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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高升与徐竹香、徐梦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9/23日    【字体:
作者: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捐款 村佛教 民间借贷纠纷  
 
 
(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58号
 
原告:徐高升。
被告:徐竹香。
被告:徐梦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高升诉被告徐竹香、徐梦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章保军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徐高升、被告徐竹香、被告徐梦早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被告徐梦早申请,证人徐梦勤、徐华封、徐国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高升起诉称:两被告为母子关系,被告徐竹香系徐富贵(徐福贵)之妻,被告徐梦早系徐富贵之子。2009年8月11日、8月22日,徐富贵因经济困难通过汪文德介绍,向原告分别借款1600元、3200元,用于购买水泥及水泥砖。徐富贵出具了借条并言明同年9月份归还。但同年9月(千岛湖秀水节开幕次日),徐富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两被告继承了徐富贵的遗产,并在该交通事故中,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获得21.7万余元的赔偿款。但对原告的债权,被告徐梦早在承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却拒绝归还。徐竹香身为死者徐富贵之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又是徐富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亦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徐富贵生前的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徐富贵生前所借款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竹香、徐梦早共同答辩称:一、徐富贵生前并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徐富贵生前也并未向两被告提及此事;经两被告向有关人员了解,徐富贵生前经手该款并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徐富贵生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个人和家庭生活中也不需要借款;按照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对应期间内徐富贵家庭并无相关建设需求;2009年8月22日,徐富贵并没有到威坪镇来过,而是在村里,不可能到威坪镇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本案款项,系徐富贵在村里新殿修建期间,作为村佛教协会成员经手款项。徐富贵生前是村佛教协会成员,2009年参与村里新殿的修建,只负责联系劳动力,钱财由他人保管,徐富贵只是经手过款项。其中1600元是原告捐款,由徐富贵直接向庙里交账,村里的功德公告亦曾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和1600元的捐款数额;另外3200元直接拿去付水泥砖款的,庙里对欠原告这笔钱也是有相关账目的。原告在徐富贵过世后,曾找到被告徐梦早要求其接手新殿建设,钱由原告筹集,但并未向被告催讨之前徐富贵经手的款项,反而是找到庙里要求以庙的名义补个借条,因协会成员不同意,后来原告才起诉的。综上,徐富贵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徐高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原件2份及证明条原件1份,拟证明徐富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徐红明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购买水泥砖的情况。三、死亡证明复印件1分,拟证明徐富贵死亡的事实。
 
被告徐竹香、徐梦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淳安县威坪镇茶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及证人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捐款1600元已在功德榜公布的事实;二、杭州千岛湖桐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参与新殿购买水泥砖及价款由童秋水结清的事实。三、证人徐梦勤、徐国辉、徐华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款项并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徐梦勤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徐富贵和证人均系村佛教协会成员,原告不是协会成员,但经常到证人村里拜菩萨。徐富贵是副殿主,主要负责建新殿劳动力管理以及自己在施工场地做杂事,证人负责记帐,徐华封管钱。证人记录的帐目中有原告1600元的捐款记录和新殿欠原告3200元的记录,账目是农历二○○九年六月十一日由徐富贵向证人报账登记的,钱是直接交给徐华封的,捐款公布时间是同年农历六月十九日;还有欠原告3200元的帐目。新殿的水泥砖是驾驶员徐红明运来的,是否其他人陪同不清楚,水泥砖款听说是童秋水去付的,但证人也不确定;徐富贵过世后,农历二○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在庙会活动时找到证人要求以庙的名义出具4800元的借条。证人徐国辉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村佛教协会有九个成员,徐富贵和证人是副殿主,徐梦勤负责记帐,但建新殿过程中证人并未参与,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原协会成员还有两人也没参与新殿建设,徐富贵和老庙的经济保管员和记账的人以及原告都参与了。庙里的功德榜上曾公布原告捐款1600元。2009年8月22日,证人家中建房,中午在村老年协会找到徐富贵让他下午为证人建房帮忙,徐富贵到证人家中吃过中饭后就为证人帮忙建房。听徐富贵讲他上午在村老年协会玩,期间去了徐华封和徐云木家。证人徐华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村佛教协会经济保管者,与原告在庙会活动中结识。徐梦勤系负责记账的会计,徐国辉协助管理。徐富贵也是村佛教协会成员,在建设新殿中主要负责劳务组织和管理。2009年7月,原告向新殿捐款1600元,钱是徐富贵到会计处报账后交给证人的。原告给新殿买了水泥砖,童秋水和驾驶员徐红明一起去装来的,砖款不是从庙里支出的,是童秋水他们去付掉的,款项来源证人不清楚。至于2009年8月22日徐富贵的行踪,证人只知道当日上午徐富贵在村老年协会玩。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徐梦勤带来的新殿捐款记录和建设开支记录两本帐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在本案诉前协调过程中,向汪文德就本案事实作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杭州千岛湖桐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厂管理人员王奕祥、威坪镇茶合村村民童秋水、徐红明就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两被告认为借条不是徐富贵出具的,出具证明条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二,两被告对徐红明为新殿运砖以及证明条中记载的车次情况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功德榜公布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并没向新殿捐过这笔款项。对证据二,原告对砖款是否童秋水付账不清楚,除此外对记载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言都不属实。
 
对新殿捐款记录和建设开支记录两本帐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被告无异议。
对本院所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原告对笔录记载的各接受询问人的陈述内容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徐富贵为文盲这一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也解释欠条上面的字均由原告代书,被告捺了指印。因此,在徐富贵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该借条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其证明效力尚不能达到足以认定相应事实,故对于徐富贵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出具证明条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证明条中其中一个证人汪文德曾接受本院询问,从其陈述内容来看,其对证明条上反映的事实完全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因被告对证人在本案中的驾驶员身份以及证明上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且本院向证人本人询问时,亦陈述一致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村委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结合新殿帐目记载内容,能够印证两份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该证明来源合法,但其中关于童秋水结清砖款的记载与童秋水本人、出具证明的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回答不一致,故证明的内容存在不真实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对其中部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查实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相关事实认定。证据三,证人均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对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具体内容以及所涉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
 
三、对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的证据。对新殿的捐款和建设开支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淳安县威坪镇茶合村原有一座观音殿,由该村自发组成的佛教协会组织进行管理,供周边佛教信徒开展庙会等宗教活动。该村村民徐富贵生前系该佛教组织成员。2009年中,徐富贵等人拟在原观音殿旁另建一殿(拟命名“大雄宝殿”)以供奉如来佛,在原有组织成员的基础上,自发搭班子筹建新殿。在筹建过程中,因启动资金不足,徐富贵等人自发要求班子成员先各垫资2000元,待新殿运转有善款后再退回垫资人,并积极动员其他热衷佛教人员参与募捐和垫资。原告徐高升长期信奉佛教,经常到该村参加佛教活动。2009年8月,徐富贵带原告徐高升到茶合村村民童秋水家中,原告出资2000元,其中1600元交由徐富贵作为捐款入新殿帐目,另400元交童秋水处,供其在处理新殿建设用地的青苗补偿事宜中支配使用。后来童秋水因故不再处理该事项,遂在原告某次去茶合村时,在自己家中将该400元款项交还原告徐高升,徐富贵亦在场。2009年8月22日,为了购置建殿所用的水泥砖,经徐富贵安排,原告、童秋水与驾驶员徐红明一起去杭州千岛湖桐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赊购水泥砖。该公司同意先运砖,待运完后一次性付款。期间共运砖6车次共计12000块砖,总价款3120元。后来该公司催款,但新殿筹建资金不足,经徐富贵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垫资3200元,新殿向建材公司付清了砖款,徐富贵向新殿报账,新殿募捐记录上对借用原告3200元的情况作了相应记载。2009年9月下旬,徐富贵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新殿筹建班子中无人牵头继续建造,新殿被迫停工至今。农历二○一○年二月十九日庙会活动中,原告找到新殿会计徐梦勤要求新殿向其出具4800元的借条,因新殿班子成员不同意,故未开具。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款项中1600元系徐富贵在从事佛教活动中以村佛教协会名义向原告募集的捐款;3200元系徐富贵以村佛教协会向原告筹集的垫资款,虽然该两笔款项均由徐富贵经手,但均非徐富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因此,徐富贵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富贵个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徐富贵死亡后,其继承人亦不用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高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高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
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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