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立法
 
求同权,求异权:儿童与宗教
发布时间: 2009/7/23日    【字体:
作者:杰拉丁·范布伦(Geraldine Van Bueren)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杰拉丁·范布伦(Geraldine Van Bueren)
 
 
    一、导言
   
    宗教和国际人权法就像铁轨的两条平行线。一条穿越理性,一条穿越信仰。所以最终的难题就是:当作为更高法律形式的宗教面临同样是更高法律形式的人权时,国家应该站在哪一边?何者更优先呢?是神权还是世俗?但这本身或许就是个错误的问题。

    现在不是决定该出哪张王牌的时候——这种方法更适应桥牌而不是生活——现在该是我们坐下来讨论宗教能从人权中学到什么,以及人权能通过借鉴宗教怎样更好地保护儿童人权。
 
    宗教信仰可以唤醒自我价值和对他人尊严的承认。儿童是社会的未来,有时他们会陷入一种模棱两可的境地,是承认他们宗教或信仰的社会自由,即与社会文化相一致的宗教信仰,还是承认他们真心追求的信仰。
关键问题在于儿童是否享有求异权——拥有与社会大多数人不同的信仰,拥有与自己家庭不同的信仰。
与宗教相关的求异权是特别复杂的,因为宗教既有个人的一面也有集体的一面,而很多成年人认为儿童象征着连续性,肯定性与未来。这就是为什么儿童的宗教或信仰自由权是起草《儿童权利公约》(CRC)时被激烈讨论的问题之一。[1]
  
    然而,仅仅认为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会导致时光倒流,儿童又重新被界定为成年人愿望的消极工具。儿童不仅仅是社会的未来,更重要的是,儿童也是社会的现在。对于很多儿童而言,宗教和信仰自由意味着不受有损他们生活的宗教限制的影响。儿童已经面临成年人滥用权力的危险,宗教信仰的滥用会导致成年人专制而不是成年人责任的真正履行。宗教不应该被滥用,成为侵犯国际或国内儿童人权的行为的辩解理由。作为总的规则,权利越是被正确地行使,其正当性就越令人信服。
 
    二、宗教,最大利益,社会责任
 
    全人宗教——如犹太教和伊斯兰教——是包含宗教圣典和高级神职人员的法律组织系统。人权也是一个更高法律的组织系统;它的最终价值是自治和选择。人权的圣经存在于国际和地区的条约中。它的高级神职人员是国际和地区人权法庭的法官。[2]宗教和国际人权法都承认儿童最大利益的概念。这是国际人权法律的基本规范,也是全球宗教的宗教圣典所提倡的。

    “儿童最大利益”的概念本质上开始于同情原则。这是对成年人权力的一项自我限制,这种限制起源于承认成年人只是代表儿童做决定,因为儿童缺乏经验和判断能力。然而成年人以最大利益为由的很多行动却常常备受争议。决定什么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常常会提出一个与生活的目的和价值一样终极的问题。”[3]正如我们经常注意到的,虽然一个问题被认为是基于儿童最大利益的考虑,但是该问题常常是从成年人的角度提出的。[4]
 
    何谓“儿童最大利益”的答案是复杂的,国际人权法在多种竞争利益权衡方面几乎没有任何指导。例如,“儿童最大利益”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如何,被宽松描述的宗教公共政策是否优先于儿童最大利益受保护?在决策过程中,我们将怎样评价相关决策者的权力关系,宗教的还是世俗的?
 
    许多世俗社会学家认为“儿童最大利益”是从个人性的角度来界定的:什么是一个作为个人或家庭成员的儿童最大利益呢?而许多宗教社会学家则认为“最大利益”同时具有个人性和集体性,因而“儿童最大利益”必须符合国教的观点。
 
    在广泛的适用中,该原则被表述在《儿童权利公约》(CRC)的第3条第1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将最大利益从首要考虑降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权利公约》似乎同意各国在平衡儿童最大利益和其他同等重要的利益时,享有根据本国宗教法律来选择的权利。[5]在某种程度上,这种界定被迁移,在《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第1款和第19条中,儿童最大利益被认为是家长“主要关心的事”,并且保护儿童免受许多形式的伤害和忽视。因而《儿童权利公约》挑战了父母在宗教事项上总是适合决定什么是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观点。[6]
 
    随着“儿童的发展能力”概念的发展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对家长权利的限制,这种观点得到加强。缔约国有义务尊重父母的权利和为儿童提供指导的责任,根据儿童的发展能力,缔约国有义务承认,提供指导的父母权力将随着孩子逐渐成熟而被削弱。
 
    “儿童最大利益”的新界定要求缔约国仔细检查父母基于宗教控制儿童行为的规定。在美国,父母不能以宗教理由拒绝接受强制免疫,因为“践行宗教的自由权利并不包括使社会或儿童处于可能受传染疾病伤害、生病或死亡的境地。”[7]这种新界定“不是对宗教进行审判……而只是检验父母借助权力向孩子灌输信仰的具体行为是否影响儿童最大利益。”[8]
 
   “儿童最大利益”的当代界定能改正过去的某些错误,以应对儿童与宗教选择的复杂问题。
 
    三、完全的改变,可能吗?儿童自我选择宗教或信仰的权利
 
    一个基本的问题是儿童是否有权自我选择接受一种宗教或信仰,或选择没有宗教信仰;另一方面,宗教是否有权将公共义务叠加于个人权利之上。
 
    儿童自我选择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将引起两个问题。第一是儿童是否能够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以及多大年龄的儿童能够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第二是当对儿童有责任的成年人不能同意儿童对宗教和信仰的选择时,儿童应该在哪种宗教或信仰环境下成长。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各个宗教都有关于儿童如何选择宗教的教义,国际法在如何选择宗教这个问题上却保持沉默。根据国际法,父母双方在抚养教育孩子上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这也包括宗教事项。但是对于父母意见不同的情况将如何处理,国际法却没有提供指导。[9]

    然而,在儿童自我选择宗教或信仰的权利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国际准则,只是这个问题并不清楚而且存在争议。《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5条具体规定了父母和孩子权利,但只是从父母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因此宣言没能关注到孩子自身的权利,即便这在宣言起草时曾得到高度重视。[10]宣言只是规定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根据他们的宗教或信仰,并考虑到他们认为子女所应接受的道德教育来安排家庭生活。儿童自我选择宗教或信仰的权利随后在《儿童权利公约》起草过程中出现。很意外虽然《儿童权利公约》考虑到儿童的自治性,该公约第14条所阐述的儿童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却不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所规定的那么详细。

   《儿童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比,竟忽略了关于儿童自我选择宗教或信仰权利的表述。因此它只是暗示性地禁止任何有损儿童自我维持或接受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此外,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同,《儿童权利公约》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儿童享有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任何有关人权的新公约条款的理论基础都是扩大对人的尊严的保护而不是对它加以限制,那这种限制是怎么发生的呢?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尽管存在全球的国际人权法,这些法律仍需要在各国得到适用,世界各国存在四种不同的政教关系。第一、政教合一,即该国的法律以宗教信仰为根据并反映宗教信仰;第二、政教分离,但存在一个统治公共哲学的宗教;第三、国家接纳各种不同的宗教,宗教容忍以及宗教或信仰自由成为现实;第四、国家采取无神论的官方政策,宗教或多或少得到容忍。[11]国家对儿童宗教或信仰自由权的态度总是反映了这些关系。
 
    伊斯兰国家尤其不能接受任何保证儿童选择和改变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条款。摩洛哥法律规定,依据伊斯兰法儿童没有选择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只能依据儿童最大利益随从其父亲的信仰。[12]
 
    包括芬兰、意大利、瑞典等其他国家强调,《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准则不能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基本的人权文件有所克减。瑞典特别强调,它只接受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所规定的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为根据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4条,包括儿童享有维持或接受自我选择宗教或信仰的权利。芬兰认为儿童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的权利,包括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看待,这在宗教相关事项上同样适用。工作组主席支持了这种看法,认为《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儿童的自由表达权利是个“一般性条款”,它适用于所有可能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包括宗教事项。[13]
 
    个人维持和接受自我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权利不单单来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其他两个地区性人权公约同样有相关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没有做出保留的非伊斯兰国家,它们或者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是任何其他相关条约的缔约国,维持和接受自我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原则平等适用于儿童和成年人。事实上,很多国家的法律已经赋予儿童这样一项权利。在冰岛,16周岁的儿童有权决定是否选择某一特定宗教或信仰,而12周岁的儿童的意见必须得到考虑。[14]在挪威,15周岁以上的儿童有权宣布退出某一宗教。[15]
 
    那些仅仅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天主教或伊斯兰教国家是不承认儿童自我选择宗教或信仰的权利的,这一点从公约起草的背景可以看出来。例如,对公约第14条的保留以及对公约中与伊斯兰法相冲突条款的笼统保留就体现了这一点。许多伊斯兰国家做出的宽泛保留,以及一些天主教国家做出的相对狭小的保留,都引发了公共和私下领域的广泛争论。国际人权法与教会法相冲突的地方最支持国际公法在公领域和私领域的区分适用。
 
    四、宗教与以儿童为导向的教育
 
    二十一世纪儿童必须是学校的中心。因此教育必须以儿童为导向。然而,对于儿童依其宗教信仰接受教育的权利的考虑却是不同寻常的。传统上国际法曾规定,国家有义务保障父母根据自己的宗教和哲学信仰教育他们的孩子,而不考虑孩子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4款只要求缔约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之所以产生这些问题,是因为国家可能通过宣传某一宗教的教导或排挤其他宗教的教义,或通过财政拨款或行政政策等非直接的方式支持某一宗教或信仰,影响儿童的宗教和其他信仰。有关教育的国际法律框架背后的目的是确立父母保护孩子免受国家意识形态灌输的教育。[16]这种目的对于不足够成熟(并容易受这种影响)的儿童来说是值得称赞的,但对于相对成熟的儿童而言,必须在孩子权利和其他家庭成员权利之间找到平衡。人们也许会认为这个省略是个疏忽,而不是故意试图排除考虑儿童的宗教教育意愿;毕竟这种目的明显与儿童最大利益相违背。
 
    《儿童权利公约》起草过程中曾试图扭转单纯考虑父母权利的趋势。该公约缔约国的立场是,随着儿童变得足够成熟,与宗教教育相关的孩子的意愿必须被加以考虑。很遗憾《儿童权利公约》没有确立了任何个人申诉机制,多数有关侵害儿童宗教权利的案件,还是依据《欧洲人权公约》有关宗教或信仰自由权以及宗教教育自由进行处理。着眼点很不同的是,《欧洲人权公约》从未被定位成一个儿童人权公约,因而只是强调父母享有确保自己的孩子接受符合自己宗教和哲学信仰教育的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儿童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在多大程度上被强调仍不明确。《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
 
    每个人都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在礼拜、传教、实践和仪式中——不管是单独地还是与他人成群结伙地,也不管是公开地还是私下地——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在家长依据《欧洲人权公约》提出的关于儿童宗教或信仰自由权的案件中,多数都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然而,父母和儿童都宣称其同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规定。安格利尼诉瑞典(Angelini v. Sweden案说明了斯特拉斯堡所持的关于宗教教育的明确一致的法律观点。[17]一位母亲和她的女儿都是无神论者。瑞典教育部拒绝了她们有关女儿豁免参加宗教指导的请求。但学校校长已经采取相关的安排,同意女孩不参加包含唱试等带有宗教性质的早上课程。在瑞典,豁免参加带有宗教教导的课程仅适用于有组织的宗教,包括罗马天主教和犹太教,无神论者却被迫必须参加带有宗教教导的课程。
 
    申诉者诉称这种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14条和第17条。她们还认为瑞典政府对《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的保留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18]欧洲人权委员会必须决定女孩是否必须接受学校的宗教教育,接受这种教育可能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1款有关宗教或信仰自由受尊重的权利。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第9条要求政府有义务保障个人免受宗教信仰的灌输,不管是校内的教育还是其他任何政府承担责任的活动。学校教授的信息不能与《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相冲突。学校可以提供有关宗教的教育但不能用宗教教义进行灌输。这反映了儿童的宗教教育必须是客观总体介绍宗教而不能灌输某一特定的信仰。
 
    安格利尼案件的判决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哈特卡伦诉芬兰(Hartikainen v. Finland案件的意见一致,即公立学校的强制指导如宗教史和伦理学,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4款,除非是以中立和客观的方式进行并尊重了不相信任何宗教的父母的信念才是适当的。[19]
 
    在斯特拉斯堡认定存在侵害父母的基督教信仰之前,性教育一直是其争论的问题之一。在克尔森、巴斯克及麦德森诉丹麦(Kjeldsen,Busk Madsen and Pedersen v. Denmark)案中,申诉者认为丹麦国立学校引进综合和义务性教育与父母基督教信仰相冲突。[20]他们诉称义务性教育将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的一项违反。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教育。[21]在该条款下,缔约国有义务在整个国家的教育计划中尊重父母的宗教确信。[22]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性教育的目的不是逐渐给儿童灌输他们没有或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的知识,而是以“更正确、具体、客观、科学”的方式将这些知识告诉他们。[23]性教育不是“试图灌输……以鼓吹某种性行为为目的。”[24]因此法院认为这不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的违反,并驳回了申诉者的请求。[25]
 
    对于父母和子女在宗教教育上的不同观点应该如何适当对待,应当考虑到《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规定的儿童权利比议定书规定的父母责任要宽泛。从这两种不同的意见可以得出一些指导。这种观点最初起源于欧洲人权法院卡尔贝格(Kellberg)法官在克尔森案件中的独立协同意见。卡尔贝格认为,儿童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他还认为,达到“某一年龄”的儿童可以要求自己的意见得到尊重。他很具说服力地说:“几乎不能想象起草专家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趋向于给予父母独裁性的权力。”[26]
 
    道格拉斯(Douglas)法官在威斯康星州诉约德(Wisconsin v. Yoder)案件中的反对意见同样采取了这种观点。在约德案中,一个名叫弗利达·约德(Frieda Yoder)的孩子对她自己的宗教观点作证。然而即便她没有这样作证,道格拉斯法官明确的说:如果一个门诺教儿童希望上高中并且他足够成熟,他的意愿必须得到尊重,国家可以优先考虑孩子的意见,而不是考虑父母的宗教性反对意见。[27]
 
    因此,不那么成熟的做法就是在宗教教育上考虑孩子的宗教意愿。与这些反对意见同样受欢迎且应明白的是,宗教在国家中并不规范生活的各个方面。
 
    五、儿童,宗教及惩罚
 
    当世界各国法律普遍废止学校实施体罚措施时,儿童并没有为了推动此项禁令而发起诉讼。然而对于一些成年人而言,父母及社会对孩子的体罚是一种宗教义务。这种观点明显是以圣经和可兰经为依据的。
 
    社会的宗教义务可以从下面的问题得到体现:如果父母赞成体罚并授权学校实施体罚措施,国会通过的禁止学校实施体罚的法令是否侵犯父母和孩子的宗教权利呢?
 
    最近南非宪法法院基督教教育诉教育部(Christian Education v. Minister of Education)案件,在废止学校实施体罚问题上产生了激烈的争论。[28]申诉者不是依据宪法,而是依据圣经箴言书[29]和申命记[30]提出申诉,认为若孩子没有得到好的管教,他的尊严将受到侵犯。体罚对于学校的校风和素质也是很重要的。
    他们的申诉没有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宗教或信仰自由没有隐含约束和强迫,对孩子尊严的尊重应该以宪法规定的减少暴力和增加平等为基础来加以解释。[31]
 
    法院的判决与《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是一致的。宣言指出“儿童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种做法决不能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或全面发展。”[32]
 
    六、结论
 
    在英语中,“宗教(religion)”一词起源于拉丁文religare,,即“将那些曾被打破的重新联合起来(to bind together that which has once been broken)”。在《儿童权利公约》的时代,儿童也许有助于社会的联合,但不能不经他们同意并以他们的个人权利为代价。最后,《儿童权利公约》需要尽量平衡和致力于减少牺牲儿童利益的行为并促进儿童自治。
 
 


注释:

[1] 《儿童权利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1990年生效。联合国文件A/44/49(1989)。
[2] 我很感谢我的丈夫,詹姆斯·迈克尔(James Michael),给我这个观察视角。
[3] 罗伯特·H.穆诺基(Robert H. Mnookin), 《儿童的利益》(the Interest of Children),(纽约:W.H. 弗里曼出版公司(New York: W.H. Freeman and Company),1985),第18页。
[4] 参见杰拉丁·范布伦(Geraldine Van Bueren),《儿童权利国际法》(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波士顿:马蒂努斯·尼约夫出版社(Boston: Martinus Nijhoff),1995),第32页。
[5] 虽然与《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二以及《非洲儿童权利及福利宪章》第四条这两个强调“儿童最高利益”必须加以首要考虑相比,《儿童权利公约》遗憾地技术性削弱了“儿童最高利益”,且从未有充分的理由解释这种变化。
[6] 参见凡·布尔伦(Van Bueren),《儿童权利国际法》(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32页。
[7] 参见普林斯诉美国马萨诸塞州案。[Prince v. Massachusetts, 321 US 158, 166-67 (1944) (Rutledge J.)].
[8] P.v.S., 108 DLR (4th) 287,317(1994)(Supreme Court of Canada)(L. Heureux-Dube J.).
[9]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14条。
[10] 参见杰拉丁·范布伦(Geraldine Van Bueren)编撰的《有关儿童的国际文件》(Iinternationale Documents on Children),第二版,(波士顿:马蒂努斯·尼约夫出版社(Boston: Martinus Nijhoff),1998)。
[11] 参见卡尔·约瑟夫·帕齐(Karl Josef Partsch),“良心、表达自由与政治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Expression, and Political Freedoms),载于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编撰的《国际权利法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The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1年),第210页。
[12] 联合国文件E/CN.4/1987/WG.1/WP.35.
[13] 联合国文件UN Doc. E/CN.4/1989/48.
[14] 冰岛宗教结社(Religious Association of Iceland),载于《宗教结社登记法》(The Law Concerning the Official Recognition of Religious Associations)1999年版第二章第八条,总第108条。
[15] 挪威1969年的宗教团体法案。[Act Relating to Religious Communities (1969)(Norway)].
[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4款,最初源于希腊政府的建议,即预防违背父母意愿的宗教教育。在起草过程中,明确了该条款只要求缔约国履行尊重父母意愿的义务;并不要求缔约国依据父母的信仰为孩子提供教育指导。
[17] 安格利尼诉瑞典案(Angelini v. Sweden),《欧洲人权法律报告》第10期,第123页,(欧洲人权委员会,1988年)。[10 EHRR 123 (EComHR, 1988)].
[18] 同上。
[19] 哈特卡伦诉芬兰案(Hartikainen et all v. Finland),第40/1978号来文,联合国第A/36/40号文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1年4月9日)。 [Comm. No.40/1978, UN Doc.A/36/40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9 April 1981)].
[20] 克尔森、巴斯克及麦德森诉丹麦案(Kjeldsen,Busk Madsen and Pedersen v. Denmark),《欧洲人权法律报告》1979-80年第1期,第711页,欧洲人权法院1976年12月7日第23号判决第724页。[1 EHRR 711 (1979-80) (ECtHR 23,7 December 1976),724].
[21] 同上,729-30。
[22] 同上,729。
[23] 同上,731。
[24] 同上,732。
[25] 同上,729。
[26] 同上,23ECtHR,50.
[27] 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Wisconsin v. Yoder),(道格拉斯法官持反对意见)。[406 US 205,242(1972)( Douglas,J.dissenting)]。
[28] 南非基督教教育诉教育部案。[Christian Education South Africa v. Minister of Education, (10) BCLR 1051 (CC)(South Africa,18 August 2000)].
[29] 《圣经》箴言书22:6;22:15;19:18;23:13;14。
[30] 《圣经》申命记6:4-7。
[31] 参见注释28。萨克斯(Sachs)法官代表法院发表的意见一致的判决。
[32] 第5条第5款。它在禁止虐待儿童问题上与《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是一致的。
 
(译者:马安娜)
 
 
                                (本文为本网首发,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宗教自由判例摘要(四)
       下一篇文章:S县三自会副主席受贿案的法律适用分析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