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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佛教国家宗教立法
发布时间: 2004/10/8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1  
 

 


      亚洲国家对于宗教事务的管理有着悠久的历史。由于佛教传统的影响,一些国家的宗教立法在很大程度上着重体现了对佛教团体的事务管理,如蒙古《国家与寺庙关系法》、泰国《僧侣法》、缅甸《僧侣组织法》等。有些国家则制订有综合性的宗教团体管理法,如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乌兹别克斯坦《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等。新加坡的《维护宗教和睦法》对于在一个多宗教国家中维持宗教之间的和睦是很重要的举动。其他一些法律或法规如越南《关于宗教活动的法令》、韩国《传统寺刹保护法》、《文化部所管非营利法人有关设立和监督的规定》等。

      日本的宗教法律制度始于明治维新,至今已有l00多年均历史。日本战后新宪法规定:“信教自由就是对任何人都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力;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第20条)”。基于宪法政教分离的原则,《宗教团体法》被废除。1951年,日本政府在《宗教法人令》的基础公布了《宗教法人法》(此后又经过十多次修改)。该法共计10章89条,对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变更、合并、解散、登记、财务管理、认证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该法律的宗旨是“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持使用礼拜设施以及其他财产,并资助为实现这一目的的业务与事业之运营,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能力”。规定“宪法所保障的信教自由必须在所有国政事务中得到尊重,因而,对本法律中的各种规定,不得做出限制个人、集团、团体等基于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弘扬教义、举行仪式以及其他宗教行为的解释(第1条)。国家及公共团体机构在制定或改废对宗教法人的捐税关系法令、征收境内建筑物赋税、决定境内宗教法人财产、按法定正当权限实施对宗教法人的调查、检查等情况下,都必须尊重宗教法人在宗教方面的特殊性和习惯(第84条)”。由于实行政教分离,所以《宗教法人法》只是针对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进行管理。

     《宗教法人法》规定了几项重要的制度,如认证制度、责任役员制度、公告制度、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等。认证制度规定宗教法人在设立、合并、变更自行解散时,都必须将规定的文件、手续提交所辖厅申请认证。责任役员制度规定“宗教法人必须设置3人以上的代表者,如无特别规定,代表者由责任者互选产生。代表者代表宗教法人,总理其事务。代表者以及责任者在宗教事务方面的权限,不包含两者对宗教职能上的所有支配权以及其他权限”。当代表者、责任者死亡或因其他原因缺席、不能顺利选出后继者时,必须设置代理业务者。代表者或责任者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达三个月以上时也同上规定办理。公告制度规定宗教法人欲处理不动产或财产目录所记录的财宝或者提供担保等内部重大事项时必须至少在一个月前将其行为的宗旨告知信徒和其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规定在文部省设立宗教法人审议会,负贵对文部大臣的咨询、审议依照法律规定赋予权限的事项以及就有关事项向文部大臣提出建议。而对于宗教团体的信仰、规定、习惯等宗教上的事项,宗教法人审议会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调停或者干涉。宗教法人审议会由10人以上20人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从宗教家及具有宗教学识经验者中选出,由文化厅长官提交文部大臣任命。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会长由委员互选产生,由文部大臣任命。委员为临时勤务工作,不领取其职务的报酬,但可领取履行其职务时所必需的费用,费用额度及支付方法由支部大臣同大藏大臣协商决定。

      宗教法人的主管是管辖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而跨地区宗教法人由文部大臣负贵;宗教法人可举办公益事业,也可举办公益事业以外的事业,但其收益必须用于该宗教法人、包含该宗教法人的团体、该宗教法人援助的宗教法人或公益事业使用。《宗教法人法》最重要的一点是取消申报制,实行认证制。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认证手续,就可获得法人资格。这与战前《宗教团体法》的“许可制”完全不同。在《战前团体法》 下,宗教团体能否取得法人资格完全由国家决定。它与《宗教法人令》也不同,在《宗教法人令》下,只要申报,谁都可以成为法人,显得过于宽松。

      在东京地铁发生毒气事件后,日本政府修改了《宗教法人法》的管辖权。修改内容大体分为三部分:①收紧对宗教法人的管辖权,将原由地方都道府县知事管辖的544个宗教法人上交文部省统一管辖;②加强对宗教法人的监督管理,要求宗教法人增加活动的透明度,以接受外部的监督管理;③健全宗教管理机构,对宗教法人实行全国 一元化管理,充实监管机构和人员。

      关于宗教团体的纳税问题,日本《法人税法》第148条规定,宗教法人在税法上自动成为非课税对象,但仅限于“宗教活动”和“公益活动”之所得。此外的事业所得,即在税法上被称为收益事业的所得是要纳税的。对于消费税课税,不按是否是公益事业,而是看是否是等价资产的转让。例如,接受捐赠不缴纳消费税,神符、护身符、神签、戒名费、法名费、门票也一样不纳消费税,但宗教法人在购买物品时要交纳消费税。对于宗教法人经营收益事业的范围,限定在33个方面,范围很广,但不许经营违反宗教目的的事业,如舞厅、酒馆、妓院。宗教法人在开展新的收益事业时,有义务从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收益事业开始申请”提交所辖的税务署长。但据统计,在现有的大约184000个宗教法人中,向所辖税务署长提交申请的只有18000个。对于和收益事业有关的法人税税率,采取的是低于株式会社等普通法人的税率。普通法人税率是37.5%,而宗教法人税率是27%。

      1999年12月,日本通过了两款针对奥姆真理教的法律,一是《关于限制进行无差别大量杀人行为团体的法律》《团体限制法》和《有关恢复属于特定法人的特定财团的财产的法律》《被害人救济法》。主要是对有过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进行“观察处理”(即每三个月报告一次职员与成员的姓名与住所,进入归该团体所有、管理的设施进行检查)和“防止再发生处理”(在发生团体成员妨碍脱离的情况、进行虚假报告、妨碍进入检查时,六个月内禁止重新取得和使用设施)。

      在统制佛教方面,沿袭日本的历史传统,影响最大且至今仍在发挥作用的是有关佛教本寺与末寺关系的规定及关于寺院与檀主(信徒)关系的规定(檀家制度)。本寺与末寺的关系规定:末寺的住持必须由本山、本寺任命;末寺的寺号、某些佛像、经书,由本山、本寺有偿发放;末寺僧众的得度、职位,由本寺批准;末寺必须服从本山、本寺的决定;末寺要按期向本山、本寺上缴钱财、物品,尽各种义务等,形成各宗派寺院间一种金字塔式的关系,即本山-本寺-中本寺-直末寺-孙末寺这样的等级组织体系。所谓檀家制度就是任何人不管你真实信仰如何,都必须隶属佛教的某个寺院,成为它的信徒(檀那);祖先及自己亲人的葬仪、祭礼仪式一定要委托隶属寺院去办;还要定期向寺院缴纳钱财、物品,就这样,寺院与信徒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固定关系,即寺檀关系。僧人的收入全部由寺院发放,寺规严格。

      1990年11月,新加坡议会通过了《维持宗教和睦法案》旨在维持宗教和谐并保证宗教不被政治性的或颠覆企图所利用。法案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如果在不同宗教团体间引起不和,或挑起政治事端,或进行颠覆活动,或在宣传和实践宗教信仰的外衣下煽动对总统或政府的不满,都可由部长或内务部据此限制法令而制止其行动。依据此法设立的宗教和睦总统委员会,旨在协调各宗教团体间关系中担当顾问角色并建议政府如何处理敏感的宗教问题。该委员会有权向总统或部长建议针对影响到宗教和睦的宗教团体和机构的官员或其他任何人发出限制令。如果经认定某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任何人有或试图具有导致宗教不和睦的行为(如导致不同宗教团体之间的敌视、仇恨、恶意情绪;借宗教之名进行颠覆或反对总统和政府等),委员会就可向总统或部长建议发出限制令,限制此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未经允许不得在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发表任何口头或书面讲话,未经允许不得出版、编辑、印刷或散发宗教出版物。如若违犯限制令,将受到严厉惩处,1万新元或/和2年以下监禁,如若再犯,处以2万新元或/和3年以下监禁。

      1999年4月,越南政府颁布了26号令《关于宗教活动的法令》。该法令共分三章(总则、细则和实施)29条,细则部分共21条,其中第8条规定,超出礼拜场所或者在每年提交的活动计划中没有预先安排的宗教活动,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授权;宗教组织筹措资金活动须有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授权;宗教组织如开展有违其章程和总理批准的组织结构的活动时,必须终止运作。对违法事项负有责任的个人,将依法惩处。第10条规定,全国性的或者涉及到数省或几个中央直辖市的宗教组织的代表大会和集会,必须经总理批准。第16条规定,冒充神职人员者,将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起诉;服刑期间或被行政拘留的人,不得履行宗教义务或发挥宗教作用;恢复这些人员的宗教职责和作用应由主管宗教组织提出,并获得相应的政府管理机构的同意。第20条规定,和尚(非一般僧人)、枢机主教、主教和其他宗教中职责相同的显要人物举行授职仪式,必须得到总理的同意;其余教职的任命须得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同意。

      泰国是佛教国家,佛教是泰国的官方宗教。1962年颁布的《僧侣法》详细规定了佛教事务尤其是僧侣事务的管理。国家设僧王和僧侣协会。僧王由国王任命,是僧界领袖,有权签署法旨。僧侣协会委员会由僧王任命,但由教育部长代僧王签署任免状。僧侣协会秘书长由教育部下属宗教厅厅长兼任,宗教厅代行僧侣协会秘书长办公室职责。僧侣协会对各僧侣团体实施有效领导,有权签发协会法令,颁布规章制度。凡被任命为僧侣团体领导人或执事的僧侣,都被视为公务员。

      在泰国,佛教财产分为两类:不属于某一佛寺的佛教公产和属于某一佛寺的佛寺财产。佛教公产的所有权属宗教厅,由宗教厅负责监护与处理。教育部负责佛教公产所需年度预算的制定,但必须征得僧侣协会的同意。

      任何佛寺的修建、合并、搬迁、废除以及请求国王赐给地界,按教育部部令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废除取消的佛寺,所遗留的财产应视为佛教的公产。作为佛寺财产的土地和僧地不受诉讼案件的制约。只有根据有关条例的规定,佛寺土地与僧地的所有权才能转让。佛寺财产的监护与处理,按教育部部令的规定执行。

      1998年5月,乌兹别克斯坦通过的《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规定,宗教组织要向司法部门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时需提交:不少于100名乌兹别克斯坦永久公民签字的申请书;宗教组织的章程;成立会议备忘录;注明宗教组织建立地址的文件;注明登记收支情况的文件。某宗教全国性机构应由境内至少8个登记注册的地方宗教组织组成,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由成立会议主席和秘书签名的申请书;宗教组织中央行政机构章程;成立会议备忘录;给创立者授权的文件;证明管理机构地址的文件;证明登记费用收支情况的文件。

      1993年11月通过的蒙古《国家与寺庙关系法》规定,有关建立寺庙的申请和章程,要由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负责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获得批准后,由主管司法的国家机关对寺庙进行登记。章程应包括:寺庙名称及地址;宗教所属、成员组成以及开始活动时的情况;活动范围及形式;宗教法器的保护情况;从事宗教活动和持续发展所需的实际资产状况,以及初始资产规模;作为法人实体的依据。寺庙在对章程进行补充和修改时,应及时正式通知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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