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闽民申4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瓯某某寺,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主要负责人:练某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瓯市某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经营者:庄某彬,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再审申请人建瓯某某寺(以下简称某某寺)因与被申请人建瓯市某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某某营部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存在枉法裁判。二、二审传票通知开庭,临时改成询问,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三、某某寺二审提交建瓯市某某石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佛教协会及建瓯市宗教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对《结账单》中释某广的笔迹鉴定,二审法院均不予理会,属对某某寺提交的新证据未经质证。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释某广已故,没人证明《结账单》释某广签名的真实性;庄某彬未举证证明其自己为某某寺提供石材加工;原审法院认定《结账单》系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对承揽工作量的结算,有悖于某某营部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原审法院按现场勘验所得数据结算,不符合交易惯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实际并未就工作量进行结算,具体债权债务尚不确定,且某某营部主张每年均有催款,某某寺负责人释某瓯亦认可庄某彬2017年有向其讨要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某某营部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通过阅卷、调查或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采取询问方式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某某寺以二审法院将开庭改为询问方式审理本案为由,主张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理由亦不能成立。三、某某寺二审提交的建瓯市某某石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佛教协会及建瓯市宗教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二审法院未予质证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寺一审未申请对《结账单》中释某广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在二审庭审中亦未申请鉴定并表示无法提供材料比对,庭审结束后才逾期提交鉴定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营部提供了《结账单》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已由某某寺实际使用,且至今无其他人就该工程向某某寺主张权利,某某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某某营部承揽施工且某某寺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五、本案双方对《结账单》的内容及工程量各持不同意见,原判决根据实际勘验结果,结合双方签订的《结账单》,以数量少的为准确认本案工程量,已对某某寺一方更为有利,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某某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瓯某某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仲捷
审 判 员 李秀英
审 判 员 杜财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揭元源
书 记 员 郑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