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林文彬、晋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11/4日    【字体:
作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祖厝 祠堂 土地征收  
 
 
(2019)闽行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彬等23人(各上诉人身份等基本情况见附件一)。
诉讼代表人林文彬,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诉讼代表人林共服,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阳春,男。
 
林文彬等23人因诉晋江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0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3年度第二十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晋江市××街道××区集体土地13.0150公顷,作为晋江市梅庭片区改建项目用地。同年,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晋江市梅庭片区改建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晋江市××街道××区有林氏祖厝房屋一座(1994年翻建)、祠堂用地一块(房屋已坍塌),实际未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房用地手续。林氏祖厝、祠堂地位于前述征地范围内。2014年1月17日,勘测公司对林氏祖厝、祠堂地进行现场勘测并出具勘测图纸。勘测图纸显示,林氏祖厝占地面积359.5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30.33平方米,其他占地面积129.23平方米。建筑面积包括:石建筑面积96.32平方米,石木建筑面积107.73平方米,天井面积17.54平方米(按测量规范天井计算为50%的房屋面积,即8.77平方米),倒塌(破)建筑面积8.74平方米。其他包括:石埕面积80.02平方米、空地面积49.21平方米,围墙(砖)体积10.86立方米。林氏祠堂地(房屋已倒塌)占地面积295.07平方米,其中倒塌面积183.93平方米,空地面积111.14平方米。至2015年初,上述林氏祖厝、祠堂地已被拆除。
 
2017年5月15日,各原告及林建家、洪凸治、林解放等26人以林文彬、林建家、林共服三人为代表,向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要求给予安置同等位置、同样面积的祖厝及祠堂用地各一处,并补偿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补偿申请后未作出书面处理。2017年7月28日,林文彬等2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晋江市人民政府对林文彬等26人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并给予安置同等位置、同样面积的祠堂和祖厝用地各一处,补偿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计人民币500万元。2018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闽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责令晋江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林文彬等26人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驳回林文彬等26人请求“给予安置同等位置、同样面积的祠堂和祖厝用地各一处,补偿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28日,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对林文彬等26人提出的关于林氏祖厝、祠堂的补偿申请作出《关于西园街道王厝社区林氏祖厝、林氏祠堂地征收补偿事项处理的告知书》(以下简称案涉告知书),决定按照《实施方案》规定标准及项目,给予林氏祖厝、祠堂地货币补偿共计人民币2287864.04元。案涉告知书于同日送达林文彬、林建家、林共服。各原告及林建家、洪凸治、林解放等26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建家、洪凸治、林解放申请撤回起诉,原审另行作出裁定。
 
原审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坐落于晋江市××街道××区的林氏祖厝及祠堂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因晋江市梅庭片区改建项目建设需要,上述祖厝、祠堂地位于征迁范围内,被告因集体土地征收对林氏祖厝、祠堂地补偿事宜作出案涉告知书。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林氏祖厝、祠堂地被征收时的实际状况(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占地面积等)以被告提交的勘测图纸为准。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的确定。
关于补偿方式的问题。林氏祖厝、祠堂地实际未持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建房用地手续,其使用功能是作为王厝社区的林氏族人办理红白喜事及祭祀、缅怀先祖的场所,并非住宅。虽然《实施方案》对于此类型房屋的补偿方式未作出具体规定,但结合林氏祖厝、祠堂地的权属情况及其性质功能,被告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货币补偿方式违法,要求被告给予安置同等面积、同等位置土地重建祖厝、祠堂的补偿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即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本案中,晋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梅庭片区改建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被告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被告根据该《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对林氏祖厝、祠堂地进行补偿,作出案涉告知书,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以周边类似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挂牌成交价或以同村洪氏祖厝、祠堂的补偿标准作为林氏祖厝、祠堂地的补偿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对林氏祖厝、祠堂地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及向被告调取同村洪氏祖厝、祠堂征收补偿安置档案作为补偿依据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案涉告知书中,被告按照《实施方案》中集体住宅用地标准,以手续完整按100%认定可补偿面积,结合房屋建筑结构、按同类别最高等级并认定成新率为95%,室内二次装修按最高档次并认定成新率为90%,对林氏祖厝进行补偿,确定征收补偿金额为1727720.66元;按照《实施方案》中集体住宅用地标准,以手续完整按100%认定可补偿面积,对祠堂地倒塌面积进行补偿,按照《实施方案》中非建设用地补偿和奖励标准,对祠堂地空地面积进行补偿,确定林氏祠堂地的征收补偿金额为560143.38元。案涉告知书中补偿项目完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主张的林氏祖厝室内二次装修、附属物、屋内物品、石埕、围墙、民俗用品及祠堂地附属物)、数据计算准确,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决定补偿金额远远低于原告实际损失或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林氏祖厝、祠堂被拆除导致林氏族人无法正常进行祭祀活动、办理红白喜事34万元及精神损害8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根据各原告申请,按照案涉项目《实施方案》对林氏祖厝、祠堂地的补偿事宜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并无不当,补偿项目完整,补偿金额计算准确,各原告诉请撤销案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以安置土地重建、参照周边类似房地产价格及国有土地挂牌成交价或按照洪氏祖厝、祠堂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文彬等2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文彬等23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林文彬等23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包括案涉祖厝和祠堂在内的梅庭整个片区征收拆迁,依据的并非福建省人民政府1090号征地批复,而是批复前的案涉项目《实施方案》。案涉项目《实施方案》未涉及类似祖厝和祠堂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原审依据《实施方案》作出判决失去了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项目《实施方案》未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征地批复进行制订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显错误。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和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可以依职权责令被上诉人提交1090号征地批复,但不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与本案相关的同村其他人的祖厝和祠堂补偿安置情况,亦不同意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做回复,同时,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原审不仅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根据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实施征收西园街道王厝社区集体土地,并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对案涉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文彬等23人不服被上诉人晋江市人民政府就其被征收的“祖厝、祠堂地”补偿事项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确定的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采用安置土地用以重建“祖厝、祠堂”的方式予以安置,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以周边类似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挂牌成交价或以同村洪氏祖厝、祠堂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位于晋江市××街道××批准的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晋江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被上诉人为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依法定职权批准了与本案相关的涉及征地补偿安置事项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未经依法撤销应为有效的征地补偿安置依据。上诉人主张案涉《实施方案》违法,不能作为补偿安置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案涉“祖厝、祠堂地”并非住宅、店面、厂房、学校、寺庙等类别的房屋,在《实施方案》中虽没有相应明确的补偿规定,但所谓“祖厝、祠堂地”实质上属于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中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又鉴于案涉“祖厝、祠堂地”属于众产并不是用于居住用途而不适宜采用征收住宅的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案涉《实施方案》中最相近似的有关住宅和集体住宅用地的货币补偿规定为依据予以补偿,应属合理。为此,被诉《告知书》依照案涉《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对案涉“祖厝、祠堂地”确定的相应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述对有关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时,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闽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案涉林氏祖厝、祠堂的行政补偿申请作出处理。本案中,案涉林氏祖厝、祠堂所在的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属于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和法院的生效判决,其有权实施案涉“祖厝、祠堂地”的征收和补偿行为,即上诉人有权就本案相关征收补偿事项作出案涉告知书。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案涉“祖厝、祠堂地”所确认的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等,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起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因案涉祖厝、祠堂拆除导致林氏族人正常进行祭祀活动、办理红白喜事34万元及精神损害8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文彬等2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声鸣
审判员  余鸿鹏
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燕玲
 
附件一:本案上诉人名单等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彬,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7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共服,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50201001X。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跷,男,汉族,1937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梅昇9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37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笔,男,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2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20528003X。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水龙,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4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0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聪进,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4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忠,男,汉族,1960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梅昇6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0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进,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00222001X。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召,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梅昇21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金,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2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赐,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梅昇21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国,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梅昇9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5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和平,男,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3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7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竖,男,汉族,1954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3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4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生,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2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8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华,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梅昇9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3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设,男,汉族,1955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梅昇6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50113001X。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乌杰,男,汉族,1941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4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4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仁,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梅昇9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5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枝,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1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顺情,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2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3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聪源,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社区东区3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家,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梅昇6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112××××。
 
附件二: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转自裁判文书网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堡基督教堂与宝鸡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下一篇文章:江苏通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镇江大港华阳观、镇江市道教协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