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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9/29日    【字体:
作者: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不当得利纠纷 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 工程款  
 
 
(2016)云28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曾用名匡飞明),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勐腊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468号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1997)腊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当时开庭第二次调解中,勐腊县人民法院以解除匡某某非委托代理人,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尹发春可以作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佛教协会委托代理人岩庄香在一审中说匡某某与此工程无关。二、关于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开出证明被上诉人贩卖毒品判刑,工程欠款一审、二审中,匡某某在这段时间里,并没有贩毒,二审判决时间1998年12月18日,匡某某贩毒时间是200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三、证人杨某在证词中说了不知内情,证人匡某因其不是上诉人的民工,所以匡某不知内情,不在场的证词,一个不知情的人不能作证人。上诉人有权提起反诉,所以上诉人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468号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1997)腊经初字第55号和(1998)西经法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从1997开始起诉,其到高院、中院至工程款136493.69元支付时间2008年5月30日,长达11年多,上诉人每年产生生活开支、车票、住宿费用,平均每年2万元11年共22万元,还要发民工工资,其它开支不算。工程款136493.69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补还上诉人11年开支83506.31元。
 
匡某某辩称,一、其作为工程承包人、负责人,而且第一次打官司是诉讼参加人,又是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因涉毒被侦查机关立案后,被上诉人就出境躲藏,直到2000年6月才入境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到被上诉人假释之日。二、证人杨某所说不知内情,是指合同承包人和工程分包。而杨某一直在工地,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是被上诉人及家人承揽完成的。三、上诉人有权提出反诉,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和11年工资,上诉人有什么开支,开支是否合理,为什么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后发放给谁,原工程的工人都还未拿到工钱,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后就躲到广州一带,工人至今都在寻找上诉人讨要工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匡某某工程施工费50239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利息95454.10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239元×95个月×2%),合计145693.1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25日匡某某与李某某以其挂靠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甲方)签订合同书,承包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位于勐腊县宝角牛洞佛教旅游景点工程。双方对工程的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支付工程款244859.21元及干支桥角石方和内凉亭小桥土方费用,并按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从1997年4月15日至付清款为止。诉讼过程中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庄以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反诉。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1997)腊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签订的合同;二、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支付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28829.80元;三、驳回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庄提出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因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不服,上诉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建工程款为45421.11元,洞内灯光安装款为99572.58元,合计为144993.69元。扣除之前支付的8500元(其中匡某某收取2500元,李某某收取6000元),余款为136493.69元。并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西经法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1997)腊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1997)腊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支付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36493.69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2月2日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5月30日李某某收取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136493.69元、诉讼费4777元。
 
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匡某某主张其系勐腊县宝角牛洞佛教旅游景点土建工程的承建人,已经完成的土建工程款应归其所有,李某某作为洞内灯光安装的承建人无权领取匡某某的土建工程款。而李某某抗辩匡某某并非土建工程的承建人,而是李某某聘请来管理土建工程的管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匡某某提交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与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证人杨某陈述看见匡某某一家在做土方工程、李某某在做线路安装工程、证人匡某陈述匡某某系做土方工程、李某某系做线路安装工程的证言,结合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之前支付的工程款8500元,其中匡某某收取2500元,李某某收取6000元的情况,可相互印证证实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与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已经完成土建工程的承建人系匡某某,洞内灯光安装的承建人为李某某,对于李某某抗辩匡某某系其聘请的管理人的观点,其并未提交聘用合同,也无相应支付匡某某工资的凭证印证,且匡某某并不认可,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应向匡某某支付工程施工费及利息。通过庭审和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证人证言及匡某某、李某某收取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证实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与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勐腊县宝角牛洞佛教旅游景点工程合同中已经完成土建工程的承建人为匡某某,洞内灯光安装承建人为李某某。经生效判决确认,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应支付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36493.69元,其中土建工程款为42921.11元、洞内灯光安装款为93572.58元,因以上款项均已由李某某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李某某领取了匡某某应享有的土建工程款不归还,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李某某应将匡某某承建的土建工程款42921.11元返还给匡某某。对于匡某某主张的土建工程款为50239.21元的观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李某某不予不可,不予支持。对于匡某某主张的相关利息的问题,因匡某某、李某某并未作出相应约定,从匡某某起诉的日期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匡某某土建工程款42921.11元;并支付2016年5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7元,由匡某某负担1134元,李某某负担473元。
 
李某某对一审认定李某某收取6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分钱都没有收到过,钱都是代班拿的。
 
匡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评判时予以阐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匡某某土建工程款42921.1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匡某某提供的证据合同书及(1998)西经法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证实1996年9月25日匡某某与李某某以挂靠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甲方)签订合同书,承包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位于勐腊县宝角牛洞佛教旅游景点工程;再结合证人证言及匡某某、李某某收取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证实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与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勐腊县宝角牛洞佛教旅游景点工程合同中已经完成土建工程的承建人为匡某某,洞内灯光安装承建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主张合同签订后匡某某做不成,后又找到其,其又与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签订了一份合同,但该份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是无效合同,双方应按1996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生效判决确认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土建工程款为45421.11元,洞内灯光安装款为99572.58元,合计为144993.69元,扣除之前支付的8500元(其中匡某某收取2500元,李某某收取6000元),西双版纳州佛教协会应支付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36493.69元,因以上款项均已由李某某领取,李某某领取了匡某某应享有的土建工程款不归还,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李某某应将匡某某承建的土建工程款42921.11元返还匡某某。李某某上诉主张匡某某应补偿其11年开支83506.3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匡某某、李某某对利息并未作出相应的约定,匡飞明诉请李某某支付从2008年6月1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利息,一审判决李某某支付2016年5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超出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对利息的处理不当,匡飞明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匡某某土建工程款42921.11元;并支付2016年5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匡某某土建工程款4292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李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超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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