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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宗教团体的自治与自决
发布时间: 2005/1/11日    【字体:
作者:路易斯·L·克利思蒂安斯(Louis-L.Christia)
关键词:  1  
 


                                     
路易斯·L·克利思蒂安斯(Louis-Léon Christians)

      
      欧洲的宪法发展史并不一致[1]。在欧洲,“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也不统一[2],政教关系存在极大的差异[3]。英国或荷兰等一些国家有国教。德国、西班牙或意大利等其他国家实行宗教协约制度,国家与天主教和其他教会订立公共协定。几个国家宣称奉行政教分离原则,但仍实行国家单方向一些教会提供公共资助的制度。比利时和卢森堡即属于这种情形[4]。最后,有些国家宣称奉行“世俗主义”原则,这意味着教会与国家的彻底分离。法国属于这种情况。这种世俗主义原则备受争议。1905年时,它体现了国家对天主教会的仇视,但今天只象征着对宗教事务的公开中立。例如,我们注意到由国家任命某些公共机构或特定宗教组织的牧师[5]。

      在涉及“不确立宗教”原则的多种论辩观点中,有一点是不变的,而且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国际保护:保障各宗教(传统宗教和少数派或新兴信仰团体)的个人和集体宗教自由的原则。教会自治原则是集体宗教自由的最基本保障之一。欧洲人权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在Hasan & Tchaouch v. Bulgary案中指出:
 
   
 “……从传统和普遍意义上讲,宗教群体是以有组织的形式存在的。他们遵守着往往被其追随者视为源自神圣出处的规则。如果宗教仪式是由根据这些规则被授予此项职权的牧师主持的,那么对信仰者而言,这样的仪式有其含义和神圣的价值。牧师的人格无疑对每一名群体成员都有重要意义。因而参与群体生活是宗教的表现方式,受到公约第9条的保护。如果对宗教群体的组织有争议,则必须依据保障群体生活免受国家不合理干涉的公约第11条对第9条做出解释。从这个角度讲,信教者的宗教自由权包括这样一种期待权:国家应当准许该群体和平地活动,不得武断地施以干涉。实际上,宗教团体的自治是多元化的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因素,因而是第9条保障的核心问题。它不仅直接关乎团体的组织,也涉及全体积极成员实际享受宗教自由权的问题。如果团体的组织生活不受公约第9条保护,个人宗教自由的其他方面将变得很脆弱。”

     
虽然教会自治是欧洲的一项普遍原则,但它的实际施行是个复杂的问题。我们不应当就这种自治权的经济方面继续进行自相矛盾的辩论:对一些欧洲国家而言,在正式的教会自治以外,只能为这些宗教提供补助或其他帮助;但对其他国家(如法国或荷兰)来说,同样的补助将被指责为法律禁止的确立宗教行为。

      我们也不应当继续就自由任命宗教权威问题争论不休:这一领域禁止国家的任何干预,这显然是主要欧洲国家的一项原则,也是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原则。但有些地方性行政传统可能会获准保留,特别在确立国教的国家(如英国与英格兰教会)。

      我们希望从更正式的角度说明目前普遍存在于欧洲各法律体系中关于教会自治的两个主要问题,然后在具体领域对其进行验证。

      第一个基本问题是“普遍适用的中立规则”概念。什么是“中立性”?哪些法律是“普遍适用”的?或者更准确地讲,近年的欧盟法律中引入的新的非歧视一般原则可能对欧洲国家造成哪些影响?一部有效适用于一个地区的法律必须是“中立”的吗?有利于教会的某些法律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欧洲人权法院近期对涉及自由信教问题的Thlimennos v. Greece案(2000年4月6日)做出的判决可能有利于这种正式的免责,但肯定不利于表面上中立的规则的必然有效性:“国家在没有客观和合理依据的情况下,没有对境况差别较大的人处以不同的对待,也会侵犯公约保障的不受歧视的权利”。事实上,这些问题与第二个基本问题有着深刻的联系:各个法律体系如何具体界定什么属于宗教事务的问题。对教会自治权的保护范围与宗教的生活方式和世界观所认可的具体内容有狭义的联系。有一点是确定的:欧洲的所有法律体系都考虑了宗教问题,但没有一个能避开宗教具体是什么这个复杂的问题。

      接下来我们将以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法理分析和各国法院(尤其是德国、法国和西班牙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决为基础进行反思。

      第一部分讨论宗教定义的必要性。考虑宗教问题时,是否需要将这个定义与其他思维现象区别开来?

      如果认为需要定义,便产生了如何解释这个定义的问题。要完成这项任务,司法制度或宗教制度扮演何种角色?欧洲各国会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宗教给自己下定义?此外还必须提出认定宗教事务的公共秩序标准问题。这是第二部分讨论的内容。

      第三部分将探讨前述定义问题对教会自治原则的影响。这部分将以对教会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为例,分析宗教定义与教会自治权限度之间的关系。

      最后的第四部分力图分析欧洲各法律体系中宗教的自我定义与其规范意义上的自我确证之间的关系。

      I. 欧洲各法律体系中的教会自治以及界定宗教的必要性

     欧洲各法律体系有个共同的事实,即各国司法体系对宗教定义都采取多个立场。国家根据不同的规范文件对这个问题做出界分。甚至没有人将宪法作为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方法论上的确定性载体对其做出过分析:反而是宪法本身被视为引起宗教定义问题的一个领域。

      宪法可以在三个框架内分析这个问题:两个实质性或实体性领域(在欧洲和美国都属于经典理论)即宗教自由和政教关系;以及正式的非歧视规则。

      欧洲各国的宪法一般不将宗教自由与全球性的思想和信信仰自由保障区分开来[6]。具体的宗教问题对这种观点没有影响。既然一般的“信仰”或“思想”概念足以得到宪法的保障,便没有必要对宗教做出界定。因而,“无神论思想、本能的友情和政治信念与宗教信仰受到宪法‘思想自由’条款的同等保障”。

      然而,通过具体行为行使宗教自由的权利要求采用特定的处理方式。确定思想和宗教自由包含的实践范围并非易事。个人实践宗教的自由可能与宪法对宗教自由本身的保护没有冲突,并受到欧洲国家宪法权利的保障。但宪法的保障能否及于其他行为则是有争议的。欧洲人权法院的法理分析似乎认为不仅要保护宗教本身,还应当保护构成信仰“必要组成部分”的一切行为。于是便间接地提出了宗教定义问题:宗教是宗教实践的基本组成部分,但其本身的定义是不清楚的。将宗教概念扩大到构成“信仰的必要组成部分”的一切行为只是推迟了定义问题:什么是“宗教的必要组成部分”,在事先没有宗教概念的情况下如何做出鉴别?

      这表明宣称实行世俗主义的国家仍然面临宗教定义的问题。因而法国法院在犹太男子依据其教法拒绝其妻子离婚的案件时,为了判决男方负赔偿责任,多次认定这是宗教(或其他)性质的行为。

      宪法上的政教关系往往更直接地预示着司法对宗教含义的界定。对宣称实行世俗主义的国家和对宗教运动提供某些支持的国家而言,不论为了界定宪法上的限制或为了界定宪法上的权益,都必须界定宗教概念的外延。在各种情况下,核心的困难不是定义的“原则”,而是由于欧洲各国相互不同的历史传统,无法找到确定宗教定义和范围的一致欧洲方法。

      定义问题似乎与宪法有明显的关联,后者规定了关于所有或至少某些宗教的制度。具体的制度以精确的资格认定标准为前提,否则相应的宗教将无法享受法律上的利益。因而在比利时、西班牙或德国,希望享受宪法规定的权益的宗教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宗教概念。

     第二序列的资格认定会导致更具体的定义问题:如果我们假定某种信仰符合享受宪法规定的特定权益的“宗教”资格,仍然存在确定性地适用该定义的问题:承认符合这一资格要求的社会运动享有这种权益。因此,如果我们假设正统基督教是宗教,就必须确定特定运动是否真正的“正统”运动。这已不再是国家抽象界定宗教的问题,而是在多大程度上构成预先规定的宗教的问题。注意,即使宣称自身实行世俗主义的国家也面临这个难题。因而,法国法院为了裁定当事人是否有权占有宗教建筑,不得不分析被教廷驱逐的主教领导的天主教运动是否属于罗马天主教成员的问题。

      我们基本不会对界定宗教的必要性感到诧异。这一定义是通过宪法的政教分离原则模糊做出的。如此以来,法庭或公立学校是否接受十字架之类的问题可能引发各种争议,这取决于国家将十字架视为宗教象征物还是文化象征物。即使在同一国家(如法国),尽管没有人对学校禁止祈祷的做法提出抗议,但正如关于密特朗总统葬礼上“宗教”仪式的辩论所表明的,国家世俗主义的其他后果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不论在欧洲还是在美国,更基本的问题是教会自治的基础是两类事务的区分:一类是国家不得干涉的被承认为“正当宗教”性的事务,另一类是其他事务。这种区分旨在划定国家司法权的界限,必然以某种概念性的宗教定义为前提。

      最后,在将宗教用作非法的定罪标准的情况下,禁止歧视的宪法规则也间接地引出宗教的定义问题。

      欧洲法律体系和宗教管理制度的多样性并未表明宗教定义问题对任何一国都没有意义,不同的只是引发这个问题的规范框架。但这种多样性并非对法律定义的类型没有影响。

      II. 对定义确立方法的评价

      司法与宗教定义的关系问题极为复杂,因此在欧洲比较法的意义上探讨定义方法时必须极为谨慎。上文引述的例子表明,整个欧洲规范体系中需要界定的概念类型各不相同。

      实际上,欧洲各国法律采用的定义方法不外乎两种:世俗自治和参照宗教。虽然这个定义经常发生重构,但这两种方法很少忽视宗教的自我界定(德国法上的“Selbstbestimmung”)。于是同质的重构成为重要的问题:欧洲各法律体系在这个重构的定义方面是否有某种一致性?

      我们探讨的重点是宗教法对人们看待宗教现象的态度的影响。人们对宗教持有这种看法时,宗教规范对界定什么是“宗教”有哪些影响?

      这个问题表现在两个截然不同的层面:在理论层面上——对“宗教”资格的抽象认可——描述待认定的现象时往往要考虑宗教法;在实践层面上——即宗教现象与特定宗教的固有关系——宗教法(至少是宗教当局就这些问题所做的裁决)可能在规范意义上要求考虑更正当的请求。

      第一种情况关注的是团体的认定,第二种情况则关系到特定行为的认定。

      1. 教会自治与团体认定

      这种情况既涉及抽象问题也涉及具体问题:抽象地认定某个运动具备宗教的特点;这个运动与特定宗教的具体关系。

      欧洲各法律体系未能避开抽象的宗教定义所造成的根本难题。就像欧洲社会学一样[7],它们确立统一定义的努力没有取得成功。

      我们可以膜拜团体、无神论和亵渎为例探讨近期的三项立法改革。法律对教派的认定为我们研究宗教的抽象定义提供了机会。

      欧洲关于膜拜团体的法律管制的争议[8],源自人们反对根据“社会习俗”界定“宗教”的观点;这种观点对传统宗教有利。根据对“多样性”的司法解释,必须将新兴宗教运动视为“宗教”,它们享有差异权和平等权[9]。

      在德国、法国或比利时,学说和法院都未曾将“宗教”概念限定在“传统宗教”门类或正式公布的宗教目录当中。但是,有些非常怪异的膜拜团体将难以被承认为宗教,虽然这与有关公共秩序的限制相去甚远。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立法机关就宗教管理问题做出武断的决定,该法律的合宪性将在多数欧洲国家得到检验。例如,比利时宪法法院在1993年、1995年和2000年对此类案件做出判决(核心问题是区分对待两个新教教会的做法是否合理和均衡[10]),其依据是宪法上的平等权和非歧视规则[11]。

      近期的另一起此类司法案件涉及意大利对亵渎行为的压制。自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来,这部法律只保护一种宗教:罗马天主教。由于罗马天主教是众所周知的教义明确的宗教,在此期间发生的界定问题很少。但是,意大利宪法法院近期的一份判决认定,该法规定的限制违反宪法[12]。法院认定,对一种宗教的特定保护违反平等和非歧视原则。然而,法院没有裁定整部亵渎法无效,而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宗教,只是废除了该法将保护仅限于罗马天主教的部分。自1995年11月以来,禁止亵渎行为的规则对一切“宗教”提供保护。但是,由于这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受其保护的“宗教”,因此如果它遵循平衡原则便会产生新的问题。

       即使“神性”或“神圣原则”也被怀疑可能导致歧视后果。例如,基于神性原则的观点显然不足以确立无神论的法律定义,因而不能确定其管制限度。

      如果说传统德国法为了采用同一方式处理包括无神论在内的许多政治问题而将“宗教”与“Weltanshauung”[13]视为同义,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法[14]则没有采用类似的处理方法。

      例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与德国法院持相反的立场。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近期的判决中坚决将“无神论团体”排除在影响“文化团体”的法律制度适用范围之外,明确的理由是“宗教”不能没有神[15]。

      在比利时宪法中,由于坚持“自由思想”和“共济精神”的人道主义运动不符合传统意义上“宗教”的法律定义,这些团体要获得宪法上的权益便只能寄望于修订宪法(1993年)。这项改革因为将人道主义与宗教现象列为同类而备受争议[16]。

      在这些各不相同的经典假定当中,每个团体的规范具有叙述-描述功能。对它们的分析使国家当局得以检验本国关于何者构成宗教的标准。

     宗教规范的另一个定义功能是规范性的——准确认定团体的资格。

     这些新型假定并不必然预示着对不同宗教团体采用特殊的法律认定方法。每一次宗教异议都会引发各团体的正统性问题。这种现象不常发生,但并非未在当代欧洲法律体系中出现过。例如,比利时和法国的法院处理过多起涉及Mgr. Lefebvre的Integrist教会持不同意见者的案件,特别是其合法使用教堂的权利问题[17]。法院参照教会法规分析了这个问题,法院没有直接放弃对Mgr. Lefebvre教会的天主教属性的裁决权,而是出于间接的原因——他们认为应当适用罗马教廷颁布的教规。在确定具体教会的法律身份时,法院为了考虑宗教规范而采用了同样的“委托方法”。近期的两起比利时案件涉及东正教会和新教会。在第一起案件中[18],the Syriac东正教会请求承认其为东正教会的一部分,后者自1985年起从比利时政府获得补贴。政府称其无权决定该问题,但政府将依据在比利时代表东正教会的君士坦丁堡主教的决定为[Syriac]教会提供补贴。[Syriac]教会主张它是独立于君士坦丁堡的东正教会,拒绝了政府提出的解决办法。最终,[Syriac]教会被认定在比利时不具备足够的代表性,因而没有资格得到国家的资助。在第二起案件中,一所新教专门学校因为拒绝接受得到承认的权威——比利时新教联合大会——的控制,失去了公共补贴。宪法法院认定宗教事务中的这种委托方法是合法的,因为世俗国家在决定为某一教会提供补贴时,它本身没有鉴别宗教种类的资格,所以委托是合理的做法。[19]

      欧盟委员会采用类似方法确定什么是宗教仪式上使用的圣酒,从而使其受益于特殊的经济法规。酒瓶的标签必须注明宗教机构的名称,确保所装的是在特性和原产地方面符合宗教规范要求的圣酒[20]。

      因而宗教规范(规则与裁决)的描述性和规范性界定作用得到欧洲各法律体系的确立,并被法院认定为鉴别宗教团体的合理依据。法律对宗教行为的处理似乎也采取了同样的办法。组织规范对欧洲法律体系内行为的这种影响,要求我们做出专门或许批判性的分析。

      2. 教会自治与行为的宗教属性

       在区分个人信仰与事实上的宗教集体组织之外,会引发具体什么是“宗教”的相同问题:此类个人或集体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的宗教”属性。欧洲的法律实践始终未能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注意明确的问题:例如,“全球性”的宗教概念可能包含未必属于宗教问题的事实。

       从“描述”的角度看,什么是“宗教”行为这个抽象问题与前述具体问题混合在一起:什么是“规范”意义上的宗教,也就是说“宗教法规是否对该行为做出了规范?”

      在这个问题上,《欧洲人权公约》的法理可以作为一个例子。它实际上限制公约第9条规定的权益,这个条款仅涉及“真正表达信仰”的宗教事务[21]。行为要得到该条的保护,仅仅受宗教鼓励或影响是不够的。委员会拒绝将宗教自由保障扩大到所有的宗教诫命,而是认为必须确定所援引的诫规的优先次序。于是便产生了宗教概念的问题:根据委员会认可的解释,成员国只须承认那些遭到违反时引发相应忏悔的诫命。委员会因此认为拒绝纳税的宗教禁令[22]、拒绝迁移坟墓的禁令[23]以及对某些婚姻规则的遵守[24]不属于宗教实践的“必要组成部分”,它们不同于离婚的宗教权利[25]或者拒绝接受有无神论倾向的工作的宗教禁令[26]。

     法院判决的分析表明它遵循了四个步骤的推理过程。首先,它确认存在原告所指的宗教,并确认存在该宗教内部有其赖以创立的规范。委员会据此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名为“Wicca”的宗教[27],也未能证明存在免除“Cohen”一些婚姻义务的犹太教规[28]。其次,法院分析了所援引的规范是否该宗教法规本身所规定的宗教实践的必要组成部分。法院因而驳回了佛教信徒针对禁止在佛教评论期刊发表文章的禁令的主张[29]。法院判定,原告没有证明宗教实践默许在评论期刊上发表文章的行为。第三,法院确认所援引的宗教规范是否适用公约的另一条款:从而证明,依据公约以及法院对其做出的解释,所援引的规范不必有具体的宗教客体。法院因而判定,由于第12条明显适用于此类婚姻,因此这类婚姻不是公约规定的宗教表达形式。法院驳回了个人的主张;这个人认为他只所以结婚,是因为在他与被他视为自己的妻子的女性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之前,他曾朗读过《摩西》第二章[30]。最后,委员会依据自己的判断对每项主张的重要宗教特征进行分析,未在其法理推论的核心阶段提出可资识别的精确标准[31]。

      很明显,将宗教规范作为描述性标准和规范性标准来分析宗教概念时,两种标准存在一定的混合。在考虑个人自由时,视为规范标准可能让人不解。委员会提出的依据和原则是以原告的忠实为条件的[32]。如果原告援引并不存在的宗教规范,便可以假定他不忠实。相反,如果他援引的规范是他声称是其成员的宗教的规范,就可以看出他的忠实。

      然而,有些情况下这一依据会导致重大问题。我们将以犹太丈夫拒绝同意离婚为例分析这些问题。此类案件在美国和加拿大很普遍[33],也出现在法国。

      对虔诚的犹太妇女而言,如果丈夫利用独占的离婚同意权拒绝离婚,她们往往面临麻烦;妻子再婚必须取得前夫的此项同意。为了解决世俗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法国法院提出了离婚同意行为的宗教属性认定问题。

      法国法院通过带有一定矛盾性的方式将几个界定标准组合在一起[34]。恶意标准是其中较明显的。只有丈夫拒绝离婚是基于恶意的情况下,他才应当承担责任。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两个与宗教定义有关的问题。首先,在考虑犹太教法规范后果时采用“善良市民”衡量标准:丈夫的拒绝是否违反宗教规范,或者是否符合“善良犹太家父”的行为标准?但在同时,如果将同意离婚的行为看作宗教行为(即意味着正当宗教良心的行为),显然会削弱司法判决的效力。在宗教规范性与宗教属性之间,法国的路径很狭窄。即使最高法院也采取了审慎的立场:认定法院直接发出同意离婚的禁令是违反宪法的,但判决支持给予被剥夺离婚权的妻子大笔赔偿金[35]。法院参照宗教界定方法时面临的困难似乎与问题的个别属性有关。这不再是宗教集体的定义问题,而是个别事项的分析问题。

      恶意标准似乎调整得不错,可以提供正式的解决方法:在个人意义上讲,涉及的根本问题是个人的忠实,而不是其行为的规范特征。但我们必须谨慎对待这种分析。首先,它没有根本否定规范观点,只是使其有所弱化:必须将规范问题转换为关于忠实或不忠实的事实性或假定的标准。其次,有些情况下,即使群体身份与个人行为之间的区别也很细微。对我们而言,用世俗方式解决宗教纠纷(特别是罢免教会官员)会引起模棱两可的问题。这些问题将个人权利(被罢免的牧师的行为或行使宗教权威的行为)与集体行为(教会权力架构、教会组织及自治权)交织在一起。这些问题也与宗教的描述性和规范性定义有密切关系:法院对宗教裁决的司法审查权限度问题清楚地表明,正当的宗教事务以及宗教规范本身的效力也可能是不可诉的。

      罢免案件中世俗法律与宗教法律对正当程序的不同要求会引发重要的问题,这涉及对一种宗教中正当宗教行为的界定,以及这种界定在世俗法上对教会自治权的影响。

      III. 世俗的宗教定义与不可诉原则的相互依赖:对教会罢免牧师的决定的司法审查权

      在欧洲,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卷入内部宗教纠纷的当事人诉诸世俗法院寻求解决办法。尽管欧洲各国的政教关系存在巨大差异,但整个欧洲法律体系在阐明这个问题时采取了非常接近的方法:世俗法院处理信仰问题时有多大的权力?

      有意思的是,没有人质疑业已存在的理论上的“宗教事务”法律归类,也没有人质疑世俗法院是否有权处理纯教义纠纷的问题。争论的焦点是“适当宗教领域”有多大,以及由此产生的世俗法院审查宗教当局或裁判机构此前裁决的权限问题。

      如果说欧洲的世俗法院一般不愿介入教会的内部事务,那么欧洲社会的进一步世俗化以及人权理念的进一步扩展将改变这种最初的态度,世俗法院将对正当宗教行为做出更具限制性的解释,并进行更严格的司法审查。

      革命之前的欧洲国家普遍对教会实行控制,但多数欧洲国家奉行的新的政教分离原则废除了这种控制权[36]。今天,即使奉行政教分离原则的欧洲国家,建立在新的基础之上的新型政教关系正在兴起。

      在与教会有关的多种诉讼中,有两类具备“宗教”与“世俗”问题的“中间”演化特点:一类涉及对倾向分裂的牧师的宗教建筑分配,另一类涉及罢免牧师。

      如果欧洲大陆的下级法院接受这一背景下加强国家司法审查权的新学说[37],那么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最高法院近期坚决否定了这种观点,欧洲人权法院也明确予以反对。

      这个新趋势是以广义的“公共事务”概念为基础的。首先,从实体上讲,为了允许国家控制宗教当局执行宗教法,要将宗教关系认定为世俗关系。其次,在形式上,应当将程序公正和自然正义确定为“中立原则”的最低要求,即使在实体性的“宗教”诉讼中也要将这些要求适用于宗教当局。

      这一部分旨在探讨世俗法院审查的可行性,先是依据宗教法,然后依据国家法的要求,以便就“宗教自治权”这个法律概念的适用问题得出结论。

      1. 由国家审查宗教当局是否正确地适用了宗教法?

      此类控制不仅在加拿大[38]和美国[39]引起法律纠纷,也在欧洲各法律体系引起了争议。(a)争议与传统,但有(b)某些共同点。

      (a) 争议与传统

       学术界的一个新趋势是将牧师与主教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法或社团法上的合同关系。这种定性使国家取得管辖权,对合法条款和相关制定法的执行施以控制。尤其是,它使国家得以控制宗教当局执行宗教法的情况。

      如果说欧洲比较法没有体现出一致的法律关系认定(如牧师与主教之间的关系)[40],但它表明各国在传统上相对统一地拒绝将这种教会内部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在这方面,奉行政教分离原则的国家态度更坚决:教会既不是公共机构,也是私人(合同性)机构。

      但是,学说上的新趋势不认为缺乏合同基础是进行司法审查不可逾越的障碍[41]。既然教会的决定影响牧师的谋生能力,世俗法院不应当在不考虑合同意义上的定性问题的情况下,径直放弃管辖权。罗马格言patere legem quam ipse fecisti为司法控制教会法的实施提供了充分的理由[42]。

      这一论点误解了几个欧洲国家的规范层级:罗马格言的效力低于政教分离等宪法原则。有人认为主权国家对其属地范围内的一切事项(包括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享有宪法权威,其实这一论断只在本国宪法设定的范围内成立,即原则上不干预教会内部的宗教事务。我们必须区分(或许是独裁的)国家的潜在管辖权与民主选择的国家的实际管辖权[43]。

      比利时最高法院的立场有助于我们了解欧洲国家在这一点上的看法[44]。最高行政法院在1985年认定[45]:“宗教组织在其专门司法领域享有最高权力,这不仅包括其教义的真实性,也包括组织内部的运作”。比利时最高法院在1994年和1999年[46]以同一方式认定:“宪法阐明了各教会在宗教领域的自治原则,”,并据此推论“只有主管的宗教当局可以任命和罢免牧师,只有该当局有权依据普通法行使纪律处分权和宗教管辖权。”

      意大利和法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做出了类似的判决:世俗法院无权控制教会当局适用教会法处理信仰问题的情况(如罢免牧师)。有趣的是,意大利最高法院强调[47]依据教法而非世俗法律罢免牧师(在这一点上,法院认定此类罢免显然不是雇用意义上的开除)。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以同样方式认定[48],即使考虑正当程序保障,世俗法院也无权管辖宗教当局罢免随军牧师的案件。

      (b) 传统的限制

      我们必须注意,即使坚决奉行国家不干预教会内部冲突原则的欧洲国家,也始终存在对绝对许可原则的一些限制。这些限制有纯粹的理性依据,其重要性优于上述的学说趋势。

      既然不干预原则只适用于(纯粹的)宗教裁决,为了控制这些裁决所依据的规范,世俗法院有必要查证并解释教会法。

      首先,必须对教会法进行考证,以便确认宗教裁决机构的宗教权威:它是依据教会法任命的解决该问题的裁判机构吗?

      其次,世俗法院必须保证教会的裁决尚未生效。在这一点上,必须对教会进行分析,特别要确认当事人没有用尽内部救济[49]。

      再次,由于有必要确定事实上做出决定的是否教会,因此世俗法院有必要进行最低限度的审查。如果裁决没有适用教法规范,或者法律适用存在明显的重大错误(如程序问题[50]),便不能认定此项裁决是真正意义上的教会裁决。比利时最高法院近期似乎重申了这一点。

      任何情况下,对教会法上述三类考证的目标根本不是确保patere legem...格言的正确遵循,也不是为了确保裁决机构正确地解释教会法。每种最低限度审查只是为了确定不干预原则的界限。

      法国最高法院[51]和比利时最高行政法院[52]长期以来确立了另一项例外(但从未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过):它们坚决重申,世俗法院必须取缔武断的或基于欺许或串通的宗教裁决。这项传统例外可能被视为第三种例外的特殊形式:必须确保裁决是由教会做出的。

      不过,这个例外有另一种含义。即使放在对教会法的司法审查背景以外,这一例外也可能涉及这样的问题:在多大程度上,世俗法院有权要求宗教当局依据国家的法律原则处理一切宗教事务。与前一个问题相比,这个问题在欧洲各国引起的争议更大。

      2. 国家对程序公正和自然正义标准的控制

      在所有的欧洲国家,教会的世俗活动都不能免于适用一般法律。没有一个国家允许宗教实践活动免受刑法制裁。即使在教会问题上,各国也明确保障公共秩序。

      但是,公共利益的限度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如果说处罚哪怕基于教义的谋杀行为不会引起争议的话,处罚在牧师任命方面的性别歧视却是很值得怀疑的。

      欧洲的法律体系中,许多实体性的国家法(甚至关于人权的规则)似乎与纯粹的教会内部教义相对应。这样以来,政教分离原则便允许世俗法院管辖这些问题:这些国家法规则不能适用于教会内部(a)。

      欧洲宗教法中争议最多的问题是应否允许正式控制:国家对程序公正和自然正义的要求标准(b)。

     (a) 反对依据国家法律对纯粹的宗教事务进行实体控制

     欧洲人权委员会至少在四起涉及教会宗教自由的案件中承认,它反对国家对“宗教事务”的实体控制[53]。在1994年的Spetz诉瑞典案中,委员会再次援引了其“一贯的判例法,第9条不要求成员国确保教会给予其成员和服务人员宗教自由。教会可以自由地在宗教事务中执行统一的规范,没有义务接受牧师担任服务人员,也没有义务允许他履行特定职能。与教会相对的牧师的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是通过给予他离开教会的权利加以保障的。”

      有意思的是,委员会在这一点上保持了谨慎,称其只是重申国家没有义务确保教会内部的宗教自由。国家有义务不干预教会的教义吗?委员会会依据第9条禁止国家的此类干预吗?虽然不会出现关于这一点的欧洲判例,但委员会采取的第二种方法可能预示,它支持教会在宗教事务方面的积极自由权,反对国家干预教会的内部事务。

      即使委员会确认其从教会自治权角度对宗教自由所做的这一解释,也只涉及国家干预教义问题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大小问题将持续存在。具体而言,教会的裁决是否可以免受国家的正式控制?

      (b) 国家正式控制的问题:程序公正和自然正义标准

      前文已经指出,一直以来世俗法院只在有关于恶意的证据的情况下才会干预。在这一点上,如果教会当局没有遵循教会法的程序要求,法院可能认定其行为是恶意的。这种情况下,裁决将不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教会裁决。

      如果教会法没有依据国家法对程序要求做出充分的规定,处理的难度将更大。在教会的裁决符合教法但违背“自然正义标准”时,世俗法院有多大权力?即使在被世俗法院认定为“超自然”的案件中,法院能要求教会适用自然正义标准吗?

      欧洲学术界倾向于认为必须允许国家实施此类控制,因为国家享有普遍的主权;由于必须将这种控制与实体性的干预控制区分开来,有时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基于程序的审查是纯粹形式性的,世俗法院将据此确定宗教的“真相”或干预教义的确定问题。

      比利时、法国和意大利的最高法院已经否定了这种观点[54]。比利时最高行政法院明确认定,“由于教会对自身范围内的最高处置权是宪法赋予的,即使正当程序等属于一般法律原则层级的标准也必然具有部分的不可操作性。”[55]

      教会自治原则不仅限于教会当局适用于教会管辖行为的内在精神性的规范精神性。即使教会程序的“形式”问题也具有神学性质。宗教程序中“形式”和非神学的方面是无法与实体性的教义问题分开的。不论对这三个原因做出任何其他的理解,教会自治原则肯定及于教会的组织问题,甚至及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教义的问题。

      这样以来,扩展了的教会自治原则便与国家对程序公正的保障(指控和听证的知情权,聘请代理人的权利,对指控提出辩护的权利,程序公开的权利)发生冲突。

      这种规范冲突尚未得到解决。由于欧洲各国有不同的规范层级,它们在这个问题上也很难统一立场。相反,鉴于《欧洲人权公约》的适用范围,它可能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然而,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判决中对教会纠纷处理中的正当程序的解释尚未完全确定。

    《欧洲人权公约》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取决于这样的问题:是否至少有相当理由认定纠纷所涉及的“权利”属于国内法的范围,如果是肯定的,那么此项权利是否属于公约第6条意义上的“世俗”权利。

      在1994年的Spetz诉瑞典案(案由是五旬节运动的一项裁决,该裁决以某些牧师已经离开运动为由撤消他们主持婚礼的授权)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同时(因而模糊地)认定(a)纠纷涉及从业权、获取从业必需的许可或授权的权利的,认定为涉及公民权利,但是(b)关于信仰和宗教实践问题的纠纷不必认定为公民权利。

      如果以这种方式接受新学说提出的世俗定性,以致于教会职位也可以视为一项职业,就必须解决标准(a)和(b)之间的冲突。

      如果标准(a)占优,则可以根据公约的要求审查宗教裁决。在关于程序公正的这些要求当中,有一项特殊权利尤其重要:国家法院的全面(而不是最低限度)干预权。依据这项要求(如果适用于教会纠纷),世俗法院取代教会对其教义和自身法律的看法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这将在事实上取消传统的政教分离原则,使国家承担干预宗教事务的义务。

      这一结论有些极端,但它或许是解释委员会迄今为止始终做出有利于教会自治的裁决的原因(不论其动机有多么模糊)。严格的精神标准似乎占着上风,这使得欧洲公约不能适用于牧师罢免问题。

      任何情况下,未来欧洲国家关于教会自治的辩论将围绕着精神(b)与世俗(a)标准的冲突展开。

      在这一点上,牧师罢免案件体现着未来的一般紧张关系,也表明世俗的欧洲看待教会自治问题的态度变化趋势。

      IV.结束语

      欧洲法律体系对宗教的世俗性界定,清楚地体现了“习惯”认定与公共秩序限制之间的关系。然而第三极也很明显:宗教的自我定义,这主要是借助宗教规范做出的。在被理解为纯粹描述性的标准与较具直接规范性的标准之前存在紧张关系的情况下,国家似乎已诉诸宗教法律解决这个问题。从宗教自我描述到考虑宗教法律规定的这一转变,引发了几个关于宗教团体鉴别或界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国家管辖个人事务的难度更大。依据忠诚标准和必需的精神一致做出的解释有其自身的限制:宗教自由本身包括改变宗教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拒绝服从宗教法规并表明自己的异议。但是,只有在个人诉讼并非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情况下,这种“叛变”自由才违背借助宗教法律的定义方式。就像对罢免牧师的司法审查一样,在诉讼属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情况下,比利时、法国和意大利的最高法院在宗教机构与个人之间优先考虑前者,因而侧重的是宗教的“规范性自我描述”。不过,这样做只是换了个问题:在界定什么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时,就必须回到宗教定义的问题。在这一点上,欧洲法学界存在多个分歧。能否将教会组织与其神学教义区分开来?是否必须认定正当程序等新的世俗规范与神学无关,因而可以将其作为“中立的”法律原则强加于教会?

      这些问题体现了依据关于什么属于适当宗教的世俗标准所做分析的演进过程。只有一个演进是确定的:这场辩论将不只在一国范围内展开,而且将在欧洲范围内展开。《欧洲人权公约》和欧盟的解释愈来愈重要[56],将对这场辩论产生统一的影响。

 

作者:比利时鲁汶大学客座教授

                            (本文为作者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FERRARI, S.,《旧瓶装新酒:当代欧洲的宽容、宗教与法律》,《法理学》1997年刊,第75-89页。

[2] FRANCIS, J.G.,《演化中的欧洲政教关系管理架构》,载《教会与国家学报》1992年刊,第775-804页;DURHAM W.C.,《宗教事务自治权:比较分析》,载ROBBERS, G.(编)《教会自治》,布鲁塞尔,Peter Lang,2001年版,第683页。

[3] 欧洲政教关系研究会,《教会在欧盟国家的宪法地位》,巴黎,Litec 1995年版,第234页;ROBBERS,G.(编),《教会自治权》,布鲁塞尔,Peter Lang,2001年版,第750页;WARNINK, H. (编),《教会的法律地位与教会自治权》,Leuven,Peeters 2001年版,第270页。

[4] SHELLEY, T.J.,《相互独立:比利时的教会与国家:1825-1846年》,《教会与国家学报》1990年刊,第49-63页。

[5] MESSNER, F.,《法国宗教团体的自治》,载WARNINK, H.(编),《教会的法律地位与教会自治权》,Leuven, Peeters,2001年版,第111-121页。

[6] 这一论述同样适用于《欧洲人权公约》,见H.T. CONRING,Korporative Religionsfreiheit in Europa : 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Betrachtung : zugleich ein Beitrag zu Art. 9 EMRK, Dissertation -Universitat Marburg, 1998 , Frankfurt am Main: Lang, 1998, xxiv, 468 (Schriften zum internationalen und zum offentlichen Recht ; Bd. 221)。这个问题与宗教自由和宗教的公共支持存在很大不同,DUFFAR, J.,《欧盟国家宪法上的宗教制度》,Conscience et Liberté, 1995/2,第8-43页。

[7] LAMBERT, Y.,《混乱的宗教定义》,《社会经纬》1991年刊,38/1号(法文)。

[8] 比较法:欧洲政教关系研究协会,《宗教少数派在欧盟国家的法律地位》,米兰,Giuffrè,1994年版;欧洲政教关系研究协会,《新兴宗教运动与欧盟法》,米兰,Giuffre,1999年版,第390页;DUVERT, C.,《法国议会的反异教思想:绝望的最后一击抑或大踏步前进的机会?2001年6月12日法案的批判分析》,载J. RICHARDSON(编)《管理宗教:全球案例研究》,纽约,Kluwer Acad.,Plenum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41-52页;PIERRE-CAPS, S.,"Les "nouveaux cultes" et le droit public", Rev. dr. public., 1990年版,第1073-1199页;RICHARDSON, J.T.,《少数派宗教、宗教自由和新型泛欧政治与司法机构》,《教会与国家学报》,1995年刊,第39-59页;VAN HAEGENDOREN, G.,《教派:比利时未获承认的宗教》,Tijdscrift voor bestuurwetenschappen en publiek recht.,1986年版,第387页(佛莱芒文)。

[9] 在这一点上,有些著者将宗教多元化问题与司法对少数族群的保护难度、非歧视或外国人地位问题联系在一起:例如KOUBI, G.,《在人权与少数族群权利之间:成员的概念》,Revue trimestrielle des droits de l'homme,1994年版,第177页(法文)。

[10] 必须指出的是,为了得出倾向于非歧视原则的结论,第二份判决有意识地裁定少数派膜拜团体可以在“文化”课程中讲授“宗教教义”。

[11] 法院判决,1994年3月4日,编号18/93;法院判决- Arrêts,1994年,第189页;法院判决,1995年6月6日,编号42/95;法院判决- Arrêts,1995年,第663页;法院判决,2000年3月21日(Société anthroposophique belge et al.),编号30/2000,M.B.,2000, 22.04

[12] 最高法院,1995年10月18日,编号440,Foro italiano,1996年第一期,第30-40页,附有COLAIANNI, N.的评论,《减少民法和刑法中的亵渎》,(意大利文);比利时和法国刑法都不禁止一般伤害性言论以外的亵渎行为,关于宗教问题的争论妨碍受保护的利益:见BEIGNIER, B., L'honneur et le droit,巴黎,L.G.D.J.,1995年版,第335页(神的荣耀)。必须注意,从更一般意义上讲,欧洲人权法院于1994年9月20日在备受争议的Otto-Preminger协会诉奥地利一案中考虑了该国普遍信仰天主教的事实,支持处罚亵渎行为的奥地利立法;见PANNICK, D.,《宗教情感与欧洲法院》,《公法》1995年刊,第7-10页。

[13] MESSNER, F.,《法律界定宗教可行吗?德国的例子》,Année canonique,1988年版,第321-342页(法文);比较著名的美国论辩,INGBER, S.,《宗教抑或意识形态:澄清宗教条款的必要性》,《斯坦福法学评论》第41期,1988-89年,第233-333页。

[14] FLORIS, P., "Ateismo e religione nell'ambito del diritto religiosa", Foro italiano, 1981年第一期,第625页。

[15] 最高行政法院,1988年6月17日,"Union des Athées",编号63912,Actualité Juridique- droit administratif,1988年,第612页;见GARAY, A.,"'Dieu comme un mythe' sous l'angle de la Convention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Gaz. Pal. 2002年版,第201-208页。

[16] BRICMAN, C., "L'article 181, §2 de la Constitution : l'irrésistible puissance des symboles", Revue belge de droit constitutionel, 1995年,第21-32页;DE GROOFS, J.,《宪法第117条的修订以及对世俗主义的承认》,Tijdscrift voor bestuur wetenschappen en publiek recht, 1986年,第469页(佛莱芒文);VEROUGSTRAETE, W.,《世俗主义:新型宗教?》,载Liber amicorum Paul de Vroede,布鲁塞尔,Kluwer,1994,t.2,第1513-1524页(佛莱芒文)。

[17] 比利时:CHRISTIANS, L.-L., "Astreinte et conflits religieux", Annales de droit de Liège, 1989, 第439-456页;法国:KERLEVEO, J., Qui a le droit de disposer des églises ?, Paris, Ed. Centurion, 1977;LEDUC, A., "Une commune peut-elle mettre une église paroissiale à la disposition d'une association traditionnaliste ?", Revue fran鏰ise de droit administratif, 1987,第758页;FLORES- LONJOU, M., "Le statut des édifices cultuels en droit fran鏰is", Revue de droit canonique, 1995,第41-52页;意大利:ZANNOTTI, L., Stato sociale, edilizia di culto e pluralismo religioso - contributo allo studio della problematica del dissenso religioso,米兰,Giuffre编,1990。

[18] 最高行政法院,1994年1月12日,Ibrahim,见CHRISTIANS, L.-L., "Diversité de dogmes et de structures religieuses dans la législation belge relative au temporel du culte", Revue régionale de droit, 1995,第114-126页,Rigaux, F.,前文引注。

[19] 比利时在1947年已经遇到此类问题。在被称作“安东尼教父”的教会创始人死后,在安东尼教父的妻子或安东尼教父的朋友的支持下使用“安东尼教会”这一名称的问题:王国上诉法院,1949年3月31日,Journal des Tribunaux,1949,第409页。

[20] 第9条,Reglement CEE 编号997/81 (1981年3月26日),O.J.,1981年4月16日,L 106/1;宗教食品方面采用了同样的界定方法:第8章第2条,93/119/CE号法令(1993年12月22日),O.J.,1993年12月31日,L 340/21;法国:Berg, R., Urbah-Bornstein, M., Les juifs devant le droit fran鏰is, Paris, Ed. Les Belles Lettres, 1984,特别是51-57页(法国法与犹太饮食教规);与美国法的比较,Masoudi, G.F.,《犹太教饮食规范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1993年《芝加哥大学法学评论》60期,第667页。

[21] EVANS, C.,《欧洲人权公约下的宗教自由》,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2] 10358/83号案件,x诉联合王国,1983年12月15日,D. R., 37, 142

[23] 12902/87号案件,D诉希腊,1987年12月7日,未公布,引自Goy,前文已引述。

[24] 6167/73号案件,x诉德国,1974年12月18日,D.R., 1, 64;11579/85号案件,J诉联合王国,1986年7月7日,D. R., 48, 253

[25] 9697/82号案件,J诉爱尔兰,1983年12月7日,D.R., 34, 131

[26] 8753/79号案件,1980年3月5日,未公布,引自Goy,前文已引述。

[27] 7291/75号案件,x诉联合王国,1977年10月4日,D.R., 11, 55

[28] 10180/82号案件,x诉法国,1983年12月6日,D.R., 35, 199

[29] 5442/72号案件,x诉联合王国,1974年12月20日,D.R., 1, 41

[30] 6167/73号案件,x诉德国,1974年12月18日,D.R., 1, 64

[31] 7050/75号案件,A诉联合王国,1978年10月12日,D.R., 19, 5;8741/79号案件,x诉德国,1981年3月10日,D.R., 24, 137;10678/83号案件,X诉荷兰,1984年7月5日,D.R. 39, 267。

[32] 见C. Evans,前文已引述;VERMEULEN, B.P.对欧洲法院判决的分析,De vrijheid van geweten, een fundamenteel rechtsprobleem (有英文摘要:思想自由,一个基本问题),阿纳姆,1989年版,第345页。

[33] MEISLIN,《妻子寻求在美国和加拿大法院的起诉权》,犹太教法年刊第4期,第250页(1981)。

[34] 见BARBIER, P.的分析,"Le probléme du Gueth", Gazette du Palais, 1987, 3, Doctrine,第484页;另见Berg, R., Urbah-Bornstein, M., Les juifs devant le droit fran鏰is, Paris, Ed. Les Belles Lettres, 1984,第217-223页;Koubi, G.,《法律与宗教——论犹太妇女地位》,Droit prospectif,1986,第117页(法文);在比利时,SCHREIBER, J.-P., Politique et religion - le consistoire central isra雔ite de Belgique au XIXe,布鲁塞尔,布鲁塞尔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0页,特别是第211-258页("Face à la loi civile")

[35] 最高法院,1990年11月21日,Dalloz,1991, II, 434, 注释E. Agostini;最高法院,1988年6月15日,公告,II,78,第146号;最高法院,1982年4月21日,公告,II,44,第62号。

[36] 这一部分只论及没有国教的欧洲国家:特别是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和卢森堡。关于苏格兰,见PATTERSON, G.W.,《苏格兰法律与宗教法院的裁决》,载《Scoth.大学法学评论》,(238期),1986年,第152页;关于法国,见L. de NAUROIS的经典研究,《教会法与世俗法院》,(法文),Revue trimestrielle de droit civil,1964年版,第236页;关于德国,K腟TNER, K.-H., Staatliche Justizhoheit und religi鰏e Freiheit - 躡er Die Frage Nach Der Staalichen Kompetenz Zur Rechtsschutzgew鋒rung Im Wirkungsbereich Der Kirchen Und Religionsgemeinschaften,Tübingen, Mohr,1991, xxv + 318页(国家管辖权与宗教自由——关于保护教会和宗教社团内部权利的国家管辖权),以及更具一般性的G. Robbers(编)教会自治权,前文已引述。

[37] 例如在比利时,蒙斯上诉法院,1993年1月7日,Boniface v. Mgr Huart, Jurisprudence de Liège,蒙斯,布鲁塞尔,1993,第242页以后部分,注释:CHRISTIANS, L.-L.,《宗教冲突:宪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之间》(法文)。

[38] CAPARROS, E.,"Le droit canonique devant les tribunaux canadiens", in THERIAULT, M., et THORN, J., (dir.), Unico Ecclesiae servitio : études de droit canonique offertes à G. LESAGE, o.m.i.,(...), Ottawa, Faculté de droit canonique, Université Saint-Paul, 1991, 第307-342页;OGILVIE, M.H.,《宗教法:世俗法院的管辖权》,载《加拿大律师协会评论》71期,第597页 (1992);OGILVIE, M.H.,《世俗法院对宗教组织文件的管辖权》,《加拿大律师协会评论》72期,第238页(1993)。

[39] 例如YOUNG, D. J., TIGGES, S. W.,《进入宗教林立的领域:宪法对世俗法院管辖教会纠纷的限制》,载《俄亥俄法学评论》,第475页(1986年刊)。

[40] 欧洲政教关系研究协会,《欧共体国家的教会与劳工法》,米兰,Giuffre,1993,第242页。

[41] 例如LEMMENS, P.,《世俗法院面前的教会当局》,(佛莱芒文)载Warnink, H.(编), Rechstbescherming in de Kerk,(教会权利的保护),Leuven,Peeters,1991,第80页以后部分;MARTENS, K.,"Recours aux tribunaux belges en matières ecclésiatiques",《欧洲政教关系研究学报》,2000,第21-30页;TORFS, R.,《教会诫法》(佛莱芒文),Revue trimestrielle des droits de l'homme,1995,第245-270页。

[42] 比较上议院在Davies诉威尔士长老教会案中的立场,[1986] 1 All E.R. 705 [H.L.]:如果牧师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思,就没有创设可供执行的关系;这一立场不妨碍世俗法院确保牧师的权利:除依据本教会的程序规则外,不得罢免牧师。

[43] “patere legem…”原则或许也统一了欧洲各国法院对国教与独立教会裁决的审查制度。

[44] 见VAN HAEGENDOREN, G., ALEN, A.,《宪法上的政教关系》,载Alen, A.(dir.),《比利时宪法文集》,Deventer,Kluwer,1992,第265-268页。

[45] 最高行政法院(比利时),1985年12月20日,Mgr Van Peteghem,Recueil des Arrêts du conseil d'Etat,1985。

[46] 最高法院,1994年10月20日,Boniface v. Mgr Huart, Pasicrisie belge, 1994, I,第843页;Cass.,1999年6月3日(Huard c. Boniface et Etat belge),C.P.D.K.,2000,第110页,注意MARTENS, K., "Het Hof van cassatie en de interpretatie van artikel 21 G.W. : de verhouding tussen Kerk en Staat dan toch niet op nieuwe weg ?; Larc. cass., 1999,第154页;Rec. arr., 2000,第105-110页,注意VUYE, H.,"Nogmals : hoe gescheiden zijn Kerk en Staat ? Over de bevoegdheid van de rechter bij beslissingen tot benoeming of afzetting van bedienaren van de eredienst in het licht can art. 21 Grondwet。

[47] 最高法院,1994年5月27日,Montalti v. Unione Italiana Chiese Cristiane Avventiste del 7° giorno, Foro amministrativo, 1995, II,第15页;关于该判决,见F. Finocchiaro,《国家“世俗主义”的现实一面:对教会法或宗教团体信仰或教义裁决的管辖权缺失》,(意大利文),Giustizia civile,1994,第2130页;另见RAZZANTE, R.,《Prato案的主教:三十五年后的反思》,(意大利文),Il diritto ecclesiastico,1993,第361-379。

[48] 最高行政法院,1994年5月27日,编号119.947,La semaine juridique,1994,IV,编号1781。

[49] Cass. Belg.,1993年6月3日,前文已引述。

[50] 比较Davies诉威尔士长老教会案,前文已引述。

[51] 最高法院第一次处理该问题,1881年1月18日,Dalloz,1881,I,377。

[52] 最高行政法院,1975年4月29日,Van Grembergen,Arrêts et avis du Conseil d'Etat,1975,第380页,特别是第386页。该院控制了宗教当局动机的宗教属性。

[53] 欧洲人权委员会,7374/76,X诉丹麦,1976年3月8日,D.R.,5,第157页;9501/81,X诉德国,1981年12月7日,D.R.,27,第249页;10901/84,F诉德国,1985年5月8日,未出版;20402/92,Spetz诉瑞典,1994年10月12日,未出版;见GOY, R.,《欧洲的宗教自由保障》(法文),Revue du droit public,1991,第5-60页,Archives de Philosophie du Droit,1993,第163-210页。

[54] 前文引述。

[55] 最高行政法院,1975年4月29日,Van Grembergen,引述。

[56] 例如BLOSS, L.,《欧洲宗教法——各国体制的组织与机构分析及其对未来欧洲统一过程的意义》,Jean Monnet工作报告,2003年3月13日,第89页;KIDERLEN, H.J., TEMPEL H., TORFS, R.,《教会与欧盟属于什么关系?关于未来的设想》,Leuven, Peeters,1995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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