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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秀与高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12/1日    【字体:
作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返还原物纠纷 基督教协会  
 
 
 
(2016)鲁01民终4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秀,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登宇(高广秀之夫),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尔文,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原,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高广秀因与被上诉人高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广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登宇、郑尔文,被上诉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广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高广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济南印刷四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了高如仁而非高广秀,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自1985年与他人交换房屋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将户籍迁入,1986年正式调入济南瓷用花纸厂,该厂正式确认分配该房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并从每月工资中扣除房租,1998年济南印刷四厂兼并济南瓷用花纸厂,涉案房租由济南印刷四厂从上诉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直到2003年上诉人退休。而事实上高如仁先在济南火柴厂工作,后调入济南瓷用花纸厂,早在济南火柴厂工作时,就已分配济南市北坦中街29号宿舍,直到1988年退休也没有分配新的住房,更没有分配到涉案房屋。2、涉案房屋在房管局管理的公房时期,上诉人在1985年就公房福利政策取得了房屋使用权,1991年落实政策后,该房屋房主认可了这种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有上诉人的单位代扣工资证明,直到今天,房屋所有权人房主一直认可上诉人使用房屋的关系,在档案中以及电脑管理中都能看到这些材料。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济南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出具的档案材料为证,其保存的档案资料无高如仁任何信息,不承认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是高如仁。二、一审判决书采用济南印刷四厂于2013年和2015年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来认定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归属,属于采信证据不当。首先,该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济南瓷用花纸厂当时职工分配住房的档案记载不一致,原档案记载是分配给高广秀,而不是高如仁。其次,该《证明》的出具没有依据,济南印刷四厂是1998年兼并济南瓷用花纸厂。自此,该厂一直扣上诉人工资代交房租,直到2003年上诉人退休;高如仁1988年退休,企业兼并时他已退休10年,济南印刷四厂从未扣其工资来交房租。单从这一点,完全证明涉案房屋由谁使用,所以济南印刷四厂的《证明》没有依据。第三,济南印刷四厂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济南印刷四厂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为证明其错误性,上诉人当即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调取济南印刷四厂出具《证明》的依据,即该厂保存的济南瓷用花纸厂分配涉案房屋的原始档案。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收集,只是到该厂了解了负责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欠妥。因为只有原始档案,才能印证《证明》的正确性,如果济南印刷四厂拿不出原始档案,或与原始档案记载不一致,那么该厂出具的《证明》就是虚假的,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采用不确定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采信证据不当。三、原审判决认为房主在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盖章,原审判决认为是认可与济南印刷厂的租赁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当时上诉人要求房主在材料上盖章是为了证明这些材料取自房主的档案材料。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采信证据不当,二审法院应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高原辩称,当时没有分房子之前,上诉人确实交过房租,后来上诉人把房子交给了厂里,高如仁没有房子,厂里就把房子分给了高如仁。高如仁去世后,上诉人也没有过问,现在上诉人又起诉被上诉人要涉案房屋,高如仁去世销户时上诉人户口已经不在那里了,房子的使用权应当是被上诉人。其也不知道上诉人提交的手续是不是合法,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原来住的房子就是因为上诉人的对象分房子,把房子交给了济南印刷四厂。
 
高广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高原返还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纬六路小纬六路59号房屋3间,面积33.60平方米;二、判令高原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三、判令高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广秀、高原系姑侄关系。高广秀之父为高如仁。高广秀称济南市槐荫区纬六路小纬六路59号(以下简称59号房屋)3间为济南印刷四厂为其分配的职工宿舍,后其将该房屋交给高如仁居住,高如仁又将该房屋交给了高原居住,现高如仁已经去世,其要求高原向其腾交房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加盖了济南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基督教会)房租收款专用章的《济南市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显示59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基督教会所有,包括西屋6间、南屋3间、西屋8间、北屋六间。证据二、基督教会作为甲方,济南印刷四厂作为乙方,双方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加盖了基督教会的房租收款专用章。《协议》载明: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租期届满,(小纬六路55号、57号、59号412.9㎡)且房子危险,甲方欲收回自用,而乙方以无法解决住房为由要求继续租用。甲方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乙方均不接受;(1、不再收租金三个月之内腾退房屋。2、甲方收取半价房租,乙方自修自住)现乙方自愿按原价交付房费,继续租用该房,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租用两年:1999年7月1日—2001年7月1日。二、租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壹元,月租金412.90元。三、交付方式:每月初五日内主动交付房费。现金支票均可。如延期交付一个月,甲方收取滞纳金本月房租的5%,延期2个月甲方则收取房租的10%的滞纳金。以此类推。四、乙方租用期间住户需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迅速采取维修措施,以防发生事故。五、关于房屋维修问题,乙方表示负担部分材料费,甲方负担人工费,共同担负。六、不尽事宜另议。高广秀称,基督教会与济南印刷四厂签订的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按原合同的内容,继续延续了协议的约定。证据三、59号房屋等的承租人明细表一份,该表显示59号房屋西屋33.60平方米的承租人为高广秀。高广秀称该表格系基督教会向其出具,该房屋的租金原由其支付,当时在工资中直接扣减,后来自2013年后不再交纳房租。
 
高原认可59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基督教会,但其称该房屋系济南印刷四厂分配给其爷爷高如仁居住,高广秀并非权利人,其无权要求高原向其腾房。高原向原审法院提交2015年5月21日济南印刷四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高如仁,系我厂退休职工。其房产权所在地基督教堂,由原济南瓷用花纸厂分给高如仁居住。我厂于1998年一次性买断了破产单位济南瓷用花纸厂。特此证明。”高原称该证明可以证明对59号房屋三间享有占有使用权的为高如仁并非高广秀。
 
高广秀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申请原审法院到济南印刷四厂核实该《证明》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到济南印刷四厂进行了调查,该厂办公室人员进行了接待。经询问,济南印刷四厂认可该《证明》系由其单位开具,当时为高原到其单位办理,开具《证明》的目的为办理公租房使用。其并在档案材料中找出高如仁2013年12月3日到该厂开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与2015年开具的《证明》相一致。该《证明》显示,高如仁开具该证明的目的为办理营业执照。该厂称59号房屋应为其单位分配给高如仁居住,否则其不会开具上述两份《证明》。该单位称,其与基督教会在1999年签订租赁协议后,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而是继续延用了原租赁协议的约定。高广秀对上述调取的证明质证认为,档案记载不对,高如仁是济南瓷用花纸厂退休的,济南印刷四厂无权开具上述证明。基督教会与济南印刷四厂签订的《协议》是基督教会向其提供的,如果其不是使用权人,基督教会不会将该《协议》向其提交,其使用权不应被一纸证明否定。
 
另高广秀称其1976年结婚后搬离59号房屋,但其后又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回该房屋居住至2000年左右。高原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该房屋一直由其爷爷高如仁居住,其自2006年起开始与高如仁共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高广秀主张其拥有59号房屋三间的合法使用权,并要求判令高原返还以上房屋,其应当就此提交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为此,其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基督教会与济南印刷四厂签订的《协议》以及承租人明细表。按照其所提交的《协议》记载,基督教会将59号房屋出租给了济南印刷四厂,由济南印刷四厂利用该房屋解决职工的居住问题。现该协议虽然已经到期,但基督教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其房租收款专用章,济南印刷四厂也认可其与基督教会的上述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故应认定济南印刷四厂与基督教会之间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租赁协议的约定,基督教会租赁给济南印刷四厂房屋的约定用途为解决济南印刷四厂职工的居住问题,基督教协会应当在租赁期内保证涉案房屋的该用途。现基督教协会已经将59号房屋的具体占有使用的分配权转让给了济南印刷四厂。基督教会只与济南印刷四厂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与济南印刷四厂的职工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的认定应当依据济南印刷四厂的具体意见。现经原审法院核实,济南印刷四厂于2013年及2015年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其系将涉案房屋分配了高如仁而非高广秀。且高广秀称其1976年结婚前其与高如仁就居住于该房屋,但其又在诉状中称济南印刷四厂系1985年向其分配的该房屋,其该主张相互矛盾。综上,高广秀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人,其要求高原向其腾交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其无权要求高原向其腾房,其要求高原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广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广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移居证,证明在1985年7月25日,上诉人一家三口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也证明上诉状中提出的1985年上诉人与他人交换房屋取得该房子的使用权;证据2、在房屋所有人基督教会调取的济南市房管局移交给基督教会的房产明细,上诉人在济南市房管局管理涉案房屋期间取得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证据3、2016年10月15日从房屋所有权人基督教会调取的分户资料,该材料证明涉案房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认可房屋承租人是上诉人,1985年以来无论政策怎么变化,房屋所有权人一直认可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承租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和被上诉人在槐荫区法院开庭时提供的证明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始材料,和后来的情况不一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是单位分给上诉人的,后来上诉人的对象单位分房子,上诉人又把房子交给了单位。当时被上诉人的爷爷没有去世,涉案房屋上诉人居住过,当时基督教会也登记过,但是房子是被上诉人爷爷的,跟上诉人没有关系。2016年11月29日,本院到济南印刷四厂调取了1994年8月济南瓷用化纸厂职工宿舍住房分布图及济南瓷用化纸厂房产及代管房房租名单,记载的涉案房屋承租人均是上诉人高广秀。经质证,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5年7月25日,高广秀、相登宇、相亦民一家三口由前棋盘街9号迁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的承租人为高广秀,交纳房租的人亦是高广秀,涉案房屋的房租交到2003年7月,以后不再扣房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除对高广秀称其1976年结婚后搬离59号房屋及济南瓷用花纸厂分给高如仁居住的事实认定有误外,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广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登宇在原审中称,结婚的时候还没在这住,那时候在家里住。大约是七六年结婚,在其家住。
 
1999年11月15日,甲方基督教会与乙方济南印刷四厂-原花纸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租期届满(小纬六路55号、57号、59号412.9㎡)且房子危险,甲方欲收回自用,而乙方以无法解决住房为由要求继续租用。甲方提出两种方案乙方均不接受(1、不再收租金三个月之内乙方腾退房屋。2、甲方收取半价房租,乙方自修自住)。现乙方自愿按原价交付房费,继续租用该房,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租用两年:1999年7月1日—2001年7月1日。二、租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壹元整,月租金412.9元。三、交付方式:每月初五日内主动交付房费。现金支票均可。如延期交付1个月,甲方收滞纳金本月房租的5%,延期2个月甲方则收取房租的10%的滞纳金。以此类推。四、乙方租用期间住户应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迅速采取维修措施,以防发生事故。五、关于房屋维修问题,乙方表示负担部分材料费,甲方负担人工费,共同担负。六、不尽事宜另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基督教会,系济南瓷用花纸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租用的,早在济南印刷四厂于1998年一次性买断破产单位济南瓷用花纸厂之前,涉案房屋就已经分配完毕。涉案房屋在所有权人基督教会及承租单位济南印刷四厂的档案材料中,均记载的实际承租人是高广秀,实际交纳房租的人也是高广秀。高原称涉案房屋系高广秀交回后又分给了高如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所有权人基督教会及承租单位济南印刷四厂的档案材料中均没有记载,高原的该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高原向原审法院提交2015年5月21日济南印刷四厂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济南瓷用花纸厂分给高如仁居住的证明内容,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能够认定高广秀对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高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高广秀要求高原返还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纬六路小纬六路59号房屋3间(面积33.6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广秀要求高原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基督教会,从2003年8月亦没有收取房屋租金,高广秀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经济损失,对高广秀要求高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广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上诉人高广秀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纬六路小纬六路59号房屋3间(面积33.60平方米)。
 
三、驳回上诉人高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冷卓
审判员  诸葛艳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姗姗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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