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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神缠斗的法律想象
发布时间: 2008/1/15日    【字体:
作者:刘显刚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刘显刚
 
 
 
                          青萝夤缘,
                          直上寒松之顶。
                          白云淡演,
                          出没太虚之中。
                          万法本闲,而人自闹。
 
                                          ——慧忠禅师[1]
 
 
    历史一页页翻过,人类的心智亦于各世代之“问题”与纠葛中一刻不停地忙碌着。表达越来越多,立场越来越多,框架越来越多,到现在,我们全部的问学努力,甚至只剩下,一次又一次的重拾与记忆,一个又一个表态与隔膜。

    时至今日,有关“法律是什么”、“什么是法律”或者什么是关于“法律”的恰切的提问和探讨方式,研习者们仍然没有哪怕是最低限度的共识。人们或者站定一个自我认受的立场,选择性地运用一堆框架与“背景知识”,然后底气十足地做某种“教条”的宣示;又或者,根本缺失一种立场,身段灵活地穿行于各种不同的表达与框架之间,做着“六经注我”的“开放性”努力,而且一样的底气十足以及,自我感觉良好。
然而那一个个小得意之外,“问题” 依然没有解决,异议也依旧存在。究竟有没有一种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本然之理?对于此一问题的关注与求解注定是一个令人气馁的努力,因为,也许根本就“不可说”或者“拟心即差”[2]。但是, “仰望星空”[3]之际,或者亦受到韦伯氏宗教社会学进路的启发,笔者之于宗教蓦地多出一份省察,以此心得(未必是“新得”)来观照“法律”[4],亦于“法律是什么”的千古迷思与辩难生出一份个己的思考。下试述之。
 
“在天上有你们的给养”[5]
 
    作为灵长类动物之一种,人类与其他不知凡几的生命体共同栖息于这个宇宙间小小的星球之上。笔者并不认同所谓人是万物之灵的表达[6],但“人”这种灵长类动物确有一种个殊的“知觉”能力。人行走于天地之间,无时无刻不身处或彼或此的“场”中,因为有了这样一种领受力,便对周遭起了一种观感,甚至一切的“知”与“识”,亦莫不是此一领受的结果,究其源出,盖皆本于森然的宇宙法则。用司马迁的话来说,是“人道经纬万端,规矩无所不贯”[7],这些“人道”与“规矩”又是“自初生民以来…历日月星辰…绍而明之…仰则观象于天,俯则法类于地”[8]的结果。
   
    前文已陈,本文撰述的直接触因是之于“诸神缠斗”的一份个己省察:
 
    初民社会以来,不同地域与文化背景下的民众曾经拥立并正在护持着不同的“神灵”,并且宣称只有自己信仰的才是“唯一的必然之神”(马克思·韦伯语),不同宗教信众之间的争讼与缠斗亦频繁见诸史端,而且,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景况在当下的世界仍然未见改善,反而在“恐怖主义”幽灵的窜动中有愈演愈烈之势。然而,如果不同界域的人们能够认识到“生存的有限境域所给予每个人的不可避免的局狭”并时时保有一份自我的谦省,那么这个世界也许会少一点偏执与狂热,多一份包容与冷静。
 
    申言之,每个人、每个由人所构成的文化单元所拥有的,只是一种“有限理性”[9],那“森然的宇宙法则”所给予我们的,注定是一种个体的局部的映现与想象。所谓“唯一的必然之神”或许存在,但它无法被某一个体(即使是“先知”)抑或某一个文化单元(即使在某一时期和某些方面处于强势地位)的宗教论述所垄断。安拉、上帝、玉皇……这无数个基于各异文化单元之认知的神灵图像,指向的也许只是“一个”,而不是“无数个”。但“无数个”仍然是现实的并且有其意义(因此“一统江湖”没有其必要),因为那是各文化单元的个己的宗教观照与想象,对他们来说,那便是“一”,便是“终极真理”。[10]
 
从“诸神缠斗”到“真理之争”
 
    南宋大儒朱熹尝叹:“心之虚灵知觉,一而已矣。而以为有人心、道心之异者,则以其或生于形气之私,或原于性命之正,而所以为知觉者不同”[11]。朱熹把“人心、道心”之“异”归因为“形气之私”与“性命之正”是否恰切允当,这里存而不论,然而业已明见前贤之于“异”的敏觉与睿智。
 
    宗教史上的本于异议的“诸神缠斗”亦可以说是一种“真理之争”。然而,这一转圜立即将我们引向关于“真理是什么”以及“真理是否可能”的亘古争吵。学养浅薄,姑且就简删繁,这里只在相关联的面向上稍作展开。
 
    适如前言,作为“个体”的人因为有知觉的能力,秉一把“理性之烛”行立于天地之间,于是乃对自我与周遭有一种切己的领受与表达。于此意义上,“个体”注定是孤独的,“同一个世界”也成为一种奢侈。这种界定强烈地暗示,各人的表达或者只是一种“意见”,在此判断下,“真理”是否还有发生学上的可能以及,如何可能呢?
 
    对于这一提问的回应需要对人类的境遇有更深沉的究查。这里,韦伯氏曾反复给出的那个警告:“魔鬼是位老者,要认识它,你们得变老!”[12]愈加地显出了一种可贵的“清醒的本质”。
在笔者有限的视阈里,古希腊三贤赫拉克利特、普罗塔克拉与巴门尼德之于“观点”与“真理”问题的讨论具有一种特别的启示意义。
 
    赫拉克利特把在自然观点中生活着的众人称为“多数”,并且激烈地指责他们的行为就像是梦幻者,他们同“共同的世界”隔离,只知道他们的梦幻的私人世界,与其他人及其世界没有联系。赫拉克利特提出,并没有什么完全封闭的私人世界,所有境域都各自超出自身而指引着其他的境域,所有的私人世界也都共属于一个“共同世界”,因为存在始终只以多重的显现方式“被给予”给我们,而这些显现本身又被限束于“世界”的存在本身。与之相对,普罗塔克拉则坚持一种相对主义的“真理立场”,他提出这样一种判断:“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这里的“人”,并非抽象层面上的“人之一般”,而是许多人和人群连同各自的局部世界,即赫拉克利特所指向的“多数人”;普氏声言,对于人类而言,只存在许多的“私人世界”,并没有什么超越其上的“共同世界”,他将“真理”等同于事物的显现方式,而这种显现又被束缚于有限的境域里,事物并不具有与“私人世界”相对的彼岸的存在。巴门尼德则以“精神”(Geist,希腊文nous)应和了赫拉克利特的观点,他指出,在自然观点中,显现始终局限在我们各自决定性的本己境域上,因而存在对我们始终是隐蔽着的,但其对人类的“精神”则是始终敞开的,每一个存在都包含着“思想”(作为对存在自身之展示的显现),“关注的聆听与存在是一回事”。 [13]

    笔者陋见,赫氏的“共同世界”命题给“多数人”的“私人世界”提供一个共同的背幕。普氏的相对主义在“真理”显现方式的有限境域这一意义下有其合理性,但“只存在许多的‘私人世界’”则过于极端。巴门尼德的“精神”命题则为“存在”与人的“对流”与“沟通”提供了一种哲学意义上的可能性解释。
    虽然我对“个体的孤独”与不同“个体”(不局限于个人,亦及于共同分享某一论述的文化单元)间的差异多有强调,但比较而言,笔者更愿意在一个“同共的背幕”——“森然的宇宙法则”之实存与人之有限理性的同共保有(一个或许并不允当的等同,亦在一种意义上应和了赫氏与巴氏的命题)——之设定下展开讨论。
 
     一个考量是,不管愿不愿意正视,人类虽然很多时候只是在“私人世界”生活,但他们却是一种“类”的存在。“类”约束着我们的“个体性的有限视阈”,而“类”的之于“世界”的共识亦在事实上指引着我们的“私人世界”。以此,所谓“真理”,在作为“类”而存在的人之有限理性的共同作用下,其实是一种合意与共识意义上的“类认受”,它当然是对存在的一种映现,但没有必要作一种主观或客观的框限,因为它甚至从一开始就是“主体间”的。


                                “是”与“什么”之间的法律
 
     法学者惯常之于法律的思考,尤其在“法律是什么”问题上的纠缠,莫不是欲求提供或认受一套框架(这本身无可厚非)。一个又一个“先知”与“大师”起来,一派又一派“知识小众”生成。然而,“学术界的先知所能创造的,只会是狂热的宗派,而绝对不会是真正的共同体。”[14]
 
    前文关于“诸神缠斗”与“真理之争”的讨论已然对人类社群之存续与互动的“类”本质作出揭示,一个合乎逻辑的断语是:无论宗教还是“真理”,对于不断在“私人世界”与“共同世界”之间摆荡徘徊的“人”来说,都只是一种合意与共识意义上的“类认受”。以此视角观照法律,则所谓法律亦不过一种以群己关切为基础的“类”的规范性存有,它是“人”本于“宇宙法则”与人之“有限理性”而自觉型塑的交互行为框架的一种[15]。这是笔者关于“法律是什么”的迷思的一个既过于抽象也自不量力的回应。
 
    或者,借用海德格尔的表述方式,无论法律“是什么”,它首先是“是”,然后才是“什么”。至于法律究竟是“什么”,不同的人(包括文化单元与知识小众)可能有不同的答案;没有关系,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只要分析够到位,说理够充分,从而能够达致一种“类”的共识(比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坚持的“法的有效性”命题),那么,那个“什么”就是“什么”的一个合理的答案。
 
    “那些古老的神,魔力已逝,于是以非人格力量的形式,又从坟墓里站了起来,既对我们的生活施威,同时他们之间也再度陷入无休止的争斗之中。”[16]这是韦伯式的激愤的隐喻。也许,以“类”为存在方式的“人”注定要游摆在除魅与返魅之间,而法律,亦不过是这“游摆”的一种映现。这是人的宿命吗?也许,“类”已经注定了“是什么”的答案,还有明天。

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五灯会元·卷三》
[2] 利踪禅师语,见《五灯会元·卷四》
[3] 温总家宝同志年前曾喟,希望我国族中多一些“仰望星空的人”,笔者陋见,这或者是希望多一些人在“吃饭”的欲想之外存一份“天职”的担当。愿望固然良好,然而在党产官僚制与权贵资本主义大行其道之际,生存尚且艰困,“仰望星空”也便更成一种奢侈。
[4] 这种“观照”是否可能?关于这一点,笔者认同伯尔曼教授的表达,即法律与宗教虽然不同但彼此相关,是同共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这种“相关性”集中体现在法律与宗教的类同要素上,(在伯尔曼看来)这种类同要素主要体现于“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四个面向。参[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5] 《古兰经》第五十一章“播种者(达理雅特)”,第22节;转引自[波斯]昂苏尔·玛阿里:《卡布斯教诲录》,张晖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2003年重印),第8页。
[6] 因为,在没有看到具有说服力的实证研究与比较之前,贸然接受这种明显带有“人类中心主义”印记的论断,至少是轻率的。
[7] 《史记·礼书》
[8] 《史记·天官书》。关于这一点,古代典籍多有类似的说法,比如本节标题所引《古兰经》中的句子;再如《周易·系辞上传》,所谓“在天成象,在地成形”,人“引而伸之,触类而长之”,以是知“幽明之故”、“变化之道”而“与天地准”。
[9] 这是欧洲中世纪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纳的著名创见;当然,在托氏的语境中,上帝子民(人)的这一点“理性”不过是对“上帝”之永恒神圣理性的 “分享”而已。
[10] 自然,笔者这一点之于“诸神缠斗”的触感并不新鲜。翻开手边的一本观念史辞典,笔者发见,仅在18世纪的欧洲,便有为数不详的类似论断,例举如下:1724年,耶稣会教士Joseph Lafitau即在他的书中提出,所有的宗教都源出于一个原初的启示;1760年,Charles de Brosses干脆断言拜物教(fetishism)是宗教的共同的原始形态;1795年,Dupuis更在Origine de tous les cultes一书中主张耶稣基督、Osiris、Bacchus与Mithra正是把太阳及其规律行径加以类比地人格化而造就出来的结果。参蔡英文等编译:《观念史大辞典》(上),幼狮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国77年3月版,“宗教的起源”条目,第385-387页。
[11] [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上),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中庸章句序”,第21页。
[12]韦伯紧接着写道:“这句话所说的老,并不是指年龄上的老……某人才二十岁,而我已年过五十,仅凭这个事实,并不会使我觉得,这是一件足以让我神魂颠倒的成就。年龄是无关紧要的,关键是在观察生活的现实时,要具备训练有素的冷静头脑,具备面对这些现实并从内心处理它们的能力。”([德]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3月北京第2版,第115页。)
[13] 关于赫拉克利特、普罗塔克拉和巴门尼德在此论题上之观点的更为细致的梳理,参见[德]克劳斯·黑尔德:《世界现象学》,倪梁康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1月北京第1版,第36-43页。
[14] [德]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3月北京第2版,第48页。
[15] 哈贝马斯说:“只有从公民就其共同生活之规则达成理解的过程出发,(民主的立法)程序才能获得自己的赋予合法性的力量”而“通过民主程序或政治公共领域之交往网络而发生的那种理解过程,体现了一种高层次的主体间性” (参[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北京第1版,第105、370页),这或者对笔者于此的表达能够致成某种映照,从而使其看起来不那么突兀。
[16] [德]马克思·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3月北京第2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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