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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中的界限:设立条款与政府对宗教学校和其他信仰组织的资助
发布时间: 2010/5/21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2009-05
 
   宗教与公共生活的皮尔论坛在一系列持续进行的特别报道中——“宗教与法院:政教关系法的支柱”,探索了政府与宗教复杂多变的关系。其中讨论的议题有:在公立学校中的宗教、宗教标志在公共财产上的展示、宗教自由活动的冲突和政府资助信仰组织。
 
    就政府资助宗教团体或机构问题的辩论,引发了在关于适当的政教关系的持续讨论中一些棘手问题。大多数法律学者都同意,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设立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至少限制一部分政府对宗教的资助,但是对于准许资助的确切范围却产生了严重分歧。
 
    参与辩论的人大致分为两派:一派为分离主义者,他们对设立条款进行宽泛的解释,即认为,设立条款禁止制定“确立国教”的法律,就是要求政府避免援助或促进宗教或宗教机构。严格的分离主义者宣称:大多数甚至所有的对宗教的政府资助都是违宪的。另一派对设立条款的理解要狭窄得多,他们主张,政府资助宗教的合宪性的必要条件是该资助是中立的,也就是资助不是基于对宗教的喜爱甚于非宗教或者对某种特定信仰的喜爱甚于其他信仰。
 
    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发展历程中的不同阶段对各个观点都有所接受,但是该领域内的很多法院判决并没有完全采纳某一观点。相反的,有关该问题的大部分宪法都立足于一个广泛适用的原则,即只要资助不会导致政府对促进一套特定的宗教信仰负有责任,政府资助宗教就是被允许的。
 
    1947年对“埃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的判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此之前,只有两个有关设立条款—政府资助宗教的争议打到了最高法院。在早期的两个案例中,法院都没有对设立条款的意思作出广泛适用的声明。然而,在埃弗森一案中,高等法院裁定设立条款不仅适用于联邦政府,也适用于州政府和地方政府;法院同时宣告设立条款建立了“教会与国家之间一道分离之墙”,这个隐喻塑造了法院在接下来50年对设立条款的解释。然而,高等法院在此期间同样裁定了许多分离主义观点的例外情形。而且,1997年至2002年间,法院在三个关键性判决中确立了使这些例外成为准则的理论,这标志着离弃分离主义观点而走向另一种观点的新动向,即认为只要资助不是出于喜爱宗教甚于非宗教或偏爱特定的信仰,就是合宪的。
 
    这种转变遭到了一些学者和法官的批判,因为该领域法律的自相矛盾。然而即使近些年来关于政府资助宗教的判例法已经离弃了分离主义观点,但法院仍然主张政府不可以扶助宗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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