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罗存阳、王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10/13日    【字体:
作者: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殡葬服务 道士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存阳,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罗存阳之妻),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祥训,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贺祥训之子),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
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存阳、王美因与被上诉人贺祥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存阳、王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存阳主张的误工费2912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81元,王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7.3元、交通费5200元,罗存阳、王美的财产损失费4600元,并核减罗存阳承担的35%的责任,判决贺祥训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罗存阳虽为农村户口,但自1996年开始就从事殡葬服务业,系职业的殡葬服务工作者,故对罗存阳的误工费因该按照2018年服务业职工月均工资计算,罗存阳的误工费应为29124.57元;2、罗存阳的父亲罗祥初、母亲黄凤姣,王美的父亲王又兴、母亲朱满伏均已年满60周岁,属于罗存阳、王美的被扶养人,罗存阳、王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计算;3、罗存阳、王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27日,两人花费的交通费在5200元以上,一审法院仅认定1000元不当;4、罗存阳的摩托车及罗存阳、王美的服装在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故罗存阳、王美主张的财产损失费4600元应予支持;5、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罗存阳、王美对事故发生并无重大过错,且当时并未驾驶摩托车,而是在推行过程中被贺祥训撞伤,所推行的摩托车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范围内,故罗存阳、王美均为行人,并无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罗存阳、王美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依据,且与事故认定的案发经过不一致;6、根据事故认定,王美不要承担责任,罗存阳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无具体违法行为,但贺祥训存在2个违法行为,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贺祥训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贺祥训辩称:1、罗存阳、王美均是农民,罗存阳主张其从事殡葬服务业,应按照服务行业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并没有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等级证书,罗存阳从事的是封建迷信活动,不属于殡葬服务范围,其误工费应该按照湖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37936元/年计算;2、罗存阳、王美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鉴定意见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3、罗存阳驾驶的是已报废摩托车,且没有提交车辆定损报告等证据,其认为存在衣物损失,但相应损失难以确定,故对其要求索赔的主张不予支持;4、贺祥训的车辆也有毁损,且案涉车辆被法院查封了近半年,已近报废,双方的物质损失应该进行折抵;5、事故发生时,贺祥训没有超速行驶,事故是因为罗存阳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且在摔倒后在道路中间推行摩托车,其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罗存阳承担35%的责任合情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娄底公司答辩称:1、贺祥训驾驶的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2、一审法院认定罗存阳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3、人寿娄底公司并非侵权当事人,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不应该由人寿娄底公司负担。罗存阳、王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罗存阳、王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997.69元,赔偿原告罗存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110.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贺祥训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公路自娄底往双峰方向行驶到55KM+50M(双峰县走马街镇秧冲村)地段时,碰撞到在前面由原告罗存阳、王美两人推着行走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罗存阳、王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现场系弯道地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冰雪天气,路面结冰较滑,视线不直。2018年2月9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队认为,被告贺祥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罗存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担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存阳、王美均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罗存阳的住院时间为29天,原告王美的住院时间为2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罗存阳的伤情为:1、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2、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完全性断裂。3、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性断裂。4、右股骨外髁、胫骨内髁、腓骨头骨髓挫伤。5、右膝关节积液、积血,右膝深浅筋膜弥漫性损伤,内侧筋膜间隙积血。6、右膝内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王美的伤情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剥脱伤并皮肤坏死。3、右臀部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血肿。2018年8月20日,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罗存阳、王美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进行评定。2018年9月16日,该所作出娄永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原告罗存阳的伤情构成九伤残。2、罗存阳的误工时间受伤后至定残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天。3、伤后至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开支在15000元以内。2018年9月10日,该所作出娄永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原告王美的伤情构成九伤残。2、王美的误工时间受伤后至定残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天。3、伤后至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开支在15000元以内。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贺祥训支付了二原告58000元,被告人寿娄底公司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贺祥训在被告人寿娄底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罗存阳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罗存阳主张其医疗费为53886.56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只有52880.56元,均符合治疗原则,予以认定。但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必须动用救护车,故认定救护车费用1000元,本项合计认定53880.56元;2、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病历资料予以证明,虽然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但是,这些费用必然发生,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6136元(3×47885÷365×2+117×47885÷3656×1)。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根据前述规定,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649元(47600÷365×120)。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27×100)。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故认定其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27×60)。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50)。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没有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明,应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90天,故应认定其营养费为3600(90×40)元;6、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9124.57元(47885÷365×222)。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2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收入标准为47885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认定其收入标准为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即37936元。故此,认定其误工费为23073元(37936÷365×222);7、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51744(20×12936×20%),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合符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其父亲、母亲的生活费为27681.6元(12687.4+14994.2)。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父母的全部扶养人的户籍资料和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小孩的生活费为19607.2元(4613+14994.2)。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600元。法院认为,原告王美与其同在医疗机构治疗,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有医疗机构的救护车提供的交通方便,法院已在其医疗费部分认定了1000元,故在本部分再酌情认定两原告1000元。1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法院合计酌情认定两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原告王美的财产损失部分不再重复认定。以上合计,法院认定原告罗存阳的损失为198373.76元。对原告王美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4464.49元。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均符合治疗原则,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病历资料予以证明,虽然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但是,这些费用必然发生,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6136元(3×47885÷365×2+117×47885÷3656×1)。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根据前述规定,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649元(47600÷365×120);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27×100)。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故认定其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27×60);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50)。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没有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明,应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90天,故应认定其营养费为3600(90×40)元;6、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4113元(38944÷365×226)。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2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收入标准为38944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认定其收入标准为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即37936元。故此,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3073元(37936÷365×222);7、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4113(20×12936×10%),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其父亲、母亲的生活费为12687.3元(4998+7689.3)。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小孩的生活费为9803.9元(2306.8+7497.1)。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600元。法院认为,原告罗存阳与其同在医疗机构治疗,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有医疗机构的救护车提供的交通方便,法院已在原告罗存阳的交通费部分作了认定,故在本部分不再重复认定;1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法院认为,法院已在原告罗存阳的损失部分合并认定,在本部分不再重复认定。以上合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美的损失为143523.3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祥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罗存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被告贺祥训应当、且是在道路中间行驶,原告罗存阳、王美不应在道路中间推着摩托车行走,应靠边行走,原告罗存阳、王美存在重大过错,故确定被告贺祥训、罗存阳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5%、35%。被告贺祥训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存阳、王美的损失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贺祥训没有参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确定被告贺祥训应赔偿原告罗存阳、王美的损失为142933[(143523.39+198373.76-122000)×65%],扣减被告贺祥训已支付的58000元,被告贺祥训还应赔偿84933元。原告罗存阳、王美的剩余损失76964.15元,由原告罗存阳、王美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存阳、王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341897.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贺祥训赔偿142933元(已支付58000元),原告罗存阳、王美的剩余损失76964.15元,由原告罗存阳、王美自负;二、驳回原告罗存阳、王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付款账号:76×××75。户名:双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贺祥训负担1300元,原告罗存阳负担7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存阳、王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峰县道教协会登记信息及双峰县道教协会证明、政协委员证各1份,拟证明双峰县道教协会是经双峰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罗存阳系双峰县道教协会会员,罗存阳的职业是道士,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7885元/年计算;2、对彭小华、谢红兵的调查笔录及双峰县走马街镇新塘村委会、双峰县走马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存阳从事道士职业二十多年,为周围群众提供传统殡葬服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3、双峰县走马街镇新塘村民委员会、双峰县走马街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罗存阳的父亲罗祥初、母亲罗凤姣均已年满60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村民,罗祥初、黄凤姣生育了两个儿子,罗祥初、黄凤姣的生活支出均由儿子罗乾阳、罗存阳负担;4、双峰县走马街镇会仙村民委员会、双峰县走马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美的父亲王又兴、母亲朱满伏已年满60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王又兴、朱满伏生育了4个子女,其中女儿王少盛系残疾人,无赡养能力,王又兴、朱满伏生活开支均由子女王少国、王石英、王美负担;5、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罗祥初体弱多病,曾于2018年5月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双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王美之父王又兴体弱多病,曾于2017年7月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贺祥训经质证认为:1、双峰县道教协会是否存在,其不清楚,没有相关的组织机构代码,罗存阳没有提供会员证、登记证等证明其是会员,对证据1、2不予认可;2、罗存阳在一审没有提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罗存阳父母有劳动能力、罗存阳父亲与罗存阳从事同一职业,有生活来源,不应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3不予认可;3、对证据4反映的情况不清楚;4、从其提交的资料来看,罗祥初、王又兴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5、6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人寿娄底公司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罗存阳的父亲罗祥初于1949年7月18日出生,罗存阳的母亲黄凤姣于1951年7月27日出生。罗祥初、黄凤姣育有两子,包括罗乾阳和罗存阳。王美的父亲王又兴于1951年7月10日出生,其母亲朱满伏于1958年11月10日出生。王又兴、朱满伏育有4个子女,包括王美、王少国、王石英、王少盛,其中王少盛患有精神残疾一级。罗存阳、王美育有两子,包括罗可(2004年7月6日出生)、罗晶晶(2012年11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罗存阳提交的证据显示,罗存阳是双峰道教协会会员,主要通过协助办理丧葬事宜获取收入,但罗存阳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在罗存阳收入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考虑到其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罗存阳、王美主张案涉事故造成其4600元财产损失,但对此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考虑到本案事故确实造成罗存阳、王美摩托车等财产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计算2000元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罗存阳、王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两人的住院情况及双峰到邵阳的实际距离,一审法院除认定救护车费1000元外,还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之时,罗存阳的父亲罗祥初、母亲黄凤姣,王美的父亲王又兴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无证据显示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存在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罗祥初、黄凤姣、王又兴分别系罗存阳、王美的被赡养对象。朱满伏在王美受伤定残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宜认定其为王美的被扶养人。本次事故造成罗存阳、王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未予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考虑到罗存阳、王美的被扶养人均有数人的情况,本院认定罗存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88.4元(11534×11×20%+11534×2×20%),王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64.1元(11534×4×10%+11534×9×1/3×10%+11534×9×1/2×10%)。本次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Y(2018)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罗存阳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罗存阳、王美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该事故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划分本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罗存阳的损失为207254.96元,包括罗存阳的医疗费53880.56、继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5649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073元、残疾赔偿金51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88.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王美的损失为148483.59元,包括医疗费44464.49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5649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073元、残疾赔偿金241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4.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故人寿娄底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存阳73997元,赔偿王美4800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存阳、王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罗存阳因交通事故的损失207254.9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3997元,由被上诉人贺祥训赔偿86617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三、上诉人王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48483.5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8003元,由被上诉人贺祥训赔偿65312元,上诉人王美的其余损失,由上诉人罗存阳负担;
 
以上两项相加,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罗存阳、王美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被上诉人贺祥训应赔偿上诉人罗存阳、王美151929元(已支付5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罗存阳、王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合计2569元,由上诉人罗存阳、王美负担1670元,被上诉人贺祥训负担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红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曾爱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琦
书记员邹丽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转自裁判文书网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李某某、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文章:南峰寺、周月忠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