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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政的误读与对宗教的曲解——驳“宗教立法”不可行论
发布时间: 2012/9/26日    【字体:
作者:张志鹏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张志鹏


编者按:实现宗教领域内的法治是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近年来学术界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今年9月14日,共识网发表了“刘澎:宗教法治化的十个问题——共识网专访”一文,受到了宗教学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关注,并因此引发了一场围绕宗教立法问题的讨论。参与讨论的人各抒己见,其中不乏真知灼见。由于讨论是在一个内部群体中进行的,外人无法得知。为使更多关心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人分享学术界在此问题上的观点,了解学界同仁对我国宗教法治问题的思考,本网特将此次讨论中获得作者授权发表的文章陆续刊出,以期能对我国的宗教法治问题提供更多建设性的意见与建议。
 
 
    昨晚才看到李先生的文章《对刘澎先生“宗教立法”之说的几点质疑》,不得不抽出点时间站出来谈谈我的认识。我和李先生是相识的,对于他深厚的宗教史功i 底、宽阔的全球视野和严谨的逻辑思维我是佩服的。就我所感受到的,李先生对国内宗教自由的关注是真诚的。在此我并不怀疑李先生反对“宗教立法”有任何题外之意。

    同时,我与刘澎老师也有多年的交往,对刘老师的基本主张和他的身体力行也较了解和赞同。其实,就有关“宗教立法”的必要性的问题,刘老师已有过多次论述,特别是在《宗教法治化的十个问题——共识网专访》与《中国需要宗教法》两篇文章中更有集中回答。我同样不怀疑刘老师这些看法和做法隐含着其他不可告人的秘密。

    事实上,对于“为什么需要单独的宗教基本法”这一质疑,刘澎老师已经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加强法治、立法技术的角度加以分析。而且刘老师也回答了“世界上的国家大多数没有宗教法,为什么中国要立宗教法”这一追问。他给出的三个理由都是坚实可信的:(1)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判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律,而中国是成文法国家需要有宗教的完备的成文法;(2)中国的宪法没有司法化,宪法里的宗教信仰自由之规定无法成为司法依据;(3)宗教信仰者在数量上是少数人,在意识形态上是非官方的,在政治上没有话语权,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内又没有地位,非常需要从法律上对信仰宗教的少数人的权利予以明确的保护。“以上这三条充分说明,中国的国情不同于外国,尤其不同于美国等西方国家,外国没有宗教法不能成为中国不搞宗教立法的依据。”[1]

    再来看李先生的质疑。李先生的核心观点“当公民基本权力得不到肯定和保障的前提下去特别进行宗教立法就难免令人疑虑”。具体来看,他的质疑主要有五个方面:(1)“在国家没有真正实现‘宪政’的情况下,‘法制’本身已经‘政治化’了,难怪有些人一听说‘宗教立法’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就以为是要限制信仰自由, 或者以为政策又要变了。”(2)“法律是否能够鉴别真爱或假爱,如同我们宪法规定的正常或非正常的宗教?会不会宗教立法带来的不是保护,而是更多的限制?”(3)“若是采纳了刘澎教授的建议开始‘宗教立法’,那么具有信仰的群体岂不在绝大多数公民得不到基本权利保障的情况下享受“信仰特权”了吗?”(4)“若是从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来看,‘宗教’恰恰是最不需要政府担忧的部分。刘澎教授都没有说清楚,为什么单单要从‘宗教立法’开始?”(5)“我听过刘澎教授多次说国宗局不愿意‘依法治教’,所以他要出来为此呐喊。看来情况也未必属实。”

    在这些质疑的基础上,如果我没有理解错误的话,李先生的结论是:“可见,“宗教”不是个问题,“公民的基本权利”才是个问题。”“在中国全面实现宪政之前,政府最担心的就是不要出现被组织起来的、能与之抗衡的社会力量,所以凡是可能孕育出这样的力量的“公民权利”,政府也一律不予允许。我怎么也想象不出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去进行“宗教立法”,即使立了这么一个“宗教法”,其目的究竟是把“信徒们”圈养起来,还是美其名曰“保护起来”。”[2]

    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似乎两位先生的观点都各有道理。但是,为何这两位都将中国宗教自由作为己任的先生会在“宗教立法”这一问题上呈现出针锋相对的立场呢?我觉得,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宪政的误读和对宗教的曲解。引发争论的并不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是一个较为深刻的对宪政与宗教认识上的学理问题。其个中关键不仅李先生未能客观把握,就连刘澎老师也未做深究,以致今日思潮激荡,迷思丛生。笔者虽然受到过两位先生的厚爱和指教,从他们那里获益良多。但考虑到此为学理问题,且广为流布,洞察困难,影响深远。不得不秉承“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之理念,斗胆加以解析。

    1.
制定或修正宪法是一个集中的短期事件,但宪政却是一个自下而上的,每个人都能够参与的,每天每事都发生的渐进的过程。宪法中的“宗教自由”条款的实现必须是自下而上的稳步推进而最终成为现实的。等待“在中国全面实现宪政”之后再谈宗教立法恰恰是本末倒置。当前各界呼吁和推动的“宗教立法”本身就是在中国现有局势下修正宪法,通往宪政的一条无法回避和替代的可行之道。

     国门打开后,国人逐渐形成这样一个共识,即认为中国一切问题都出在“人治”大于“法治”,法治不行的关键在于宪政未成。这一认知本身没有错,但接下来就会得出一个固化的错误思维,那就是希望“毕其功于一役”,等到有一天制定并实施一部完善的好宪法,一切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了。

    其实,殊不知,一方面世界各国成功的宪政都是自下而上逐步修正完善的。如美国宪法,只不过是在各州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之上取“最大公约数”而成。就宗教事务而言,在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通过之前各州有着多种多样的规定;在该宪法批准之后的1791年才在第一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相关条款。可见,宗教立法既无须待宪政全成而可从底层推进,也可在宪法确立后加以完善明确。进一步,如果有关国家公共权利和私人权利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后,宪法本身也可以不需要。事实上,一些国家就没有成文的宪法,却实现了宪政。

    另一方面来看,中国宪政的推进和实现从来没有停止过,每天每事上都在发生中。许多人误以为宪法就是一部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典,却不知道宪法其实是存在于生活中的多个层面。按照中国政法大学“宪政专家(当然,王老师不愿戴这顶高帽子,呵呵)”王建勋副教授的观点,每个小区物业管理章程就是宪法,每个公司的章程就是宪法,每个乡约是宪法,每个县也可以制定宪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辛亥革命后《临时约法》未能现实想宪政梦想,却在日积月累的社会变化中稳步实现。当然,中国当前的宪法演进与美国有着差别。中国不是以各省(如美国的州宪一样)为基础来推进宪政的,而是以各领域或部门为基础推进宪政的。随着这些领域和部门的改革深化发展到一定程度,一些权利首先得到部门法的认可和保障,然而再通过修正案进入宪法。以八二宪法为例,此前的法律在立法过程发挥了重要作用。[U1] 最终使得“八二宪法的真正生命或其演化趋势主要体现在四个修正案之中。1988年修正案解决了土地市场化的问题。尽管现实中存在着政府经营城市、城乡土地级差地租分配不公、征地拆迁血案累累的问题,但这恰恰不是土地市场化的责任,而是市场化不充分和法治保障不足的体现。1993年修正案解决了市场经济的问题,保障了市场自由,从而为199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和国民财富的巨量化增长奠定了宪法基础。1999年修正案主要解决了法治国家的问题,这是对长期化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构一种常态国家的宪法回应。2004年修正案主要解决了人权入宪和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3]

     回到“宗教立法”问题上,其必要性及重要后果与宪法出台之前的法律别无二致。修正宪法“第36条”是必要的,但不能等到那一天,无法可依的客观情况长期存在,宗教发展的现实问题无法等待。因此,推动“宗教立法”是当前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一种进路。如果改革开放之初,静待宪政而不去推动公司立法,我想,今天的市场经济和私人产权的成果是无法得到的。

     至于一些人所声称的中国的“法制”本身已经“政治化”,在这样的“法制”局势下推进立法似乎是“与虎谋皮”、“一厢情愿”的天真想法。但我想觉得,这样的看法既不准确也过于消极。事实上,法治既不是一党之私事,政治也并非政府之专利。在今日之中国,“法制”“政治化”并不可怕,因为各层民主和利益团体已经成为政治的一部分,成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

    2.
“宗教信仰及实践的自由”并不只是宗教立法的全部目的。现在政府基本上不会干涉公民的“信仰”,政府对于公民的“宗教信仰”行为的空间在不断地放大放宽,并不表明宗教立法就可有可无。宗教立法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建构,并不能因为政府的“关注”转移而放弃。

    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民主社会与专制皇(王)权社会的一个核心区别就在于政权与宗教的分离(虽然二者在经济形态上具有市场经济与等级经济的区别,但宗教改革、政教分离、宗教自由是其前提)。所以,基于宪政的现代公民社会,国家都需要在宪法或基本法律框架中明确政权与宗教的关系。其核心内容有两个方面,典型表述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不得确立国教”和“不得禁止信教自由”。其用意不仅是防止政府对宗教的干预和侵袭;同时也防止宗教对政府公权力的控制和侵蚀。这也就是受到不同理解的托马斯·杰斐逊所主张的“宗教和国家间的分离之墙”的要义。

    从中国的宗教发展状况及政教关系来看,并不是解决了宗教信仰自由问题、政府不去管公民“信”什么、政府放大放宽信仰行为的空间就够了。就宗教立法的目的而言,还需要理顺中国的政教关系,完成这一数千年未完全的重大转变。就实际情况而言,不但要解决政府不承认甚至打压家庭教会、“地下教会”、“民间信仰”的问题,也要从根本上解决政府管制、资助和纵容一些宗教组织[U2] 的问题。就此类问题而言,在成文法的传统中,绝非一个宪法条文就能解决的。宗教立法实在任重道远。

    当然,也有人会担心:“宗教立法带来的不是保护,而是更多的限制”。我想说得是,虽然无法保证宗教立法是尽善尽美,但通过宗教立法,至少可以实现各宗教在与国家关系上的地位平等。进一步来看,宗教立法既是保护,也是限制,保护的是人们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限制的是一些可能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宗教活动或行为”。不仅这样的保护是必要的,同样限制也是必要的。就自由要义而言,在一个公民社会中没有绝对的宗教自由,只不过信教个体与宗教团体能够在法律面前实现与其他个体和团体的一律平等。

    因此,宗教立法是一个明确和争取公民权利的过程,是一个社会秩序建构的过程,并不是一个为了实现政府意图的短期举措。所以,无论当前政府关注的是“信仰”问题还是“组织”问题,都不是宗教立法所要考虑的。至于“政府其实比学者更清楚,民间‘宗教组织’是最容易越过‘非政府组织’这条底线的。”我想要考虑的核心是,在一个现代公民社会中是否应该允许越过“非政府组织”的底线?倘若建立“非政府组织”是一个合法合理的行为,那无论是由宗教组织获得突破,还是由其他的经济、文化、慈善组织获得突破,其效果都是一样的,都是对社会自由的推进。用不着去考虑“政府的关注”还是“政府的担忧”,宗教立法只是一个现代社会自发秩序形成的客观中立的必然结果。

    至于宗教局愿不愿意立法与宗教立法并不矛盾,也并不特别重要。事实上,刘澎老师一直以来呼吁的宗教立法是指全国人大立法,是国家立法,而非部门立法。倘若是那样,中国有一个国务院的《宗教事务条例》就足矣。问题是,这能够完全解决宗教问题吗?

    3.
在中国,宗教信仰与宗教自由绝不只是“少数人的事”,而是所有人的事,根本不会存在因宗教立法产生所谓的“信仰特权”问题。

    不管今天公布的宗教信徒是1亿还是2亿,其实都是从最狭义的角度来统计的。且不说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宗教信仰者,就从具有宗教活动的标准来衡量,中国恐怕没有几个真正的无神论者。更不要说,现在国际上对宗教的理解已经超越了制度化的形态,更多地采用灵性的视角。从长远发展来看,未来中国一定是各类新兴宗教表演的舞台,类似“统一教”和“奥姆真理教”的团体都会出现(如果有人不相信,可以多关注一下现在农村的所谓“异端”的传播和90后、00后的生存和心理状况)。如果没有一个明确、规范、合理的成文宗教法,依然采取对付“法轮功”那样简单直接的管理方式,恐怕造成的社会矛盾就尖锐,动荡就更大吧。

    4.
宗教自由确实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有许多特殊要求,不是其他基本权利可以代替的。其他权利无法涵盖宗教自由权利,更无法解决“宗教信仰”与其他自由之间的冲突。就宗教立法的内容而言,就是要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前瞻性地为未来中国宗教发展确立边界,寻找权利冲突的解决之道。就推动宗教立法的进程来看,则是一个普及知识和让民众觉醒、掌握法律武器的过程。
    且不说现有的体制下,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都无法真正实现。即使实现了,对于一些宗教特有的权利也缺乏规范。例如,一个基督徒是否有权利劝说一位穆斯林改教,在劝说中如果采取夸张的方法,诽谤那些在伊斯兰教的杰出人物,甚至作错误的陈述是否合法?是否可以为了诱使对方改教,而采取允诺、道德支持、物质帮助等手段,送小礼物算不算是物质帮助?对儿童是否可以劝说改教?政府官员或公司高管是否可以劝说下属改教?等等,这些问题显然并非“公民的基本权利”就能解决的。

    进一步来看,随着中国宗教信仰及其行为的放大放宽,未来宗教信仰自由、表达自由、行动自由与一般性的公民自由之间的矛盾冲突会越来越多。既有由宗教驱动的冒犯性言论,如宗教界人士可能谴责同性恋;也有伤害宗教情感的言论,例如最近法国发生的《查理周刊》漫画讽刺默罕默德的事件。即使有一天宪政在中国完全实现了,我想,如果没有专门的宗教立法,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和社会规则上都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

    再说一遍,这些问题在美国及欧洲人权法院都是可以在没有专门宗教法的情况下加以解决的。那是因为美国的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是可以以先前的判决为依据的。但在中国,至少在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之前,还需要有成文的宗教法。倘若能够借鉴欧美诸多涉及宗教的立法的内在精神和成功判例,或许能够实现中国在宗教立法上的“后发优势”。

    5.
自由的实现是一个链条,只有每一个方面自由的推进才能协助其他领域自由的实现,宗教自由是其他领域的自由所无法替代的。

    从鸦片战争起,或许更早,就有无数的仁人志士为中国的富强文明而努力。曾经,先辈后从西方请来了“德”先生和“赛”先生,可惜,时至今日,中国之民主[U3] 进程还待继续努力。不过,值得欣喜地是,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民主自由并不只是某个方面或某个团体的事情,它是每个人的事情,是每个领域的事情。经济改革增强了私有产权的保护和人力资本流动的自由度,但思想的自由、良心的自由、结社的自由还有待其他领域特别是宗教领域的推进。从现实条件来看,宗教立法虽非最佳选择,并不能一蹴而就,但确实是当前各方都能够接受的循序渐进的扩展自由的重要方式。倘若有反对者,请先拿出你的“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更优[U4] 方案来,仅仅是恶意诽谤、冷嘲热讽,还不如老老实实地面对问题,面对未来,提出一些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来。当然,冷静的质疑是应当推崇的。

    6. 对于台湾的案例,我自己也不会同意建立一个以“神职人员利用宗教犯罪”为核心的宗教法,那才是真正的叠床架屋。如果将这一狭义的“神职人员利用宗教犯罪”问题混同于为宪政准备实质性内容的“宗教立法”显然是偷换概念的逻辑谬误。
 
     且让我们再次引用一下李先生引用过的文字:“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此一宗教自由列为人民的基本人权,乃因信教自由,原基于个人的良心,非政治力量所能强制;精神生活自由的需求,尤属于人类的本能,更难甘心受人驱使。又我国于98年间批准实施联合国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

    试问各位,这样的法理基础和社会条件在今日大陆有吗?如果有了的话,我们何必那么辛苦地呼吁推动宗教立法。那时,我辈已无用武之地,唯有老少结伴,游乐于山水之间,纵情于酒茶之趣。呜呼,梦想可期,不过还需时日,还需鼓与呼!

    总之,今日之主张“宗教立法”不必要者、不可行者、不能行者、不会行者,都似乎为“浮云遮望眼”,他们只关注了眼前,忽视了长远;聚焦于政府,闲置了民众;强调了困难,漠视了变化。既未深刻洞悉人类宪政文明演进之社会条件的日积月累和实质内容的循序渐进,也未能全面把握中国社会中灵性与宗教问题的普遍影响与焦点转移,更缺乏对转型之后续行为作出预测和安排。

    最后,我想说明的是,对于一个渐进、妥协和改良的宗教自由及自由中国之期望,并非只是我一厢情愿的价值判断,此实乃百年来反复折腾之后的明智之选和人类社会演变的规律所限。
 

注释:

[1]参见刘澎:《宗教法治化的十个问题——共识网专访》。
[2]参见李灵:《对刘澎先生“宗教立法”之说的几点质疑》。
[3]参见高全喜、田飞龙:《八二宪法与现代中国宪政的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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