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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营口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一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2/4/22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关键词:  误执行申请 庙宇工程  
 
 
(2016)辽委赔37号
 
赔偿请求人: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48甲2号-422。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芹,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赔偿义务机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西10号。
法定代表人:齐国生,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吕兴汉,系该院赔偿委员会副主任。
 
赔偿请求人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口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营口中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辽08法赔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中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万泓公司(原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后更名为万泓公司)申请营口中院国家赔偿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因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万泓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万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万泓公司申请赔偿的事项及事实和理由:1、确认营口中院未依法履行监管责任,对营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违法出售已被查封房产、未及时强制执行天成公司违法出售所得款项的行为违法;2、确认营口中院在万泓公司申请查封后,未对天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的行为违法;3、确认营口中院擅自解除天成公司未到期的查封手续的行为违法;4、确认营口中院擅自将其截留的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的拍卖款项全额分配给王开杰(另一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上述违法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13,227.72元(包括未受偿债权本金人民币5,187,269.72元,未受偿诉讼费用25,958.00元)及利息。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营口中院作出(2005)营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2003年11月经银合公司同意,天成公司委托营口风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营口西大庙庙宇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决算,其中银合公司承建的土木建筑工程的造价为7,362,624.72元,已付2,175,355元,现天成公司尚欠银合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5,187,269.72元。双方对此认可,被告同意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还清原告全部欠款。二、自2003年5月营口西大庙庙宇工程竣工后,营口市佛教协会开始启用庙宇至今已两年有余,但工程款却给付甚少,所以,导致天成公司无力支付所欠银合公司的工程款。三、鉴于庙宇早已由佛教协会使用的事实,天成公司同意从即日起用营口市佛教协会所欠其的西大庙庙宇土木建筑工程款偿还其所欠的银合公司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187,269.72元。四、其他无争议。
 
营口中院(2005)营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银合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向营口中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自愿领取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依债权凭证到营口中院申请执行,2006年5月16日营口中院作出(2006)营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6)营执字第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7年4月4日营口中院查封了天成公司阜新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20号楼17户房屋及6户门市。在查封到期之前,申请执行人未向营口中院提出续封申请,直到2009年7月16日营口中院向阜新市房产部门下达了该房产的续封手续。续封裁定的案号及内容虽是本案的,但续封裁定中的申请执行人一栏填写的是营口中院另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王开杰。而且续封裁定书稿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装订在王开杰案卷中。王开杰一案经营口中院领导和阜新市政法委多次协调,阜新市政法委承诺为王开杰案件解决214万元和三个车库,但前提是必须解除为王开杰案所查封的全部房产。营口中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07)营执字第295-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王开杰执行一案在阜新所查封的全部房产,包括有争议的续封裁定所查封的房产,解决了王开杰执行案件。
营口中院于2009年11月24日查封了天成公司位于阜新细河区东风路75号25707平方业土地,并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收到阜新市土地部门的回执。但本次查封属于轮候第三手查封,首封法院处理该土地后,未覆盖本案债权。
 
根据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记载,2007年6月1日银合公司变更为万泓公司。
 
2008年9月30日营口市佛教协会委托代理人无生与李胜军(挂靠万泓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及赔偿请求人)签属“同意书”,该“同意书”证明,佛协共给付李胜军西大庙整体工程款共486万元整。该“同意书”内容是:依据2001年5月30日协议书及2006年8月23日协议书,西大庙整体工程确定造价总额480万元整,至今共给付486万元整。所有款项完全结清,无任何拖欠,绝不额外追加。在“同意书”的下面李胜军、无生签字。
 
2013年10月28日万泓公司及李胜军在向营口中院作出附有条件的承诺书后,李胜军承认营口中院于2014年7月之前已给付其95万元。
 
2014年12月4日万泓公司的项目经理李胜军以被执行人暂没有执行能力为由,向营口中院提出终结执行的申请。营口中院对被执行人天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档案、车辆档案、房产和土地档案,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多年未年检(工商系统仅有2006-2008年的年检记录),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无法确定将来天成公司是否有偿还能力,本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营口中院未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营口中院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将该案提交营口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6年6月28日营口中院作出(2015)营审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营口中院(2005)营民一房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按原审原告万泓公司撤诉处理。2016年7月21日营口中院将该裁定送达给万泓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8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天成公司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营口中院(2005)营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2006)营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06)营执字第16号查封裁定(续封)、(2007)营执字第295-2号执行裁定书(解封)、(2007)营执字第295-2号协执通知书、营口中院执行局审理报告、营口中院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同意书”、“承诺书”、(2015)营审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本院质证笔录。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万泓公司以营口中院错误执行为由请求赔偿5,213,227.72元的赔偿请求。经查,2005年6月20日营口中院作出(2005)营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银合公司(后更名为万泓公司)承建的营口西大庙工程造价为7,362,624.72元,已付2,175,355元,现天成公司尚欠银合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5,187,269.72元。2008年9月30日万泓公司的项目经理李胜军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与营口西大庙的建设方营口市佛教协会签发“同意书”,该“同意书”证实营口市佛教协会给付李胜军西大庙整体工程款计486万元,且所有款项完全结清,无任何拖欠并绝不额外追加。此外,于2014年7月之前营口中院为息诉息访给付李胜军95万元。至此,李胜军共得到西大庙工程款计581万元。综上,万泓公司的李胜军在营口中院的执行程序之外已得到相应的补偿。万泓公司以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2016年6月28日营口中院以(2015)营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5)营民一房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万泓公司丧失了据以执行天成公司的法律依据,即万泓公司以营口中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
 
同时,营口中院(2005)营民一房初字第30号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营口中院以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对万泓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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