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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法婚姻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 2012/1/6日    【字体:
作者:陆利平 胡健
关键词:  伊斯兰教 法律  
 

                                        陆利平 胡健
 
[内容摘要]  伊斯兰法是阿拉伯封建国家的法律的总称,其中包容了伊斯兰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制度和规范,其中尤以婚姻制度为首要内容并最为发达和完备。本文通过对伊斯兰法婚姻制度的探析,分析并找出了形成该制度的社会和历史原因,评价了伊斯兰法婚姻制度中有关妇女地位、婚姻缔结、婚姻解除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伊斯兰法 婚姻 古兰经 宗教


  伊斯兰法是指中世纪阿拉伯国家以《古兰经》为基础,以“沙里阿”为核心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它产生于公元7世纪的阿拉伯半岛,是伴随着伊斯兰法的创立和阿拉伯统一国家的形成而产生和逐渐发展起来的。阿拉伯国家是以伊斯兰教为国教的政教合一的民族,因而伊斯兰法也就自然地成了在阿拉伯国家占绝对支配地位的法律制度体系。与世俗的法律制度相比,伊斯兰法显示了更浓厚的宗教色彩和伦理道德气息,尤其是在婚姻制度中。婚姻制度是伊斯兰法的核心内容,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时期中,伊斯兰法对于妇女地位的确定,对于婚姻缔结和婚姻解除的规定,体现了相较于同时期的其他民族和法系相关制度的独特性。本文拟通过对伊斯兰法中的婚姻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力图发现这种独特性的历史和社会成因。 

  一、 伊斯兰国家的妇女地位 

  在讨论伊斯兰法的婚姻制度之前,我们必须先要讨论一下伊斯兰国家中妇女的地位。因为在伊斯兰国家中,伊斯兰法关于婚姻制度的规定,必须涉及男女双方,而且这些规定,又必须建立在相应的男女地位的对比或对等的基础之上。没有伊斯兰法关于妇女地位的明文或习惯性规定,婚姻制度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无从谈起了。 

  (一) 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 

  在中世纪,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不管国体、政体如何,都清一色的出于封建社会,而在封建社会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妇女地位的绝对低下。伊斯兰法尽管作为以宗教教义、经典为主要渊源的法律形式,但在这方面,也同世俗的法律体系一样,妇女的地位受到压低,人格受到绝对的贬损。在伊斯兰国家中,家庭同样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长在家庭中居于统治地位。伊斯兰早期的妇女观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在《古兰经》中。 

  1. 夫妻人格的不平等。在中世纪伊斯兰社会中,妇女无独立的人格,荣辱寄于丈夫。《古兰经》曰:“你们的妻子好比是你们的田地,你们可以随意地耕种。”“男人的权利,比她们高一级。”“你们怕她们执拗的妇女,你们可以劝戒她们,可以和她们同床异被,可以打她们。”“贤淑的女子是服从的,是借真主的保佑而保守隐微的。”由此可知,在家庭中,妻子附属于丈夫,丈夫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地处置妻子,而妇女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服从。男人的权利明显的凌驾于女子之上,并明确在家庭中有使用私刑的权利,并可以任意地处分妇女。 

  2. 夫妻贞操义务的不平等。在以男性为中心的中世纪伊斯兰社会中,男性因具有延续血统的权利,所以在性行为上有相较于妇女更大的自由权;女性穆斯林则有保护血统纯洁的义务,在性行为上绝对不允许越轨。因此,伊斯兰法明确规定男子可以娶多妻纳多妾,而前提只是男性可以公平地对待她们。《古兰经》曰:“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末,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或以你们的女奴为满足。”这里,《古兰经》甚至明确给予了男人奸淫所持有的女奴的权利。伊斯兰法又规定,男人娶的妇女必须是纯洁的,而不在乎男性在贞操方面的纯洁性。《古兰经》曰:“她们应当是贞节的,不可是淫荡的,也不可是有情人的。”对于不守贞操的婚姻对方的处分,夫妻双方具有不同的权利。《古兰经》曰:“你们的妇女,若作丑事,你们当在你们的男人中寻求四个人作见证;如果他们已经作见证,你们就应当把她们拘留在家里,直到她们死亡,或真主为她们开辟一条出路。你们的男人,若作丑事,你们应当责备他们俩;如果他们俩悔罪自新,你们就应当原谅他们俩。”显然,在不贞问题上,丈夫对于不贞妻子的处分远严厉与妻子对于不贞丈夫的处分。 

  3. 妇女有限的财产权利。中世纪伊斯兰家庭中,丈夫为当然的家长,拥有财产的大部分支配权,妻子既然在人格上依附于丈夫,在家庭财产问题上也就只有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首先,在继承制度中,男性和女性的继承权是相当的。《古兰经》曰:“男子得享受父母和至亲所遗财产的一部分,女子也得……一部分。”但是,虽然继承的顺序分为三个等级,即第一等级:⑴父母;⑵直系子女。第二等级:⑴祖父母;⑵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三等级:⑴叔伯父、叔伯母及其父母子女;⑵舅父母及其父母子女。同时又规定亲等相同的男子得2倍于女子的份额。①该继承制度虽然适当照顾到了部分母系亲属的继承权,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继承制度又充分保障了父系继承人绝对的优先权,极大的贬损了妇女的继承权利。其次,在夫妻财产的分配关系上,妇女在男子对财产具有绝对优势的支配权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和使用权。伊斯兰法规定,男子在娶女子之前,必须在婚前或婚后赠与新娘财礼作为聘礼;但若离婚系由女子提出,择要放弃或归还部分或全部聘礼,这说明聘礼的另一半实际是由丈夫支配;只有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离婚,女子才能照例取得那部分聘礼。由此可见,在财产关系中,伊斯兰国家的妇女地位和财产权的控制处于绝对的劣势。 

  4. 离婚权利的不平等。伊斯兰法作为一种具有宗教性质的法律体系,必然具有宗教的礼法性质,同其他封建法律一样,提倡妇女“从一而终”,即鼓励妇女始终依附于丈夫,而不要有任何越轨的行为,所以,在古代伊斯兰国家中,妇女是基本上没有离婚权利的。只有在丈夫没有能力供养妻子的条件下,妻子才可以提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这么认为,伊斯兰法把妇女完全视为处于丈夫的监护下,或者说甚至是一种财产权利,只有当监护人无能力行使监护权,或者所有权人没有足够的行为能力行使所有物的处分权,被监护人才可以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所有物才可以脱离所有权人的管领支配和处分。而丈夫可以有众多的正当理由甚至是无理由地休妻,提出离婚的要求。若妻子不贞,则丈夫可以在有两个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连说三声“我休了你”或者以严重的话语辱骂妻子,即可休妻。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丈夫不愿与妻子共同生活,便可提出休妻。《古兰经》曰:“你们的妻子,在你们未与她们交接,也未与她们决定聘礼的期间,如果你们休了她们,那对于你们是毫无罪过的。”可见,伊斯兰法将妇女紧紧地固定与男子,而对于男子,则可以任意地处分和解除婚姻关系,任意地将妻子“撵出”自己的控制,因此,妇女的地位显然是出于一种风雨飘摇、没有固定着落、流离失所的情境之中。 

  (二) 妇女在社会上的地位 

  从伊斯兰教创立到阿巴斯王朝时代的伊斯兰教早期,妇女的地位经历了自由妇女和女奴两个层次。伊斯兰早期妇女的社会地位较高,这是蒙昧时代妇女高地位的延伸,是母系氏族残余的表现。然而,到阿巴斯王朝后期,由于历史、社会经济、政。治的原因,妇女在社会上的地位每况愈下。本文仅就妇女地位受到贬损的情况作探讨。 

  1. 对妇女服饰的规定。伊斯兰法对于妇女地位、身份的限制,在妇女的服饰、装束中可见一斑。《古兰经》曰:“她们应当用外衣蒙着自己的身体。”伊斯兰国家中的妇女,依照伊斯兰教的传统,她们的衣着应遮蔽全身,大袍应长及脚面或拖地,应带面纱,将面部遮住,不得抛头露面。按正统的伊斯兰教义,妇女在公共场所,除眼和手外,其他部位是不得暴露的,因此在农村,几乎东方舞的妇女都穿戴齐整,在阿拉伯紧身长袍外,于胯骨处系上一条宽带。①伊斯兰法是通过规定这种“全身包装”,使妇女成为完全封闭的与外人隔绝的“独立物”,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三:一是通过这种装束,最大限度地防止男子对妇女产生爱昧,保证妇女贞操的纯洁,维护男子的利益;二是充分降低妇女与外界接触的信念,使妇女衷心地服侍丈夫,照管子女和料理家务;三是使妇女只能露面于男性亲属之间,维护男子对妇女的支配地位,保证男性的绝对权威。 

  2. 对妇女言行的限制。中世纪伊斯兰法对于妇女言行的规定也是十分苛刻的。《古兰经》曰:“如果你们敬畏真主,就不要说温柔的话,以免心中有病的人,贪恋你们;你们应当说庄重的话。你们应当安居于你们的家中,你们不要炫露你们的美丽,如从前蒙昧时代的妇女那样。”在一些政教合一的君主制国家中,对妇女言行的界定尤其严格。在一般的会见和宴请场合中,女性不宜参加;禁忌男性询问别人夫人的情况;宾客造访,只能由男人出面迎接,女主人和16岁以上的女孩子不能出面;妇女出门应当由丈夫或她的兄弟陪伴左右并且须戴面罩、身披黑袍;女孩子到八九岁必须戴面罩、穿黑袍,不露“庐山真面目”;等等。《古兰经》曰:“她们无妨会见她们的父亲、儿子、弟兄、侄子、外甥、信道的妇女,和自己的奴婢。”通过这种对妇女言行的限制,把妇女严格的控制在极小的社会关系圈内,严重地阻碍和剥夺了妇女在社会中正常发展,从而造成了伊斯兰国家一定程度上的落后。 

  3. 妇女的法律地位。在中世纪的伊斯兰国家,妇女的法律地位同样是低下的。在刑事法中,妇女与男子的刑事责任是不等同的。在刑事法律中,伊斯兰法虽明确规定有通奸罪,并处以极刑,但在此之外,有规定了妇女的失贞罪,以区别对待妇女。《古兰经》:“她们既婚之后,如果作了丑事,那末,她们应受到自由女所应受刑罚的一半。”可见,无论是信教女还是自由女,只要有不贞行为,不管有无过失,都将受到刑罚。依据伊斯兰法规定,法庭只接受成年穆斯林自由人的举证,妇女没有完全的资格,在民事审判中,两名女证人抵当一名男证人。从中可以看出,伊斯兰法对于妇女,是持不信任态度的,从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说,在伊斯兰法中,妇女只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从刑事责任的角度考察,妇女却是完全的甚至是加重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很显然,妇女在法律中所获得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是不对等的,所以,毋宁说妇女是一个准片面义务主体。 

  (三) 妇女地位的成因分析 

  任何社会、法律现象都有其社会的历史、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背景和成因,伊斯兰国家中妇女地位情况亦是如此。伊斯兰国家作为政教合一的民族,妇女地位的低下,必然与其历史发展进程、宗教规范、伦理规范、社会经济和政。治因素,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1. 历史原因。伊斯兰法的发展与伊斯兰教、阿拉伯国家的形成是同步进行的。由于阿拉伯半岛发展较晚,而其周围地区则多为发达的文明古国,阿拉伯半岛在发展过程中,便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些文明古国的影响。不管是在当时印度还是波斯,在封建国家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也主动地向它们学习并加以模仿、运用。阿拉伯帝国建立之后,急速地向外扩张,所到之处都是文化较为发达的封建国家和地区,其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都有相当的发展。穆斯林在占领这些地区的同时,也把它们的一些本土的制度伊斯兰化。帝国版图相对稳定后,这些异邦在当时属于先进的法律观念已经同阿拉伯固有的传统观念结合起来。通过多种法律文化的不断的长期的冲突与整合,妇女的地位最终被确立了下来。 

  2. 宗教原因。伊斯兰法以《古兰经》、圣训、教法学家的学说及判例为渊源,因而,其必然会被罩上一层宗教的色彩,而由于宗教实际上是一种义务和伦理体系,则伊斯兰法在实际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更多的体现为主体的义务和主体间的伦理纲常的和谐与稳定。德国著名学者约瑟夫·夏赫(Joseph Schacht)曾精辟地描述过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的这种密切关系:“伊斯兰法是伊斯兰学说的缩影,是伊斯兰生活方式的最典型体现,是伊斯兰教本身的精髓和核心。”①在宗教,特别是伊斯兰教中,男教徒占多数而且地位占绝对优势,女教徒则相对较低下。伊斯兰法中妇女地位的定位正是这一宗教特点的体现。 

  3. 经济与政。治原因。中世纪的伊斯兰国家中,国家经济以农耕和简单商业为主,而农耕与商业的主要参与主体是男性,因此,在社会和法律地位上,必须赋予男性充分的权利和地位,才能最大程度地发展农耕和商业。由于妇女天生的柔弱的特点,不能成为农耕和商业的主要从事力量,因此只能负责一部分家务,所以社会政。治和法律也无甚必要赋予妇女太多的权利,于是便将妇女应得的一部分权力让渡与男子,形成了压迫妇女的观念和伊斯兰教中限制妇女的原则相结合,形成父权制社会中妇女地位低下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 伊斯兰法关于婚姻缔结的规定 

  同其他国家一样,伊斯兰国家非常重视婚姻。“伊斯兰教反对独身寡居,结婚被视作穆斯林的社会义务,忽视结婚往往招致众人的非议,甚至托钵僧亦非终身不娶。”②当时阿拉伯国家正处于发展和扩张的全盛时期,需要更多的人口来发展国内经济和统治、管理“殖民地”,因此,唯有鼓励甚至强制结婚,反对独身寡居,才能满足统治者对于劳动力的日益膨胀的需求。 

  (一) 一夫多妻制 

  伊斯兰法允许和鼓励一夫多妻制,对于能公平对待众多妻子的男子,允许其娶四妻。《古兰经》曰:“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末,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或以你们的女奴为满足。”这种一夫多妻,其实是有限的一夫多妻,因为一个男子最多只能娶四个女子为妻(不算女奴)。《古兰经》关于一夫多妻制的规定,并非通常认为的对漫无限制的多妻制的限制,而是对于旧的婚姻形态的改革。因为对于当时阿拉伯人多妻的推断几乎肯定是不真实的。”③事实上,当时流行的是对偶婚,即两性的结合并非通常意义上婚姻那样紧密,而是比较松散,夫妻不是独占的同居。伊斯兰法规定该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要用比较开明、进步、文明的婚姻制度,代替“蒙昧时代”杂居环境下的“滥交”的旧俗,同时严厉谴责“陷于奸淫”的“恶劣”男女。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通奸现象的发生。伊斯兰法这种颇具特色的一夫多妻制度与“蒙昧时代”男子可以娶无限多妻的制度是截然不同的,后者对男子求娶配偶持放任态度,而前者则是持限制态度。在这样的制度下,男子的妻子是固定的,而不是任意的,可变的,不定的,因此,这种一夫制的家庭,其成员比较固定,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更为明确和易于处理,家庭也就更为稳定。这样的家庭,更符合宗教这个义务、伦理体系对于家庭的要求,整个伊斯兰国家因此而更加有序,这无疑与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愿望是一致并为之服务的。 

  (二) 婚姻缔结的条件 

  伊斯兰法规定的婚姻主要有有效婚姻、无效婚姻、不正常婚姻三种。笔者以为,无效婚姻和不正常婚姻由于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受法律的认可,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其实质只是一种同居关系,而不属于婚姻。因此,对于无效婚姻和不正常婚姻,将在婚姻之禁止中讨论。对于婚姻缔结的条件,主要规定在《古兰经》中,另散见于一些伊斯兰的宗教和民间习俗。 

  1. 男女须达到法定婚龄。虽然伊斯兰法未明确规定男女结婚的婚龄,但是,从伊斯兰法对婚姻监护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男女的结婚年龄,是有一定程度和以特定方式规定的。所谓婚姻监护,是指对未成年者婚姻的监督和保护。监护人须是神智健全的成年穆斯林,有权决定子女的婚事,通常有未成年者的父亲、祖父、兄长等男性尊亲属或母系至亲担任,亦可由卡迪①担任。哈乃雯学派认为,婚姻监护待被监护人进入青春期即终止,而马立克、沙雯仪学派则认为,直到被监护人结婚后才解除。其实,不论是哪一种学派的解释都能说明一个问题,即未成年人不得结婚,男女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后才能结合。这种规定在以前的阿拉伯国家法律中是没有的,是基于宗教的伦理、道德的教义,才作出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保证了婚姻的质量。这与伊斯兰教的“仁爱”因素是一致的。 

  2. 婚娶程序。古代封建社会极为重视婚娶程序,而伊斯兰国家,由于宗教的因素,其对婚礼的重视程度必然更大。通常婚姻的程序是十分复杂和冗长的。男子在娶妻之前,必须给与女子一定数额的钱财,作为聘礼。婚礼全过程要在8天里完成。第一天,新郎、新娘的家长分别向亲友们宣布自己的儿女婚礼开始;第二天,新郎、新娘家里分别举行升帆仪式;第三天时新娘沐浴日;第四天是新娘化妆日;第五天晚上新娘在父母陪伴下,被送到婆家娶;第六天,送亲的队伍出发;第七天,新郎要去新娘家吃早饭,然后回到自己家中接待前来贺喜的亲友;第八天,新郎要去拜见新娘家的亲友,并致谢意。“自阿巴斯王朝第三人哈里发赫迪时代始,即深受波斯和拜占庭风尚的影响,而竭尽铺张奢侈之能事。”②笔者以为,这与宗教热衷于宏大场面和仪式的传统,有很大关系。 


  (三) 婚姻之禁止 

  如前所述,伊斯兰法不仅规定了有效婚姻,还对无效婚姻和不正常婚姻作了界定,笔者把后两种统称为不合法的婚姻。实际上,这不是婚姻。伊斯兰法对于婚姻禁止也规定地非常苛刻。 

  1. 对象禁止。《古兰经》曰:“你们不要娶你们的父亲娶过的妇女……”“严禁你们娶你们的母亲、女儿、姐妹、姑母、侄女、外甥女、乳母、同乳姐妹、岳母、以及你们所抚育的继女……”“严禁你们娶你们亲生儿子的媳妇,和同时娶两姐妹……”“WriteZhu('他又严禁你们娶');有丈夫的妇女,但你们所管辖的妇女除外……”伊斯兰法禁止有血缘关系、姻亲关系和抚育关系的男女结婚,反对乱伦,这与伊斯兰法同时具有宗教性质是一致的,因为作为以宗教为主要渊源的伊斯兰法,它来源于宗教,又必然地为宗教服务,必然地恪守宗教所规定的有关伦理纲常。 

  2. 身份禁止。古代封建社会对于身份等级的差别禁忌尤为着力,处于同时期的伊斯兰法,由于其具有信仰的因素,在这方面更为注重,因而,在婚姻制度中对于身份的差异就体现地淋漓尽致。《古兰经》曰:“恶劣的妇女,专配恶劣的男人;专配恶劣的男人,专配恶劣的妇女;善良的妇女,专配善良的男人;善良的男人,专配善良的妇女……”“你们不要娶以物为主的妇女,直到她们信道。……你们不要把自己的女儿嫁给以物为主的男人,直到他们信道。”伊斯兰法规定穆斯林男子不得同伊斯兰教、犹太教、基督教和琐罗亚斯德教以外的任何女子通婚;穆斯林女子不得同非穆斯林男子结婚。这些规定,其实质是在维护伊斯兰教的尊严,保证婚姻在宗教层面上的纯洁性。 

  3. 行为禁止。伊斯兰教规定,妇女不得重婚,不能同时嫁给两个以上的男子;男子不能娶重婚、私自离异的前妻复婚;私下幽居的男女不能结婚。在举行婚礼时,若证婚人不在场,则不允许结婚。笔者以为,这样规定的动机是使婚姻的建立利于管理,以符合统治者的治理模式,又顺应伊斯兰法的宗教性。 

  4. 时间禁止。《古兰经》曰:“你们中弃世而遗留妻子的人,它们的妻子当期待四个月零十日,……不要缔结婚约,直到守制期满。”寡妇的待婚期未满,则不能改嫁。其实,这一规定是确定妇女是否有孕,其目的,显然“是要辨明亲生子女确凿无疑的身份,以保证将来以亲生子女的资格继承财产。”①这种方式,积极地适应了建立稳定的父系家庭社会的要求。 

  三、伊斯兰法中婚姻的解除 

  婚姻的解除包括自然解除(一方死亡)与人为解除即离婚。伊斯兰法是教法,有其独特的宗教渊源_伊斯兰教和法律渊源_《古兰经》,因而在离婚制度中残留许多宗教规范和世俗习俗。与其称之为“制度”,不如称之为“习俗规范”的折射更为贴切。 

  伊斯兰法中婚姻的解除是建立在《古兰经》所确立的家庭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夫权至上与妇女地位低下从本质上决定了婚姻的解除是以夫为主,以妇为辅;根深蒂固的宗教观念也决定了婚姻的的解除是以维系《古兰经》中穆斯林伦理道德体系为前提。 

  (一)离婚的条件 

  伊斯兰法中离婚的条件,从离婚权利上而言,可以分为两类,即单意离婚,强制离婚与协议离婚。 

  1. 单意离婚_“四出”。伊斯兰宗教伦理与法律规范中确立的“四出”,是给予了丈夫单方面离婚的权利,妻子只要犯了“四出”中的任何一条,丈夫就可以单方面提出离婚。这一原则的确立,表明了伊斯兰在离婚问题上的男尊女卑观念与妇女无权的地位。 

  不贞洁。妇女的贞洁在伊斯兰国家被置与很高的地位,因为“女人是延续后代的工具”,血统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新婚之夜,如果丈夫认为妻子不贞洁,无须遵循法律程序,就可当即休了她。主观上的判断是否正确,离婚是否应遵循程序,完全不在伊斯兰法规范的范围内,正可以说明夫权至上观念在伊斯兰婚姻制度中一脉相传,根深蒂固。 

  不敬公婆。“孝”是《古兰经》所确立的一条基本伦理道德规范,父母长辈在穆斯林看来是“先知”“智慧”的化身,因而不敬公婆被视为背叛《古兰经》,背叛伊斯兰教,与“叛教徒”离婚也在其所谓的“情理”之中。由此可见,伦理道德在伊斯兰法离婚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不守妇道。伊斯兰教对妇女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与限制。《古兰经》曰:“你们应当安居于你们的家中,你们不要炫露你们的美丽,如从前蒙昧时代的妇女那样。未经丈夫的许可,不得让他人进入家室。”因而,若丈夫、父兄外出,擅自与家人、亲戚以外的男子说话等均被视为严重违背妇道,这也是单意离婚极其严格和重要的理由。 

  不合礼节规范。妇女地位低下也集中体现在繁缛的礼节规范中。如《古兰经》曰:“她们应当用外衣蒙着自己的身体......不受侵犯。“即使伊斯兰妇女出门未穿戴长袍黑纱也会成为不合礼节规范的证据,从而成为丈夫单意离婚的理由。伊斯兰法的婚姻解除的不平等性,于此得到了集中体现。 

  伊斯兰法的离婚制度是不平等的,但从客观上来讲,也赋予了妇女一些必要的权利。1917年《奥斯曼家庭权利法》是传统家庭法改革的第一个伟大里程碑,其中规定:“如果丈夫患有某种严重疾病或遗弃妻子而不向其提供给养,妻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接触婚姻。”这是提高妇女地位的必要手段,也是维护妇女权益的有效保障,对不平等的伊斯兰法离婚制度,也是一次重大的冲击。 

  2. 强制离婚(阿拉伯文nikan batil)。无效婚姻是伊斯兰法婚姻类别之一,即违反教法规定的非法婚姻,包括近亲通婚,重婚,私自同离异的前妻复婚等,都得不到法律承认,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法律保护。并且,无效婚姻的夫妻双方要被卡迪法庭强制离婚。 

  3. 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伊斯兰法确认的离婚条件,即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同意解除婚姻。协议离婚也分为两种妻方主动提出离婚,经夫方同意,称为“胡尔”(阿拉伯文khul,原指“脱掉衣服”,意即“解脱“丈夫对妻子的管束),妻子必须给予丈夫一定的经济补偿,通常是放弃或归还部分或全部聘礼。如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离异,则称为“穆巴拉”(互相解脱),妻子应照例分得一份财产。《古兰经》曰:“如果你们休了她们,那么,应当以所定聘礼的半数赠与她们。这一离婚条件的确立,使得妇女有了相对的婚姻自由权,尽管夫权仍比妇女大得多,但毕竟使得女穆斯林应当得到的权益得到了基本保证。协议离婚无所争议地是伊斯兰教法离婚制度中的一个亮点。 

  (二)法定的离婚形式 

  伊斯兰法明文规定的离婚方式简单易行,但明显带有宗教观念的残留,蒙昧,保守。在第三者在场作证时,丈夫连说三声:“你自由了!”或说三声:“我休了你!”就算有了法律效力,完成离婚手续,甚至在没有第三者在场作证的情况下,盛怒的丈夫对妻子吼叫三声:“我休了你!”虔诚的女穆斯林也会认为这是“天意”而顺从命运的摆布。因为《古兰经》中“贤淑的女子是服从的,是借真主的保佑而保守隐微的。”夫权制的男性权威已深深扎根于伊斯兰妇女的观念中。遭休弃的妇女,当即动身返回娘家,没有任何申诉的机会。由此可见,伊斯兰法的宗教了力量是异常强大的,伊斯兰教在离婚制度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可低估。 
  (三)教法允许的休妻习俗 

  除法定休妻形式外,阿拉伯国家还曾存在着教法允许的休妻习俗。这些习俗,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习惯法和判例的作用。 

  1. 吉哈尔。字面含义为“比拟为脊背”。原为古代阿拉伯人的一种咒语,如丈夫以此咒骂妻子,如“见你如见我母脊背”,即意为永久性休弃其妻子。 

  2. 里安。原意为“诅咒”,转意为“盟誓”。这也是旧时伊斯兰教法终止婚姻的程序。按教法规定,丈夫以不实之词指控妻子通奸,处以诬陷罪,但允许以4此盟誓代替法律上规定的4名证人;妻子亦可以同样的方式申辩。经过此程序后,法庭即判决离婚。 

  尽管这些旧俗已经在近代法制改革中被取消,但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宗教与旧俗对伊斯兰法离婚制度的深远影响和伊斯兰法离婚制度发展的趋势。 

  (四) 待婚期(阿拉伯文iddah意译,音译伊达) 

  所谓待婚期,是指被休妻子或寡妇再嫁前必须等待的期限。伊斯兰法按《古兰经》规定,通常是3次经期以后3个月(停经或月经不正常的妇女)或4个月零10天(遗孀)。寡妇的待婚期一直持续至分娩以后。期限未满,女方不能改嫁他人。 

  待婚期的规定有两个目的:一是判定妻子或遗孀是否有孕,以防止家庭财产继承、分割的纠纷,确保血统纯洁;二是为夫妻重修旧好留有一定的余地和创造条件。在此期间,婚姻关系尚未最后破裂,丈夫当“以善意挽留”妻子,或“以礼解放”她们,同时,在待婚期中,妻子有资格得到丈夫的供养。 

  引进待婚期,是《古兰经》在离婚法律规范方面最重要的革新,有着限制休妻权、提高妇女地位的进步意义。 

  (五) 离婚的方式及相应的复婚方式 

  对离婚的方式,伊斯兰法又比较严格的区分,因为不同的方式决定了复婚的合法性和财产分割的原则等一系列的问题。 

  1. 赞许的休妻。赞许的休妻,即“符合传统、予以提倡的休妻”,亦称“可挽回的休妻”。按伊斯兰法规定,丈夫在妻子“洁净期”宣布一次休妻,并连续3个月以上与之分居,在妻子待婚期满后,婚姻即告终止。在待婚期间,丈夫可改变主意,重归于好。因此,这种方式符合教法的精神,为“赞许的行为”,故被称为“赞许的休妻”。 

  2. 非赞许的休妻。非赞许的休妻,即符合传统但不予提倡的休妻。按伊斯兰法规定,丈夫在妻子“洁净期”宣布一次休妻,后又在2个月内连续宣布2次,最后一次宣布后,婚姻关系即告结束。被休妻子须遵守待婚期有关规定,丈夫无权改变决定。丈夫欲复婚,须待妻子改嫁他人并再离婚后方可。这种是虽合法,但毕竟非“赞许”的行为,因此被称为“非赞许的休期”。 

  3. 不正常的休妻。不正常的休妻原意为“标新立异的休妻”,即“不合法而有效的休妻”。按伊斯兰法规定,丈夫在一定场合对妻子连说三声“我休了你”,或在妻子月经期宣布一次,或宣布一次并伴以绝情的言辞,婚姻关系即行结束。丈夫欲复婚,同样待女方嫁给他人并再次离婚后才可。 

  4. 委托休妻。按照伊斯兰法规定,丈夫有权在婚前约定将休妻权委托给第三者或其本人。婚后如违反婚前约定的条件或做错某事,休妻即自动生效。这种休妻方式是妻子自我解脱的惯例之一,但妻子仍须声明脱离关系。委托休妻后的复婚是有效的,得到法律的承认。 

  5. 保留休妻。按照伊斯兰法规定,丈夫可以保留或延缓执行休妻决定。如丈夫在婚前约定中可承诺不纳二房妻子等义务,婚后如违反所承诺条件,婚姻即自行终止。这种离异方式在法律上被视为夫方对休妻有条件的保留。 

  从以上五种离婚方式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伊斯兰法中所确认的离婚,是以男性为主动,以妇女为被动,崇尚夫权至上,贬损妇女地位,尤为重要的是,离婚方式中掺进了伊斯兰教的宗教习惯,尽管其中不乏一些进步的因子,但仍逃脱不了本质上的落后性和早期宗教所具有的愚昧色彩。 

  四、 结语 

  以上笔者对伊斯兰法中的有关妇女地位、婚姻之缔结、婚姻之解除三方面的有关内容作了一定程度的探析,在分析和讨论中,我们发现了伊斯兰法婚姻制度有关规定与外民族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并从中找到了形成该差异性的社会历史背景、发展历程、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深层次的原因。伊斯兰法作为一个活法系,其在历史上的进步性和优越性是无庸置疑的。但是,本文并非为了要而且也无兴趣发现这种进步性和优越性,笔者的兴趣在于对伊斯兰法婚姻制度作相关的评价和分析,并从伊斯兰法有关婚姻制度的规定中,找到阿拉伯国家的各种社会因素,乃至整个伊斯兰教在中世纪婚姻制度中所起到的作用。 



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 参见金宜久主编:《伊斯兰法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① 参见解传广:《西亚伊斯兰教与文化》,中国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126页。

① JosephSchacht , AnIntroductiontoIslamicLaw , p , l , OxfordUniversityPress , 1964 . 转引自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

② 爱德华·W·萨义德:《东方学》,三联书店 1999年版,第312页。

③ 吕大吉:《宗教学通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8页。

① 阿拉伯文Qādī的音译,意译“教法执行官”,简称“教法官”。并依据伊斯兰法受理穆斯林民事、刑事、商事诉讼的官员,通常由所在国各级政府或上级司法部门任命。

② 解传广:《西亚伊斯兰教与文化》,中国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①吕大吉:《宗教学通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8页。
参考文献:

1. 金宜久主编:《伊斯兰法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7年版。
2. 解传广:《西亚伊斯兰教与文化》,中国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吕大吉:《宗教学通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
4.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 马坚:《古兰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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