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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亮、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12/24日    【字体:
作者: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宗教活动 行政赔偿  
 
 
(2020)黔01行赔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亮,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肖坤,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199310386591。
委托代理人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31057707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辉,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彭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珠,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135355。
委托代理人邓春霞,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508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一号路与奋进路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习禹,镇长。
 
上诉人杨明亮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赔初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明亮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2007年4月27日,原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何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经何关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接收贵州省织金县果化乡果底村下寨村村民杨明亮到我村大箐山村民老年文化娱乐室居住、投资兴建”。之后,原告从何官村村民曾勇等人处购买了土地,持安顺市佛教协会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委派书》,以何官村大箐村民老年文化娱乐室名义修建案涉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未办理相关审批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案涉被拆除房屋附属设施至今未办理规划建房审批手续。2017年6月29日,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执法局”)以何官村委会为行政相对人作出观城综合执限通字(2017)第16235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杨明亮不服该通知书,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13行初316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观山湖执法局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第16235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8年10月10日,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华镇政府”)组织对原告修建的案涉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了拆除,被告观山湖执法局有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拆除。原告不服前述强制拆除行为,诉至白云区人民法院。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余元。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13行初2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杨明亮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箐山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和金华镇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黔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杨明亮在案涉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从事宗教活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未经民宗部门备案登记,属非法宗教场所。2017年7月1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据《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观民宗责改字[2017]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一切宗教活动,停止开展宗教性捐献。另,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发布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公告,对原告修建的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2522.35平方米(含砖混结构751.39平方米、其它结构61.13平方米和钢混结构1709.83平方米),但是,之后因征收需要,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被废止,原告案涉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室内物品中的96座非露天佛像(含大佛像8座,小佛像88座)被存放于东林寺,室内其它物品交由原告杨明亮自行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明亮就案涉房屋的损失向本院申请房屋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经白云区人民法院外委办按照程序确定评估机构为贵州众策诚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以委估对象未能提供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和委估对象已被拆除,仅凭保存的视频资料不能体现委估对象详情为由,退还该评估申请。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四、案涉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对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法院已经生效的(2019)黔0113行初247号行政判决书已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第三个焦点,案涉房屋被拆除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被告拆除案涉房屋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起诉期限,即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一年。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对于第四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杨明亮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箐山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观山湖执法局、金华镇政府应当就其违法行政行为对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部分的赔偿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建房相关审批手续,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财产。同时,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已不属于征收范围内,且经原告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的贵州众策诚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无法作出相应评估,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即使原告的房屋在强拆时无相关合法手续,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的强拆行为亦应合法,以保障原告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回收利用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的部分以尽可能地减少自身损失。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的违法强拆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自力救济权所产生的房屋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的认定问题,因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均认可评估机构对原告修建的案涉房屋作出的评估,也即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均认可房屋建筑面积为2522.35平方米(含砖混结构751.39平方米、其它结构61.13平方米和钢混结构1709.83平方米)。同时,法院综合考虑主体身份、建房时间、建房面积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观山湖执法局、金华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价值为人民币556000元。
 
对原告室内物品损失问题,因被告在拆除案涉建筑物时,对除佛像之外的其他室内物品均已现场交付杨明亮,所以,除佛像之外的其他室内物品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案涉房屋内的佛像,现已置放于东林寺内保管,根据《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露天佛像,或者只作为人文景观使用,必须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或者交由当地寺庙宫观管理。原告的佛像并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成,可由被告移交当地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要求返还佛像或者赔偿佛像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一、裁定驳回原告杨明亮针对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二由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区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亮人民币55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明亮不服,以“一审法院法院以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作出评估为由,酌情支持原告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建筑材料556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佛像的问题,既没有返还上诉人,也没有折价进行赔偿属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在查清案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辩称,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不是赔偿义务人。上诉人错列被上诉人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针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的裁定。
 
被上诉人观山湖区执法局、金华镇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杨明亮诉请确认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案涉寺庙房屋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前述强制拆除一案已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行初247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20)黔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被上诉人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杨明亮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箐山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杨明亮对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案涉房屋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结合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55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对于佛像的返还或赔偿问题。按照《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意见》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露天佛像,或者只作为人文景观使用,必须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或者交由当地寺庙宫观管理。当地政府将上述佛像交由东林寺保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返还或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应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蔓
书记员杨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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