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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史密斯(Smith)诉斯沃姆斯特德(Swormstedt)
发布时间: 2010/4/2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1  
 
 
 
                           57 U.S. 16 How. 288 288 (1853)
 
 
                          自俄亥俄区联邦巡回法院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案例纲要:

    1844年,美国卫理公会(Methodist Episcopal Church of the United States)在一次众议会(General Conference)上通过了多项决议:如果这些州的年议会(annual conferences)认为合宜,即在蓄奴州可成立一个独立的教会组织。

    1845年,这些年会议的确把该措施看作是合宜的,便成立了一个独立的教会组织,称为监理会(Methodist Episcopal Church South)。

    当时有一份属于众议会的财产,出版社(Book Concern),是所有牧师的劳作与积累的结晶。
监理会任命的会督(Commissioners)以他们自己和他们代表之人的名义向衡平法院提交诉状,起诉出版社的信托人,要求分割财产。

    法律明文规定如果利害当事人人数众多,且诉讼标的相同,则部分人可以自己和其他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也可以向代表共同利益的众多被告中的部分人提起诉讼。
 
    卫理公会随后分裂。这不是一个部分从主体中脱离的情形。这种分离并没有丧失在共同财产上的利益。
1844年的众议会拥有分裂该教会的合法权力。在1808年,众议会成为教会的代议机构,并有六项限制性条款限制其权力。但是没有一项剥夺其分裂教会的权力。
 
    第六条限制性条款规定,众议会不得将出版社之收益用于巡回牧师(traveling minister)及其遗孀之利益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1844年全体大会的一项决议向所有州的年度例会提议,批准其对第六条进行修改。此举不能作为分裂的前提条件,而仅仅是促使全体大会有能力实现其目的之计划。一旦教会合法地分裂为两部分,则衡平法院就顺理成章地做出分割共同财产的决定。
 
    诉状最初以下述人员的名义提起:亨利·巴斯康姆(Henry B. Bascom),肯塔基州莱克星顿(Lexington)市之公民;亚历山大·格林(Alexander L. P. Green),田纳西州纳什维尔市(Nashville)之公民;查理·帕森斯(Charles B. Parsons),肯塔基州路易斯维尔市(Louisville)之公民;约翰·凯利(John Kelly),田纳西州威尔逊县(Wilson County)之公民;詹姆斯·艾伦(James W. Allen),阿拉巴马州莱姆斯通县(Limestone)之公民;约翰·泰维斯(John Tevis),肯塔基州谢尔比县(Shelby County)之公民。控告以下人员:位于辛辛那提市(Cincinnati)之出版社的代理商勒罗伊·斯沃姆斯特德(Leroy Swormstedt)和约翰·鲍尔(John H. Power),还有詹姆斯·芬尼(James B. Finley),他们三人都是俄亥俄州之公民;乔治·派克(George Peck)和内森·班斯(Nathan Bangs),他们是纽约州的公民,也是本诉状的被告。

    巴斯康姆,格林和帕森斯由监理会任命为会督,他们要求并向法院诉求属于该教会的财产份额,尤其是被称为“出版社”的基金(fund)。该诉讼待决过程中,巴斯康姆去世,其职位由弗吉尼亚州的威廉·史密斯(William A. Smith)取代。其他原告都是属于该南方教会的巡回组织(traveling connection)的临时和退休的牧师;所有原告都是除俄亥俄州之外的其他州的公民,不仅以自己的名义还代表该教会巡回组织之所有牧师提起诉讼,这些牧师约有一千五百人。

    被告是出版社的代理商斯沃姆斯特德(Swormstedt)和鲍尔(Power),以及芬尼(Finley),还有卫理公会中俄亥俄州籍的所有巡回牧师,以及卫理公会出版社;该出版社是一个政治团体(body politic),经俄亥俄州议会的一项决议而成为法人,并于该州的辛辛那提市设总部。

    法庭意见中阐明了争讼的性质与案件的详情。

    尼尔森大法官(
MR. JUSTICE NELSON)陈述了法庭意见。

    原告以自己名义并代表隶属于美国卫理公会组织的巡回牧师和退休牧师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得到他们在辛辛那提的“出版社”基金中的份额,该基金包括房屋、机器、印刷厂、图书装订厂和图书等,据称价值约二十万美元。

    该诉状控告说,1844年及以前,在美国有一个未注册为法人的民间组织,称为卫理公会,有七个主教和属于其巡回组织的4,828个牧师,主教、牧师和所有成员共计有1,109,960人,在信仰和道德之教义的指导和若干治理与规章制度的约束下紧密联合,成为一个组织。

    该教会的治理权限被授予一个叫做总议会的机构和一些叫做年议会的次级机构,以及主教、巡回牧师和传道人。

    该诉状提到了一份印刷书卷,名为“卫理公会教义与规章制度”,包含着该组织的章程、机构、治理形式和规章制度,还有信仰的教义。

    原告进一步指出,在教会中北方成员和南方成员之间就组织的治理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和分歧,该问题与教会牧师蓄奴有关,分歧在于该问题的性质及其带来的严重后果,损害了教会的用益,并长久地破坏其和谐;后来就成为极为重要的问题,即是否应当根据一些约定的地理界限分裂教会,以使该卫理公会此后可以形成两个独立自主的组织。于是,1844年五月在纽约市召开的众议会上,经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了一项决议,决定如果蓄奴州的年议会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的教会组织,应遵守与该组织北方边界有关的以下规则:所有依附于南方教会——经多数成员表决产生——的团体、驻点(station)与议会,应接受南方教会的牧养;依附于以相同方式表决产生的北方教会的(团体等),也需接受北方教会的牧养。这个分裂计划还包括其他十一个决议,主要与二者之间关于组织财产分割的模式与条件有关,以免预期的分裂发生。这些决议规定了按比例的分配,以南北方教会巡回传教士的数量为基础进行分割。

    原告进一步主张,为了实现以上决议,蓄奴州的年议会开会并决定支持建立独立自主的组织,并按照卫理公会依其规章而通过的分裂计划而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教会组织,称为监理会。他们主张,经由这一系列行径,1844年之前即在美国存在的卫理公会,被分裂为两个独立的教会,各自拥有独立的权力和由各年议会、驻点和团体组成的权力机构,依前述分界线而分立南北。同样通过相同行径,南方教会分离出来后即有权获得卫理公会共同之动产和不动产的份额,其一经独立即归属于它;教会的财产和资金——从建立时起至分裂时,由卫理公会共有——来自于自愿的奉献,南方教会的成员奉献的要多于他们的份额。

    原告主张他们是南方教会的成员和传教士,一些是临时的,还有一些是已经退休的,他们属于该教会的巡回组织。他们在北方教会的动产和不动产上享有个人利益,这些财产由被告掌管;另外还有大约一千五百个传教士属于南方教会的巡回组织,他们每一个人与原告的权利一样,在上述财产上享有直接和个人之利益,他们数量庞大,因此把他们都带到法庭面前作为原告,既不便利也不可行。

     他们也主张,被告是北方卫理公会的成员;依其身份,每个人都在该财产上享有个人利益;此外,其中的两人掌管与控制系争之基金;除了这些被告,还有接近三万八千个属于北方教会巡回组织的传教士,每个人都平等地在该基金上享有利益,所以为了在该问题上得到公正之判决,让每个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是不可能的。

    原告还提出,该诉状经授权而提起,经南方教会的众议会和年议会的指示,并为其利益而进行,也为他们自己和巡回组织的所有传教士,以及在财产上享有利益的所有牧师和人员的利益。

    被告在他们的答辩中承认诉状中主张的大部分事实,因为它关涉到卫理公会在1844年以前存在时的组织、治理形式、规章和信仰。他们承认当年众议会经大多数同意而通过决议,即分裂计划,但否认该决议是正确而合法地通过的,也否认众议会拥有通过决议的正当权力,从而主张这些决议是无效的。他们也主张,即使众议会拥有该项权力,则预期之分裂要依赖于一些条件,其中的一项是经由年议会表决而对教会章程的第六条限制条款进行修改,但上述州议会却拒绝该表决。

    被告承认南方教会组建成为一个独立的教会组织,但否认此举合乎分裂计划。他们否认卫理公会在1844年或在任何时刻,被分裂为两个独立自主的教会组织;并主张,其脱离教会并自愿地从教会中撤走一部分主教、牧师和成员,组成南方教会,是擅自脱离组织(unauthorized separation),因此也就放弃与丧失所有在法律和衡平法上对系争之财产的份额主张。被告承认辛辛那提的出版社,包括其所有房屋、地段和印刷厂等,现在并且始终都由卫理公会巡回组织的传教士所有并受益,但如果这些传教士在其生时不再属于巡回组织和该教派,不再服从于该教会之管理,则他们及其家人将丧失对该出版社及产品之所有权或权利主张;他们承认该出版社最初由该教会之传教士用自己的资本发起与创办,决意以传播宗教知识为第一要务,并于1796年的众议会上决定,在以后将出售图书之收益全部奉献给巡回传教士——包括临时和退休的——及其孤孀之救济。被告主张监理会在法律和衡平法上都无权对出版社之财产和产品,及其任一部分要求分割,归属于该教会之牧师、传教士和成员都无权主张任何财产和产品;此外,因为没有按照分裂计划之规定对1808年章程的第六条限制条款进行修改——这是对该基金进行分割之前提条件,他们不再是属于卫理公会的巡回传教士,所以他们无权主张(财产分割)。

    该案之证据主要包含与教会分裂有关的1844年众议会之记录,以及南方年议会为追求独立自主之教会组织的建立而作的会议记录。

    有关事实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材料上没有争议。主要的分歧在于如何对该教会的几个权力机构的行径与记录进行解释与效力认定。我们的意见几乎全部建立在诉状中主张并在答辩中承认的事实之上。
在辩论中,被告对诉状提出异议,要求适格的当事人来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这个异议并无根据。

    法律明文规定如果利害当事人人数众多,且诉讼目的相同,则其中一些当事人可以自己和其他当事人的名义向所有被告提起诉讼,也可向人数众多之被告中代表共同利益的部分当事人提起诉讼。Story's Eq.Pl. §§ 97, 98, 99, 103, 107, 110, 111, 116, 120; 2 Mitf.Pl.Jer. Ed 167, 2 Paige 19; 4 Mylne & Cranch 134, 619; 2 De Gex & Smale 102, 122.

    斯托里大法官(Mr. Justice Story)在他的一篇论衡平法之诉讼的佳作中,以其以往成熟的研究讨论这个主题之后,列举了该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如下:

    1. 系争之问题是一个关于共同或整体利益的问题,一人及以上为整体利益起诉或辩护;

    2. 当事人组成基于公共或私人之志愿团体,起诉或辩护之当事人完全可被推定为代表整体之权利与利益;

    3. 当事人人数众多之后,尽管他们有分别独立之利益,但将全部当事人带至法庭是不可行的。
在最后一条,尽管几个人的权利是分别独立的,然而其诉状必须寻求建立或强加一种共同利益或权利。举例说,一个庄园主获准对其佃户中的部分人提起诉讼,反之亦然,即部分佃户可以自己和其他佃户的名义起诉庄园主,来形成某种权利:比如针对磨坊的诉讼,或共同权利,或除草的权利(suit to a mill, or right of common, or to cut turf)。因而某教区的教区长可以起诉部分教区居民而获得一项什一税的一般权利,或者相反,部分居民可以全体的名义起诉而建立一种教区模式(parochial modus)。

    在所有案件中,一旦一般规则被允许有例外,则一些人可以通过代表诉讼(representation),以很多人的名义起诉或辩护,但必须保证代表相关利益或权利之人都能公平地参与诉讼,故此诉讼能充分与如实地进行。

    当诉讼之利害当事人数量较大时,他们的权利与责任会因为死亡或其他原因而极易变化与波动;除非带来极大的不便利,否则使所有人都成为当事人是不可能的,而且这也会时常地阻碍听审中诉讼程序的进行。因而为了便利起见,也防止判案不公,衡平法院允许利益相关人的部分代表整个群体,其裁决对他们所有人有效,如同所有人都参与了诉讼。通过代表诉讼,所有人的法律与衡平法上的权利和义务都将呈于法庭,这样做没有什么危险只会使所有人的利益将得到正当地保护与维持。

    眼前的案件体现了该规则的正当适用。原告代表了约有一万五千人,被告代表的人数超过他们的两倍。显而易见,要求所有当事人参与诉讼,就像法律上对于诉讼的规定那样,则导致对正义的否定。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反对意见,确定人员的困难,或即使人员确定,由于死亡或其他原因而不断发生的变化,会导致权利的落空。

    至于在对系争之基金分割的情况下,基于在受益人之中进行分配的目的而涉及到把它转移到哪些人手中的问题,我们会在本庭意见的另一部分再讨论这个主题。

    现在我们接着对该案之法律理据进行检讨。

    系争之财产,即出版社,是一份渊源悠长之基金的一部分,该基金由隶属于卫理公会之巡回传教士的自愿奉献而来。它在创立初期规模较小,但是现在资本雄厚,经营庞大,利润丰厚。1796年,众议会中的巡回传教士召集会议并决定,这些收益在以后应当用于抚恤巡回传教士及其家人,同时决定在支付完债务和留下维持经营之充足资本之后,图书出售的所得应当用于接济困窘的巡回传教士,巡回传教士的家庭和临时的、退休的传教士及其孀孤。

    出版社在教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众议会的关怀与监督之下创立,由巡回传教士组成,从出版社经营之模式与技巧,到巡回传教士——他们始终掌管全美之卫理公会组织之内图书的发行与出售,并就其收益向适格之权力机构负责——的勤勉与忠诚,而发展到目前的规模,资本接近百万美元。掌管出版社之人员每年对收益做帐,并如数分给每个年会议一定的数额,根据巡回传教士包括其孀孤的数目而按比例分配,这些组织依照其最初建立者的设想,把资金分别给予那些受益人。这些年议会由巡回传教士组成,他们居住在安排给他们的某些区内;它们又在整体上归属于卫理公会的整个传教士群体。从建立初期,他们就忠心耿耿地经营该基金,直至1846年,属于本案之原告及其代表之传教士——涉及到了十三个年议会——的份额被扣留。

    1844年,众议会之巡回传教士基于此处无需特别提及的原因而聚集,通过了一项分裂卫理公会的计划,一旦蓄奴州的年议会视之为必要;并同意建立两个独立自主的教会组织。根据该项计划,他们同意所有依附于南方教会——经多数成员表决产生——的团体、驻点与议会,应接受南方教会的牧养;依附于以相同方式表决产生的北方教会的(团体等),也需接受北方教会的牧养;此外,驻地与巡回之牧师,应按其意愿加入北方或南方教会,不受责难。他们也同意对教会的共同财产,包括专属于巡回传教士群体的出版社,一旦分裂发生,应当根据属于双方的巡回传教士的人数按比例进行分割。这发生在1844年。第二年南方的年议会为实现分裂计划而举行会议,并确定了分离分案,决定这些年议会应当组成一个独立的教会组织,把该组织建立在卫理公会的规章制度之上,包括其教义与该制度之全部道德、教会管理和经济之规则和条例,只是在必要时做字句上的修改;并将该组织命名为监理会。

    最初建立的卫理公会最终分裂,从那时起两个独立自主的教会组织取代了先前存在的一个组织。

    原告方面声称,在众议会的批准下并根据其计划,卫理公会分裂其据议会的批准和句上的修改,并将教会管理的、制度之上,包括其交易,他们代表南方教会的巡回传教士,有权共享该出版社的股本与收益;且他们的份额被扣留是对创立者制定之基本准则的违反,因此也破坏了寄托在掌权之被告身上的信任。

    被告对此主张的主要答辩在于,根据最初的章程和该基金的拨付方式,受益人必须是隶属于卫理公会——在该基金创办时期,得以在美国组织与建立的那个教会——的巡回传教士或其孀孤,至于原告与他们所代表的,并不是该组织的巡回传教士,而是隶属于一个不同的组织的巡回传教士,因此就失去了他们的权利而不再归于受益人之列。

    我们认为该争论如果能证明一些事情的话,则将证明太多,因为如果它是有道理的,则必然的结果是北方教会的受益人像南方教会的一样,也将失去对该基金的权利。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的角度,分离之后,比起南方教会,他们并不能更有力地证明他们就是隶属于最初创立之卫理公会的巡回传教士。他们的组织覆盖了约占原初教会之一半的区域,包含略多于其三分之二的巡回传教士。他们的众议会不是老教会的众议会,他们也不代表其利益或从地域的角度拥有相同权威;他们也不是该基金之创立者委托管理的那个组织。可以承认,在一定的限度内,该组织及其权力机构与原初教会的一样,但是对于南方教会的组织来说,同样适用。

    因此假定该争论有根有据,结果便是所有该基金的受益人,无论南方还是北方,都将失去任何要求分配的权利,也不能再被归入基金创立之受益人的行列:在这种情况下,该基金的基础将被破坏,其资本将回到最初的所有人,结局便是与原告诉状中所寻求之效果并无二异。

    然而被告主张1844年众议会无权分离组织完好的卫理公会,或通过此种分裂方案,因而南方教会的建立并无授权,属于它的那些巡回传教士也脱离教会组织,而这种组织关系对他们成为受益人来说至关重要。即使这点得到认可,我们认为这不会改变分属于北方和南方教会的巡回传教士的相对地位与权利,我们刚才已着力解释过。如果众议会指示下的分裂没有正当根据,基于这个原因南方教会的传教士非法地(wrongfully)脱离卫理公会,因而失去了受益人的资格,那么北方教会的传教士也同样非法地脱离了教会,因为双方的出现都基于同一权威。他们将承受相同的结果,都要归咎于对方教会的巡回传教士,因而各方都不得不充当该基金的最初所有人而退守自己的权利。

    但是我们不同意说该分裂没有正当根据。相反我们毫不怀疑1844年众议会有权做出决议,分裂双方拥有各自的组织,也具有卫理公会最初在美国建立时的合法性,而且也可主张像它那样的教会和世俗的认可。于1784年建立该教会的同一个权力机构又把它分裂了,并建立了两个独立自主的组织,取代了旧的组织的位置。

    1784年,该教会最初建立,直到1808年,该组织所有的巡回传教士组成众议会,这个传教士群体通过下述方式建立该机构:建立宗教的和世俗的管理制度,规定其教义与行为准则,任命会督或主教,牧师和传教士,以及其他执行政制的次级权力机构,并在全地遍施其教化。

    因而我们不能否认,的确,以下几乎未曾被否认过:这个由所有巡回传教士组成的机构,有权分裂教会并批准两个独立自主的教会的组织与创立。该项权力必须被视为由众议会固有。既然从最开始他们就可以在美国领土之内组建两个教会组织,则一旦时机合宜,他们可在之后任何时期这样做,以取代原来之教会,这项权力保持不变。

    但被告主张,该权力经1808年众议会的一项活动而被剥夺或放弃。那年该机构的章程被巡回传教士修改,以便其由各年议会选举人员组成,以五选一的比例。该比例屡经修改,所以到1844年时,成为一人代表二十一人。章程修改时,有一些限制,作为修改的一部分,被加在众议会的权力之上,被称为六条限制性条款:

     1. 他们不能修改或变更信仰之条款,或建立新的教义标准;

     2. 年议会中每位代表所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14人,不得多于30人;

     3. 不得改变管理制度以废除主教制,也不得破坏巡回监督制(itinerant superintendencies);

     4. 不得改变其联合组织的规则;

     5. 不得剥夺牧师或传教士向会督申诉或上诉的权利;也不得剥夺其成员在组织或普通会督前申诉和上诉的权利;

     6. 不得将出版社之收益和注册资本(charter fund)用于所有巡回、临时、退休和困窘之传教士及其妻儿孀孤之利益以外的任何目的。

    在这些条款的约束之下,代表大会拥有与全体传教士组成之机构相同的权力。

    可以看出这些条款只与该教会的教义、众议会的代表制、主教制、传教士的行为准则、成员、出版社和注册资本有关。在所有其他方面与涉及到教会福利的事项上,众议会仍像以前那样代表最高权力。这是众议会自身所持的观点,由其惯例与实践所彰显。在1820年,他们促成英国循道会众议会获得下加拿大(Lower Canada,即今魁北克及沿海各省)的几个教区和团体(they set off to the British Conference of Wesleyan Methodists the several circuits and societies in Lower Canada.)。在1828年,他们使上加拿大的年议会(Annual Conference of Upper Canada)脱离其管辖,并把它建成一个独立自主的教会。这些事例与1844年的分裂之事一同证明了这些年议会中的可敬与老练之人的意见,以及原告主张(众议会拥有的)权力,如果这个问题还有疑问,则这些事例将提供决定性的支持。我们也补充一些,所有五名北方的主教在1845年七月依照分裂计划通过决议,认为其有约束力,并使他们的决议符合该计划。

    被告也主张教会根据该计划而分裂,不仅仅取决于南方年议会的决定,也应决定于北方和南方的年议会一致同意对第六条限制性条款进行修改,但被后者拒绝,所以分裂是未经授权的。但这是一个误解。对该条款的修改并不是分裂的前提条件。分裂只取决于南方年议会的决定。

    卫理公会的分裂随即发生,为了获得正当基础,它把对教会组织之共同财产,尤其是对属于巡回传教士的出版社财产进行的分割,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这个关系到出版社的分裂问题,如果不是法律问题的话,就莫名其妙了,因为该组织的分裂在一个传教士组织的权威之下得以实现,而这些人就是该基金的所有人与创建人。

    然而被告辩称,根据分裂计划,出版社的财产分割应该按年议会对第六条限制条款的投票而定,无论对教会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法律效力是什么,该条规定控制并组织对出版社进行分割,直至获得一致同意。
我们并不这样理解该分裂计划。它承认在分裂的情况下,南方教会有分享共同财产的权利,并规定应根据正义与公平之原则在两造之间进行分割;但是,第六条限制条款是对众议会的权力的限制,由于它关系到对出版社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众议会制定新规定将之除去。除去该限制并非是南方教会共享财产权的前提条件,而只是使众议会能够完成财产分割而采取的步骤。

    我们略微补充一点,教会组织分裂之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而紧随之,除非南方教会放弃其份额的协议或规定,否则都不得排除他们的权利主张,显而易见的是,在分裂计划中并无此种协议或规定。若仔细对之研读,相反的意向昭然若揭。

    我们不再继续探究该案,我们的结论是原告及其被代表人有权获得该出版社的财产份额。我们将做出恰当的裁决来落实这一决定。

    原告不仅代表南方教会的所有受益人,也代表南方教会的众议会与年议会。该教会的受益人在出版社上的份额,以及为了他们的利益而由其权力机构有权保护与负责的部分,被告应依法支付给为此目的而被委任为代理人的原告。

    我们据此做出裁决,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并将诉讼记录送还该法院,裁决支持原告,被告败诉;将案件参考送达一位负责人(master),由其对出版社财产进行清点,并向法院汇报其货币价值,并查明属于原告的份额,应根据教会分裂的时候南北教会的巡回传教士的比例来确定其在全部基金中的份额。一旦报告呈交并经确认,即裁决原告获得该数额。

    法庭命令

    该案在俄亥俄区联邦巡回法院的记录文本的基础上听审,由律师进行辩护。基于本庭已对该案做出命令、判定与裁决,则巡回法院的裁决即被推翻与废除。
 
     (翻译/郑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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