神法的全局性与永恒性,然而,一旦回顾伊斯兰文明法律制度的实际演化史,不难发现,一套多元并存的体制贯穿始终。这套体制的多元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系统层面的二元结构,一是系统组成部分的内部多元。系统层面,古典伊斯兰帝国推行“学者之法”(教法学家之法/fiqh)与“素丹之法”(统治者之法/siyasa)的二元结构。前者的关键词是“意义”,旨在为信徒(个人以及群体)全方位的行为提供指引,使其过上符合神意的生活。后者的关键词是“效率”,旨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促进公共利益。实证上来看,前者作用于私法,后者则在公法层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作为上述二元系统的组成部分,“学者之法”的内部也存在着次级多元格局。这得益于古典教法学家认识论层面的怀疑主义倾向。古伊斯兰教法学家认为,神之旨意唯有神能得知,人类只能基于既有的证据(“古兰经”和“圣训”)尽可能地理解(fiqh)神意。因此,所有教法学家所阐释出的神法都只是在谈论一种可能性,而非确定性。依此理念,所有教法权威的诠释方案都同等有效。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论,逊尼派后世的法学家们最终形成了理论上地位平等的四大教法学派。对普通穆斯林信众来说,追随四大教法学派中任意一派的法学权威具有同等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单一教法学派的统一性仅仅体现为相同的法学理论和解释方法,教法的实体内容(即诠释结果)则依然是纷繁多元的。
 
让我们将目光聚焦当下。当今民族国家实定法一元主义的现代情境下,古代伊斯兰帝国中“素丹之法”与“学者之法”的二元格局已被彻底打破,后者几乎被前者吞噬殆尽。在穆斯林主体国家内部,法律要么表现为纯粹的世俗性立法,要么表现为所谓的“沙里亚制定法”(Sharia Legislation)——一种制度嫁接的怪胎。在确定某一法律领域的“沙里亚制定法”的过程中,伊斯兰主义者从纷繁多元的“学者之法”中挑选出某一种神法诠释方案,然后通过世俗的立法机构将其定立为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例如摩洛哥的《家事法典》(Moudawwanat al-’usra))。近期阿富汗塔利班宣称的“沙里亚之治”也正是于此意义而言。上述两种制定法的分布随着政治舞台上世俗与宗教力量实力对比的变化而变化,一旦各方妥协无法达成,便会出现全盘世俗化与全盘“伊斯兰化”两种极端情况交替的恶性循环。完全世俗化的立法无法满足保守信徒的意义需求,而“沙里亚制定法”又潜藏着侵害世俗主义者的自由的可能。面临此困境,在短期无法改变人口构成中的二元对立情况下,建制化的法律多元体制暗示了一种和平的过渡性方案的可能。上文中所提到的前现代伊斯兰文明法律体制中的多元格局恰好为我们提供了相应的思想资源与正当性基础。
 
有鉴于上,笔者主张在宪制的层面上重构“统治者之法”与“教法学家之法”的二元格局,让素丹的归素丹,学者的归学者,形成一套由国法与教法(甚至是其他非正式法律渊源)共同组成的“联邦式”法律体制。此处所谓“联邦”,隐喻一种垂直式的分权法律机构。在这里,联邦与各邦不是地理概念,前者指国家民选的立法机关,后者则指不受现行民族国家单一法律体制认可的非正式法律权威,诸如各宗教法权威等。
 
在联邦与各邦的权力划分方面,以维持公共秩序和促进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公法领域归联邦管辖,受民选机构所制定的统一国法支配,适用于联邦中的每一位公民;而在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广大民商事领域,则属联邦与各邦共治的领域,公民可在联邦与各邦法律之间自由选择。在这一共治领域内,存在两套并行的司法机构:由联邦统一设立的法院系统和各“邦”分别设置的由教法学家组成的仲裁机构(如马利克派仲裁法庭,哈乃斐派仲裁法庭,沙斐仪派仲裁法庭,罕百里派仲裁法庭,改革派仲裁法庭,犹太教仲裁法庭等)。前者负责解释国法,后者负责解释教法。如遇纠纷,涉事各方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引下,自行约定将所涉争议交由联邦法院系统或各仲裁机构裁断;在纠纷各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联邦法院系统则将成为默认的管辖机构。尽管在法律的创制与解释层面存在多元权威,最终裁判结果的执行权仍归联邦。
 
这种法律联邦体制或许让读者想起了奥斯曼帝国的米勒特制度,但两者实际上属于截然不同的制度安排。在米勒特制度之下,奥斯曼帝国的臣民均受束于自己自然身份(穆斯林、基督徒、犹太教徒),在不同法域之间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穆斯林社群的地位也高于其他宗教团体。而在本文提出的法律联邦制中,联邦的每一位公民均享有受宪法保障的在各“邦法”之间自由迁徙的权利。如同伊斯兰金融与传统金融两套制度并行不悖,笔者所提出的这套多元体制也不与特定的身份挂钩,不论是世俗主义者还是信徒均可在二者中任意选择,自由退出。以家事法领域为例,穆斯林可选择受国法节制的世俗婚姻,世俗主义者亦可以选择受各“邦”法律支配的宗教婚姻。这样一套多元并行的法律制度兼顾了现代生活的功能与意义的维度,为世俗主义者和保守派提供了共存的基础。与动用国家强制力改变社会结构的方案不同,在这套用脚投票的多元法律制度中,受市场规律的调节,无人选择的制度将会自然消亡。
现代民族国家的一元法律体制实际上创造了伊斯兰文明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国家教会体制,而具有排他性法律创制、解释与执行权的国家则成为了能够决定何谓“伊斯兰法”的压迫性力量。这种不尊重教法诠释方案多样性的隐性神权政体不仅会冒犯到那些认为国法应与宗教分离的世俗主义者,还会冒犯到那些对教法持多元立场的穆斯林信众。
 
本文为上述困境提出了一套法律多元主义的解决方案。不过,其只是一种思路或者蓝图,具体细节仍待完善。制度设计本身也仅具有过渡性,能够延迟政治共同体的决断,但终究不能代替决断本身。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促进穆斯林主体国家形成统一的公民身份认同,或许才是实现法律领域现代化的终极方案。
 
法治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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