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民间信仰和新兴宗教
 
西欧的新兴宗教运动
发布时间: 2005/1/6日    【字体:
作者:谢维欧·费拉利(Silvio Ferrari)
关键词:  1  
 


                                              
                                              
谢维欧·费拉利(Silvio Ferrari)

  
      1. 简介

      宗教并非随时随地就能产生的,但在上个世纪后半叶这种现象得到了西方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发展。这一时期诞生了许多宗教运动并趋于活跃,其中有些是我们熟知的宗教传统的发展,其他的则是不同宗教融合的结果。许多情况下,它们的教义和实践与主流宗教存在巨大的差异:此外,有些此类团体的“封闭式”结构、其成员的反常规行为以及它们参与的一些悲剧事件引起了社会的严重警惕。

      意识到这一现象后,我们首先提出两个问题:这些运动是真正的宗教吗?它们对个人和社会有危害吗?这是两个远非简单的问题,回答它们要求我们重新思考作为西欧法律与宗教关系基石的一些重要概念。

      2. 界定问题.

      西欧公众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注意到新兴宗教运动,它们的发展直接引致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称谓它们。在多种欧洲语言中“sect”(教派)(法语的“secte”,意大利语的“setta”,西班牙语的“secta”,德语的“Sekte”)是指从大的宗教群体分离出来的持不同意见者群体。[1](我们正在提及的许多宗教运动并非如此):再者,这个词在大众语言中有明显的负面含义,指的是心胸狭隘的狂热群体。[2].“Cult”(膜拜团体)(法语的“culte”,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的“culto”,德语的“Kulte”)的首要含义是“rites”(仪式),用来指称宗教团体时有旧时用词的意味。[3]被一些学者认为在意识形态上有中立特点的“New religious movements”(新兴宗教运动)(法语的“nouveaux mouvements religieux”,意大利语的“nuovi movimenti religiosi”,西班牙语的“nuevos movimientos religiosos”,德语的“neue religi?se Bewegungen”)一词用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有些此类运动在其兴起国远非“新兴”的事物,其他的运动则根本不希望被定性为“宗教”运动。[4].

      有些社会学家和法律人士提出了其他同样会引起争议的定义(“socially controversial religious movements”(社会上有争议的宗教运动),“unconventional religious movements”(非传统宗教运动),和“movements of religious renewal”(宗教复兴运动)等)[5],但学术界尚未形成一致看法。欧洲组织的文件和报告使用“sects”(教派)一词,使用“new religious movements”(新兴宗教运动)、“cults”(膜拜团体)和“new religions”(新兴宗教)的情况较少[6],各国的报告和官方出版物使用“sects”(教派),有时加上形容词(西班牙的一份报告使用了“sectas destructivas”(危害性教派))以表明只有某些教派被认为是有危害的[7]。最后这点说明值得我们较多留意,它使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些宗教团体引发的问题。事实证明有些团体的成员具有社会危害性,实施了严重的犯罪[8]。这不意味着任何新兴的或非传统的宗教运动中必然有犯罪分子:从各类宗教运动的整体来看,有些成员的恶名是某些有影响的欧洲政策制定者和舆论制造者的错误造成的。[9]近期的事件表明,如果旧的“传统”宗教戒律得到激进和极端地解释,也会导致同样危险的行为的迅速增加,这足以说明上述观点的错误性。“九一一事件”使我们得到的教训是要关注事实和行为。有些宗教团体可能危及和平、安全与民主。要防止它们危害人民,没有必要创设定义不确切的法律名词,如“教派”、“膜拜团体”或“新兴宗教运动”:运用各法律体系现有的手段防止犯罪的实施即已足够。

      这些宗教团体的漫延引发的第二个问题是宗教的法律定义。非传统的教义和实践方式让人们怀疑它们是否真正的宗教。由于宗教在欧洲的许多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因此这不只是个学术问题:一个团体被界定为宗教组织,意味着它可以利用大众媒体,享受税收上的优惠待遇,也可能得到国家的资金支持,等等。直到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宗教的界定才成为多数欧洲国家的现实问题:宗教一般与对神的信仰与崇拜有关。自那时起,宗教、哲学和心理学的界限变得日渐模糊:科学论是宗教、心理治疗方法,还是生活哲学?由于欧洲各国的法律没有正面界定宗教的含义,因此无法提供这个问题的答案[10]。法院的判决有一定的说明价值,但正像人们所料想的,这些判决指出了这个问题的不同轮廓,但没有形成协调的体系。英格兰判例法倾向于强调宗教要求对某种至高存在的信仰[11],德国法院则看重不同的特征,即宗教(以及意识信条)必须涉及世界观以及人类的起源和存在目的[12],其他的判决则强调必须有仪式、典礼和崇拜行为[13]。

      观点的这种差异并不意味着对什么是宗教没有看法。确切法律定义的缺位不能排除宗教“范式”的存在[14],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处理新兴宗教运动问题提供大体的指导框架。一般被认定为宗教的团体和组织提供了一种模式,与此接近的新兴宗教运动比明显偏离于既有模式的团体更容易被承认为宗教。在需要根据社会变化不断调整法律模式的情况下,这种方法虽然缺乏确切性,但具有相当大的适应性。

      但是,我们应当在此强调一点:过去的40年间,宗教的界定问题吸引了法律学者、法院、议会委员会和大众媒介的广泛注意,但没有谁能有说服力地指出宗教与通常所谓“教派”或“新兴宗教运动”的区别[15]。不能提出宗教的法律定义使我们无法鉴别这些团体的根本特点:没有法律定义的情况下,怎么可能确定它们是否真正的宗教团体?因此,大多数欧洲国家倾向于不在法律条款中对“教派”或“新兴宗教运动”做出法律上的界定;在做出界定的情况下,法律条款主要关注这些运动可能产生的危害,这样做的结果是定义将同等适用于其他群体和组织,包括主流的宗教[16]。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国的著名法律人士在几年前表明的观点仍然是完全正确的。“Une fois exclue de la discussion la secte-escroquerie, celles dont les organisateurs sont d’une mauvaise foi démontrée, et la secte-sorcellerie [...] ce qui subsiste des sectes n’est pas d’une autre substance que ce que l’on appelle religion: il s’agit toujours de relier collectivement les hommes à Dieu par des croyances et par des cultes”(此处法文,未译出)[17]。如果接受这种观点,新兴宗教运动显然应当与欧洲的宗教组织得到国际法和宪法的同等权利保护:只有证据表明一项运动不具有宗教的特点时,才可以拒绝承认它享有这些权利。因此,我们要在欧洲关于宗教组织的现行法律规范背景下分析新兴宗教运动问题。

       3. 欧洲的法律背景

      在欧洲层面上,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基于两个条款:一个是《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只适用于欧盟的25个成员国,另一个是欧盟宪法第51条。第9条保障思想、意识和宗教自由,并承认个人或与他人一起在公共或私人场所实践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只受法律为保护某些基本价值而规定的必要限制,例如公共安全与秩序、健康或精神以及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18]。第51条重申欧盟将继续与宗教界(以及哲学和非信仰组织)定期对话,尊重而不损害成员国的教会和宗教团体所享有的法律地位[19]。在未来,这两个条款将起到互相补充的作用(至少在欧盟成员国),但目前第9条远比第51条重要。它适用于更多的国家[20],自1950年即已生效(而欧盟宪法尚未签字[21]),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就其做出多项判决,明确了其内容[22]。因此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今天的欧洲主要是从保护个人宗教自由的角度考虑宗教问题的:原有和新兴的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被留给(或将被留给)国内法处理。换句话说,欧洲有宗教自由法,但没有欧洲宗教团体法,各成员国间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存在巨大差异[23]。

      这种处理方式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当把重点放在个人宗教自由上时,核心问题是个人依据自己的绝对意识自由就宗教做出决定,此项选择不会对司法判决理由造成任何负面影响。这意味着信仰宗教以及放弃和改变信仰是绝对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如果精神健全的成年人有意为从事某种宗教职业而离开家人、朋友、国家和工作,他或她行使此项权利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充分保护。任何人无权阻止他或她这么做:我希望在此补充一点,这个人很幸运,因为个人意识自由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只要不危及欧洲文明的核心价值,在这一点上绝无商量的余地。

      当然,宗教自由并非没有限制: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要求尊重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精神以及他人的权利与自由[24]。其行为、著作或言论突破这些限制的宗教社团成员将与其他人一样受到惩罚,不能以自己遵守宗教戒律作为免受惩罚的理由。但对自由的这些限制仅涉及宗教的实践,而不及于宗教本身:不能因为一个人属于某个宗教群体的事实而对其施以惩罚。虽然耶和华见证会要求其成员拒绝服兵役,但国家可以对拒绝服役的成员施以处罚(至少在服兵役属于强制性义务并且不允许以信仰理由逃避服役的国家);向购买电子仪器的人保证使用这种仪器有生理和心理治疗效果的科学会成员可能被控犯有欺诈罪(即使这名科学会成员确信这种电子仪器有治疗效果)。但是,惩罚的理由是他们的行为,而不考虑他们属于耶和华见证会或是科学会。

     还有其他的因素。限制行使宗教自由时要考虑两个条件:限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而不是行政规定),更重要的一条是保护民主社会的秩序、精神和第9条规定的其他价值所必需的(而不只是有用的)。我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和第11条)采用民主社会做限制[25],意味着即使宗教组织的教义包含不符合一国法律的某些戒律也不能将它们解散。可以惩罚拒绝服兵役的耶和华见证会成员,但不能仅因为耶和华见证会支持拒绝服兵役的行为而将其取缔[26]。在星期六不上学的基督复临派成员或犹太人以及实行一夫多妻的穆斯林等也属于这种情况:虽然他们的行为应当得到惩罚,但在民主社会,不能因为基督复临派、犹太教或穆斯林团体认为这些行为符合它们各自的教义而将它们解散;民主社会必须允许人们信奉和传播不同于多数公民信奉的理想的观念,哪怕这些观念与现行的法律不符[27]。

      这是个棘手的问题,要求具备一定的精确性以避免做出危险的错误解释。很明显,我不认为不应当追诉假扮为宗教组织的犯罪组织。但犯罪组织的主要目标是实施犯罪行为,而追求宗教目标、鼓励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的宗教组织并非如此[28]。这种情况下,我们要谨慎区分教义的内容和背景。一方面,宣扬在精神上抵制服兵役与以宗教名义煽动宗教仇恨或战争不是一回事,相应地,取缔教导其追随者不要向国旗敬礼的宗教组织不同于取缔宣扬基于宗教信仰的暴力的组织。另一方面,对于禁止宗教活动的国家法律,可以在学术会议上提出不带偏见的批评,也可能以煽动严重暴力为目的面对情绪激烈的人群提出批判:对这两种行为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是不合理的[29]。

      只有多次严重地违反民主社会的基本规则或者(甚至不以宗教自由的名义)危及基本人权的情况下,才适合采用解散宗教团体这类极端严厉的规定。

      4. 国家的法律措施

      上文阐述的制度意在保护宗教及其机构免受来自外部的攻击。欧洲人权公约起草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当时的敌人是共产党国家好战的无神论。在那个时候,谁也不会想到四十年后人们会认为有些宗教组织是社会和个人应当防范的危害。西欧各国对这一变化做出了什么反应呢?

      我已经指出过,欧洲对宗教团体没有统一的规范:在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规定的尊重宗教自由的范围内,各国在确定与宗教组织的关系制度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西欧各国针对新兴宗教运动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尊重了第9条规定的界限?

      收集更多关于这一新兴的、基本未知的现象的信息,是各国必须做的第一件事情。为更好地认识新兴宗教运动,西欧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在英格兰,政府的措施仅限于支持设立独立的机构INFORM(宗教运动情报网络):其首要任务是提供关于“新兴和/或替代宗教或精神运动的确切和平衡的情报”,不做“关于宗教信仰的评价”,也不说“团体是好还是坏”[30]。实际上,对INFORM的支持是英国政府采取的唯一措施,且仅限于撰写关于新兴宗教运动的一般报告或名单,从未考虑制定特别法的设想[31]。新兴宗教活动需要干预时,政府将其留给法院处理[32]。这并不意味着新兴宗教运动在申请宗教慈善机构注册、宣传它们的活动以及将其建筑物登记为礼拜场所方面没有遇到过困难[33],但它们的请求始终是被作为个案处理的,从总体上看,没有证据表明法院对新兴宗教运动有严重的偏见。这种实用主义策略的确奏效:在英格兰,新兴宗教问题没有像在法国、比利时或德国那样引起社会的警惕[34]。

      其他国家收集情报的工作是由部委和/或议会委员会完成的,它们撰写关于新兴宗教运动的课题报告并就法律措施提出建议[35]。西班牙即属于这种情况。在1990年和1998年公布了两份报告:虽然报告内容有矛盾之处[36],但它们基本遵循一条主线——西班牙的法律体系足以对新兴宗教运动的非法行为进行最终有力的打击,因而不需要制定新的法律[37]。虽然有学者从当局拒绝将其注册为宗教实体的做法(只是近期才解决这个问题)[38]以及对科学会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39]中看到了对新兴宗教运动的偏见,但西班牙处理新兴宗教运动的方式与英国并非相差甚远。

     有些其他国家的此类官方报告建议设立负责调查并在某些情况下打击新兴宗教运动的官方机构。

     奥地利依据联邦法于1998年设立Bundesstelle für Sektenfragen[40]。该法将教派定义为宗教或哲学信仰群体,会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人的财产或经济自主权、人格的自由发展、家庭生活的完整性以及未成年人智力与生理的自由发展。Bundestelle的任务是提供关于这些教派的“计划或活动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文件和情报”[41]。有奥地利学者强调指出,“该‘Bundestelle’的设立意味着奥地利改变了此前的态度,它表达了立法机关的观点——法律体系的现有手段已不足以应对这些群体的挑战,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的监督以防止宗教自由权的滥用”[42]。这一态度体现了奥地利的处理方式与英格兰和西班牙的差异。前者要求对“sect”(教派)做出界定。由于难以做出可行的界定,奥地利政府走了捷径,宣布其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已得到法律承认的教会、宗教团体及其机构[43]。从宪法的角度看,这种区别对待是值得怀疑的[44],也不能解决问题:存在许多未获承认的教会和宗教团体的情况下,如何将“教派”与宗教区分开来?

      比利时试图以另一种方法解决这个问题。1996-97年的enquête[45]将“sects”(教派)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一个宗教内部赞成相同教义的个人的有组织的群体”:他们不产生任何问题,完全享受比利时法律体系赋予的宗教、集会和结社权。第二类是“有危害的教派组织”,被定义为有或声称有哲学或宗教目的的群体,其组织或行为涉及非法的或有危害的活动,危害个人或社会或损害人的尊严[46]。与报告一起公布的还有189个教派组织的名单。在1998年设立了两个新机构[47]:一个是危害性教派组织情报咨询中心,主要从事关于这些群体的研究、文件撰写和情报提供工作,另一个是打击危害性教派组织行政协调办公室,由司法部长主管,负责监督这些群体的危害性活动,推行预防政策,协调不同公共机构的行动[48]。最后,1998年底通过的新法案要求国家安全局承担监督危害性教派组织(这种对国家内部安全的潜在威胁)的任务:最终打击犯罪局设立了一个名为“恐怖主义和教派”的分支机构[49]。

      综合看来,这些措施对新兴宗教运动采取打击的做法。特别有意思的是在界定“sects”(教派)这个问题上的经验主义方法:沿循先前法国报告的主线[50],通过公布它们的名单来避开这个问题。但事实证明这不是好的解决方法:名单不是只列举被证明有危害的“教派”,而是将有危害和没有危害的教派放在一起,它采用的选择标准并不总是透明和公平的[51]。结果,公布的名单使被列入其中的团体都面临被歧视的危险[52],没有为确立“教派”的适当定义提供有益因素。

     法国采取不同的路线。法国是反对新兴宗教运动立场最坚决的国家。除通常措施以外——议会委员会报告[53]、“教派”名单[54]、设立监督和打击新兴宗教运动或其“流派”的专门机构[55]、针对其中某些团体的“mediatic”法院判例[56]——法国还制定了特别法律,旨在“加强对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教派运动的预防和打击力度”[57]。这部法律并不像其名称所显示的那样只适用于教派运动,也适用于“任何法律实体,不考虑其法律形式或目的,其开展活动的目标或后果是取得、维持或利用活动参加者的心理或生理依附(第1条)。一旦这些实体或其管理人员被判定犯有几种罪名,实体就可能被解散,这些罪名有危害生命、生理或心理完整、自由、尊严、人的身份,威胁未成人,非法行医,虚假广告,欺诈,伪造,等等。最后,这部法律对刑法典增加了补充条款,涉及欺骗性地利用人的无知或弱点的行为,包括未成年人,因年龄、疾病、虚弱或其他生理或精神缺陷而特别容易受害的人,或受影响而处于心理或生理依附状态的人(第20条)[58]。

      这部法国法律标志着对待新兴宗教运动态度的转折点:教派活动第一次成为西欧特别立法的对象。人们期望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做出确切的界定,但事实并非如此:尽管法律名称具体提到了“教派运动”,但没有给其下定义,而且仅在一处使用了这种表述[59],倾向于始终使用“法律实体”的说法。借助这种用词方法可能是由于需要避免因歧视而受到指责,如果这部法律明确使用“教派”的说法,指责可能会更强烈:但最终结果却非常不明确。法律的名称表明它只调整教派运动,但其条款设置上却适用于任何法律实体(包括主流宗教的实体))[60]。这种犹豫不决的态度印证了关于新兴宗教运动的立法中定义不清的问题。

      法国法律的第二个特点也值得注意。这部法律规定因其管理人员犯罪而处罚组织:如果这些人员被判定犯有某种严重的罪行,国家可以解散该组织。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造成一种危险,即可能将本来针对宗教团体某些成员的犯罪行为的追诉和打击行动扩大到无罪的人。从这一点看,法国的这部法律类似“九一一”后通过的几部反恐怖立法[61],显示法国倾向于采用同样的法律手段打击“教派”和宗教极端主义运动,将二者视为具有同样危害性的滥用宗教的组织[62]。

      最后,这部法律首次将“心理依附”概念引入刑法典。这个概念虽然不像此前提议的“精神操纵”那么广泛[63],但以对人精神和心智的评价为基础的法律条款必然有失确切性,容易造成模糊[64]。虽然法国的这部法律有意限制“心理依附”概念的适用范围[65],但无法消除法官较大程度的主观判断,这在刑法领域尤其令人感到不安[66]。

      5. 结束语

     在这篇分析部分欧洲国家采取的措施的短文的最后部分,我们不难得出其结论:由于不存在新兴宗教运动或“教派”的确切概念,专门针对新兴宗教运动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是建立在脆弱的科学依据之上的。最终,这些措施可能收效不佳[67],也可能超出其宣称的适用范围而扩大到任何宗教团体。在此情况下,最好的做法是避免制定针对这些运动的特别法:可以通过多数欧洲国家法律体系已有的一般规定打击团体成员的犯罪行为,这些一般条款也适用于以宗教外衣为掩护的犯罪组织的行为。实际上没有必要在本国的刑法、行政法或税法等法律部门创设“教派”这个宗教组织的亚群体。在欧洲的政教关系制度中已经有许多亚群体(国教、传统宗教和注册宗教等):没有必要增大这个体系的复杂性,相反它需要简化。此外,过去三十年的经验也没有为制定针对新兴宗教运动的特别法律提供依据:在英国、西班牙和其他采取相反做法的国家,教派团体造成的问题反而较小。

      部分欧洲国家(如法国和比利时)对新兴宗教运动做出的立法和行政规定并不十分契合欧洲的宗教与法律关系制度[68]。这一制度的基础是对个人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全体公民平等地享有此项权利,只受得到证明的、严格界定的情形的限制。关于新兴宗教运动的条款旨在保护个人和社会免受这些运动可能造成的危害:它们主要关注的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团体的责任,有些情况下考虑可以接受的乃至可欲的针对它们的预防性措施[69]。我们已经看到,这种基于部分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解散整个宗教组织的做法,所制定的刑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很宽,而在内容上具有一般适用性,可能意味着对宗教自由的限制。

      这些结论并非新的观点:多位社会学家和法律人士在过去几年中已经表明了这些看法。但有一点是不可避免的,即从“九一一事件”后的新型宗教、社会和政治关系的角度重新审视新兴宗教运动问题。

      宗教的“去个人化”[70]及其重返公共领域[71]再次引起了国家的控制意图。过去,宗教对其信徒的政治与社会选择影响力度的削弱促使公共当局本着慈悲的态度减少对它们的干预[72]。现在,借助(和/或利用)宗教实现政治乃至犯罪目的的倾向使当局的态度发生了逆转[73]。许多国家以国家安全和社会和平的名义颁布法规,增大改变宗教的难度,限制教化行为,限制外国宗教人士的入境权,加大对宗教言论的控制。从宗教鼓动国际恐怖主义的角度看,我们很难就这些规定提出反对意见:但这些法规可能极大地限制仅以传播和实践其信仰为目的的人的自由。安全与宗教自由日渐被视为相互排斥而非兼容的两项法律诉求[74]。

      这一转变对新兴宗教运动问题有何影响呢?在九一一之前,“教派”代表稳定状况下的例外[75]:现在它们被视为以有危害性的方式实践宗教的先行者,针对它们的法律措施采取了打击受宗教鼓动的恐怖主义团体的模式。从这一点看,比利时决定将“教派”与恐怖主义组织联系在一起,并由同一警察机构执行打击这两类组织的任务[76],可能预示着其他国家将效仿的路线。

      另一方面,这个结局是不可避免的。打击新兴宗教运动的错误可能成为经验教训,引导各国在打击受宗教鼓动的恐怖主义的过程中避免采用同样的模式和不加区分的对待方法。渐渐有许多人意识到该是改变“教派”问题处理方式的时候了,尽管有时这种思想转变是痛苦的。“Pour en finir avec les sects”是几年前出版的一本书的名字[77]:停止争论教派问题并不意味着姑息纵容应当受到打击和处罚的暴力或危害行为,而只意味着通过尊重人权的方式实现这一目的。

      作者:意大利米兰大学教授

     (本文为作者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

* 撰写这份初稿使我得以参阅James T. Richardson的《管理宗教》一书(Kluwer出版社,2004年)。

[1] 见Voyé,86;Messner,Prélot,Woherling,第158页。关于教派概念(及其明显负面的含义)的历史分析,见Leyte(1999),第9-19页。

[2] 见Motilla (1990),第39-40页;Navas Renedo,第25页; Messner,Prélot,Woherling,第158-60页;Ferrari (1989),第3页;Willaime,第67-70页;Overgaard,第105页;Barker,第2页 [verif. Pagine].

[3] 见Messner,Prélot,Woherling,第3-11页。在意大利和西班牙(Motilla(1999),第66-72页)“culto”已不再用来指称宗教团体。

[4] 但其中大多数属于欧洲的新兴运动:基于这一原因,本文将使用“新兴宗教运动”一词。

[5] 见Messner,Prélot,Woherling,第156-60页。

[6] 欧洲理事会,1178号建议案(1992),“Sectes and new religious movements”(《教派与新兴宗教运动》);欧洲议会,“Resolution on sects”(《关于教派的决议》),1996年2月29日;欧洲理事会,1412号建议案(1999),concernant les activités illégales des sectes(关于教派的非法活动)。Richard Cottrell,The Activity of certain new religions with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欧共体内某些新兴宗教的活动》),斯特拉斯堡,欧洲议会,1984年;John Hunt, Report on Sects and New Religious Movements(《关于教派与新兴宗教运动的报告》),斯特拉斯堡,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1991年;Maria Berger,Draft report on cults in the European Union(《关于欧盟膜拜团体的报告草案》),斯特拉斯堡,欧洲议会,1997年;Adrian Nastase,Illegal activities of sects(《教派的非法活动》),斯特拉斯堡,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1998年。

[7] 西班牙:Dictamen, propuestas de resolución y conclusiones aprobadas, que la Comisión de estudio y repercusiones de las sectas en Espa?a eleva al pleno del Congreso de los Diputados en fecha 2 de marzo de 1989, in Motilla (1990), 230-43; Medidas adoptadas en relación con las sectas destructivas instaladas en Espa?a, a fin de impedir o limitar al máximo su extensión y actividades que están proliferando, come demuestran los acontecimientos ocurridos en Santa Cruz de Tenerife a solicitud del grupo socialista, Boletín Oficial de las Cortes, Comisión de Justicia e Interior, Congreso de lo Diputados, n. 567, 10 de novembre de 1998, pp. 16577-16782. 法国:Les sectes en France: expression d’une liberté morale ou facteur de manipulation? Rapport au Premier Ministre, Paris, Documentation fran?aise, 1983; Les Sectes en France. Rapport fait au nom de la Commission d’enquête sur les sectes, M. Alain Gest, président, et M. Jacques Guyard, rapporteur, enregistré à la Présidence de l’Assemblée nationale de 22 décembre 1995, rapport n. 2468; Les sectes et l’argent, Rapp. AN, n. 1687, 18 juin 1998. 比利时:Enquête parlamentaire visant à élaborer une politique en vue de lutter contre les pratiques illégales des sectes et le danger qu’elles représentent pour la société et pour les personnes, particulièrment les mineurs d’age. Rapport fait au nom de la commission d’enquête par MM. Duquesne et Willelm, Documents parlementaires, 1996-97, n. 313/7 and 313/8. 德国:Endbericht der Enquête-Kommission “Sogenannte Sekten und Psychogruppen”, Deutscher Bundestag, 13. Wahlperiode, Drucksache 13/10950 (1998). Austria: Sekten – Wissen schütz. Eine Information des Bundesministeriums für Umwelt, Jugend und Familie, Vienna 1996. Italy: Ministero dell’Interno, Dipartimento della Pubblica Sicurezza. Direzione Centrale della Polizia di Prevenzione, Sette religiose e nuovi movimenti magici in 意大利,1998年。T.A.M. Witteveen 撰写的荷兰报告倾向使用“new religious movements”(新兴宗教运动)一词,Overheid en nieuwe religieuze bewegingen. Tweede Kamer der Staten Generaal. Vergaderjaar 1983-1984, 16635 n. 4. Onderzoek betreffende sekten, ‘s-Gravenhage, Staatsuitgeverij, 1984, Margó Ingvardsson, Sonja Wallbom和Lars Grip撰写的瑞典报告,I God Tro: Samh?llet Och Nyandligheten, Stockholm, Statens offentliga utredningar, Socialdepartementet, 1998. 瑞士发布了几份报告,Richardson和Introvigne对这些报告做了分析,见Richardson,1-26 [verif. Pag. Su ediz. Finale]。

[8] Barker,第20-21页 [verif. Pag.]

[9] 注释6援引的Adrian Nastase 报告中已做出这一评价:“‘教派’一词带有非常浓的贬意色彩。在公众眼里,它与危害其成员或社会的运动有密切的联系[……]。今天,全世界有几十个甚至成百上千个具有不同信仰和礼拜仪式的大小团体,它们并不必然危害或破坏自由。在这些团体中,有些的确实施过犯罪行为。然而,少数几个危害性运动的存在不足以成为谴责所有其他团体的理由”((C段,3-4页)。

[10] 关于法国,见Messner,Prélot,Woherling,184-86;Basdevant Gaudemet,123;关于英格兰和西班牙,见Gunn,18和19-20。意大利法律体系没有宗教的定义。奥地利在“解释”涉及宗教团体法人资格的联邦法律时(BGBl. I 1998/19)将宗教定义为“历史上形成的依据超然信息解释人和世界的信念体系,包括旨在使信仰者按照基本信条行事的特定仪式和象征符号,这些仪式和符号可以解释其内容”。见Richard Potz (1999a),75。

[11] 见Gunn(英国),第18-19页。

[12] 见Gunn(德国),第16-17页。

[13] 见Richard Potz (1999a)第75-76页援引的奥地利宪法法院1950年(VfSlg. 1950/2002)和1953年(VfSlg. 1953/2494, 1953/2610)的判决。与此相反,意大利Consiglio di Stato确认仪式不是必需的:Consiglio di Stato, Sezione I, parere 2151/1989,1989年11月29日,见于Quaderni di diritto e politica ecclesiastica,1991-92/1,第531-33页。

[14] 见Ferrari (1996),第19-47页。

[15] 见Woherling,第89页。

[16] 见Woherling,第69-70页。关于奥地利、比利时和法国法律对教派的定义,见下文第4段。

[17] Jean Carbonnier,Recueil Dalloz,1969, jurisprud., 第367页。[verificare] 另见Woherling,第63-64页。

[18] 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9条:“1、每个人享有思想、意识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单独或与他人一起在公共或私人场合通过礼拜、宣讲、惯例和仪式实践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实践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应当只受法律规定的民主社会为保护公共安全利益,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精神,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规定的必要限制”。

[19] 制定欧盟宪法的条约草案第51条:

“教会和非信仰组织的地位

1、联盟尊重而不损害成员国的教会和宗教团体或群体享有的法律地位。

2、联盟同等尊重哲学和非信仰组织的地位。

3、联盟承认它们的身份及其特殊贡献,并将与教会和组织开展公开、透明和定期的对话”。

[20] 已有40多个国家签署欧洲人权公约,包括欧盟全体成员国。见欧洲理事会的《人权信息公告》第49期,2000年3-6月,人权工作委员会,2000年,第8页。

[21] 欧盟宪法已得到欧盟成员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批准,可能在年内签字,此后必须经成员国议会表决批准,在有些成员国必须举行全民公决。

[22] 关于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总体评述,见Martinez Torron [inserire testo Oslo]

[23] 不过,有些共同的特点使这些国家的制度日趋相似。见Ferrari (2003),第1-24页。

[24] 关于第9条规定的宗教自由的限制,见Nowak,第54-77页;Evans,[aggiungere pagine]。

[25] 第11条保护集会和结社权。

[26] 关于这一观点,见意大利Consiglio di Stato, Sez. I, parere 1390/1986, 1986年7月7日,载于Quaderni di diritto e politica ecclesiastica,1986年,第503-10页 (特别是509页)。

[27] 见Motilla (1994),第314页,就西班牙宪法法院关于这个问题的几份判决所做的评述。

[28] 我们再次回到宗教组织和宗教目标的定义问题上:前面几段倾向采用的范式足以将宗教组织与犯罪组织区分开来。

[29] 见Rolland,第669页。Durham、Peterson和Sewell认为,“只有一个组织煽动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而且从行为和组织的特点看仅仅成员资格即足以使个人参与此类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解散宗教组织”(第35页)。

[30] www.inform.ac/infmain.html,2004年6月26日访问。INFORM成立于1988年:见McClean,第345-46页;Barker,第22页。

[31] 撰写了关于具体新兴宗教运动的官方报告:见John Foster,《关于科学会实践与影响的探讨》,伦敦,HMSO,1971年。另一份关于秘密弟兄会的官方报告一直未公布(见McClean,第350页)。

[32] 关于司法判决的总体评述,见McClean,第341-64页;Bradney,第81-100页。

[33] 见McClean,第351-55页;Bradney,第89-90页;Barker,第20页 [verif. Pag. Su ediz. Finale]。

[34] 见Gunn (英格兰),第21页。

[35] 见注释7援引的报告。

[36] 具体见Motilla (1990),第118-27页。

[37] 关于这两份报告内容的总结,见Motilla (1990),第112-27页,以及Navas Renedo,第459-72页。

[38] 见Motilla (1990),第127-35页和Motilla (1999),第85-160页;其他著作目录见于Gunn (西班牙),第22页。2001年,宪法法院裁定将统一会注册为宗教实体(Sentencia 46/2001,载于Boletín Oficial de Estado de 16 de marzo de 2001,另见于Anuario de derecho eclesiástico del Estado, 2002,617-43页)。

[39] 见Motilla (1990),第100-105页;Gunn (西班牙),第22-23页。马德里省法院于2001年最终撤消了指控科学会成员的案件(335号判决,2001年12月3日,判决书原文见于2004年6月39日访问的www.cesnur.org/2001/Spain_Decision.pdf):见Motilla (2001),第122-23页。

[40] Bundgesetz über die Einrichtung einer Bundestelle für Sektenfragen, BGBl I 150/1998, par. 4.

[41] 第2条和第4条。在法律条文中提到教派的计划可能造成危害,很容易为加大对这些团体依其教义实施的活动的控制范围铺平道路。

[42] Potz (1999b),第166页。

[43] 奥地利约有十几个得到承认的宗教团体:见[mettere dati nuova edizione]

[44] 见Potz (1999b),第170页。

[45] 见注释7。关于该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见Human Rights Without Frontiers(《无国界人权》)(1998)。

[46] 见注释7援引的Enquête,第二部分,第100页,Lemmens, 第88-90页。

[47] Loi du 2 juin 1998 portant création d’un Centre d’information et d’avis sur les organisations sectaires nuisibles et d’une cellule administrative de coordination de la lutte contre les organisations sectaires nuisibles, in Moniteur belge, 25 novembre 1998.

[48] 见Lemmens,第102-103页;Vervliet,第2页。

[49] 见人权无国界,内务与“危害性教派”监督部,2004年5月18日,载于2004年7月25日访问的www.hrwf.net。

[50] 见注释7援引的Gest-Guyard报告。

[51] 见Seguy (1999)和Voyé (1999)的批评。

[52] 见Barker,第15-16页 [controll. Numeraz. Pag. Su ediz. Finale]; Séguy, 第76-77页; Voyé, 第87-91页。法国也公布了“教派”名单:见Willaime,第66、74-75页。

[53] 见注释7。

[54] 1995年的Gest-Guyard报告附有172个团体的名单。

[55] 1996年设立Observatoire interministériel sur les sectes,两年后设立Mission interministérielle de lutte contre les sectes并在2002年更名为Mission interministérielle de vigilance et de lutte contre les dérives sectaires。见Messner,569。近期从“lutte contre les sects”到“lutte contre les dérives sectaries”的转变被广泛解读为法国政府在新兴宗教运动问题上采取更平衡立场的迹象。

[56] 例如,里昂法院在1996年11月22日(7388号判决)判科学会地方分支机构的主管和部分成员犯有多项罪名,包括信徒的自杀(判决文书载于www.prevensectes.com/lyon1.htm)。

[57] Loi n. 2001-504 du 12 Juin 2001, in Journal Officiel, n. 135 du 13 Juin 2001.

[58] 关于这部法律,见Messner,Prélot,Woherling,第568-84页。

[59] 第19条,限制教派组织的宣传活动。

[60] 见Messner,Prélot,Woherling,第571页。

[61] 见俄罗斯联邦2002年《打击极端主义活动法》,德国于2001年12月4日批准的结社法修订案,以及英国的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关于这些法律的论述,见Ferrari (2004),[inserire pagine]。

[62] 这已为比利时在警察部门中设立“反恐怖主义和教派”分支机构的决定所印证:见注释49。

[63] 见Messner,Prélot,Woherling,第573页。

[64] 见Messner,Prélot,Woherling,第574-75页。

[65] “心理依附”必须源于“所施加的、或多次重复的可能改变个人判断的巨大压力或手法”(Loi n. 2001-504, sect. 9)。

[66] 其他国家可能仿效法国的示范。意大利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于2004年3月16日通过了引入精神操纵罪的法律草案(Commissione Giustizia Senato. Disegno di legge n. 1777, “Disposizioni concernenti il reato di manipolazione mentale”。全文见于2004年8月1日访问的www.olir.it。)。比利时于2003年9月19日提出将危害性教派组织实施的“利用弱势”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法律草案(2004年5月11日比利时议会准备对教派采取打击措施,见于2004年8月1日访问的www.hrwf.net)。

[67] 法国的2001年立法从未得到适用。

[68] 见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于2002年11月18日通过的措辞谨慎的1309(2002)号决议,《法国的宗教自由及宗教少数群体》,(全文见于2004年8月16日访问的http://assembly.coe.int/Main.asp?link=http%3A%2F%2Fassembly.coe.int%2F%2FDocuments%2FAdoptedText%2FTA02%2FERES1309.htm)。

[69] 关于不同的对策,见Torfs (1999),第59-64页;Witteveen-van Bijsyerveld (1999),第259页。

[70] 见Casanova (1994)。

[71] 见Kepel (1991)。

[72] 新兴宗教运动是个例外:国家干预的原因正是它们对其成员的鼓动和调动能力,这种能力有时超出民主社会可以接受的限度。

[73] 见Willaime (1999),第43-46页;Yacoub (2002),第290页。

[74] 见Ferrari (2004) [indicare pagine]

[75] 总体来看,部分欧洲国家的穆斯林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尚未解决。见Maréchal,Allievi,Dassetto,Nielsen (2003);Zincone and Aluffi Beck-Peccoz (2004)。

[76] 见上文注释49。

[77] Introvigne and Gordon Melton (dir.) (1996)。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欧洲“永久和平计划”研究(14世纪-18世纪初) \米科霖
摘要:和平是人类共同关注的话题。对于欧洲人而言,和平意味着在一定的边界之内消灭战…
 
僧侣遗产继承问题研究 \黄琦
摘要:僧侣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从宗教的角度讲,由于僧侣脱离世俗…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民间信仰的政治取向
       下一篇文章:关于邪教与宗教非法活动界定问题的探讨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