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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刚华与长沙市芙蓉区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不服责令改正通知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12/2日    【字体:
作者: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行政处罚 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华。
委托代理人张培鸿,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璎,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刚华因与长沙市芙蓉区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以下简称区民宗局)不服责令改正通知书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刚华未取得宗教团体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2014年3月11日,区民宗局接群众举报称,张刚华邀请召集湖南省各地约50名基督教信教人员在租用的长沙市芙蓉区晓园大厦16楼AB座集会听课。区民宗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张刚华等人进行谈话告诫。2014年10月11日,张刚华再次组织湖南省各地约50名基督教信教人员在租用的长沙市芙蓉区晓园大厦16楼AB座集会听课。2014年11月14日,区民宗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张刚华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民宗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张刚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区民宗局具有对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本案中,张刚华并非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擅自在未经登记的场所举行宗教活动,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规、教义或者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本人家中过宗教生活。区民宗局在对张刚华违反进行宗教活动多次进行谈话告诫后,依法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张刚华诉称区民宗局侵犯公民信仰自由,《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与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原则和规定相违背的意见。张刚华依法享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区民宗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张刚华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和干涉。《责令改正通知书》是针对张刚华进行的非法宗教活动责令改正,而非针对张刚华的宗教信仰自由。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与非法宗教活动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能相提并论,《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公民依法举行宗教活动的规定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并不矛盾。公民依法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同时也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宗教活动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不可割裂,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要限制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张刚华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区民宗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刚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刚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刚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中国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中载明:“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不要求登记。”被上诉人以《宗教事务条例》等规范一般宗教活动的行政法规条文来评价家庭聚会,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送达程序等错误未予评价。被诉通知书系肖东湘和周建林两人与房东签订,但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作出处罚通知,系处罚对象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诉通知书上当事人和执法人员一栏的签名及日期均空白,送达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非法缩小“宗教活动”的含义,错误评价上诉人合法的宗教聚会。上诉人信仰的是正统基督教,依基督教的传统和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聚会,没有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一审在毫无事实支撑的情况下,缩小了宗教活动的范围,将上诉人合法的家庭教会认定为非法宗教活动,侵犯了公民的信仰自由,伤害基督教徒的感情,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上诉人区民宗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在自己家而是在租赁的房子举行聚会,不属于家庭聚会。二、经调查,上诉人系家庭聚会的负责人,同时其自己也认可。三、我们多次口头通知不要举行此类集会,但依然没有改正。四、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是处罚行为,而是行政处罚前采取的措施,因此不需按行政处罚程序执行。五、宪法规定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不是保护一切宗教活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上诉人具有在未经登记的场所组织宗教集会的行为,同时上诉人不是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事非法宗教聚会活动,具有事实根据。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故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其组织的是家庭聚会,不受《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约束,本院认为,任何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都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非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擅自在未经登记的场所举行宗教活动,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进行查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刚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审 判 员  柳 明
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翔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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