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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自由与公共福利案件(四):司 法 部 长 诉 UDV
发布时间: 2007/12/4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案例  
 
 
               
              
                          (Attorney General V.UDV)
 
                           U.S. Supreme Court, 2006
 

     一、案件事实和诉讼经过

     UDV(O Centro Esprita Beneficente Uniao do Vegetal)是巴西的一个基督教灵恩派,它在美国的分支大约有130名信徒。UDV 信仰的核心是通过饮一种神圣的茶来领受圣餐,这种茶是由两种亚马逊地区特有的植物制作而成的。其中一种植物含有一种名为DMT(二甲基色胺)的致幻剂。含有任何数量DMT的任何原料、化合物、混合物、制剂都被列在违禁药品法附件1里边。1999年,美国海关的检察员拦截了一批运送给在美国的UDV信徒的货物,里面含有三桶hoasca。. 随后的一项调查显示,在美国的UDV先前已经收到了14批装载hoasca的货物。检察员扣押了被拦截的运输货物并威胁要起诉UDV。

    UDV于是起诉美国司法部长和其他执行联邦法律的官员,寻求确认性和禁止令的救济(declaratory and injunctive relief)。起诉书指出,适用违禁药物法于UDV在圣餐上使用hoasca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的宗教自由复兴法(RFRA)。在开庭审判前,UDV申请法院签发预防性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以便可以在审判期间继续其信仰的实践。在预防性禁止令的听证会上,政府方承认受到挑战的违禁药物法的适用将会对UDV真诚的宗教信仰施加实质性的负担。但是,政府方坚持认为这个负担并没有违反宗教自由复兴法,因为在这个案子里适用违禁药物法是促进三项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的最小的限制手段:(1)保护UDV成员的健康和安全,(2)阻止hoasca从教会流向消遣性的使用者(recreational users),(3)遵守美国签署的1971年联合国精神药品公约。
  
    联邦地区法院听取了双方关于hoasca对健康的危险及其转离教会可能性的证据。联邦政府举证说,使用hoasca或者DMT通常会引起精神错乱、心脏紊乱和有害的药物交叉反应。对此,UDV引用学术研究的成果证明其圣餐使用hoasca的安全性来反驳上述举证,并举出了将政府部门提出的健康危险的可能性降到最小的证据。至于hoasca会流出教会的问题,政府方指出存在普遍违法使用致幻剂的现象,并且特别提到存在违法使用hoasca和DMT的爱好。UDV则强调hoasca的市场需求很少、教会进口的药物相对的比较少、过去不存在流出教会的问题。联邦地区法院最后的结论是,关于健康危险的证据是均衡的,同样关于流出教会的问题的证据也几乎是平衡的。法院推断政府方没有表明一项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来正当化其所承认的对UDV虔诚的宗教活动所施加的实质性负担。联邦地区法院签发了预防性禁止令禁止政府对UDV进口和使用hoasca的行为执行违禁药物法。禁止令也要求教会依照联邦政府的允许量进口hoasca茶、限制教会领导人对hoasca茶的控制权、警告特别容易过敏的UDV成员hoasca茶的危险性。政府方就预防性禁止令提起上诉,第十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政府方于是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发调卷令,最高法院同意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二、判决结果
   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全票(一共8位大法官,因为阿利托大法官未参与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判决维持第十一巡回上述法院的判决,认为上述法院判决政府在预防性禁止令阶段没有证明有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禁止UDV圣餐使用hoasca并没有错误。联邦最高法院把案件发回重审。
   本案判决意见由罗伯茨大法官主笔。
 

    三、本案主要争点
   本案的主要争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1证据均衡是否构成签发预防性禁止令的充分依据?
   2 违禁药物法是否允许例外?
 

    四、判决意见书分析
    
    1. 证据均衡是否构成签发预防性禁止令的充分依据?
 
    政府方的辩论意见书没有对联邦地区法院的事实发现提出质疑,也没有怀疑其关于提交的证据基本平衡的结论。反而政府方争辩:证据平衡不构成签发预防性禁止令反对违禁药物法实施的充分依据。政府方首先援引已经确立的原则,即寻求审前救济的一方要承担证明胜诉可能性的举证责任。政府方坚持认为联邦地区法院在基于一个仅有的证据记录平衡签发禁止令时忽略了这个原则,。罗伯茨大法官主笔的判决意见则不同意这个观点。罗伯茨大法官指出,在联邦地区法院面前,政府方承认适用违禁药物法会实质性地负担一项真诚的宗教活动。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平衡的证据与两项政府主张的令人信服的利益有关,这构成政府积极辩护的一部分。罗伯茨大法官援引了宗教自由复兴法的有关条文。(政府可以实质性地负担一个人的宗教实践,只要其证明对于这个人实施的负担——(1)是促进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证明”这个词意味着满足举证和说服责任的要求。)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UDV有效地证明了其真诚的宗教活动被施加了实质性的负担,而政府方没有证明所宣称的令人信服的利益将正当化其对UDV实加的负担。

    2.
违禁药法是否允许例外?
 
    政府的第二个主张是基于违禁药物法本身。政府方坚持认为该法对附录一的药物描述是有严重滥用的可能性,这本身就预先排出了任何像UDV寻求个别性例外的考虑。政府方进一步主张,一旦宗教例外被确认就无法限制这种例外,而且公众会误以为这样的例外意味着受争议的药物根本无害。换言之,就是没有必要衡量UDV使用药物的特殊性,也不需要认真考虑豁免对这种特殊使用的影响,因为违禁药物法是服务于一项令人信服的目的的,而且不容许有例外。
 
    (1)   宗教自由复兴法及其所采用的严格审查标准,期待一项比政府绝对的方法更集中(清楚的)的探究。
 
     宗教自由复兴法要求政府证明适用受到挑战的法律于特别的申请人(其真诚的宗教活动正受到实质性负担的),必须要满足令人信服的利益审查标准(the compelling interest test)。宗教自由复兴法明确地采用了在Sherbert v. Verner Wisconsin v. Yoder 提出的令人信服的利益审查标准。在这两个案件中,最高法院都超越了所提出的用来正当化政府命令普遍适用的宽泛的利益,细致地审查了所宣称的给与特定的宗教申请人具体的豁免会带来的损害。例如,在Yoder案中,最高法院准许给阿米什儿童一项不适用强制性入学法的豁免。最高法院虽然承认州政府在教育领域有至高的利益,却仍然认为“尽管其在大多数案件中已被承认具有合法性,我们必须彻底的审查州政府试图促进的利益和认可阿米什人的豁免将会给这些目标带来的阻碍。最高法院解释道,州政府需要更详尽地证明它已获承认的强大的政府利益将如何不利地受到给与阿米什人的豁免的影响。
    (2)在宗教自由复兴法和令人信服的利益审查标准所要求的更详尽地探究下,政府方不能仅仅援引附录一药物的一般特性来了事。
 
    当然,附录一中的药物如DMT尤其的危险,这没错。然而没有迹象表明,国会在将DMT进行分类时考虑过这里受到争议的特殊使用造成的损害,即UDV在圣餐上有限制的使用hoasca。联邦地区法院在发现政府没有担负起证明阻止这样的损害是为了一项令人信服的利益的责任之前,注意到,DMT应该列在附录一的国会决定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解除政府的义务,即承担其在宗教自由复兴法之下的证明责任。
 
    最高法院判决意见进一步认为,违禁药物法自身加强了这个结论。该法含有一个条文,授权司法部长可以不要求一定的制造者、销售者、分配者(dispenser)登记,如果他发现这与公共健康和安全相一致。法律自身期待豁免特定的人这个事实表明,关于附录一的药物的国会的发现不应该具有决定性的分量以至于政府会归因于它们。并且事实上,对于禁止附录一的药物的宗教性使用,已经有例外。因为过去的35年里,一直存在对美国土著教会使用佩奥特碱(附录一列举的药物之一)的合法化的豁免。1994年,国会将这样的豁免扩展至每一个已获承认的印第安人部落的所有成员。政府所说的关于hoasca中DMT的一切在同样的程度上也适用于佩澳特碱,而且行政分支和国会都已经规定了例外,即土著美国人对佩澳特碱的宗教性使用豁免适用违禁药物法。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如果为了成百上千的实践他们信仰的土著美国人,这样的使用在面对国会的发现可以被允许,很难明白这些同样的发现为什么可以排除同样例外的考虑,即为了大约130名想实践自己信仰的UDV的美国信徒。政府方反驳道,对佩澳特碱豁免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违禁药物法有义务给与司法性地精心的例外。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则认为,宗教自由复兴法清楚地期待法院会承认例外——这就是法律的运作。宗教自由复兴法规定得很明白,即法院有义务考虑在国会所宣布的标准之下是否要求例外。
     
    (3)已经确立的使用佩澳特碱的例外同样严重的削弱政府方的主张。
 
    政府方主张违禁药物法建立了一项封闭的、在宗教自由复兴法之下不承认例外的法律制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则认为,已有的使用佩澳特碱的例外会削弱这个主张。政府方坚持认为,违禁药物法的效果将必然地被削弱,如果它不能获得统一的适用的话,这与施加在宗教活动上的负担无关。然而最高法院认为,既然从违禁药物法一开始,佩澳特碱的例外已经是适当的,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它削弱了政府执行禁止非印第安人使用佩澳特碱禁令的能力。
 
    政府方又指出Smith案以前的一些案件基于统一的需要,在宗教自由实践条款下否决了要求给与宗教豁免的主张,例如,1982年判决的United v. Lee 、1989年的Hernandez v. Commissioner 和1961年的Braunfeld v. Brown 。但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这些案件仅仅表明政府方通过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统一适用特定的计划有令人信服的利益,给与要求的宗教方便将严重地损害管理该计划的能力。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本案中政府统一适用的主张则不同,与其说它是基于具体的法定计划,毋宁说它是基于不稳固的可以被援引用来回应任何要求例外于普遍适用的法律的主张的考虑。政府方的这个主张重复了有史以来经典的官僚主义者的回答:如果我给你例外,我将必须给所有人例外,那也就没有例外了。但是宗教自由复兴法在令人信服利益审查标准下,是通过命令考虑普遍适用的规则的例外来运作的。国会确定这个立法规定的审查标准是一项有效的、在宗教自由和与之竞争的在先的政府利益之间维持合理平衡的标准。罗伯茨大法官指出,上个开庭期最高法院再一次确认了逐个案件考虑给与普遍适用的规则宗教性例外的可行性。在2005年判决的Cutter v. Wilkinson 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了2000年宗教用地和收容人员法(the Religious Land Use and Institutionalized Persons Act of 2000)的合宪性,该法允许联邦和州的囚犯依据宗教自由复兴法中规定的同样原则寻求宗教便利。当然有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即统一适用的需要会排除在宗教自由复兴法之下承认普遍适用的法律有例外的可能。但是本案是这样的情形会使人惊讶,既然佩澳特碱的宗教性使用从违禁药物法获得长期的豁免,并且加上这样的事实,就是国会为了回应否决一项违禁药物的圣餐使用的权利主张的判决才制定宗教自由复兴法。政府方重复的援引构成违禁药物法基础的国会发现和目的,但是国会制定宗教复兴法也有原因。国会认为对宗教中立的法律,与意图干涉宗教活动的法律一样,可能会施加负担于宗教活动。
 
    最高法院认为这不是自称国会分配给法院的在宗教自由复兴法下的工作很容易。但是国会已经决定法院应该按照令人信服的利益审查标准维持合理的平衡。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适用上述标准的结论是:下级法院的判决没有错,政府方在预防性禁止令阶段,没有证明有一项令人信服的利益禁止UDV在圣餐上使用hoasca。
 
 
 
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 指审理案件的半数以上的法官赞同的意见。
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 又称“同意意见”,指一名或少数法官的单独意见。同意多数法官做出的判决,但对判决依据提出不同理由。
不同意见(dissenting opinion): 又称“ 反对意见”、“少数意见”(minority opinion),指一名或几名法官持有的不同意多数法官意见所达成的判决结果的意见。
 
    (李菁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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