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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历史沿革——以西方国家为例
发布时间: 2013/12/20日    【字体:
作者:杨合理
内容提示: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是指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权利纳入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中,并加以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都经历了从一般保护到特殊保护的进程,其过程漫长而曲折。
关键词:  西方 宗教信仰自由 法律化  
 
 
 
     综观历史与现实,我们发现,人类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关注绝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上,而是要将宗教信仰自由先以政策的形式表现出来,经过实践证明切实可行,再以法律规范的方式予以固定,达到保障人类基本权利的目的。但是,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都经历了从一般保护到特殊保护的进程,其过程漫长而曲折。笔者以西方国家为例,对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历史进程作一论述。
 
    一、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内涵及其重要意义
 
    (一)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内涵
 
    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是指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权利纳入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中,并加以贯彻落实。其中,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权利纳入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中是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前提。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化既包括立法上的法律化,也包括实施上的法律化。如果说宗教信仰自由在立法上的法律化是指将宗教信仰自由表现为法定的权利,那么宗教信仰自由在实施上的法律化就是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法的权利予以实现,这是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关键环节。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只有具有这些条件的才可以予以法律化。古今中外的历史告诉我们,要确立这样的基本条件是十分艰难的,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会遇到很大很多的难题。在此,我们仅从普遍意义上借鉴一下人权法律化的基本条件。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基本条件大致包括如下五点:其一,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具有法律化的社会物质可能性;其二,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精神生活条件,尤其是在思想文化发展所允许的背景下,具有法律化的社会文化可能性;其三,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应为人们普遍具有,是一般主体的权利而非个别主体的权利,具有法律化的主体普遍性;其四,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没有法律保障就难以成立,具有法律化的现实必要性;其五,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在立法上可以表现为法定的权利,在实施上可以依法实现,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只有在以上五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情况下,宗教信仰自由转化为法律权利才能真正实现。
 
    (二)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重要意义
 
    历史上不乏因侵犯和压制宗教信仰自由而付出沉重代价的事例。中世纪教会对不同信仰者的压制和迫害引发了多次宗教冲突甚至战争,国家也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使其卷入宗教争执之中,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无尽的动荡和灾难。今天,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性已逐渐为更多的国家及其公民所认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不可或缺的内容。
 
    1. 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
 
    宪政国家的一切作为,须以促进或保护个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这也是国家存在的根本意义。而“自我实现”涉及“自我发展”与“自我决定”两个要素,国家除了有义务创造一种适合人自身发展的外部环境之外,尤其应注意其行为应以维护或尊重个人的自我决定为目的。在宪政上,人的自我实现同时关涉着人的尊严。在宪法上,宗教信仰自由是和人的尊严紧密相关的权利,它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平等、自由等是宪法的基本价值,而许多宗教教义蕴涵着这些价值,通过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有利于平等、自由等宪法基本价值的实现。
 
    同时,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有利于民众信仰的表达,而且有利于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实现。宗教团体的自治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当然内涵,通过这些培养人们的自治意识,从而树立公民意识,破除顺民意识,通过宪法实现抵抗非法权利。这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同时,这一成果又反过来促进民主宪政的发展与完善。
 
    2.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是落实人权的需要。宗教信仰自由是人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宗教信仰是人的基本需要,它关乎人的尊严。每个人都具有人格尊严,都应为其人格负责,受自己天性的驱使去选择宗教信仰。无论个人或团体都不能强迫任何人违反其良心行事。托马斯•弗莱纳在《人权是什么》一书中说,“真正的宗教自由,只有在各种宗教都被作为人类多样性和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受到尊重的社会气氛中,才能得到实现”[1]。因此,从本质上说,宗教信仰自由奠基于人格尊严本身,不受非法限制。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确认宗教信仰自由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明确规定对之进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人的思想信仰,构成人权的组成部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完全是由个人选择的事情,国家应给予保护。现代国家都纷纷通过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因此,宗教信仰自由越来越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认可与尊重。
 
    3.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正确与妥当地处理包括宗教关系在内的“五大关系”,以及实现“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和良好的社会心态,都离不开对人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化,有利于不同宗教之间、信教者和不信教者之间、同一宗教之间的和谐。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要求加强宗教法治建设,就是通过宗教立法,体现各宗教一律平等,信教者和不信教者一律平等。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有利于提升人的道德和人格完善,促进人和自然的和谐,这对于和谐社会的实现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需要加强宗教法治建设,就是要在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障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宗教对于个人、社会的积极作用,以宗教之长弥补法治之短,以宗教之善弥补人性之失,进而促使人的自我完善,同时亦促使法治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作用。总之,宗教信仰自由有利于保障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实现,从而实现社会和谐。
 
    4.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有利于国际友好往来。就我国而言,在我国历史的长河中,宗教不仅是中华民族内部凝聚力的精神纽带之一,而且是内外文化交流的重要渠道。在对外文化交流中,五大宗教尤其是佛教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古代陆上和水上的丝绸之路,既是商贸之路,也是文化之路和宗教之路,中外僧人为了取经和传法,奔波于东西方,沟通了中国和印度、中原与西域文化,其历史功绩不可磨灭。时至今日,佛教仍然是亚洲东部各国文化交流的重要渠道。很难想象,如果宗教信仰自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在宗教活动很难正常举行的情况下,宗教还能否促进国际友好交往。
 
    二、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萌芽
 
    1.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宗教信仰自由。公元311年,伽理略大帝(Galerius)颁布的宽容诏,宣布结束了在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对基督教徒的迫害,并准许人们可以选择基督教信仰。在君士坦丁大帝统治时期,基督教的待遇进一步提高,基督教徒在社会生活中日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和李锡尼颁布了《米兰敕令》,敕令既承认基督教,也承认所有的人都有信奉他们所选择的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论他选择什么信仰,均有充分的自由”[2]。根据这一敕令,基督教不但获得了与其他宗教一样的平等地位,而且获得了因为教会所遭受的迫害而带来的赔偿。公元380年2月28日,狄奥多西大帝(Theodosius)所颁布的宽容诏,更使基督教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正统基督教高于其他宗教,在法律上享有特权,自此基督教成为帝国中唯一的统治国教。当然这一政策也导致了对其他宗教信仰的武力压迫。在基督教被宣布为罗马国教后,罗马神庙虽然也奉行“诸神平等”,法律对此不加干涉,但是强制推行一种宗教信仰带来的后果必然是迫害“异端”,这在那个时期实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历史现象。
 
    2.中世纪时期的宗教信仰自由。君士坦丁大帝之后,国家和教会的关系,在15世纪的欧洲各国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但有两个方面却是相同的,一是国家和教会在制度上是结合而不是分离的;二是教会通常拥有特权,甚至有一定的统治权。当今意义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在中世纪是不存在的。在那个时代,国家和教会把维护基督教作为它们的共同责任,双方共同维持国民信仰的一致,并且对抗和抵制任何一个异教。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宗教信仰自由并没有形成和存在的空间。罗马教廷逐渐成为/国上之国”,基督教呈现出严重的保守倾向,它不允许其他宗教的存在,甚至禁止本教内的不同思想存在,其典型表现便是宗教裁判所的设立,此时法律成为镇压异教和异端的工具。同时盛行政教合一的制度,罗马教廷支配一切,甚至对国王的继承与退位、法律是否有效等都可以施以影响与控制。从公元9世纪开始,欧洲的穆斯林和其他非基督教徒被以“上帝的名义”受到迫害。此后,奥斯曼帝国的扩展致使欧洲人对伊斯兰教感到恐怖,犹太人先后被穆斯林、基督教徒囚禁在犹太人聚居区内。而在基督教后来传播的过程中,拉美也曾发生屠杀印第安人的悲惨事件。
 
    三、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形成与发展
 
    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形成开始于中世纪后期的宗教改革,德意志帝国公元1555年颁布的《奥格斯堡宗教和约》(AugsburgerReligionsfrieden)开创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先例,并作为大家普遍接受的标志,尽管这个和约还没有带来普遍的宗教信仰自由。这里以德国与英国为例,对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形成与发展作一说明。
 
    1.宗教改革时期的宗教信仰自由。虽然在中世纪的神学中一直存在着这样的思想:不能通过权力来处理良心问题,因为这是有害的。但是这一思想直到宗教改革时期才被清醒和普遍地被认同。但宗教改革者并没有在神学或者教会政策上致力于作为人权的宗教信仰自由。也就是说,他们并没有认识到这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也不可能保护这一基本人权。在福音新教的地区,人们逐渐认识到借助世俗的强迫不能唤醒并且促进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暴力并不能成为改变信仰的工具。这便为宽容的开端创造了条件。但是这个时候,无信仰者和异端仍然没有要求容忍的权利。出于世俗的需要,为了解决政治上的困境,宽容才得以确立。
 
    此外,在马丁•路德的政教分离思想中,世俗政权只能及于人的肉体和财物,以及表面上显现在尘世上的东西。因为别人很难支配自己的灵魂,信仰问题是世俗政权所无法达到的。宗教改革运动时期虽然出现了新的教派,但是各教派之间仍互相对立,势不两立,加尔文教对待持不同意见的教徒处分极其严厉,毫不逊色于罗马教廷,许多新教徒被加尔文教处以火刑。
 
    2.罗马帝国与德意志帝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罗马帝国时期,虽然德意志帝国于公元1555年颁布了《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开创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先例,但是这个和约还没有带来普遍的宗教信仰自由。然而,不能忽视的是,在这时出现的对两个信仰包括天主教和新教的法律上的平等对待,对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与发展而言,仍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战争的惨痛教训使统治者重新思考宗教问题,并于1648年制定了《威斯特发里亚和约》,该和约扩大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形态,并且开启了宗教宽容的大门。这个和约不但承认新教为天主教和路德教之外的第三个宗教团体,而且在一定范围内,这三个教派的教徒还可以公开倡导其信仰,广泛地保障了公开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同时,对于未享有公开的宗教行使权,也不想投入主流信仰的人,享有离开的权利。《威斯特发里亚和约》中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这一权利在行使上的区分和该国每一个人参与外来宗教的家庭礼拜的最起码权利。这些规定意义重大,表现在:一方面,对于稍后形成的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言,它们起了先例的作用,只是这种个人的权利,暂时还只是作为宗教团体的集体权利的副产品;另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集体权利,区分了当时和今日的权利类型。
 
    普鲁士在德意志帝国各邦中较早关注宗教信仰自由问题。1794年普鲁士颁布的宗教法律规定:关于个人的信仰,每个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宗教信仰自由,除了犹太人外,所有人不分宗教,均享有平等的公民权。三个被帝国法律所承认的宗教,在仪式自由上有平等的权利。不同于其他邦,普鲁士和这三个宗教尽可能地保持相同距离。在这方面,它超越了《威斯特发里亚和约》,后者仅允许三个主要宗教存在而禁止对其他宗教派别的容忍。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国家和教会分离还不存在,教会还必须服从国家的监督和领导。一直到19世纪,国家控制非常严格,仍然只有原先三个被帝国法所承认的宗教拥有公开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行使权。由若干人一起举行的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只有在国家的许可下方可实施,而许可与否,则由国家决定。
 
    此外,这时的普鲁士,还没有论及教会自由、完全的仪式自由和宗教结社自由。对此而言,广泛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由教会特权所产生的国家教会法这二者同时并存。尽管如此,普鲁士教会法中还是存在着现代德国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源。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普鲁士的宽容表现得比较突出。在宗教信仰自由的容忍上,它远远超越德国的其他地区。
 
    3.宗教信仰自由在英国的发展。在英国, 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条规定:“教会根据宪章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3]1689年,英国光荣革命胜利后颁布的《权利法案》第3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以及一切其他同类指令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它突破了欧洲社会所恪守的宗教惯例,为个人宗教信仰自由奠定了基础。
 
    由此开始,在宗教问题上就形成了三个基本的通例:第一,宗教信仰自由发展成为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对宗教内容的理解不再受制于基督教会,而是取决于人们的内心信仰;第二,理性主义成为宗教信仰自由的基础,人们是根据自己的需求而自主地判断是否信教以及信仰何种宗教;第三,宗教信仰自由在人权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在早期的权利体系中,宗教信仰自由虽然重要但并不占有主要地位,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往往是被视为第一位的。不过,宗教信仰自由却是位于基本权利的开端,出版自由、意见自由和讲学自由都起源于它。无论是清教徒的唯灵论还是天主教的思想都是非常重要的,这些思想形成了此后人权宣言的背景。资产阶级取得国家政权后,为了进一步摆脱封建教会对人们思想、行为的束缚,适应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宣布保护公民信教自由的法律。1689年,英国通过了《容忍法案》,承认了各教派的存在,而不再视异教为邪教,这是反对宗教压迫斗争胜利的结果。
 
    四、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化的完善
 
    1.美国建国初期的宗教信仰自由。资产阶级取得国家政权后,为了进一步摆脱封建教会对人们思想、行为的束缚,适应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保护公民信教自由的法律。如英国的《容忍法案》承认各教派的存在,不再视异教为邪教。
 
    但是,英国表面上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实际上却强行要求信仰一种宗教并维护其信仰。到了17世纪,一些新教徒不堪忍受宗教迫害,为了追求信仰自由,不惜离别乡土,远涉重洋,移民美洲,希望创建其宗教信仰自由的乐园。为了躲避宗教迫害,寻找一块信仰自由的“上帝承诺之地”, 1620年,/五月花号”冒着风浪严寒来到北美的新英格兰。早期的这些北美殖民地的人们,具有虔诚而坚定的宗教信仰,却又怀着纯洁心灵和世界的极端理想主义而排斥异端。他们要逃避政教合一的英国,寻求宗教信仰自由的乐土,但是他们也没有抛弃英国传统宗教的影响,也和当时的英国一样,是政教混合的。美国殖民地时期的宗教信仰自由只是基于企求信仰解放的观念,而谋求从原英国政府对宗教的控制和压迫中解脱。与现代社会将政教分离认做是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原则不同,当时欧洲的传统是视宗教信仰与崇拜为社会而非个人的事,所以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一种非常密切的关系:教会教人以服从,国家则厉行教会的决定。人们认为,国家并非万能,其权力要受上帝法或自然法的限制,政府的任务只是在于执行神的意志。这种观念和传统不仅未被加尔文(Calvin)、路德(Luther)等人的宗教改革所触动,而且为美洲各个殖民地所保留。早先的移民虽然反对英国国教的压迫,但是他们中的大多数仍然保持着国家与教会之间的那种传统的密切关系[4]。同时,新英格兰的清教徒,宾夕法尼亚的教友派,以及其他逃出欧洲宗教迫害的新教徒们,却不能容忍互相之间的不同。他们经常冲突,甚至酿成流血事件,殖民政权也常常加入其冲突之中。著名的北美宗教信仰自由的先驱罗杰•威廉斯,由于马塞诸塞殖民当局不能容忍其观点,而被迫出走,随后罗杰•威廉斯到罗德岛创建了罗德岛殖民地,开始宗教信仰自由的尝试。美国独立战争时期,在13个前殖民地中,至少有8个官方教会,其余5个中至少有4个官方的宗教。在制定宪法的时候,在13个州中,也只有弗吉尼亚与罗德岛有完全的宗教信仰自由,其他11个州则仍然直接或间接地保留着官方宗教或教会:马萨诸塞(公理教会)、新罕布什尔(新教教会)、康涅狄卡(基督教会)、南卡莱那(新教教会)及马里兰(基督教会)等5个州,均公开支持州定教会;纽约排斥天主教徒的公民身份;新泽西及北卡罗林等州规定只有新教徒能够出任公职;乔治亚州以新教徒为州议员的必备条件;宾西法尼亚州规定人民必须信仰上帝,而且只有基督教徒才能够享有选举和出任公职的权利[5]。诸如此类现象,当然都不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
 
    虽然美国多数州在革命之初期仍然保持着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但是人们从历史经验中深知政府指定宗教与宗教迫害有着如影随形的密切关系,所以在观念意识上一反传统,认为宗教信仰乃是个人与上帝间的直接关系,个人的宗教信仰和崇拜方式应当由个人自由选择,而不能受到政府的干涉和选票的影响。基于这种认识,所以尽管各州当时尚存在着对宗教的限制,但逐渐从过去的宗教迫害及排他而趋于容忍,直到最后确立了政教分离的原则[6]。
 
    1786年1月16日,在杰斐逊和麦迪逊的领导下,弗吉尼亚州率先通过了《弗吉尼亚宗教信仰自由法案》。这一法案对于当时其他各州具有很大的影响,并成为后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蓝本。《弗吉尼亚宗教信仰自由法案》是美国历史上不朽的文献之一,也是杰斐逊自认为其一生三大重要成就之一。在这个法案中,杰斐逊声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该法案将宗教信仰自由看做是人类的天赋权利,指出,世俗的和教会的立法者或统治者的意见和想法并不是世界上唯一的永无错误的真理,每个人都有不被强迫地参加、支持或宣扬任何一种宗教崇拜的自由,而且不应该因宗教见解或信仰受到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或因此削减、扩大,或影响他的公民权利;政府不应该干涉宗教信仰自由。《弗吉尼亚宗教信仰自由法案》的这些规定成为美国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论基础及后来美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
 
    2.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的宗教信仰自由。在19世纪,德国宪法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大的宗教及迄今仍然是主流的教会,仍然拥有一定的特权。在法国的影响下,莱茵邦所制定的宪法,首先给予有限制的宗教信仰自由。随后,德意志的其他各邦也通过法律给予宗教信仰自由。1848年,宗教信仰自由获得了重要的发展。1850年1月普鲁士进行宪法修订,规定: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结社自由及在家中或公开场合开展宗教活动的自由,市民公民权的享有,独立于宗教信仰;不得通过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对市民或公民的义务产生损害。从此,宗教团体的结社自由被承认,所有的宗教团体都享有公开的开展宗教活动的权利,公民的平等权利不分信仰地赋予所有国民。到了1919年魏玛宪法时期,宗教信仰自由和国家教会的组织性规定,得到了宪法上的保障。但是,到纳粹时期,宗教信仰自由又一次受到了破坏。
 
    为了落实宗教信仰自由,美国不仅确立了政教分离与宗教信仰自由两个根本原则,而且,对涉及宗教事务的案件,通过司法裁决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加以保护。就政教分离原则而言,《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个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国家既不能给予某个宗教或教派特权地位,也不能限制和干预各宗教的自由实践。美国政教关系的实践表明,这种经过精心设计的“国家与宗教相分离”的模式是行之有效的,它使国家得以在公共管理成本较低、冲突较小、社会收益较大的状态下,稳妥地处理与宗教团体的关系问题。就涉及宗教事务的法律裁决而言,美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Cochran v.Lou-isiana State Board ofEducation一案中,表现出了明确的态度。由于本案产生了美国宪法史上的“儿童福利”论,对以后的案件发生了很大的影响[7]。此后,美国判例逐步确立了“目的效果标准”。该标准如果运用得当,不但不违背福利国家的理念,而且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宗教的关系,保持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因此非常具有实用价值,值得参考采信。/目的效果标准”由三个独立要素组成,国家行为必须同时符合这三个要素,才符合政教分离原则,不与该原则相违背。否则,则违背该原则,从而可能违宪。这三个要素是: (1)该国家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出于世俗目的,而不是出于宗教目的。(2)该国家行为(包括立法的宗旨和法律的原则)之主要效果既不会助长宗教,也不会压制宗教,对宗教无抑扬作用。(3)国家行为与宗教之间,无过度牵扯,即国家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并不妨害政府与宗教的关系。不过,对该学说质疑的不少,而且在适用该学说时,也有若干问题,尤其是对于“过度牵扯”的理解上,由于其意义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和纷争,有待进一步完善。
 
    此后,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重要公民权利为各国宪法、法律和国际公约所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成为各宗教教徒追求的目标。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把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基本权利规定下来。据荷兰两位宪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的分析,在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有61个国家的宪法涉及宗教信仰自由,有64个国家既涉及宗教信仰自由又涉及信仰自由。经历两次世界大战后,宗教信仰自由成为深受各国人民普遍关注的基本人权,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也成为有关国际文书和公约的重要内容。《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规定:宗教或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有宗教或信仰的选择自由,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及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有编写、发行宗教或信仰刊物的自由;有按宗教或信仰戒律过宗教节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等。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一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去/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联合国大会于1981年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宗教信仰自由具有排解社会矛盾和形成良善风气的功能和作用。宗教信仰具有观念性、神秘性、群众性、历史性、国际性和长期性等特点。一般来说,只要人们还有一些不能从思想上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就有可能滋生宗教信仰。在社会尚未发展到使宗教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完全消失,人类还不能完全掌握自己的命运之时,宗教信仰的存在将是长期的。而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保障有利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有利于规范和调整宗教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有利于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从而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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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1551
[2][美]穆尔.基督教简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821
[3]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51
[4][5][6]荆知仁.美国宪法与宪政[M].台北:三民书局,19921340~341、341、3411
[7]陆润康.美国联邦宪法论[M].太原:书海出版社,200313131
 
               (本文转载自:《学习论坛》2010年1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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