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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基督教协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4/21日    【字体:
作者: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协会 物权保护纠纷  
 


2019)鲁08民终789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女,19709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德海,男,19708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县前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忠良,济南莱芜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秀仁,女,19458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审第三人:杨明轩,男,19549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上诉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原审第三人张秀仁、杨明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8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2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纠纷一案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和解,于201814日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法院作出裁定将上诉方拥有的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阜字第**0988-**)抵偿给被上诉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认定再无任何纠纷。上诉方和被上诉方双方收到抵偿裁定后,本案即全部执行完毕,法院作结案处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裁定分别于2018112日、2018118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和被执行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并提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制作了抵偿裁定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双方为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全部执行完毕,不应支付济宁市基督教会一审判决的租金损失。

 

济宁市基督教协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814日,双方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法院做出裁定将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阜字第**0988-**)抵偿给被上诉人。2018112日、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双方送达了(2017)08执恢66号执行裁定,这是事实。但是上诉人认为双方为本案无任何纠纷,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全部执行完毕,这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用其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阜字第**0988-**)抵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从法律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是上诉人实际上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腾房和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曾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庭继续执行,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是执行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目前被他人使用,有可能存在纠纷,在甲方取得抵债裁定后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甲方通过诉讼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请请求,并作出了结案处理。被上诉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维持了执行法院的裁定。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所说的结案是执行法院执行案件(即【2017】鲁08执恢66)的结案,正因为执行案件结案,为继续执行,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自认其法定代表人的父母,即本案的第三人张秀仁和杨明轩,一直占有涉案房产而拒不搬出,第二次庭审时,第三人张秀仁和杨明轩到庭,再次表示在涉案房产的二楼居住,拒绝搬出。从而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对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产进行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己经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1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在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815日作出(2017)08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阜字第**0988-**)作价1005.7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抵偿被执行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济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时起转移。”该裁定于2018112日和18日分别送达,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自2018112日收到该抵偿裁定之日起,即对涉案房产明月楼享有所有权。三、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明月楼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害被上诉人物权的上诉人和第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交付涉案房屋。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被上诉人的涉案房产明月楼,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四、上诉人及第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也包括赔偿损失。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第4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认定,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明月楼二楼及院落每月的租赁费价格为34500元,评估费为3000元。一审法院依据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判决上诉人及第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于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秀仁、杨明轩述称,被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2007年我女儿在鱼台县齐锁楼镇进行开发建设时,借了我310多万元。2008年,因为工人不能发工资闹到了电视台,我闺女被从鱼台县王鲁镇齐锁楼村赶出来,当时我女儿告诉我借我的300多万没法还给我,就把明月楼送给我了。我女儿何时向被上诉人借款我不知道。我借给我女儿的钱是变卖了祖业,把我个人修庙的钱全部给了闺女。当时我没有考虑要女儿的房产证,因为我女儿是个讲信用的人,她刚开始办公司借我的钱都还给我了,我就认为她后期有了钱会还给我的。高明和济宁市基督教协会贷给我女儿的钱是公共财产,是教民的血汗钱。高明和济宁市基督教协会私人占有这些财产,并且非法借贷,违反法律,这不是慈善机构应该做的,更何况是利滚利、高息借贷,应该制裁和废除。涉案房产是我抵债在前,我闺女抵押在后,房产权归我所有。我女儿上了高明和济宁市基督教协会的当。我女儿欠的钱我女儿会还,但不能让房产抵押,明月楼不卖。

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占有原告的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的明月楼(房权证号为:阜字第**0988-**)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出明月楼;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自2018113日至起诉之日的房租损失27.5万元(12018114日至2018416日期间被告收取金伯利专卖店房租,50万元/年÷4=12.5万元。2、二楼及院落,3/月,时间从2018112日至2018622日起诉之日,共计5个月,即3/月×5=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房产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月7万元(根据我们向物价部门的询价,明月楼所在地段为商业黄金地段,当地门面房每平方米租金为3/天×800平方米×30/=7.2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我们已申请法庭有关部门对于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和价值认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与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72日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截止到201371日,被告济宁佳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借款本金5948360元、利息35万元。二、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8月至201312月,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35万元,从20141月开始每月的10日前偿还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60万元,直至还清上述所有本息。上述还款期间内,不再另外计息。三、上述本金与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在上述全部本金和利息未还清之前,不得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在济宁市太白楼中路72号名下的房地产(房地产号为:阜字第010988-01号)的查封。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用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明月楼(房权证号为:阜字第**0988-**)抵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原告也同意接受被告的抵偿。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5日作出(2017)鲁08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阜字第**0988-**)作价1005.7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抵偿被执行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济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时起转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112日和118日将该裁定书向原告和被告送达。该裁定生效后,被告仍然占有明月楼,并没有按照裁定的要求将明月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其中明月楼的一楼,由金伯利钻石直营店租赁。2018416日,金伯利钻石专卖店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在明月楼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后至2018416日前的租金,已由被告收取。对于明月楼二楼和院落,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的父母即第三人张秀仁、杨明轩居住不同意搬出为由,迟迟未能交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明月楼及院落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租赁房屋及院落的租赁价格为每月人民币34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自2018113至房产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月345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赔偿被告收取的金伯利钻石专卖店明月楼一楼的租赁费损失12.5万元,赔偿原告因评估事项所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7)鲁08执恢6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裁定将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阜字第**0988-**)作价1005.76万元,交付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抵偿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济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时起转移,且上述裁定已于2018112日送达原告。上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明月楼的一楼原由被告租赁给金伯利钻石直营店经营,原告通过工作于2018416日与金伯利钻石直营店签订了租赁合同,已取得了2018416日至2019415日的租金,应视为原告已取得了明月楼的一楼的房屋,但被告就明月楼的一楼已收取的金伯利钻石直营店2018113日后至2018415日的租金12.5万元应予支付原告。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父母即第三人张秀仁、杨明轩一直在明月楼二楼居住,院落一直由两第三人占有和使用,被告以两第三人不同意搬出为由,未能将明月楼二楼及院落交付原告,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明月楼二楼及院落的租赁价格的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且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法院对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明月楼二楼及院落的租赁价格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明月楼二楼及院落交付原告,理由正当,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交付明月楼二楼及院落和第三人占有明月楼二楼及院落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应予赔偿原告。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未交付明月楼二楼及院落和明月楼二楼及院落被占有期间的损失,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涉案房产下的土地已经收归国有,目前无法办理不动产证,待具备办理房产过户条件时,原告可持法院的抵偿裁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原告在明知现在不能办理过户的条件下,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欠妥,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秀仁、杨明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的明月楼二楼及院落腾空并交付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二、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支付就明月楼一楼收取的金伯利钻石直营店2018113日至2018415日的租金1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秀仁、杨明轩共同向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赔偿因迟延交付明月楼二楼及院落和占有使用明月楼二楼及院落造成的经济损失345000元(从2018113日至20181112日,按34500/月计算)、评估费损失3000元,合计3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秀仁、杨明轩共同向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赔偿因迟延交付明月楼二楼及院落和占有使用明月楼二楼及院落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81113日至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按34500/月计算)。五、驳回原告济宁市基督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8元,由被告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秀仁、杨明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

 

20181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8执恢66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为:“一、将被执行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宁市太白中路7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阜字第**0988-**)作价1005.7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抵偿被执行人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济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时起转移。二、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112日该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2018112日归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人的权能,享有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上诉人未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使用收益权利没能及时全部实现,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济宁市嘉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史庆云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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