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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亮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11/10日    【字体:
作者: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征收 宗教活动场所 佛像  
 
 
(2019)黔0113行赔初12号
 
原告杨明亮,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肖坤、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辉,区长。
委托代理人颜仕武、刘欢,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彭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珠、邓家丽(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一号路与奋进路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习禹,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林,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杨明亮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观山湖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曾于2019年起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黔01行赔初2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华镇政府”)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审理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沈春早,被告观山湖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仕武、刘欢及其机关负责人委托出庭工作人员朱婷妤,被告观山湖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家丽及其机关负责人委托出庭工作人员席文艺,被告金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7日,经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何官村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同意接收原告杨明亮到该村大箐山居住。同年5月20日,安顺市佛教协会出具委派书,委派原告前往何官村复兴古寺住持重建道场。事后,原告从何官村村民曾勇等人处购买了土地,并投资兴建了老年文化娱乐室和玉佛禅院。2017年年初,因城市建设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原告兴建的老年文化娱乐室和玉佛禅院纳入征收的范围。原告作为老年文化娱乐室和玉佛禅院的负责人和投资人,依法享有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的权利。2017年6月23日,贵州金华鼎崧地产房屋有限公司就玉佛禅院及附属设施及土地的评估结果告知原告,但政府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6月29日,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观城综合执限通字(2017)第16235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三日内拆除,原告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不服,依法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黔0113行初3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观城综合执限通字(2017)第16235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8年10月10日,被告观山湖政府、观山湖执法局未事先告知原告搬离,便使用暴力强制拆除原告投资修建的玉佛禅院和老年文化娱乐室,致使寺庙瞬间化为乌有。因被告暴力执法,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无处修行,不得已只好在该处搭简易棚居住,因断水断电,半年多来无人过问,生活极度困难,加上原告又是残疾人,现又生病住院。综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原、被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投资修建的玉佛禅院、老年文化娱乐室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因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杨明亮投资修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余元(最终以法院申请评估的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征收公告,证明被告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征收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委派书,证明原告应何官村村委会及村民的邀请,受安顺市佛教协会委派前往何官村复兴古寺,主持重建道场的事实;4.何官村村委证明,证明2007年4月份,经何官村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决定,同意接收原告到该村以老年文化娱乐室的名义投资修建“玉佛禅院”的事实;5.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以有偿的方式向何官村村民曾居信、曾勇等转让得到土地使用权,用于投资修建老年文化娱乐室和“玉佛禅院”的事实;6.材料款及土地款支出,证明原告投资修建了老年文化娱乐室和“玉佛禅院”,所支出材料款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7.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认定原告在何官村投资修建老年文化娱乐室和“玉佛禅院”,享有使用权,系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判决撤销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观城综合执限通字(2017)第16235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投资修建老年文化娱乐室和“玉佛禅院”前后对比照片,现已遭被告暴力强拆,其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9.光盘,证明老年文化活动中心现状的事实;10.房屋评估结果明细表,证明征收过程中曾有评估机构对被拆除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对面积和结构有具体明细。
 
被告观山湖政府辩称,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的单位是观山湖执法局与金华镇政府,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观山湖执法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而不是受观山湖政府委托或授权实施的强拆行为。且原告针对观山湖执法局实施的强拆行为并未向观山湖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另,金华镇政府在2019年5月5日对观山湖政府的答复《金华镇关于行政诉讼配合举证的资料》证实,案涉房屋系金华镇政府组织并联合观山湖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拆除的。故被告观山湖政府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也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观山湖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金华镇政府关于行政诉讼配合举证的资料,证明观山湖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观山湖执法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何官村大箐山老年活动室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应当为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而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对大箐山老年活动室主张权利;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并非作出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在行政行为发生后六个月以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10月10日,但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观山湖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华镇政府辩称,原告不是行政管理和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何官村文化中心是何官村村委会组织修建的,原告在该文化中心设置禅院,从事宗教活动,对于何官村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修建该娱乐中心,行为不合法。原告在没有取得相关的手续下从事宗教活动,行为亦不合法;本案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何官村修建老年娱乐中心是在农用土地上修建的,其修建土地行为不合法。被告金华镇政府对老年中心拆除的行为是合法的,且在拆除该娱乐场所时也按照相应程序办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赔偿一千多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物品是经过清点移交的。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请。
 
被告金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金华镇何官村老年娱乐文化中心正面照片,证明金华镇拆除的是何官村老年娱乐中心并不是原告的禅院;2.金华镇老年娱乐文化中心全景照片及室内照片,证明拆除前现状,室内有供奉佛像;3.拆除时照片、4.拆除前室外照片,证明除了室内佛像移送东林寺,其余生活用品堆放在院子内,经过公证处全程清单、录像;第二组证据:5.观山湖区民宗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6.观山湖区民宗局公告;7.观山湖区民宗局专访调查情况;8.观山湖区民宗局、观山湖区司法局的回复,证明2017年7月6日观山湖区民宗局查处原告从事宗教活动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民宗局公告禁止其在此从事宗教活动,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的禅院没有按照国务院的宗教条例办理相应的手续,无法认定原告的宗教身份合法,原告在何官村从事宗教娱乐活动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合法;第三组证据:9.贵阳诚信公证处证据保全U盘,其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0.白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老年娱乐文化中心是没有经规划许可修建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观山湖政府、金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观山湖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贵阳市观山湖政府发布了征收补偿公告,具有主体资格;对金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金华镇政府强拆原告禅院的事实。民宗局的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修建禅院已经行政判决书认可,虽然原告建立禅院没有报民宗局报备,但被告金华镇政府并不能证明其强拆原告禅院的行为合法,其没有拆除的执法权。且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法律文书就直接拆除。对于U盘中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未出示对原告物品清点的清单,也没有将物品交给原告。
 
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对原告和被告观山湖政府、金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观山湖政府参与本案拆除行为,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观山湖区民宗局出示的调查情况不符,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村委会同意其投资修建的行为,其内容并不合法;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协议有效性存在异议,内容不合法;证据6三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原件,仅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并没有说明原告对玉佛寺具有所有权和享受拆迁、赔偿的权利,该土地是村集体所有,原告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已被撤销,观山湖执法局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说明拆迁前房屋的情况,且该情况与金华镇提交的视频情况大致相符;对证据10不认可,因为无任何机构签字盖章,出处不合法。对观山湖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观山湖执法局并未参与联合执法。对金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民宗局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并未参与拆除原告房屋。
 
被告观山湖政府对原告、被告金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观山湖执法局意见一致,另有补充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虽然修建了“玉佛禅院”和老年活动中心,但其主体不适格,即使委派书真实,安顺市佛教协会是一个民间组织,其委派行为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宗教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证据2,征收和违法建筑拆除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观山湖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对证据5土地转让协议,无论转让行为是否真实,但违反土地法相关规定,转让行为违法,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权属;对被告金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观山湖政府并未参与拆除原告房屋。
 
被告金华镇政府对原告、被告观山湖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观山湖政府的补充意见一致,同时补充意见如下: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征收并未实施,老年文化中心现在已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对证据4,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何官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同意个人或者组织投资修建,应经过土地管理部门许可取得土地使用权,何官村委会无权授权刻制公章;对证据5,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何官村委会无权征收土地,转让协议并不能改变土地属于何官村村委会的性质;对证据6,原告出示的复印件和原告提交的原件不符,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是撤销观山湖执法局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不能证明杨明亮是本案的原告,杨明亮对玉佛寺享有使用权,不符合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观山湖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6与本案裁判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情况,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亮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2007年4月27日,原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何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经何关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接收贵州省织金县果化乡果底村下寨村村民杨明亮到我村大箐山村民老年文化娱乐室居住、投资兴建”。之后,原告从何官村村民曾勇等人处购买了土地,持安顺市佛教协会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委派书》,以何官村大箐村民老年文化娱乐室名义修建案涉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未办理相关审批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案涉被拆除房屋附属设施至今未办理规划建房审批手续。2017年6月29日,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以何官村委会为行政相对人作出观城综合执限通字(2017)第16235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杨明亮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黔0113行初316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观山湖执法局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第16235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8年10月10日,被告金华镇政府组织对原告修建的案涉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了拆除,被告观山湖执法局有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拆除。原告不服前述强制拆除行为,诉至本院。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请如前。本院作出(2019)黔0113行初2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人民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杨明亮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箐山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和金华镇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黔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杨明亮在案涉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从事宗教活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未经民宗部门备案登记,属非法宗教场所。2017年7月1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据《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观民宗责改字[2017]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一切宗教活动,停止开展宗教性捐献。另,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发布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公告,对原告修建的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2522.35平方米(含砖混结构751.39平方米、其它结构61.13平方米和钢混结构1709.83平方米),但是,之后因征收需要,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被废止,原告案涉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室内物品中的96座非露天佛像(含大佛像8座,小佛像88座)被存放于东林寺,室内其它物品交由原告杨明亮自行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明亮就案涉房屋的损失向本院申请房屋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经本院外委办按照程序确定评估机构为贵州众策诚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以委估对象未能提供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和委估对象已被拆除,仅凭保存的视频资料不能体现委估对象详情为由,退还该评估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四、案涉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对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黔0113行初247号行政判决书已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第三个焦点,案涉房屋被拆除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被告拆除案涉房屋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起诉期限,即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一年。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对于第四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于2018年10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杨明亮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箐山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观山湖执法局、金华镇政府应当就其违法行政行为对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部分的赔偿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建房相关审批手续,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财产。同时,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已不属于征收范围内,且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贵州众策诚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无法作出相应评估,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即使原告的房屋在强拆时无相关合法手续,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的强拆行为亦应合法,以保障原告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回收利用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的部分以尽可能地减少自身损失。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的违法强拆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自力救济权所产生的房屋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的认定问题,因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均认可评估机构对原告修建的案涉房屋作出的评估,也即被告金华镇政府、观山湖执法局均认可房屋建筑面积为2522.35平方米(含砖混结构751.39平方米、其它结构61.13平方米和钢混结构1709.83平方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主体身份、建房时间、建房面积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观山湖执法局、金华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价值为人民币556000元。
 
对原告室内物品损失问题,因被告在拆除案涉建筑物时,对除佛像之外的其他室内物品均已现场交付杨明亮,所以,除佛像之外的其他室内物品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案涉房屋内的佛像,现已置放于东林寺内保管,根据《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已建成的露天佛像,或者只作为人文景观使用,必须停止一切形式的宗教活动;或者交由当地寺庙宫观管理。原告的佛像并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成,可由被告移交当地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要求返还佛像或者赔偿佛像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裁定驳回原告杨明亮针对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
 
二、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人民政府、贵阳市观山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亮人民币55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妤
审 判 员  刘玉
人民陪审员  张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菲娅
书记员张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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