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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地区与香港地区宗教、信仰的政策和法律之比较
发布时间: 2004/9/8日    【字体:
作者: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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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岚



内容摘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中国政府在处理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宗教和信仰问题的基本政策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做出了比较。通过本研究,可以认识到宗教问题和信仰问题的差异与重要性,并且深入理解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的内涵,最后探讨如何在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层次上对宗教信仰自由进行定义和保护。


       一、前言

     “人们进入政治社会之后,就要靠宗教来维持。没有宗教,一个民族就不会,也不可能长久存在。”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就社会和宗教的关系而言,宗教可以分为两种,即人类的宗教和公民的宗教。人类的宗教是纯粹的人类内心的崇拜活动,然而公民的宗教是人们内心崇拜活动的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包括庙宇,祭坛,仪式等等。政府和国家是没有办法对前一种宗教进行管理和限制,甚至是通过法律手段进行保护也是难以实现的。然而对于公民的宗教,由于其不属于纯粹的精神活动的范畴,并且与社会活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在国家和政府从事治理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就自然而然的会对公民的宗教事务进行保护和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是社会事务管理的组成部分,对于宗教和信仰的管理不仅要出于政策,也要根据政策制定具体的法律和管理措施,对社会事务进行法制化管理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中国的宪政历史上,第一次规定宗教问题是在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3月8日由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通过,3月11日由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正式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在其第二章第五条中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条第七款规定:“人民有信教之自由。”旧中国第一部正式的成文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中,第五条规定:“中华民国人尺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匀平等。”第十二条:“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第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宗教信仰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香港地区位于中国东南海岸,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根据1984年12月19日中英签署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两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如期举行了香港政权交接仪式,宣告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1990年4月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开始实施。这个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教育体制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国政府在香港实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基本方针。“一国两制”就是在中国统一的国家内,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港人治港”就是由香港人自主管理香港,中央不派官员到特区政府任职。“高度自治”就是除外交、国防事务由中央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充分自主地管理本地区事务的权力,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中写道:“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然而这种基本方针和政策的不同是否也及于宗教和信仰事务管理的领域呢?

       二、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宗教信仰状况之比较

       2.1 大陆地区宗教信仰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丁一九九七年十月北京发文报道:据不完全统计,当时中国内陆现有各种宗教信徒一亿多人,宗教活动场所8.5万余处,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宗教团体3000多个。宗教团体还办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院校74所。各主要宗教的基本情况如下:

      ——佛教在中国已有二千年历史。现在中国有佛教寺院1.3万余座,出家僧尼约20万人,其中藏语系佛教的喇嘛、尼姑约12万人,活佛1700余人,寺院3000余座;巴利语系佛教的比丘、长老近万人,寺院1600余座。
      ——道教发源于中国,已有一干七百多年历史。中国现有道教宫观1500余座,干道、坤道2.5万余人。
      ——伊斯兰教于公元七世纪传入中国。伊斯兰教为中国回、维吾尔等10个少数民族中的群众信仰。这些少数民族总人口约1800万,现有清真寺3万余座,伊玛目、阿訇4万余人。
      ——天主教自公元七世纪起几度传入中国,1840年鸦片战争后大规模传入。中国现有天主教徒约400万人,教职人员约4000人,教堂、会所4600余座。
      ——基督教(新教)于公元十九世纪初传入中国,并在鸦片战争后大规模传入。中国现有基督徒约1000万人,教牧传道人员1.8万余人,教堂1.2万余座,简易活动场所(聚会点)2.5万余处。

      2.2 香港地区宗教信仰状况

      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面积1092平方公里,有200多个岛屿及与大陆相连的部份,人口约680万。约43%的人口参与某种形式的宗教活动。规模最大的两类宗教是佛教和道教。新教教徒(protestant)约出人口的4%,罗马天主教徒约占3%,穆斯林约占1%。此外还有少数印度教徒、锡克教徒和犹太教徒。香港有1,300个新教教会,代表50个教派。新教最大的教派是浸信会,其次是信义会。其它主要教派包括复临安息日会、圣公会、宣道会、中华基督教会、卫理公会和五旬节会。此外还有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摩门教)。香港有人约600座佛教寺庙和道教道观,大约800座基督教教堂和附属教堂,4座清真寺,1座印度教寺庙,I座锡克教寺庙和1座犹太教堂。与教皇一贯保持联系的309名神甫、60名修道士和519名修女为天主教教徒提供服务。至少有385,996名儿童在316所天主教学校和幼儿园注册。亚洲主教团协会副秘书长的办事处设在香港。新教教会兴办了3所学院和700多所学校。宗教领袖主要关心当地在精神、教育、社会和医疗方面的需求。有些宗教领袖和社团与他们的大陆教友和国际教友积极保持联络。天主教和新教神职人员应邀前往大陆举办讲座和讲课,还经常组织双向学生交流。有很多外国传教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外活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司法部门和公务员系统中有范围广泛的各种宗教信仰的人士。为数众多有影响的非基督教人士接受基督教教育。

      三、国家对宗教信仰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就是对宪法的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是我国处理宗教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然而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却对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政策有着不同的具体阐释。

      3.1 大陆地区的宗教信仰 自由政策和基本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对宗教信仰自由作了如下的规定: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宗教信仰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3.2 香港地区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基本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它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到宪法性文件的基本作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切问题受其约束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由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的自由,不敢与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它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它社会服务。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它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四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基础。”

      第一百四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又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四、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的相关法律比较

      从上述法条的简单罗列中即可发现中国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对宗教信仰问题的法律规定是有很大区别。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同时,它又是中国政府处理我国宗教问题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信仰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指出“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指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这一解释表明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和不信教自由两个方面。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性文件《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由字面上看,我国法律、政策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与联合国有关文件中的精神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差别在于,从上述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性文件中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把宗教和信仰作为了两个概念,即英语中的religion(theserviceand worship of God supernatural服侍和敬拜上帝或超自然物)和belief(conf idence, trust信心、信任)。由此可见宗教和信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也就是说宗教信仰自由,即包括宗教自由也包括信仰自由,绝不能把宗教和信仰两个概念混为一谈。

      中国宪法中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却只在强调信仰的自由而非宗教的自由,这与我国的社会意识形态有关系。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这种信仰自由是任何一个人无论国籍、民族、种族等区别而与生俱来且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尊重他人的不同信仰、保护个人的思想自由、对社会个体的精神生活持宽容态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是人类从专制走向民主的标志之一,是开明政府应有的必然姿态。
但是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有了信仰自由不一定就是代表同时具有了宗教的自出,因为信仰的自由只是人们精神生活上的自由,这种精神生活上的自由应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体现。例如,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很多公民选择了共产主义作为自已的信仰,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申明确写出了:“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所以并不是说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将共产主义作为自己的信仰。但是宗教的自由与信仰宗教的自由是有很大不同的,信仰宗教还只是停留在精神的层面,而宗教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本身有着自已的外在表现形式。然而我们的根本大法却没有对宗教的自由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便我们具体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的特点。

  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法律体现对比大陆地区的法律来说却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基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由。”此条规定明确地体现了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与信仰宗教自由的区别和联系。信仰的自由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又不同于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除了精神上的信仰自由外还包括宗教信仰外在表现形式的自由,如: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一、四十一、四十八、四十九等条款中还对其它一些情况作了原则上的规定(见上文)。

      五、结语

      亨利希·曼曾经说过:“信仰是没有国土和语言界限的,发明是拥护真理的人,就是兄弟和朋友。”然而由于人们对于真理的认识和定义各有不同,所以就出现了信仰的差异。本文仅仅从大陆地区和香港地区关于宗教信仰问题的基本法律的比较中,得出初步得结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宗教信仰问题上采取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此政策在大陆和香港地区是有不同解释的。然而这种对总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所作的适当调整是基于什幺样的原因 (是否是由于意识形态的差异还是由于历史和地理的社会因素等等),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全面正确地贯彻宗教和信仰自由的政策是十分必要而且重要的。

 

                                  (本文为作者2004年6月在上海“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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