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鲁0781民初7081号
原告:何佃亭,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和平巷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震,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卫庆,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何佃臣与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三人马卫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何佃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王清,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崔金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申请追加马卫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原告何佃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王清,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崔金震,第三人马卫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佃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8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后期利息仍然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用于“寿光市圣湖新天地养老院项目”项目建设,年利率为8%,利息按年支付。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853333.33元。同时,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借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述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辩称,一、何佃亭出借人隐瞒相关借款事实,并没有向法院如实陈述,本案中真实的借款人为马卫庆,系圣湖养老项目的投资人,当时何佃亭清楚明确的出借对象、债务人为马卫庆,并且款项用途也与教会无关,因此申请追加马卫庆为本案借款人作为第三人以查清本案事实。二、有证据显示寿光三自基督教协会仅为过桥借款使用的平台,并非真实债务人,但是马卫庆系利用基督教的名义借款。三、据向马卫庆了解,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股东投资款项,出具的收据是股东款。四、恳请法庭依法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实。寿光三自基督教协会作为公益法人、宗教组织自身无营业开展,此借款目的与其设立目的、自身属性不相符合,该款项确非基督协会使用,原告及马卫庆都非常清楚。
第三人马卫庆述称,项目是我们用基督教会平台,资金也用于项目,所有证件也都是寿光基督教委员会的,主要是隐瞒了事实,实际是入股的形式,并非借款形式。当时原告是参与桥梁建设,说是开工建设期间参与建设,并参与管理运营。包括借款产生的利息我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何佃臣与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圣湖新天地养老院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出借方为何佃臣,借款方为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圣湖新天地养老院,借款用途为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圣湖新天地养老院建设项目,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息8%,每年付息一次,还款期限为项目建设完成,养老院开业运营半年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养老院建设完投入运营后,出借方可以自愿入股共同经营,具体事宜另行商定。合同中出借人何佃亭签字,借款人处加盖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圣湖新天地养老院合同专用章,马卫庆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工行山东省寿光市支行1607××××1713账号转账2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赵云霞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60000元,此后未支付其他本息。
另查明,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性质为社会团体,第三人马卫庆在该团体任常委,案外人赵云霞在案涉借款发生时任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会计,圣湖新天地养老院项目建设单位及权利人均为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载明建设起止年限为2020年至2022年,此项目现因融资问题基本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款合同加盖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圣湖新天地养老院合同专用章,经审查,圣湖新天地养老院未经过登记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圣湖新天地养老院项目登记建设单位及登记权利人均为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同时,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承担。被告提交赵云霞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该款项为过桥资金,实际借款人为马卫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完成交付款项义务后,资金由被告控制、支配,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赵云霞系被告会计,其支付原告160000元款项,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支付原告利息符合常理,被告以此辩称案涉款项系入股金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常委会会议纪要及被告与第三人协议书以证实圣湖新天地养老院项目开发运营主体为马卫庆,实际借款人为马卫庆,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及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均为2018年,形成时间在原告出借款项之后,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案涉款项系入股款,同时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11月10日的现金收入单,该两份现金收入单中记载款项为“入股款”,以证实原告交付款项为圣湖新天地养老院项目入股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单方记账,原告不认可款项为入股款的事实,同时根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养老院建设完投入运营后,出借方可以自愿入股共同经营,具体事宜另行商定”,现该项目尚未建设完成投入运营,亦不存在投资分红的可能,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圣湖新天地养老院签订借款协议,案涉200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圣湖新天地养老院项目登记建设单位及登记权利人均为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息8%,每年付息一次,还款期限为项目建设完成,养老院开业运营半年后一次性付清本息”,鉴于被告仅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一年利息16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同时案涉圣湖新天地养老院项目因融资问题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另一方面,借款协议还款期限的约定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10日,截止到2022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53333.33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53333.33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佃臣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53333.33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健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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