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美国最高法院——格泽勒诉比默勒 55 U.S. (14 How.) 589 (1852)
发布时间: 2010/3/3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美国 宗教案例  
 
 
 
    从俄亥俄区联邦巡回法院(THE CIRCUIT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FOR THE DISTRICT OF OHIO )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案例总结:

    一个叫做“独立主义者”(Separatists)的社团从德国迁至美国。他们非常贫穷,其中的一员于1817年在俄亥俄州购买了一块土地,为此订立契约,并把土地所有权归于他的名下。之后,他们签字通过了两部章程,分别在1819和1824年,并于1832年获得了注册成立的许可(act of incorporation)。社团之活动条款,或者说1819和1824年章程,包含(成员)放弃个人财产权之声明。

    其中签名同意这些条件的一名成员,于1827年去世,他的继承人无法主张财产分割(bill of partition)。

    从1817年到1819年,社团成员与购买地产者之间的契约以口头形式而存在,并缺少对价(destitute of a consideration)。这些成员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

    这些继承人的前人在签署这些条款的时候,已放弃所有的个人财产权,这样做是基于如下对价:无论疾病抑或健康,该社团都会扶持他。他认为这是对他贡献给共同资产(common stock)的劳动和财产的恰当补偿。

    该社团的原则是土地和其他财产由成员获得,但他们无权获得土地的收益。因此,任一成员去世之后,财产权不得传给他的继承人。对这种合伙方式并没有法律上的禁止,也不能视之为剥夺个人财产权而由集体共享,因为这纯属自愿缔约的事情。

    该团体之章程也非永久生效。社团依其成员之意志而存在,半数以上之成员可随时决定清算财产,解散社团。

    证据表明,他们是品行端正、虔诚和勤勉之人。

    诉状由约翰·格泽勒(John G. Goesele)和其他六个人提交,他们是已逝的约翰尼斯·格泽勒(Johannes Goesele)的法定继承人,控告独立主义者社团的成员比默勒(Bimeler)和其他二十四个人。
 
    案件事实在法庭意见中已有叙述。
 
    巡回法院驳回该诉状,原告上诉至本庭。
 
    麦克莱恩(McLEAN)大法官宣读了法庭意见。

    在诉状中,原告表明自己是约翰尼斯·格泽勒的法定继承人,他于1827年在俄亥俄州塔斯卡罗瓦斯县的琐珥(Zoar, in the County of Tuscarawas)去世;这位约翰尼斯,生前与被告比默勒和其他人等结伙成立独立主义者社团。在1817年,他们从费城的戈弗雷·哈加(Godfrey Haga)那里买了一块位于前述县城的一块土地,有5500亩;之后又购买了其它的一些土地,加上第一次购买的,共有10000亩,另外还有很多城镇地段和同时购买的其他财产;这些购置是以格泽勒和他的合伙人的名义进行的,是为了他们的利益,购置款通过他们共同的劳动和财产而支付。该比默勒却同他们的中介一起暗行诡诈,将契约和房产证书永久性地归给自己和他的继承人。

    他们进一步指出,许多成员卖掉了他们先人的股份,离开了社团。被告辩称,作为继承人,他们有权获得地产——现在由比默勒占有——的百分之一,他们也向被告请求分割地产,却遭拒绝。他们虽屡次请求比默勒,他仍拒绝向原告转让地产的任一部分。原告诉请,强使比默勒对他前述所持有之地产做出一份全面与真实的申报,经最终听审,命令他对该地产进行分割,并给予原告有绝对继承权(in fee simple)的有效地契,因为若经查实,大量地产可能应归属于他们。

    在1817年,该社团的成员从德国迁至美国,他们来自于符腾堡王国(Kingdom of Wuertemberg),在那里作为一个叫做独立主义者的宗教团体而为人所知,由于他们的宗教而受尽迫害。格泽勒,原告的先人,与另一个成员曾被监禁九年,而比默勒的安全则取决于他不断地变换居所并尽可能地隐居。在该国他们通过购置土地而寻求认可,但发现法律并不能赋予这样的特权。他们因迫害和不公而灰心丧气,于是来到这里寻求公民权和宗教自由。当他们到达费城时,陷于困窘的境地。在那里他们得到了费城贵格会(Friend Quakers)和伦敦城(the City of London)慈善资助,得以来到他们现在居住的地方。他们的资助达到每人十八美元。该社团的成员大部分是妇女和孩子。

    如诉状中所述,在费城的时候,比默勒作为该社团的首领和社长,以自己的名义从戈弗雷·哈加处购买了5500亩土地。卖方给出了13年的偿期,有三年不收利息。在1818年5月7日,归属于比默勒和他的继承人的地契得以签立;担保15000美元的对价的抵押也开始生效。当他们到达目的地的时候,却发现是一片未开垦的森林;他们的财产也已花完,除了他们双手的劳碌之外,别无依靠。他们勤俭节约(rigid economy)非一朝一夕,骨子里勤劳刻苦。

    他们刚定居在琐珥的时候,还没有考虑过财产的共有。在1819年4月15日,社团成员起草并签署了社团的章程,其中有53位男性和104位女性。在序言里,他们写道“社团之成员,在基督之爱的感召下联合在一起,根据具体之规定共有财产”。

    社团成员放弃了所有的个人财产权,无论现在还是将来,不动产还是动产,并把权利转让给成员每年一次选举产生的董事手中;他们负责经营社团的事务,占有社团所有之财产,并就其所有的事务对社团负责。退出社团之成员不能得到他们付出之劳动和财产的补偿,除非经社团成员之半数以上同意给予他们补助。

    这些条款持续生效,直到1824年3月18日,其成员草拟并签署了一些修正条款,包括60位男性和100位女性。在这些条款中,他们宣布完全的财产联合,放弃个人财产所有权。21岁以上的男性和18岁以上的女性,签字同意这些条款,即可成为社团成员。他们通过这种方式接收新成员。社团选举之董事经营社团事务,为其成员提供膳食、住宿和衣物。董事为社团之共同利益而履行职责,保障孩子的生活,裁决成员之间的争端——他们有向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权利。其他的规定是关于成员的除名和社团的良好秩序及福利等事项。

    在1832年,该社团经一项州法律而获得法人地位,该法赋予他们法人的一般权力。在1833年5月14日,在法律许可之下,他们通过了一部章程,由51位男性和103位女性签定。该章程实质上体现了先前章程所包含的和其他一些与法人权力相一致的一些规定。

    这就是成立于琐珥的社团的概览。看起来它最初采纳的是另一种计划。每个家庭从大片土地中,根据支付能力选择一些土地,并提高地力,依靠自己的勤劳生存下去并支付土地的价款。但这个计划被认为不切实际,不到两年就被放弃,然后第一部章程得以通过。

    如前所述,原告的先人作为社团的一名成员,于1827年去世。他的名字被签在1819和1824年的章程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可证明除了起因于前述章程的契约之外,还有其他的任何契约。在购买土地的第一笔支付中,可见格泽勒支付了一小笔,是他在费城得到的18美元没花完的部分。

    被告之答辩否认了诉状中控诉被告欺诈的事实主张,以及除了土地购置和前述章程之外的所有控诉被告的事实主张。

    看来通过格外的勤勉、节俭,良好的经营和十足的干劲,琐珥的移民使得该地比周围任何地方都繁荣发达。它极可能在农业的条理和多产上,技艺的精湛上和机械制造上超越了该州其他所有的地区。现在其财产的价值被原告的律师估算为超过一百万美元。这是这个团体——人员之三分之二由妇女组成——通过其劳动做出的最让人不可思议的进步。

    鉴于上述的这些事实,我们想象不出诉状中之论据如何得到支持。原告诉请进行财产分割,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该种权利主张之基础。如前所述,该计划是关于个人财产权和劳动,最初在琐珥通过,但不到两年就被废弃。它是一项口头的约定,没有相应的对价支付。原告之先人不能据此得到任何权利。他接着签定了类似后来的修订章程的第一部章程,他放弃了个人财产权,同意和其他成员一起为了共同的幸福生活而为团体付出劳动。所有的个人财产权都归并为团体的共同权利。他不再拥有个人财产权,也就不能传给他的继承人。莫名其妙的是原告却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因为根据契约之条款,原告之先人并不享有可分割之权益。现在拥有他财产权的人依据的是他明文表示的契约。

    但是即使原告享有分割财产的权利,诉状中却没有这样的相应的论据使我们有权做出这样的裁决。因为在格泽勒生时,相比较其他成员的劳动,他的劳动的价值是多少呢?他死后已有二十五年一晃而过。他们的财产在价值上增加了七倍,而这正是原告诉请进行分割的财产。但是没有一丝证据可以支持该权利。诉状中的证据和陈述如此久远且不相一致,我们无从确知。

    如果比默勒被控在购置土地中有欺诈确有其事,也无助于诉状中的论据。但是这项指控却没有根据。比默勒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土地,也为应当支付的对价负责。他保留所有权,直到支付完购置款;获得成立法人的许可之后,他签定了章程,将土地所有权归于社团,而对之不再享有比其他人更多的权益。但在此之前,他公开宣称他为社团而保管该土地。作为一位诚实之人,即使在权限之内,他也不会改变跟卖方之间的关系,直到支付完对价。在这件事上,比默勒的行为不仅不是欺诈,更是无可指责。保护社团的最大利益,是明智且审慎之举。

    1819年和1824年章程被否决,是因为没有构成衡平法院可执行的契约。据说衡平法院(chancery)不会强制执行权利的丧失(forfeiture)。衡平法院不可以强制执行权利的剥夺是一项基本的规则,但是它是否可以救济一个人使之脱离一份缔结公平且有足值对价的契约呢?这些章程中与良好道德和法律之原则相悖的地方在哪里呢?这个社团由一群处于困窘之境的人在宗教的力量下建立,他们除了自己的勤劳之外无所依靠,合意为社团之利益和个体的幸福生活而共同劳作,所获得之任何利益都应当归于共同财产。这份契约照顾到了团体的每个成员,无论疾病或健康,无论发生何种不幸。这与常人所享有之独立和安逸殊途同归。

    原告之先人公平地缔结该契约,对契约之条件完全认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能享有幸福生活,这种对价对他来说是他贡献给共同财产的劳动和个人财产的恰当补偿。但未见格泽勒和其他任何成员向共同资产贡献过财产,除了格泽勒那可能不超过五美元的一小笔。社团之成员都很贫穷,除了劳动之外并不能贡献什么。他们以这种方式支付了比默勒购买的土地。

    原告提到了他们的先人在社团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权益,他们的律师主张说,章程并没有剥夺他这两种权益,而在他死后都应传给他的法定继承人。

    这个辩护看起来并没有理解该社团的原则。土地和其他财产由其成员获取,但他们却无权得到土地的收益。当他们留在社团受其规则约束的时候,他们在土地上的劳动成果只用于成员维持生活之必需。除此之外,他们在土地和个人财产上不享有其任何权益。很多成员都是年长的妇女;其他人,或病或弱,都不能劳作。但是所有人,无论能否劳动,都靠社团的劳动而维持生活。这是一项与人为善的规划,它的性质可被正确地界定为慈善。但是从该社团的性质和目标来看,显而易见的是成员个人不享有财产权,除了在章程规定之限制下的使用。该社团的整体政策是以排除个人财产所有制的原则为基础的。这种所有制必然会赋予社团一种无常的性质,会挫败其已定的伟大目标。如果成员之权益可被转让或继承,则社团之存续将不再可能。根据事物的自然规律,几年之内,财产所有权经转让和继承,最后会从社团消失而落到陌生人的手中,从而挫败了已定的目标。

    社团成员为了章程保护之利益,放弃主张劳动所获之财产的个人所有权,他们努力维持累积财产和其适用之慈善目的的持久性。对此种合伙形式并无法律上的禁止。如果成员从社团中分离出来,他们的财产权益则终止,新的成员可以加入,受章程约束,享受共同利益。

    原告的律师想象到,最初的那些成员在加入社团之前,拥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与案件事实相反),然后主张说,在没有执行产权转让(conveyance)之前,若有人去世,则其财产传给法定继承人。
理所当然,法律原则应当适用于案件事实。当成员最初成立社团的时候,他们身无分文。比默勒购买了土地,却没有支付。成员除了靠劳动支付,别无他途。他们基于无论疾病或健康都会得到扶持的对价,同意给出且不再主张个人财产所有权,而由社团享有。这一事实之陈述消除了原告律师主张的许多异议。如果社团之成员在签定章程的时候在土地上没有权益,则无需进行产权转让。他们约定以(社团)给予他们的扶持作为未来劳动的补偿,并放弃对获得的财产主张所有权。

    据说当一个成员被除名或离开社团之时他便丧失(forfeit)了他的权利,但衡平法院不会强制执行权利的丧失(forfeiture)。这种权利丧失(forfeiture)的范围是什么?是从社团获得扶持的权利。这完全合理。一个成员拒绝履行使之有权获得扶持的契约的义务,他怎能期待得到社团的扶持呢?他劳动的报酬是他可以主张得到扶持。当他追求履行自己的契约的时候,他便得到的回报。在疾病或健康的时候,他有衣有食,居者有其屋。当他签定章程,成为社团的一员时,他便可以主张就转移给社团的个人财产得到回报。作为契约的一部分,基于确定的对价,他把个人财产所有权都转让给他的社团,用契约的语言来说,就是“个人放弃和终止了他自己和继承人”对该财产的所有主张。

    如果不可收回的话,该转移的财产能被认定为是权利丧失(forfeited)吗?权利丧失,是违反所有人的意志。当财产是基于公平的契约和恰当的对价而被转移,如果该种转移是有效的,则“权利丧失”(forfeited)这个术语是不是被误用了?在该案中,衡平法院没有被请求强制进行权利剥夺(forfeiture)。未见有财产由原告之先人转让给社团。但如果财产是他给予的,衡平法院还能直接命令(社团)返还或赔偿该财产,而违反财产所有人的明文契约吗?他对财产的放弃是对价的一部分,据此该社团约定对他进行扶持。不能把它从协议里面分离出来。显而易见的是,当不履行契约的过错不归于社团而是成员个人的时候,他不能得到衡平法院的救济。

    章程是永久性的吗?我们都认为不是。他们规定了社团可无限期存续,由其成员自由裁量。但在这个意义上不存在一项义务。成员的大多数可以要求对财产进行清算,解散社团。事实上,通过选举管理人员,大多数人在掌管社团。其成员可以被除名,新成员可以在既定规则之下加入。同时社团拥有维续存在的方式,可以说它的存续与否依赖于成员大多数的意志。

    就像在英国现行的一项法律,以将来生效的财产遗嘱(executory devise)为形式的产权转让若要生效,则不得在立遗嘱人死之后超过二十一年强的时间仍旧适用于其遗腹子(cannot extend beyond a life or lives in being and twenty-one years and the fraction of another year to reach the case of a posthumous child)。阿特金森诉哈钦森(Atkinson v. Hutchinson), 3 P.Wms. 258; 朗诉布莱克尔(Long v. Blackall), 7 Term 100.

    在本案中有许多证词,由被该社团除名或离开社团的一些人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做出,表现出对比默勒的强烈敌意。他们主张比默勒的行为是专制的,对社团其他成员极为不公,绝对地控制社团的行动。他们还给出了一些事例来怀疑他的道德品格和诚恳。有两名证人说他驾驶一辆奢华的马车。

    说到马车,它被证明是非常普通的一辆,约值三百美元,其中的一匹马值二十美元,另一匹三四十美元。从社团以外的一些正派人士那里看,比默勒的诚实与道德品质经得起考验。有几个事例表明,即使在很小的事情上,他也会尊重董事们的决定而不顺从自己的意向。很多被证明的事实完全与说他压制的指控相反。

    这位比默勒是一位干劲十足的人,他经营管理的高超能力毋庸置疑。目前琐珥的繁荣就是明证。很少有人会在相似情况下取得相同的成功。他管理下的人都被证明是良善和虔诚的。据说尽管该社团在琐珥已超过三十年,但从未有过对任何成员的刑事指控。那些临近该村的贤士们说,琐珥人的产业和经营使得邻近地区的财富增加了百分之十。

    比默勒也有难处。作为社团的带头人,他的行为被严密地注视着,也经常被误解。在这样的社团中,狭隘的心灵会受到卑鄙的妒忌和不当的猜疑(petty jealousies and unjust surmises)的影响。为了成功之保障,这些必须被克服或置之不理。兢兢业业和鞠躬尽瘁也不能使一个人免于非难。综观各种证据,我们确信部分根据部分证人的证词,比默勒的品质受到了不公正的指责。基于对所有案件事实的审慎考虑,我们认为没有理由批准原告请求的救济。巡回法院的裁决予以维持

    法庭命令

    该案在俄亥俄区联邦巡回法院的记录文本的基础上听审,由律师进行辩护。据此本庭做出命令、判定和裁决,对该巡回法院对本案的裁决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诉讼费。
 
 
 
    (郑玉双/译)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美国最高法院——佩尔莫利诉新奥尔良市第一自治区(1845)
       下一篇文章:美国最高法院史密斯(Smith)诉斯沃姆斯特德(Swormstedt)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