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6)粤民申4133号
房屋买卖合同 念佛堂管委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奎英,女,汉族,194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肖小思,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肖奎英的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宏彬,男,汉族,1935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肖苑维,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宁市佛教念佛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官汕二路44号。
负责人:曾映标,系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肖奎英、肖宏彬因与被申请人兴宁市佛教念佛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念佛堂管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奎英、肖宏彬申请再审称:(一)念佛堂管委会无证据证明念佛小组是合法设立的组织。兴宁市佛教协会念佛小组(以下简称念佛小组)非法设立,非法刻制、使用印章(见2015年4月9日兴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念佛堂管委会提交的兴宁市佛教协会《关于同意成立兴宁佛教助念组通知》不是成立念佛小组的通知。该通知时间是2002年1月22日,而经查实兴宁市佛教协会于2002年7月19日登记设立,可见通知造假。由此可推知兴宁市佛教协会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也是伪证。(二)并无证据证明念佛堂管委会是合法设立的组织以及其与念佛小组之间具有关联性。念佛小组签订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时未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成立,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念佛堂管委会提交的《关于同意成立兴宁佛教助念组通知》时间是2002年1月22日,而念佛堂管委会已于1999年9月13日获得《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因此其不是念佛小组权利义务承继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念佛堂管委会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申请时间是2006年3月,相关申请资料从未提及念佛小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出现的“助念组”、“念佛小组”、“兴宁市佛教协会念佛堂”、“兴宁市佛教念佛堂管理委员会”之间有关联性。根据兴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05年8月1日违规作出的《关于设立兴宁市佛协念佛堂筹备小组的批复》,佛协念佛堂筹备小组也是2005年8月1日设立,进一步说明念佛堂管委会与念佛小组无关。(三)《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委托书不是肖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念佛小组欺骗肖奎英在合同和委托书上签名捺印。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肖奎英名下,实质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肖奎英不记得此事,也不可能告知其丈夫肖宏彬。
一审判决查明合同当事人双方到兴宁市法律援助处在见证律师曾荣松的见证下,对合同作了见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四)《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过低。涉案房屋三层建筑面积共540.23平方米,土地面积180平方米。肖奎英、肖宏彬在一审时提交了兴宁市物价局、兴宁市国土局《关于公布兴宁市规划区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和兴宁市建设局《关于调整建筑工程项目报建造价的通知》,证明当时房屋造价为860572.5元,加上装修费用20余万元,价值106余万元。念佛堂管委会提交的兴宁市房地产交易所作出的估价答复书不是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也不含土地价格,不具有证明力。肖奎英、肖宏彬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结论书作为新证据,根据该评估意见,以2003年5月8日为评估基准日,房屋价值为1026437元。(五)《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念佛小组未支付购房款,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标题、金额、时间都与本案无关。至于房屋一直有信徒念佛,是因为肖奎英本人就是佛教徒。肖奎英、肖宏彬不清楚房地产权证为何会由念佛堂管委会持有。房屋水表户主更改在曾映标名下亦属于未经肖奎英、肖宏彬同意的侵权行为。(六)一、二审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一、二审未追加肖宏彬、肖奎英的子女等家庭成员参加诉讼。兴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念佛堂管委会颁发《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行政行为。2016年1月19日,肖奎英、肖宏彬以兴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为被告、念佛堂管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念佛堂管委会的发证行为,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该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肖奎英、肖宏彬为此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置之不理。(七)《房产转让合同》的律师见证属于无效见证。一审时念佛堂管委会代理人陈述肖奎英托人到法律援助处办理见证,也即肖奎英本人没有亲自去办理见证手续。涉案合同见证书没有两名律师见证、签名,没有对当事人制作笔录,无现场见证,未严格审查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2007年《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规定,是无效的见证。据此,肖奎英、肖宏彬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念佛堂管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由曾映标代表兴宁市佛教协会念佛小组与肖奎英签订,现曾映标确认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念佛堂管委会承继。经查,念佛堂管委会持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是合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合同权利。肖奎英、肖宏彬主张兴宁市佛教协会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相关证明是虚假材料,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肖奎英、肖宏彬主张兴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为念佛堂管委会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并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原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嗣后是否被依法撤销,不影响念佛堂管委会根据已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关于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肖奎英、肖宏彬主张涉案合同不是肖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受让人并未实际支付价款,合同也未经家庭成员同意,合同应属无效。经查,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于2003年5月8日签订后,涉案房屋先后由念佛小组,念佛堂管委会实际管理、使用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加建,水表户主登记在曾映标名下,房地产权证亦由念佛堂管委会持有,并无证据证明肖奎英及肖宏彬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对此提出异议。肖奎英、肖宏彬主张肖奎英及其家人对转让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因此,二审未支持肖奎英、肖宏彬关于合同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应属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肖奎英、肖宏彬提出的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事由。
综上所述,肖奎英、肖宏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奎英、肖宏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金锦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