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4民终3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住所地成安县北乡义乡路固后二村东南角。
负责人:释佛慧,系该寺主持。
委托代理人:左天增,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霍万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运良,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成安县北乡义乡路固后二村民委员会,住所:成安县北乡义乡路固后二村。
负责人:史希亮,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因与被上诉人史运良、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的国有土地0.52亩(东西宽17米、南北长20米),维护国有土地不受非法侵占;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1995年11月份成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用(土)字第707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确认了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图号为J-50-122-46,东西长77m、南北宽64m,面积为7.39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这无疑助长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以未查到本案的土地档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土地是经成安县土地管理局、路固乡政府,路固后二村支书及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管理人联合丈量的,当时无任何争议的,关于该寺的土地档案是由成安国土资源局保管的,法院找不到档案存根,这是国土局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找不到档案不等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就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因找不到档案就应让被上诉人侵占该寺的国有土地;3.关于该寺的四至清楚,东至陈家坟、西至路、南至大路、北至大街,这是符合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现状的,成安县国土局在填写四至时,将西至路误填为“本村居民”,一审应以事实为依据,在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推翻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仅是提出异议,一审不应依被上诉人“不认可”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史运良、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并限期清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杂物等设施(侵占土地面积为0.52亩,南北长20米,东西宽17米,四至:西至圆觉寺,东至过道、南至李永军、北至李俊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所占土地,在1995年11月份由成安县人民政府发给成国用(土)字第7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路固村圆觉寺;地址前二村东路北;图号J-50-122-46;用途圆觉寺;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陈家坟,西:本村居民,南大路,北大街;城镇土地用地面积柒亩叁分玫,共有使用权面积7.39亩、农村土地总面积柒亩叁分玖。平面图标注东西77米,南北64米。史运良在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现在的东围墙外占用土地一块,并拉土垫起,上有树木、砖头。该土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称其西边界应当是其西围墙,向东量77米为其东边界,现在的东围墙外东西宽17米、南北长20米系史运良侵占。史运良不认可。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位于路固后二村东南角,其现在的西围墙的外面是一条南北大街,不是本村居民。向成安县国土局调取该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未能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起诉称被告史运良侵占其土地面积为0.52亩,南北长20米,东西宽17米,四至:西至圆觉寺、东至过道、南至李永军、北至李俊美,双方对土地证载明的具体地理位置表述不一,无法确定其确切位置,无法确定上诉人土地证核准的用地边界,故无法确定史运良是否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及侵占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应该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确权范围为准。上诉人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与现实地理标识无法准确对应。为准确确定权属范围,一审法院在未能查阅到该宗土地的登记档案情况下,又指导上诉人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在指定期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就涉案土地证的登记备案资料进行确认。上诉人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在指定期间内也未能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在上诉人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与现实地理标识无法准确对接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史运良具体的侵权事实,本院也无法支持上诉人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请求返还0.52亩土地的上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还应该说明的是,本案判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史运良对涉案宗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仅是从证据是否充分角度评价能否支持上诉人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成安县佛教协会圆觉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海波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潘新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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