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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西欧中世纪社会中的权力与权利
发布时间: 2008/4/28日    【字体:
作者:王亚平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王亚平

[摘要]权力与权利是西欧中世纪社会中两个相互依存且又相互制约的因素。权力与权利在君权与教权争夺基督教世界最高统治权的斗争中一再地被强调,并因此兴起了对罗马法的研究,确立了法律的权威。西欧中世纪社会各个阶层的权利源自采邑制度,各种不同的权利导致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各个社会阶层在维护已经获得权利的斗争中提出了参与的要求,以限制专制王权,由此在中世纪的晚期产生了议会制政体。

  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s)在西欧中世纪社会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力指的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支配力量,在西欧中世纪通常是由王权或者皇权代表;权利则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中依法行使的权能和享受的利益。然而权利从来都不是单独存在的,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即:每个享有一定权利的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的获得以及对义务的履行都源于权力的给予,也正因为如此,为了得到权利就必须给予权力以承认,这就使得西欧中世纪社会的权力与权利密切相关,且又在君权与教权的斗争中得到进一步诠释。在中世纪的整个历史进程中,君权和教权相辅相成,且又相互制衡,西欧中世纪社会中几乎每一个重大的历史事件都会涉及到君权和教权的关系。意大利历史学家普洛卡奇曾非常形象地论述君权与教权的关系:“教皇权与皇权这是两个大背景,欧洲中世纪的历史事件都是在这两个背景前发生的,每个被舞台上的事件、被或多或少重要人物的行为所吸引的人都会关注这两个大背景。”[1](P11)本文试图阐述君权与教权的相互制衡对中世纪西欧社会中的权力和权利的影响。

      一、西欧中世纪政体的二元结构是权力与权利的政治基础

  西欧中世纪的政体是政与教的二元政治模式,这种政体结构既有理论基础,也有实际统治的基础。

  西欧中世纪政治体制的理论基础是“天国论”。这个理论基础产生的历史条件在于,罗马帝国是在日耳曼人的武装迁徙的过程中覆灭的,这个过程为基督教神学政治理论的提出创造了合适的历史条件。罗马人依靠强大的军团建立了一个横跨三大洲的罗马大帝国,在这个多民族的大帝国中产生了基督教,公元313年君士坦丁的《宽容敕令》为基督教的发展铺平了道路,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将其看作是西欧 031 古代晚期和中世纪早期教权增长的起点。[1]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英国历史学家迈克尔?曼在《社会权力的来源》一书中,从研究人类社会权力发展的角度论及罗马帝国的权力,他把罗马帝国定义为“领土型帝国”[2](P340),因为“罗马使其军团的统治制度化”,构成了其权力基础二元性的结构特点,即:形式的、强制的、有组织的权力和阶级[2]文化的命令式的权力。迈克尔?曼把前者解释为是罗马权力的主要的等级制的分配权力,后者是主要的、横向的、集体的形式,罗马人所获得的、所保持的,是这两种权力的结合。这是迈克尔?曼对罗马帝国的一种新的诠释,为我们阐述西欧中世纪君权与教权的关系提供一个新的思维视角。罗马帝国的覆灭最深层的原因无疑是因为内部矛盾加剧以致无法克服,在以往的归纳中强调的多是政治的、经济的以及社会的现象,例如:政治混乱、经济萧条、城市衰蔽、社会乱动,等等。迈克尔?曼则指出,罗马帝国内部不可克服的主要矛盾之一是:分权与集权。制度体制上高度集中和专制的权力实际上被分散到行省贵族手中,甚至流向了享有公民权的城市居民、商人和手工业者的手中。[2](P417)显而易见,罗马帝国权力的分散为基督教教会权力的增长提供了有利的政治条件。

  早在君士坦丁时期,罗马帝国在对基督教采取宽容和扶持政策同时,加强了对这个社会共同体——基督教教会的控制,为其制定了各种信条,掌握了对主教的授职权,并给予主教实际的世俗权力,这就为教权的增长打下了较为坚实的社会基础。迈克尔?曼认为,“基督教是一种意识形态权力”,这种意识形态权力与罗马帝国现行权力最大的不同是,“它不是通过武力来传播的;它历经几百年的制度化和强化,但不是凭借国家的权力;它很少使用经济诱惑或者经济制裁”。[2](P411)这或许就是圣?奥古斯丁提出的“天国论”的宗教政治理论,能在日耳曼人建立氏族王国以及后来建立封建王权时被接受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奥古斯丁从神学的角度出发解释罗马帝国覆灭的原因,并由此提出了《上帝城》的神学政治理论。德国法学史学者科殷从法律哲学的角度归纳了奥古斯丁上帝之城中天国与尘世之间的对立与统一:“……真正的国家是上帝的国家,即上帝之城。上帝之城是真正的信徒、即上帝恩宠的选民的共同体,它作为天上诸神之城,作为天上的耶路撒冷存在于来世的光辉灿烂里;在朝圣之时,作为上帝的领地,还处于今生。……但是,国家的法与和平是在尘世的,不是在上帝身上真正的和平,即上帝正义光芒的放射,上帝的正义主宰着诸神之城。”[3](P19)因此,同时存在着两种正义、两种法,实际就是两种权力——君权与教权。因为“上帝城”从来都不是虚构的,是由教会表现出来的。奥古斯丁的“天国论”把世界划分为两个“城”,这是君权与教权并存的理论基础。

  法兰克人在建立新型王权的过程中,进一步实施了“上帝城”的理论,主要反映在查理大帝推行的教会政策里。查理大帝在他的帝国内实行领地制和教区制重叠的行政制度,建立起了政教二元的行政管理结构,并且给予主教世俗贵族享有的一切权利。这种领地制与教区重叠的地方行政体制,不可避免地使得这两个并行管理结构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当然也不可避免地争夺权势,具体表现在控制主教的授职权。授职权问题是体现君权和教权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此基础上演变为争夺基督教世界的最高统治权的斗争。[3]


       二、君权与教权的制衡强调的“权利”

  11世纪中叶,罗马教会提出了以恢复和规范教义教规为初始内容的改革纲领,指责教会世俗化的倾向,从而进一步涉及到教会的财产强调教士的独身制,拒绝世俗对教会神职任命的染指,斥责买卖神职的社会现象,并因此引申出了完善罗马教会组织机构的举措,成立了枢机主教团,天主教教会有了实际的权力中心。[4] 032 美国学者伯尔曼穷40年的精力研究西方法律的传统,在其名著《法律与革命》中开宗明义地把教会改革称之为“教皇革命”,被西方许多学者所接受。伯尔曼在阐述“教皇革命”时列举了其4个主要特征,即:总体性、迅速性、暴力性和持续性。[4](P119)之所以把教会改革称之为“教皇革命”,是因为它导致西欧社会的政治格局发生了一系列巨大的变化,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改变了君权和教权之间的关系。各封建王权和大贵族各自为政的西欧是一个政治整体,正如恩格斯所说的,罗马天主教教会“把整个封建的西欧(尽管有各种内战)联合为一个大的政治体系,同闹分裂的希腊正教和伊斯兰教的国家相对抗”[5](P390)。为此,罗马教会提出了“基督教世界”(christianitas)这个神学政治的概念,即:世界从一开始就是以基督为支点,以他为首联合在一起的。基督以教会的形式创造了它的实体,教会的任务是使世俗政权脱离自我崇拜并服从基督;因此,就有了一个由超自然的教会团体和人的社会的自然团体相组合的二元的社会体制,产生了基督教教会和世俗君主同时存在的二元的政治统治结构。[6](P28)在这个二元结构中,教会强调基督的领导作用,王权和教会则是作为两个机构在基督的领导下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即:基督的两把剑。[5] 12世纪的基督教神学家们对“双剑论”进行了多方位的全面的诠释[7](P207-231),其核心是强调教皇是基督教国家的君主。被称为那个时代“无冕教皇”的明谷修道院的院长贝尔纳,极力推行教会改革以来所提出的教权至上的思想。他指出,教皇是基督在世上独一无二的、唯一的代表,他掌握着基督的两把剑,亲自使用教会这把剑,把世俗之剑交给了执行机构——世俗君主;所以教皇作为这个普世圣城(civitas sancta)的最高君主有权支配世俗君主,领导所有的诸侯和臣民,教皇是基督在世上的大法官,是真正的统治者和大祭司的代理人。[8](P619-635)

  圣维克多修道院的雨果则在贝尔纳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教会神权国家的思想。他认为,教会是一个由俗人和教士组成的实际存在的组织,就如同人是由身体和灵魂构成的一样,基督的世界(uninersits Christanorum)是由世俗教徒和教会教徒组成的。世俗教徒相当于人的身体,因为他们从事的活动所生产出来的是身体存在所需要的;教会教徒相当于人的灵魂,因为他们所承担的使命关系到人的精神。所以,是教士建立了一个世俗的政权,教会的权力是上帝给予的,世俗的权力则来自教会。在这个基督教的国家里,基督在世上的代理人是教皇,他掌有世俗权和教会权这两把宝剑,支配各个职能机构实施和履行属于自己的职权和义务。雨果强调,在这个由教士领导的基督教国家里,世俗君主要依据基督教的法律实行统治。罗马教会和它的首领是司法权(justitia)的支点,或者说是整个基督教世界法律的基础(fundamentum legis totius Christianitatis);执行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罗马教会的法规就是在实践圣保罗的思想,所以整个社会生活只能通过法律来规范。[9](P181)

  维护德意志皇权的教会神学家对此进行了坚决的反击。拉文那的教会法学家佩鲁斯?克拉苏斯在《为亨利国王辩》的小册子中指出,亨利四世的君主权力是上帝给予的,他拥有统治世界、保卫和平、安定社会的权利。他谴责格里高利七世教皇以法官自居,凌驾于上帝所选定的国王之上,这是对法律的违背,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克拉苏斯认为,教会法只约束教士的行为,教皇只从事宗教事务,对王国的统治不属于宗教的范畴,对王国的统治只能以世俗法律——罗马法为依据,罗马法具有绝对的、独特的统治效力。[8](P553-562)维护德意志皇权的教会法学家们为世俗君权提供了反对教权至上的武 033 器——罗马法。为此,在德意志皇帝的支持和保护下,在博洛尼亚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研究[6],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西欧中世纪最初的大学——博洛尼亚大学。[7]可以这样说,在世俗君主与罗马教皇关于谁有权利(right)掌握对基督教世界的统治权力(power)的争论中,引起了人们对权利(rights)的关注,对罗马法的研究是这种关注的具体表现。对罗马法的研究对西欧中世纪政体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现代西欧宪政的产生奠定了最初的基础。中世纪的大学是研究罗马法的基地,教会法以中世纪新产生的大学为依托第一个从神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人文学科。[10](P27-28)同时,中世纪的大学不仅在当时为西欧各地培养了众多的世俗的和教会的法学家、法官和律师,而且从此之后,大学始终是培养西欧国家行政管理人员的基地,没有一个受聘于国家行政机构的人没有上过大学的。[11](P314-315)正因为如此,伯尔曼才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教皇革命”导致了近代西方法律体系的产生。[4](P139)

  伯尔曼从“教皇革命”的角度诠释君权和教权关系的这种变化,他认为是教皇革命把西欧社会划分为相互分离的教会权威和世俗权威。[4](P140)从法学的角度看,则产生了并行的两个法律体系——教会法和世俗法,从而限制了各自的管辖权力。从这种对管辖权的限制中产生了世俗国家的观念和现实:世俗国家就是法律统治的国家,或者说是“法治国家”,无论是教会团体还是世俗团体,都要在法律之下实行统治;因为“基本法本身是由上帝所制定的,虽然教皇和国王制定法律,但他们是作为上帝的代理人那么做的”;“所有的法律都源于上帝,而不是渊源于教皇和国王自己”。[4](P357)13世纪中叶前后,英国教士布拉克顿在他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中明确地表示:“国王不应该受制于人民,而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rex non debet esse sub homine,sed sub Deo et sub lege),因为正是法律成就了国王……国王应给予法律法律所赋予他的,即统治权;因为法律若不是至高无上的,那么就不会存在国王。”[12](P125)所以,“如果教会应当具有各种不可侵犯的法律权利,那么国家就必须把这些权利作为对它自己的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来接受。同样,国家的各种权力也构成了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rule of law)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4](P356)。

  对法律权威的承认平息了政教之间无休止的争论,使其各自为政。亨廷顿在阐述现代政治化的时候,与西欧传统政体进行了比较。他认为在现代化之前的传统政体中,“法”是至高无上的,而人的权威可以是多样化的;人要服从法的权威,法的权威寓于国王、议会、普通法、习惯法以及教会中。[13](P92-93)这里要强调指出的是,中世纪的“法”不是现代意义的法律,而是习俗(custom)或者说是传统(tradition)。君权与教权都在习俗或者传统中寻找依据来说明自己享有掌握和实施“权力”(power)的“权利”(right)。因此“权利”备受关注,成为中世纪法学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采邑制中孕育的“权利”

  中世纪西欧社会的“权利”不仅是在政与教的争斗中被强调,而且还源自采邑制度。采邑制度既是经济制度,也是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德国的历史学家施勒兴尔在他的研究中,列举了大量的史实来说明,在西欧中世纪早期的国家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不是机构的因素,而是个人联合的因素,是具有个人联合性质的国家。[14](P264-265)个人联合的性质不仅是与政体有关,而且也在法律制度中反映出来。从法律的角 034 度来看,采邑制更能说明西欧封建国家个人联合政体的特点。在这个政体中,封臣和封主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对对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在以服从为纽带的封建依附关系中,遵守受封时的效忠誓言是每个受封者的义务,而受封者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在受封领地内行使权力的权利。在这个法律体制中,甚至自由农民乃至农奴都有自己的权利以及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早在5世纪日耳曼人的《撒利克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果在伯爵的领地里发生了偿还债务的纠纷,伯爵在接到起诉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解决纠纷,且又不能说明理由则要交纳罚金。[15](P153)8世纪末、9世纪初,查理大帝在颁布的一系列的敕令中给予伯爵和主教在自己的领地里行使司法审判权、税收权等各种权利[15](P312-337),这些权利培植了能制衡王权的政治势力。在英国,受封者正是在维护自己已经享有的权利的斗争中,制定了《大宪章》。《大宪章》并不是一个新制定的法律,它只是在强调要维护现有的社会等级已经享有的权利。可见,是受封者享有的各种权利(rights)制约了王权的权力(power)。在德国,诸侯利用皇权与教权的争斗迫使德皇弗里德里希二世颁布敕令,给予他们在自己的主权领地内拥有实行统治权力的权利,从而在松散的神圣罗马帝国的地域内形成了有领土主权的邦国制的政治体制。

  中世纪西欧社会各个阶层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还来自特许权。特许权源于王权的合法性,因为受封者获得采邑的先决条件是承认国王的合法性。国王合法性之所以能够被承认,借助的是基督教“君权神授”的神学政治理论,由教皇或者大主教主持的加冕礼具体地表现出来。[8]此外,社会的各个阶层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承认王权的合法性。中世纪的一些大贵族所领有的土地面积并不小于国王,有的甚至大于国王,他们因为这些领地而掌握的实际统治权也大于国王;然而他们依然承认国王的合法性,因为具有合法性的国王能封授给他们各种权利,使他们能够合法地享有对领地的统治权。中世纪特许权的主要内容是保护,保护受封者已享有实施统治权力的权利不受他人的侵犯,保护不享有政治权利的等级免受地方封建领主滥用自己的权力肆无忌惮地对他们进行的蚕食和剥削。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王权给予异教徒犹太人的特许权,把他们置于王权的司法审判权的保护下,允许他们有自己的居住地,从事国王和教会所需要的商业活动。[9]教会以及修道院也是从国王那里获得开办市场的特许权。也正是在特许权的保护下才有了中世纪西欧城市的兴起,才能形成新的社会阶层——市民。市民为了维护国王特许权给予他们的权利而进行了争取城市自治的斗争,在斗争中成立了市议会,制定了城市自己的法律。可以这样说,城市自从它形成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在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从而产生了中世纪特有的独立的城市法。伯尔曼在阐述城市法时,强调了城市法律意识,他认为:“如果没有城市法律意识和一种城市法律体系,那就根本无法想象欧洲城市和城镇的产生。”[4](P441)

  西欧城市的形成和发展是基于封建农业经济的发展,这是勿庸置疑的,然而同样不应该忽视的是,城市市民法律身份,使其成为与农村居民有着不同法律身份的新的社会群体。[10]这个群体的形成才导致了西欧中世纪社会的流动。这种社会的流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地域性的,即从农村向城市的流动;二是在社会结构方面的流动,原有的农业劳动群体发生了分化,形成了市民、商人、手工业者以及与社会生产没有直接关系的知识分子等新的社会阶层。这些新的社会阶层在君权与教权争夺基督教世界最高统治权斗争的夹缝中获得了能够生存和发展的特许权。1035年、1042年米兰的商人和手工业者曾两次以武力反对大主教对该城的统治,这是中世纪最早的城市争取自治的斗争,这个斗争因为德意志皇帝和罗马教皇的干预和介入而成为持续半个世纪之久的政教之争的导火索。 035 1073年,沃尔姆斯的市民驱逐了在政教之争中反对德皇的大主教,为处于劣势的德意志皇帝打开了城市大门,并因此获得了德意志皇帝给予的城市自治的特许权。11、12世纪的城市自治运动与政教之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大多数的城市自治运动在支持王权的过程中获得了王权给予的特许权,王权则把给予城市特许权作为削弱教权的一个重要措施。

  国王给予城市特许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使其享有自由的权利,这是中世纪城市市民的一个重要属性。有了自由,商人和手工业者才能依据各自的行业结成自己的社团,才能相互缔结契约,“只有能够自由地支配自身、行动和财产的,并且彼此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们才能缔结契约”[16](P76)。在这些社会团体中,个人的利益受到保护,因此“个人……开始成为法律科学的中心,自此之后,法律开始着力描述人的法律特征,人的行为能力及个人权利的范围”[12](P137)。获得自治权利的城市行使着管理城市的权力,给予市民不同于农村居民的法律地位,每个市民无论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的高低都是自由人,都有参与城市事务的权利,以必须履行义务的誓约形式结成了一个社会共同体,由此“形成了权利义务的重要基础”[4](P477)。市民阶层以及市民阶层立足的权利义务的基础是西欧君主议会制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

  城市自治运动产生的一个重要结果是城市法的诞生。伯尔曼总结城市法是由契约、参与和阶级三个方面构成。他认为,“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因为,“特许状是一种进入某种身份的协议,即进入一种其条件由法律规定并且不能由任何一方意志所更改的关系之中的协议”。[4](P476)伯尔曼还强调了城市法的宪政特征,它使城市的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市民,即免除市民的许多封建的徭役和赋税,也限制了王权的滥用,同时也排斥了教会法对世俗事务的干预,因为城市是一个世俗的社团,一个世俗的政体。[4](P475-480)正是这个有着独立法律体系的社团,为了维护自己已经享有的权利,要求参与决定国家事务的权利,或者更具体地说是要求参与制定税收的权利,由此产生了议会制度。议会保证了市民阶层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才使以市民阶层为主体从事的商品经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在对西欧社会转型的研究中,学者们比较强调西欧社会的经济发展,这固然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但也不应该忽略与之有着密切关系的另一个方面,即,社会各个阶层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在维护已有的权利的斗争中,产生了议会制政体。议会制政体取代了西欧中世纪个人联合的政体模式,为西欧正在生长的资本主义因素提供了政治上和法律上的保证。

  综上所述,君权与教权这两个重要的政治因素在争夺权力的过程中强调各自掌握权力的权利,从而促进了西欧中世纪法学的产生;社会各阶层因对王权合法性的承认而获得了各自享有的权利;对权利的强调制约了王权的权力,在维护已有权利的斗争中争取了参与的权利,从而导致了西欧议会制政体的产生,为立法制度建立创造了必要的政治条件。西欧立宪制度的建立,为西欧资本主义因素的发展提供了政治制度的和法律制度的保证。

(作者为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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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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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笔者在《权力之争》一书中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2] 迈克尔. 曼所指的“阶级”是指罗马按照财产的多少而规定的服兵役的义务。

[3] 笔者在《权力之争》一书中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4] 有关教会改革的内容,参见笔者《权力之争》,第三章第五节“罗马教会的改革”。

[5] “双剑论”的根据是《新约全书》中的“路加福音”:耶稣受难之前叮嘱他的使徒出外避难时要带着钱袋和行囊,没有剑的要卖了衣服去买剑(《新约全书?路加福音》,第22章)。查理大帝时期的教士对此进行了新的诠释,他建议查理大帝要有两把剑,一把用来防御教会内的异端,一把用来抵挡教会外部的敌人。主教授职权之争之前,教士彼得?达米阿尼在一次布道中就把两把剑比喻为王权和教权。他说,耶稣对其使徒所说的剑是指教会和世俗君权这两种权力。参见(德)勒维松:《中世纪的双剑论》,载《德意志档案》,1952年第9期。

[6] 德国法学史学家保罗. 科萨克尔把德意志皇帝支持对罗马法的研究还归咎于其无法摆脱的梦想恢复罗马帝国的情结。参见(德)P. Koschaker: Europa und das Romische Recht, Munchen Berlin, 1996, P38—54。

[7] 1158年,德意志皇帝弗里德里希一世责令在博洛尼亚的4位对法学颇有造诣的教士从事罗马法的研究和教学,在此基础上逐渐聚集了学习和研究法学的学者和学生,他们按照出生地结成社团,即:uiniversita。此后博洛尼亚大学得到皇帝和罗马教会给予的一系列特许权,使这里成为中世纪学习研究法学的中心。参见(德)W.Ruegg(hrg.): Geschichte der Universitat in Europa (Vol 1), Munchen, 1993, P59.

[8] 有关中世纪西欧王权合法性的问题,笔者在《试论西欧中世纪王权的合法性》(《史学集刊》,2004年第4期)一文中作了阐述。

[9] 笔者在《中世纪西欧犹太人的社会地位》(《东北师大学报》,1994年第6期)一文中就此问题进行过阐述。

[10] 笔者在《中世纪的远程贸易和德国城市的兴起》(《历史研究》,1993年第5期)一文中就此问题进行过较为详细的阐述。


                                            (本文转载自:《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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