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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
发布时间: 2004/9/13日    【字体: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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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伊斯兰教清真寺,佛教(喇嘛教)寺庙,基督教、天主教、东正教教堂,道教宫观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须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登记。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选点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负责管理,并建立由信教群众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的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在当地爱国宗教组织主持下,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信教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而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撒换或罢免。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尊重公民的信仰宗教自由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二)按照大多数信教群众的意见,协商提出主持宗教教仪的宗教职业者人选;
       (三) 根据自身条件,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
       (四) 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收入与支出,经济收支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贪污、挪用、私分;
       (五) 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历史文物不受损害;
       (六)引导信教群众和宗教职业人员,保持和发扬良好的宗教习俗;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改革有害于人们身心健康,妨碍群众劳动致富和不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陈规陋习。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成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品行端正,办事公道,有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管理经验,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并具有当地常住户口。
      在职国家干部和工人不得参加宗教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
      第八条 宗教职业人员应当从当地选定,并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得从外地聘用,如当地确无合适人选,需从外地聘用时,可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或提名,征得信教群众同意后,由当地爱国宗教组织提请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委派或指定宗教职业人员,如发生这种情况,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被委任或指定的宗教职业人员返回原籍。
      第九条 培养宗教学徒由自治区爱国宗教组织统一安排和组 织,不允许私人擅自开办经文学校或经文班。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党的宗教政策, 维护国家主权和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不受外国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 迫剥削制度;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业;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干预科学文化知识的普及和正常的文化体育活动。
      取缔自封传教人的自由传教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 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朝拜活动应就地分散举行。
      第十三条 外国宗教信仰者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仪式,但不得主持领拜或讲经。
      拒绝外国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我区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播放外国人讲经的录音或录像。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审批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经销一定数量的经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教徒的自愿乜贴、布施或奉献,但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摊派、勒捐;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课税;不得到外地搞募捐或收布施、乜贴;对外来搞募捐或收布施、乜帖的,应予抵制。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宗教传统和习惯,接受外国宗教团体及教徒、外籍华人、回国侨胞和港澳同胞出于宗教感情给予少量捐赠、布施、乜贴和奉献。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取财物。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置或扩建应服从城市建设统一 规划,按照因教、因地制宜和便利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征得群众 同意后,由民主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得擅自占用国家、 集体和个人财物,亦不得向群众摊派、勒捐。
      属文物保护单位或园林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需维修或扩建 时,须征得文物、园林部门同意,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九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所需土地或国家征用宗教活动 场所的土地,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拨手续。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轻微的,由当地爱国宗教组织或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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